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9,民著抗,5,2020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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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著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吉光片羽電影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學梅



相 對 人 蜜蜂工房創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恭懷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鎮宏律師
鄭亦珊律師
相 對 人 歡樂全球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羅立德
相 對 人 柄澤征夫

趙佩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2日108 年度重訴字第989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

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蜜蜂工房創藝有限公司(下稱蜜蜂公司,原裁定誤載為吉光片羽電影娛樂有限公司)等人,依兩造間契約關係,並對相對人張恭懷依侵權行為、公司法等規定而為請求;

嗣原法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11月20日、12月11日及109 年1 月15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均依前述聲明為辯論,原法院就本件並已經調查證據完畢,原法院並當庭已經諭知本件應於109 年1 月31日前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總狀,並表示兩造如未能達成調解、和解,即預計於109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抗告人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將原訴為訴之追加原所無之相對人歡樂全球國際公司、羅立德、柄澤征夫、趙佩麗等人並求為判決。

經核本件原訴已經調查證據完畢,抗告人遲至109 年2 月6 日,始進狀向原法院請求追加之相對人歡樂全球國際公司、羅立德、柄澤征夫(即日本陶瓷有限公司負責人)、趙佩麗(即日本陶瓷有限公司負責人之配偶)等人,係主張因其等有共同偽造授權書、授權協議書,此情為前未曾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追加相對人從未於原訴審判中進行審理,另依原案卷附該授權書或授權協議書分別為日本セラミックス株式會社(即抗告人稱之日本陶瓷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歡樂全球國際公司、相對人歡樂全球國際公司與相對公司所締結簽署,縱然抗告人主張此等契約書內有部分內容未符真實,姑不論其主張是否有理,然因締結及簽署契約者,既為彰顯名義者之本人或負責人,亦無所謂涉犯偽造文書罪責之情事,亦難認即有侵權行為可言。

又核抗告人追加之相對人,與原起訴之相對人間,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本無從准其追加相對人,又依前說明並無抗告人主張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規定之適用。

尤以,抗告人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之際提起追加,追加相對人均不知原訴、未曾到庭,原訴所已經調查證據資料,於追加之新訴事實並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前述多位被告,徒使已經成熟之原訴訟終結延滯,抗告人追加相對人,亦未經同意,又顯有礙本件原訴訴訟終結,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訴之追加,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主張追加之訴與原訴縱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於法理上僅為非同一事件,非指其基礎事實不同,抗告人具狀追加柄澤征夫、趙佩麗、歡樂全球公司及羅立德等人為被告,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侵權行為,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抗告人又稱其於原訴已主張授權書、授權協議書有偽造之情事,原訴所調查證據資料,包括書證及人證,於追加之新訴事實本可加以利用,並無延滯或有礙原訴訟之終結,且原證1 授權書形式上為日本陶瓷公司與歡樂全球公司所締結簽署,抗告人係主張內容造假之授權書、授權協議書為渠等詐欺侵權行為之手段,縱然無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罪責,亦未能以此率認無構成詐欺侵權行為之事實云云。

然查,抗告人原係主張伊因兩造簽立之「白夜行全影像翻拍版權轉讓合同」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訂金,及依侵權行為、公司法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蜜蜂公司、張恭懷二人負連帶責任,其後以相對人歡樂全球國際公司、羅立德、柄澤征夫(即日本陶瓷有限公司負責人)、趙佩麗(即日本陶瓷有限公司負責人之配偶)以內容造假之授權書、授權協議書事涉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並與原審被告負連帶責任,然對照抗告人起訴事實與追加相對人所主張之事實,二者顯不相同,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爭點顯非一致,無從相互援引,且無共通性及關聯性,法院須另行調查始得獨立判斷,難謂原訴與追加之訴請求之社會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

抗告人在原法院所為訴之追加,應不合法。

原裁定因認抗告人追加之訴,於法不合,予以裁定駁回,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應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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