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9,民著抗,8,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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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著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等8 人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26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2日本院109 年度民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26號事件之承審法官,不准許抗告人於第一審追加張○○為被告,使抗告人無法在本件實體案一次解決紛爭,法官有證人或鑑定人,自為證人、自為鑑定之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情事,此案聲請停止審判及法官迴避應有理由,原審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並非全然正確,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當事人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之事由,聲請法官迴避者,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1572號民事裁定、107 年度台抗字第815 號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本院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26號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其主張之迴避原因,乃該案法官不准許抗告人於第一審追加張○○為被告,使抗告人無法在本件實體案一次解決紛爭,惟該原因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6款「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應自行迴避」之規定無關,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已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之規定。

又查,上開事件已於民國(下同)109 年4 月7 日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1日宣判,就抗告人起訴李○○、李○○、許○○、吳○○、鄭○○、林○○、許○○、吳○○等人侵害其人格權、著作人格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就抗告人追加張○○為被告部分,認為不合法,於同日另以裁定予以駁回,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明無誤。

而抗告人係於109 年4 月29日始聲請法官迴避(見原審卷第7 頁本院收狀章戳日期),故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本院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26號事件之第一審之訴訟程序已終結,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已無實益。

四、抗告人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十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

惟查,該規定乃為了「保障原告之權益,如原告追加之新訴僅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已具備一般起訴之合法要件,或雖有欠缺其他起訴之合法要件,而得補正者,於駁回訴之追加之裁定確定後,應許原告得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新訴為審判」(見該條89年2 月9 日修正立法理由),本院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26號事件,已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張○○為被告之訴,抗告人固可於該裁定確定後,十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惟此與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法定事由,乃屬二事,抗告人以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作為本件提起抗告之理由,亦不可採。

五、綜上,抗告人聲請本院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26號事件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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