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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訴字第103號
原 告 台灣威卜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郁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玉芬律師
被 告 方健宇
李浚豪即沃德維普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原告起訴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名稱、案由及主文,以28號字體,長24公分、寬35公分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壹日,並同時刊登於沃德維普集團官方網站及於沃德維普集團於社群網站Facebook之所有粉絲專頁,並置頂一個月。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進行中,原告就被告李浚豪部分加列沃德維普企業社,並變更回復名譽方式,最後確定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郁揚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浚豪即沃德維普企業社應將附件2(參卷一第395頁)所載之道歉啟事內容,以28號字體,長24公分、寬35公分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壹日,以及被告李浚豪即沃德維普企業社所營相關網站(網站及臉書粉專列表參卷一第397至399頁之附件3)連續30日。
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第314頁、第384頁,卷二第3至4頁、第134頁、第184頁)。
被告程序上同意(卷二第134頁),核符上揭規定,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王郁揚從事菸草減害或無煙臺灣理念之推廣,為原告台灣威卜有限公司(下稱威卜公司)負責人,於其經營之「台灣威卜菸草減害網路媒體」網站(https://vapetaiwan-media.com/,下稱原告網站)陸續發表附表所示經加密措施保護之文章及圖片(下稱系爭文章、圖片)。
被告李浚豪即沃德維普企業社、方健宇明知系爭文章及圖片均由王郁揚撰擬並繪製而由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竟利用電腦網路設備擅自下載、重製並張貼於沃德維普集團網站,以之作為販售電子煙商品之介紹並藉此獲利,使不特定多數人誤解原告同意沃德維普集團使用威卜公司之相關資料。
王郁揚於民國109年6月間上網瀏覽時發現上情,旋即通知被告應道歉、刪除系爭文章,未獲置理。
㈡系爭文章係王郁揚將獲授權使用之國外文章翻譯上傳至原告網站,用字遣詞具有王郁揚獨自思考之感情或思想,摻有個人意見表達,為具原創性之衍生著作。
系爭圖片為呈現附表編號4文章主旨,歷經找尋圖片、比對擺放位置等設計構型,並非僅電腦單純機械性操作結果,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被告方健宇與李浚豪同為沃德維普集團投資者及經營者,並有負責官方粉絲專頁相關事務處理。
系爭文章及圖片均使用加密措施保護,符合以特定方式限制他人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被告將系爭文章及圖片擷取、重製並發布於自營網站之行為,不符合著作權法第61條時事論述或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已侵害王郁揚之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損害賠償之計算參卷二第18至19頁);
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9條請求被告李浚豪即沃德維普企業社刊登道歉啟事。
㈢聲明如前揭壹之最後確定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㈠被告不否認有將系爭文章及圖片全文張貼於李浚豪自營網站之「部落格」(https://wvs-tw.webnode.tw/,下稱被告網站),但系爭文章僅係單純將國外文章加以翻譯並刪減排列,無以凸顯王郁揚獨自思考之感情或思想,不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系爭圖片僅係原告下載世界衛生組織會徽及英國國旗,以電腦單純機械性的加疊,並非著作權法保護的客體。
㈡若系爭文章及圖片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亦係媒體上所刊載之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原告並未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傳輸,李浚豪所為符合著作權法第61條本文時事論述之合理使用。
原告網站無加密保護措施,且支持他人分享其網站文章,更未禁止手機複製,原告之主張不符合著作權法第61條但書規定。
李浚豪行為縱不符合著作權法第61條本文規定,亦符合同法第65條第2項其他合理使用情形。
李浚豪雖於部分文章後有檢附電子煙門市連結,但並非全部文章都有,且未連結到商品頁或購買通路,引用系爭文章並非廣告用途,而係贊同原告文章理念推廣電子煙。
李浚豪於文章最底下標明新聞來源,且設置HTML超連結,可導領讀者至系爭文章中。
轉載系爭文章及圖片之被告網站係李浚豪個人使用,不應列沃德維普企業社為被告,亦與方健宇無關。
又王郁揚係倡導電子煙合法之人,與被告理念相符,並無損害其名譽之處。
縱認被告侵權,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過高且顯失公平。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卷二第137頁):㈠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為適當?㈡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9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浚豪即沃德維普企業社刊登道歉啟事於上述報紙及網站,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王郁揚援引國外文獻翻譯撰擬系爭文章,用字遣詞具有獨自之感情思想,非僅單純英譯中,且摻有個人意見表達,具有原創性、創作性,為著作權法第6條之衍生著作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文章僅單純將國外文章加以翻譯並刪減排列,無以凸顯王郁揚獨自思考之感情或思想,不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等語。
經查:⒈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分別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⒉系爭文章係王郁揚翻譯自國外文章,已取得相關授權乙節,有王郁揚發表在原告網站之系爭文章(甲證26至30)、國外文章原文(乙證1至5)、相關授權紀錄(甲證19)等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王郁揚已獲原著作權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卷一第231、387頁)。
而不同人就同一語文之翻譯會有不同的表達呈現,系爭文章係王郁揚運用其個人語言能力及專業智識,將英文文章轉換成中文的表達,核屬原英文著作另為中文創作之衍生著作,依前揭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6條第1項規定,應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㈡原告主張系爭圖片為呈現附表編號4文章主旨,歷經找尋圖片、比對擺放位置等設計、構型,並非僅電腦單純機械性操作結果,為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乙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圖片僅係原告下載世界衛生組織會徽及英國國旗,以電腦單純機械性的加疊,並非著作權法保護的客體等語。
經查:⒈美術著作係指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4款參照)。
又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型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則作品是否為美術著作,須以是否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
⒉系爭圖片係以世界衛生組織會徽為底圖,將英國國旗以歪斜角度疊放在底圖右下角之組合呈現(甲證31),就其製圖過程,原告陳稱略以:王郁揚為符合附表編號4文章標題「英國反煙專家抨擊 世衛錯誤電子煙資訊」主旨,在網路上反覆來回尋找符合創作理念之圖片,為呈現英國壓制世界衛生組織意象,特別查找附隨深色背景的世界衛生組織會徽作為底圖,並選用底色為深藍色之基本英國國旗款式凸顯英國之特徵,再以筆記型電腦使用Ai軟體進行合成,製圖時嘗試將英國國旗擺放在底圖的左、右、中上下等多個位置,最後採用將英國國旗擺放在底圖的右下角,且以歪斜角度呈現等情(卷二第8至9頁),是依原告所述,系爭圖片係王郁揚自網路上查找符合其所設定顏色需求之世界衛生組織會徽及英國國旗素材後,再使用電腦Ai軟體嘗試素材之不同擺放位置進行合成,所合成之圖片素材均非王郁揚自行繪製,製圖過程僅嘗試將搜尋所得之國旗擺放在會徽底圖之不同位置,系爭圖片成品核係就既存素材之堆砌,並非美術技巧之表現,依前揭說明,難認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沃德維普集團網站刊登系爭文章及圖片,侵害王郁揚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等情,被告雖不否認有於被告網站張貼系爭文章及圖片,然辯稱:此為李浚豪個人網站,與方健宇及沃德維普企業社無關,且所為轉載符合著作權法第61條本文時事論述之合理使用等情。
經查:⒈著作權法第61條規定: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
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
又著作權法中豁免規定與合理使用不同,豁免規定只須考量要件是否符合即可構成,無須再行斟酌其他合理使用之權衡要素,而合理使用條文中有「合理範圍」之規定,則須依同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之4項基準審視之(參見同法第65條103年1月22日修正立法理由)。
前揭同法第61條之條文內容並無「合理範圍」之規定,核屬豁免規定,依前揭說明,無須依同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之基準審視。
⒉原告網站之簡介記載:台灣威卜菸草減害網路媒體(VAPE Taiwan Inc.)成立於西元2017年,是最具影響力的菸草減害產業(電子煙、加熱菸、尼古丁製品)中文媒體。
身為菸草減害(Tobacco Harm Reduction)產業領導中文媒體,台灣威卜針對國際最新產業新聞、研究、國家資料進行收集、分析、翻譯、傳播,以實現無煙台灣的目標(乙證40),而系爭文章及圖片刊載於原告網站,內容均為國際上針對電子煙議題之相關論述,且全文並未見「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或類似字樣,更在文章標題下方設有得分享至Facebook、Messenger、LINE、Telegram、WeChat等處之連結(乙證7、甲證26至30)。
而被告網站轉載系爭文章均有於末段標示「新聞來源:台灣威卜」,並得連結至原文網站(乙證14),足使閱讀者知悉系爭文章係來自台灣威卜之王郁揚,被告所辯可採,堪認被告網站轉載系爭文章所為,屬著作權法第61條本文規定之合理使用。
⒊原告主張於原告網站有加密保護措施(甲證14),有著作權法第61條但書規定情形,而被告轉載行為使他人誤認系爭文章著作人為被告,侵害王郁揚之著作人格權等情。
被告否認,辯稱略以:原告起訴後,才看到甲證14畫面訊息,李浚豪係以手機複製、發布文章,系爭文章於網路上用手機可以隨意複製、分享,並無任何限制,更不會出現甲證14之標語(乙證15),李浚豪引用系爭文章係贊同原告文章推廣電子煙之理念等語。
本件就原告所稱之加密保護措施,雖經本院當庭以電腦輸入原告網站網址,進入原告網站後,關鍵字輸入「美國研究」,即出現原告附表編號2文章,鍵入後,點選右鍵即出現「謝謝您對我的新聞有興趣,如有需要不吝請與我聯繫,謝謝!」字樣,並附「確定」鍵之畫面(甲證14),以游標點選無法複製內容(卷一第310頁),然原告並不否認前揭設置係針對電腦使用者,未考量手機使用者,沒有設計手機版本之網頁(卷一第559頁),且觀諸系爭文章標題下方均設有得分享他處之連結,甲證14內容又非禁止轉載之明確註記,縱被告係以電腦複製轉載系爭文章,原告所提甲證14亦無設置日期可資勾稽於被告行為時業已存在,實難僅以原告所提甲證14認定原告網站之系爭文章於被告網站轉載時,有著作權法第61條但書規定之註記。
而被告網站轉載系爭文章均已註明新聞來源,不致使人誤認著作人為被告,又系爭文章係以全文引用方式轉載,並無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系爭文章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王郁揚名譽之情事,原告主張不可採。
㈣基上,系爭圖片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圖片之侵權主張不可採。
系爭文章雖屬原英文著作另為中文創作之衍生著作,然被告網站轉載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61條本文規定,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且被告網站係以註明新聞來源及全文引用方式轉載系爭文章,並無原告所稱侵害王郁揚著作人格權情事。
本件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其就爭點㈠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爭點㈡請求被告李浚豪即沃德維普企業社刊登道歉啟事於上述報紙及網站,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網站轉載系爭文章符合著作權法第61條本文規定,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亦未侵害王郁揚著作人格權,系爭圖片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原告此部分侵權主張不可採。
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89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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