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二項聲明原為:㈠被告臺北大眾捷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前於94年8月4日與追加被告資策會簽訂分包委託合約
- (二)嗣被告北捷公司為降低自身系統建置、營運、訓練及未來
- (三)被告資策會明知其交付予被告北捷公司之帳務整合系統中
- (四)關於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 (五)被告北捷公司擅自使用系爭二系統於所營運之捷運系統、
- (六)聲明:
- 二、被告北捷公司、李文宗之答辯及聲明:
- (一)被告北捷公司於貓纜帳務系統關於系爭封裝佈建系統安裝
- (二)被告資策會所交付之帳務整合系統(含系爭權限管理系統
- (三)被告北捷公司貓纜帳務系統之中央端及車站端均未安裝系
- (四)被告北捷公司依據系爭勞務契約向被告資策會採購帳務整
- (五)聲明:
- 三、被告資策會、李世光之答辯及聲明:
- (一)被告資策會與北捷公司簽訂系爭勞務契約後,因執行時間
- (二)原告所指系爭權限管理系統資料庫係以SQL語言撰寫,由
- (三)被告資策會將系爭權限管理系統提供北捷公司使用於台北
- (四)原告依分包合約與被告資策會共同交付系爭權限管理系統
- (五)聲明: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369至370頁、本院卷三第46
- (一)被告北捷公司與被告資策會於94年8月4日簽訂系爭勞務契
- (二)依原告與被告資策會之分包契約,約定系爭二系統之電腦
- (三)依原告與被告資策會簽訂分包合約所附之報價單(原證2
- (四)被告北捷公司自95年起陸續向原告採購系爭封裝佈建系統
- (五)原告曾於108年10月2日委請事務所寄發如聲證1之律師函
- (六)被告北捷公司曾於97年5月15日以原證5電子郵件將原證6
- 五、本院判斷:
- (一)被告北捷公司未購置貓纜帳務系統之系爭封裝佈建系統中
- (二)被告北捷公司雖有於貓纜系統中央端安裝系爭權限管理系
- (三)被告北捷公司並未於捷運及貓纜車站端安裝系爭權限管理
- (四)被告資策會並無重製或改作系爭權限管理系統,又縱有讓
- (五)被告資策會未於系爭服務建議書及權限管理系統中標明著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北捷公司擅自使用系爭二系統
- 七、本件訴訟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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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訴字第24號
原 告 十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品璨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邱議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鍾沂芩
被 告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奇鑫律師
王慕民律師
追 加被 告 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世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承慶律師
蕭家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二項聲明原為:㈠被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捷公司)、李文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㈡被告北捷公司應將安裝於未得原告授權之電腦主機內之系爭二系統(詳後述)予以移除,並不得以重製、改作、散布等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本院卷一第15頁)。
嗣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撤回起訴聲明㈡部分(本院卷一第115至116頁),並於109年10月27日擴張㈠請求金額為1,475萬元(本院卷一第392頁),及於同年11月17日減縮上開金額利息起算日自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本院卷一第420頁);
復於109年12月24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㈡狀,追加原訴訟參加人即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資策會)及其法定代理人李世光為被告,追加後之聲明如後貳、一、㈥、⒉及⒊所示(本院卷一第474頁)。
核原告就請求金額之擴張及利息減縮部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不合;
又其追加資策會及李世光為被告部分,均係以北捷公司未經其同意,不法重製或改作原告所有電腦程式著作,逾越授權範圍,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本件審理進行中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資策會本即為輔助被告北捷公司而為訴訟參加(本院卷一第327至330頁),亦不甚礙追加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雖追加被告並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本院卷二第54頁),然依前揭規定,仍應認原告追加被告之訴訟程序上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前於94年8月4日與追加被告資策會簽訂分包委託合約(原證1,下稱分包合約),約定承作被告資策會所承攬被告北捷公司所有台北捷運「帳務整合系統」專案中「封裝佈建系統」(下稱系爭封裝佈建系統)及「權限管理系統」(下稱系爭權限管理系統,並與前系統合稱系爭二系統),雙方並約定系爭二系統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原告所有。
原告已依約提供資策會系爭封裝佈建系統之佈署操控端(下稱中央端)1套、佈署代理人端(下稱車站端)69套,以及系爭權限管理系統1套(包括「權限管理程式」及「權限管理資料庫」),並交付被告北捷公司完畢,惟依使用授權書之約定,原告所提供系爭二系統之使用授權,僅限被授權人之「一臺單一電腦主機上安裝並使用一套軟體產品」,如有陸續新增之捷運車站,被告北捷公司應向原告付費購買以取得系爭封裝佈建系統車站端之授權,至系爭權限管理系統則採集中式授權方式,並僅限於台北捷運之中央端電腦使用。
(二)嗣被告北捷公司為降低自身系統建置、營運、訓練及未來維護系統各項成本,並維持操作流程之一致性,竟要求承包商將原本僅授權使用於台北捷運帳務系統之系爭二系統,移植於新增加之貓空纜車帳務系統(下稱貓纜帳務系統),並未向原告取得授權,即擅自將捷運帳務系統內含原告所有系爭二系統均重製或改作至貓纜帳務系統中營運使用【依本院108年度民聲字第66號保全證據程序所扣得證據可知,貓纜帳務系統中央端除違法連線捷運中央端封裝佈建系統(PDM Console)做使用外,更重製系爭權限管理系統之程式及資料庫,且於捷運各站及貓纜各車站均有重製原告IIIA.sql電腦程式及執行該程式所生之資料庫、連接權限管理程式至資料庫之程式設定檔「persist.properties」,足認被告北捷公司確有重製、改作系爭二系統行為】。
再者,依被告資策會交付被告北捷公司之系爭權限管理系統亦遭修改成有資料同步功能,即中央端權限管理資料有變動時,供各車站同步資料使用,故資策會亦有違法重製並改作原告系爭權限管理系統之行為。
(三)被告資策會明知其交付予被告北捷公司之帳務整合系統中包含原告所有之系爭二系統,其引用系爭封裝佈建系統時,雖有標示係採用原告所研發之軟體,但其卻於94年8月4日與被告北捷公司簽立之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勞務契約)之服務建議書及系爭權限管理系統中,未載明系爭權限管理系統之著作人為原告。
又其提供予被告北捷公司之「快速復原計畫書」(被證14)第6頁以下關於系爭權限管理系統之安裝,均照抄原告「IIIA系爭權限管理系統安裝手冊」,而未表明原告為著作權人,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
且被告資策會明知其無系爭權限管理系統之著作權,竟主張其享有著作權,未表明原告為系爭權限管理系統之著作權人,而向被告北捷公司稱其有權將帳務整合系統包含系爭權限管理系統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北捷公司,足見被告資策會明知系爭權限管理系統之著作權均屬原告所有,仍惡意以欺瞞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且致使被告北捷公司於各捷運車站、貓纜中央端、車站端均安裝系爭權限管理系統,侵害原告之權利且情節重大。
再者,依分包合約,除非經原告書面同意,否則禁止對系爭二系統做更改、分割,被告資策會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增加當初資料庫未提供之複寫版本比對欄位,以微軟SQL Server程式,將系爭權限管理系統資料庫重製安裝於貓纜帳務系統中央端、貓纜車站端及捷運各車站端,顯已違反禁止改作之約定,侵害原告著作姓名權及財產權甚明。
(四)關於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⒈被告北捷公司部分:被告北捷公司未經授權,以貓纜封裝佈建系統車站端連線至捷運封裝佈建系統中央端之方式,未向原告購買使用於貓纜封裝佈建系統中央端之授權,致使原告受有系爭封裝佈建系統中央端1套授權金90萬元損失;
又其將系爭權限管理系統重製使用於貓纜帳務系統中央端,未向原告購買使用於貓纜之系爭權限管理系統授權,致使原告受有系爭權限管理系統1套授權金35萬元損失。
另被告北捷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權限管理系統重製使用於捷運車站131站、貓纜車站4站等車站端,共計135套,每站以10萬元授權金計算,共計1,350萬元。
準此,被告北捷公司未獲原告授權侵害原告所有系爭二系統之著作權,應賠償相當授權金之損失合計1,475萬元。
⒉被告資策會部分:被告資策會明知系爭權限管理系統之著作權為原告所有,卻惡意未表示系爭權限管理系統之著作人為原告,並將系爭權限管理系統合併於帳務整合系統內,而將其整個帳務整合系統著作財產權全部移轉予被告北捷公司,致被告北捷公司於貓纜中央端、貓纜車站端及各捷運車站端均安裝系爭權限管理系統,致原告受有1,385萬元(35萬元+1,350萬元)之權利金損失,應由被告資策會負責。
(五)被告北捷公司擅自使用系爭二系統於所營運之捷運系統、貓纜系統,侵害原告著作權,並受有使用系爭二系統之不當得利;
被告資策會明知其無系爭權限管理系統著作權,卻故意未表示原告為該系統之著作權人,甚至違法同意將該系統著作權移轉被告北捷公司,導致貓纜中央端、車站端以及捷運各車站均安裝該系統作為營業使用,亦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
又被告李文宗、李世光分別為被告北捷公司、資策會之負責人,對於被告北捷公司、資策會之業務執行有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付連帶賠償責任。
再者,因被告北捷公司、李文宗有前述共同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被告資策會、李世光亦應就原告所受損害於1,385萬元範圍內,與被告北捷公司、李文宗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著作權法第87條、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
(六)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5萬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於第1項聲明範圍內,被告資策會、李世光應與被告北捷公司、李文宗連帶給付原告1,385萬元,及自追加被告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如被告與追加被告任一人於1,385萬元範圍內為給付,他被告於1,385萬元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⒋關於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北捷公司、李文宗之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北捷公司於貓纜帳務系統關於系爭封裝佈建系統安裝及使用連線,業獲原告授權:⒈被告資策會依系爭勞務契約交付被告北捷公司「帳務整合系統」中,包括系爭封裝佈建系統中央端1套、系爭封裝佈建系統車站端69套、系爭權限管理系統1套。
其中系爭封裝佈建系統車站端部分為原告提供,被告北捷公司自捷運帳務整合系統啟用後,每有新增營運站點,均逐站向原告購買授權並升級中央端系統以利容納更多車站。
被告北捷公司97年建置貓纜帳務系統時,即委由貓纜帳務系統之承包廠商向原告購買5套之使用授權,並由原告出具軟體使用授權書,同意使用於貓纜帳務系統,原告當時既同意授權以5套系爭封裝佈建系統車站端(貓纜車站4套、貓纜營運中心1套)給貓纜系統使用,即表示同意貓纜帳務系統無論貓纜車站或貓纜營運中心均可連接捷運「帳務整合系統」之系爭封裝佈建系統中央端,而毋需另行額外採購貓纜帳務系統之系爭封裝佈建系統中央端。
⒉又被告北捷公司購買5套系爭封裝佈建系統車站端後,於97年10月27日嘗試成功連接至捷運「帳務整合系統」之系爭封裝佈建系統中央端,然該連接行為係在原告同意並協助下進行連接,自未侵害著作權。
且原告對於系爭封裝佈建系統車站端之連線上設計有防護機制,任何新增加建置時,系爭封裝佈建系統中央端均需對應進行程式更新或相關設定,否則無法進行連線作業,若非原告協助,被告北捷公司實無技術能力進行貓纜系爭封裝佈建系統車站端之測試。
⒊況被告北捷公司連接貓纜與北捷帳務整合系統之系爭封裝佈建系統中央端之目的,僅為進行驗收程序,完成驗收程序後便未曾再為連接行為,且連接行為時(97年10月27日)貓纜系統因故並未處於營運狀態,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應屬合理使用,並未侵害原告著作權。
(二)被告資策會所交付之帳務整合系統(含系爭權限管理系統),其著作財產權應為被告北捷公司所享有,且系爭權限管理系統僅安裝於中央端,各車站透過資料同步功能使用系爭權限管理系統資料庫,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⒈系爭權限管理系統僅屬帳務整合系統之部分功能,並非獨立系統。
依被告資策會規劃之架構圖,其帳務整合系統中央端及各捷運車站端中,均包含帳務整合系統與系爭權限管理系統,且依被告資策會提供帳務整合系統之服務建議書(下稱系爭服務建議書)第12頁亦說明:「本系統也將提供完整之權限管制相關功能,主要功能包含下列功能:使用者管理、群組管理、權限設定管理、身分權限認證、存取控制(access control);
第14頁亦載明:「本系統所提供之權限管制功能具備以下特色:好管理-…、可擴充性-…、作業彈性-…、高效率-…、物件導向設計…」因此,依被告北捷公司與資策會所簽訂之系爭勞務契約,帳務整合系統(包括權限管制功能)係屬依該契約完成之著作,依系爭勞務契約之智慧財產權歸屬約定,其著作財產權屬機關即被告北捷公司所有,被告北捷公司得以自行修改使用,且對於衍生著作亦享有著作財產權。
⒉又依被告資策會對於帳務整合系統之規畫,隨著帳務系統開發實際進行,權限管理功能設計為「集中控制、分散管理」。
系爭權限管理系統作為帳務整合系統中之一項子功能,僅安裝於捷運系統之中央端,由中央端管理人員以權限管理功能管理捷運各車站之人員異動及其系統權限變更,並將異動、變更結果儲存於微軟SQL資料庫中,再透過微軟SQL資料庫複寫功能將授權資料複寫至各站點之資料庫後,各站點以一般資料庫語法讀取使用。
因此,被告資策會依據當時帳務系統實際需求,始向原告採購1套無限制使用人數的系爭權限管理系統,否則原告理應要求被告資策會依捷運站點數量採購系爭權限管理系統授權數才是。
故原告同意被告資策會僅採購1套系爭權限管理系統,而無須額外採購69套系爭權限管理系統資料庫之授權,應為默示同意授權被告北捷公司使用。
⒊況觀原告提供之TRTCIAS權限資料庫複寫說明文件(被證16)第1頁言明:「權限管制功能的使用限定為只能在中心端操控,然因為支援各車站端在中心端無法連線時,TRTCIAS能可獨立運作,中心端FAC異動資料必需與69個車站端的FAC相關資料同步一致。
資料同步的方法採用SQLServer之複寫機制(ReplicationService),中心端FAC的異動資料可以設定自動複寫到各車站端的FAC資料庫」,可知系爭權限管理系統僅安裝於捷運帳務整合系統之中央端,由中央端管理人員以權限管理功能管理捷運各車站之人員異動及其系統權限變更,並將異動、變更結果儲存於權限管理資料庫中,再透過微軟SQL資料庫複寫功能將資料複寫至車站端之權限管理資料庫,車站端以一般資料庫語法讀取使用,而無須安裝系爭權限管理系統,此乃原告與被告資策會隨著帳務整合系統開發進展所為設計變更。
據此,各車站端無須安裝系爭權限管理系統,僅需複寫權限管理資料庫至車站即可使用,後續擴充車站亦同,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
(三)被告北捷公司貓纜帳務系統之中央端及車站端均未安裝系爭權限管理系統,且原告就系爭權限管理系統之資料庫並無著作權:⒈依被告北捷公司與資策會簽訂之系爭勞務契約,被告北捷公司對於帳務整合系統(含系爭權限管理系統)既享有著作財產權,因此於貓纜帳務系統建置時,要求得標廠商將捷運帳務系統(包括權限管制功能)移植至貓纜系統中央端以便處理貓纜帳務工作,而依被告資策會所交付之帳務整合系統架構,僅於貓纜中央端帳務系統安裝一套系爭權限管理系統,統一管理各貓纜車站端之人員異動及其系統權限變更,貓纜車站端均未安裝。
惟因貓纜中央端及車站端僅5站,且人員異動、權限變更頻率不高,由貓纜中央端單獨管理不符合成本效益,已將貓纜中央端帳務系統之權限管制功能予以移除,移由捷運帳務系統一併處理。
因此,貓纜中央端與車站端目前均未安裝原告主張之系爭權限管理系統。
⒉況資料庫欄位名稱係電腦程式資料庫一般用語,權限管理資料庫設計、架構等均為思想或概念,均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原告對於權限管理資料庫並無著作權。
至原告所稱證據保全時搜尋到之「CBASUSER」、「CBASFUNCTION」、「SYSLOG」資料表,僅為帳務整合系統資料庫中數個資料表之統稱。
而系爭權限管理系統功能主要係管理被告北捷公司內部人員對帳務整合系統各項功能之使用及存取權限,因此,「CBASUSER」資料表內容為北捷公司人員之基本資料,包括員工編號、員工姓名、所屬單位、登入密碼、資料建立時間等資料內容,均為被告北捷公司管理人員依據人事調動狀況所自行製作,並非原告製作,原告無從就「CBASUSER」資料表主張享有著作權。
另「CBASFUNCTION」資料表內容為帳務整合系統之各項功能資料,包括功能名稱、功能編號、功能層級等,其內容必須與帳務整合系統各項功能對應且一致,其表達有限,非原告可自行創作或設計,否則權限管理功能將無法運作,故原告對「CBASFUNCTION」資料表亦無著作權可得主張。
(四)被告北捷公司依據系爭勞務契約向被告資策會採購帳務整合系統,僅依據系統功能面是否符合契約規格進行驗收,對於原告與被告資策會間之分包合約及內部設計架構變更之緣由並不知悉,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倘若因此導致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或不當得利,應由被告資策會負責。
(五)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資策會、李世光之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資策會與北捷公司簽訂系爭勞務契約後,因執行時間緊迫,故將系爭二系統分由原告承攬,原告依分包合約應交付符合設計方案之電腦軟體,且原告承攬範圍包括客戶訪談、系統分析、系統設計、系統介接、相關顧問諮詢,及共同完成對北捷公司交付系爭二系統至驗收完畢為止,原告並未於驗收程序時提出有何逾越其授權或違反合約之主張。
而依原告之報價單(原證2)明載利用範圍為台北大眾捷運公司帳務整合系統,系爭權限管理系統僅有一套報價,並無中央端與車站端之分別,且依系爭服務建議書第15頁之圖6(權限管制系統建置示意圖),原告為被告資策會規劃,即為中央端及車站端各自安裝系爭權限管理系統及權限管理資料庫,被告資策會利用系爭二系統並未逾此範圍。
況系爭二系統係由原告訪談、依業主即被告北捷公司需求設計、製作,再與被告資策會之系統介接,重在系統客製化服務調整,並非單純購買系爭二系統,而被告資策會於承攬契約之目的範圍內,所為重製、改作等利用該著作之範圍,並未逾越分包合約目的。
(二)原告所指系爭權限管理系統資料庫係以SQL語言撰寫,由於SQL語言係以他人事先定義之指令、表格、屬性架構等製作表單儲存資料,SQL係由建構者基於目的選擇呼叫特定功能(指令組)之組合,目的僅在於表格之編輯(畫表格)與檢索,難以呈現作者精神內涵,且有高度觀念與表達合一之可能。
且系爭權限管理資料庫僅係依被告北捷公司需求建立之通用表格,原告亦未能說明其特殊之創意及精神內涵所在,故該系爭權限管理資料庫並非屬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三)被告資策會將系爭權限管理系統提供北捷公司使用於台北捷運帳務整合系統,與安裝於捷運中央端及車站端,均無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或姓名表示權,且原告亦無實際損害:⒈被告資策會依分包合約、報價單及原告所提供「帳務整合系統」系爭封裝佈建與權限管理解決方案(丙證1,下稱系爭解決方案)於符合出資及目的範圍利用系爭權限管理系統,無論係重製或改作,均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本案保全證據所得檔案均為原告交付之原始檔,未經被告資策會以任何方式改作或變更。
況原告多次主張僅授權一套系爭權限管理系統即可正常運作,而系爭權限管理系統並未如系爭封裝佈建系統需分別有中央端、車站端系統,且原告於報價時亦未強調系爭權限管理系統有安裝限制(與封裝佈建系統特別強調安裝限制不同)、未有中央端及車站端分別報價,足見系爭權限管理系統、權限管理資料庫即使於車站端安裝,亦無獨立的經濟價值,原告因此並無任何損害。
⒉原告於交付予被告北捷公司「帳務整合系統」技術移轉手冊第6-1頁清楚標示「權限管理採用十合科技的功能權限管制系統…」,並於技術移轉手冊附件授權文件中有原告軟體使用授權書(被證15),並無原告主張未表示其為著作人而為利用之情形。
況被告資策會於系爭勞務契約、服務建議書及技術移轉手冊均標註原告之姓名,表彰權限管理系統由原告創作,且雙方共同交付被告北捷公司權限管理系統,原告依約參與對被告北捷公司之需求訪談、系統設計,被告北捷公司自始知悉系爭權限管理系統由原告製作提供,並未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
⒊至於服務建議書引用之內容縱為原告創作,因非屬系爭二系統之電腦程式,而為原告依分包合約提供之系統分析、設計及顧問服務,則依分包合約第5條約定係以被告資策會為著作人,原告不得為任何形式之主張,縱被告資策會未於服務建議書表示原告姓名,並不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
又縱認原告就服務建議書引用之內容有著作權,惟被告北捷公司、資策會與原告間,為業主、承包商和次承包商之上下關係,原告明知其係系爭勞務契約之次承包商,此類上下分包關係中,並無特別標示下游次承包商即原告姓名之社會慣例,是被告資策會縱於服務建議書中略未提及其中部分內容為原告創作,於原告之利益應無損害,且不違背社會使用慣例。
(四)原告依分包合約與被告資策會共同交付系爭權限管理系統予被告北捷公司,縱認被告資策會交付或安裝時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惟依原告所主張之侵害事實均發生於94、95年間,且原告亦於94、95年間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迄原告追加起訴時已逾10年,無論依著作權法第89條之1或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賠償請求權業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五)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369至370頁、本院卷三第46頁):
(一)被告北捷公司與被告資策會於94年8月4日簽訂系爭勞務契約,被告資策會並與原告於同日簽訂分包合約(原證1),約定由原告承作被告資策會承攬北捷公司所有臺北捷運「帳務整合系統」中之系爭二系統。
(二)依原告與被告資策會之分包契約,約定系爭二系統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仍為原告所有。
(三)依原告與被告資策會簽訂分包合約所附之報價單(原證2),原告僅提供系爭封裝佈建系統中央端1套、封裝佈建系統車站端69套,及權限管理系統1套(包括「權限管理程式」及「權限管理資料庫」)。
(四)被告北捷公司自95年起陸續向原告採購系爭封裝佈建系統車站端共144套,取得北捷系爭封裝佈建系統車站端之使用授權。
另於97年9月30日取得原告授權5套貓纜系爭封裝佈建系統車站端之使用授權(被證3)。
(五)原告曾於108年10月2日委請事務所寄發如聲證1之律師函予被告北捷公司,被告北捷公司回函詳如聲證2所示(保全證據卷第25至45頁)。
(六)被告北捷公司曾於97年5月15日以原證5電子郵件將原證6「貓空纜車帳務系統建置工作」工作說明書,請原告針對「貓空纜車帳務整合系統」報價。
五、本院判斷:
(一)被告北捷公司未購置貓纜帳務系統之系爭封裝佈建系統中央端,而以貓纜車站端安裝購自原告之系爭封裝佈建系統車站端軟體,連線至捷運帳務系統之系爭封裝佈建系統中央端,符合原告之授權範圍:⒈查被告北捷公司僅購置一套使用於捷運帳務系統之系爭封裝佈建系統中央端(PDM Console),並未購買或安裝系爭封裝佈建系統中央端於貓纜帳務系統,此經其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323頁),核與本院於109年3月20日證據保全時,於貓纜帳務系統主機(中央端)當場以「PDM.jar」關鍵字搜尋並無搜尋到「PDM.jar」程式(見保全證據卷第183頁,按「PDM.jar」置於「PDM Console」的lib目錄下,即PDM.jar是系爭封裝佈建系統中央控制端之主程式),且將證據保全帶回之貓纜帳務系統主機中IIIA資料夾解壓縮後亦未發現「PDM.jar」程式等情相符,可知被告北捷公司貓纜帳務系統中央端並未安裝系爭封裝佈建系統之中央端軟體,堪認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依報價單所載,僅授權一套系爭封裝佈建系統中央端(即佈署操控端)予被告北捷公司使用在捷運帳務系統,其未經授權以貓纜封裝佈建系統車站端連線至捷運封裝佈建系統中央端之使用方式,未向原告購買使用於貓纜封裝佈建系統中央端之授權,已侵害原告著作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封裝佈建系統中央端1套授權金損失等等。
惟查:⑴依被告北捷公司提出之「捷運中心端封裝佈建系統軌跡資料影本」(本院卷二第457至461頁),該紀錄顯示西元2008年10月27日進行捷運帳務系統的「封裝佈建系統中央端」對貓纜動物園站的封裝佈署連線測試,及顯示「部署單元TEST」文字。
該紀錄亦顯示被告北捷公司於西元2008年10月27日先將佈署對象從捷運南港站更改為貓纜動物園站後開始進行測試(本院卷二第461頁),並於測試完成後於西元2008年11月7日將佈署對象從貓纜動物園站恢復為捷運南港站(本院卷二第457頁)。
是由上述紀錄內容可證明被告北捷公司於貓纜測試階段時,有在貓纜動物園站安裝系爭封裝佈建系統車站端程式並進行車站端與中央端的連線測試無誤。
⑵原告依報價單剛開始雖僅提供系爭封裝佈建系統中央端1套、封裝佈建系統車站端69套(本院卷一第35頁),惟被告北捷公司之後有新增加車站時,已陸續向原告採購系爭封裝佈建系統車站端軟體144套使用,另於97年9月30日透過承包商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採購5套使用於貓纜帳務系統之系爭封裝佈建系統車站端軟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軟體使用授權書可參(本院卷一第179頁)。
而依原告授權生效日為西元2008年10月1日,早於被告北捷公司安裝系爭封裝佈建系統車站端於貓纜動物園站並進行測試之日(2008年10月27日),及依其同意授權之回函記載:「案名:貓空纜車帳務自動化設備採購」(本院卷一第177頁),顯示原告已知悉被告北捷公司購買該5套系爭封裝佈建系統車站端軟體(用戶端)係使用於貓纜各車站,故被告北捷公司在貓纜系統安裝系爭封裝佈建系統車站端程式時已獲得原告之授權。
⑶按因系爭封裝佈建系統(PDM)係由中央端程式(PDM Console)與車站端程式(PDM Agent)搭配而成,而中央端程式即為PDM.jar為主的Java程式,負責封裝佈建中央控制。
依原告報價單所載系爭封裝佈建系統(PDMS)之主要功能規格為:「(3)可跨不同網段,多層次接續部署;
(4)可多工緖同時佈署多台標的機器;
(5)被部署端可設定部署來源,部署與被部署之間可相互認證」(本院卷一第35頁),參以被告北捷公司於向原告另外購買5套使用於貓纜帳務系統之系爭封裝佈建系統車站端軟體前,曾於97年5月15日以電子郵件將「貓空纜車帳務系統建置工作」工作說明書,請原告提供報價單(本院卷一第49至98頁),可知原告當時已明確知悉被告北捷公司即將新增與原本捷運帳務系統相容之貓纜帳務系統,及佐以原告就被告北捷公司向其另外購買5套使用於貓纜帳務系統之系爭封裝佈建系統車站端軟體出具之使用授權書(本院卷一第179頁)亦載明:「、1.軟體使用:『臺北捷運』得在所屬之一台單一電腦主機上安裝並使用一套軟體產品,在不違反本授權書之條款下,『臺北捷運』得以永久使用本軟體產品」。
由此足認原告於97年9月30日出售5套系爭封裝佈建系統車站端時,已同意被告北捷公司為營運貓纜帳務系統所購買之系爭封裝佈建系統車站端軟體,得以連接使用原先由原告建置捷運帳務系統之系爭封裝佈建系統中央端,故未逾越原告同意被告北捷公司使用系爭封裝佈建系統之授權範圍,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⒊原告雖又主張「貓纜中央端」與「捷運中央端」分屬不同主機,為二不同系統,則被告北捷公司針對貓纜系統自應購置貓纜封裝佈建系統「中央端」,以佈署貓纜各站,不得連線至捷運系統中央端而跨系統使用,故被告北捷公司已超出原告授權書之範圍等等(本院卷二第487頁)。
然查:⑴系爭封裝佈建系統本身操作,原則上與要佈建的內容沒有特別關係,亦即可以佈建任何內容,可以說是一個獨立的系統,此經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366頁),參以被告北捷公司對於如何在不同帳務系統一同佈署之說明:雖然帳務系統不同,但是程式面是一樣的,只是資料庫內容不同,所以只要程式有需要更新的地方,就可以利用封裝佈建系統中央端去更新所有連線的代理人端,如同微軟發布新的更新,使用者就可以下載更新一樣,封裝佈建系統功能就是更新其他的程式等語(本院卷一第324頁)。
據此可知,「捷運帳務系統」雖與「貓纜帳務系統」為兩個不同系統,但系爭封裝佈建系統與帳務系統彼此獨立,只需將有更新程式需求的車站端用網路連線至控制程式佈建的中央端即可。
⑵而依本院至捷運票務中心機房進行證據保全之照片顯示(保全證據卷第187至218頁),「貓纜中央端」與「捷運中央端」雖為兩台不同之伺服器,但皆使用相同的微軟Windows作業系統,且貓纜各車站端與貓纜中央端的網路架構與捷運各車站端與捷運中央端的網路架構相同,皆為一般網路架構,亦即貓纜各車站端以網路連線至捷運中央端並無任何技術上無法實施之處,在軟體設定上也只要把貓纜各車站端視為擴充的捷運車站端即可,並不受貓纜帳務系統與捷運帳務系統不同所影響。
⑶又依被告資策會與原告的分包合約,僅記載:「茲因甲方將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單位(以下簡稱業主)帳務整合系統案之部分工作委託乙方承攬」、「專案範圍:系統分析、設計及顧問服務及購買『封裝佈建系統』與『權限管理系統』。」
(本院卷一第27頁),並無限定被告北捷公司僅能將系爭封裝佈建系統使用於捷運車站而不及貓纜車站。
即使貓纜帳務系統與捷運帳務系統係兩不同系統,但系爭封裝佈建系統係與帳務系統獨立,只需將有更新程式需求的車站端用網路連線至控制程式佈建的中央端即可,而被告北捷公司既亦負責貓纜系統營運,自得將貓纜封裝佈建系統車站端連線至捷運系統之系爭封裝佈建系統中央端,並未逾越原告之授權範圍,故原告前揭主張不得跨系統連線使用,尚屬無據,並不可採。
(二)被告北捷公司雖有於貓纜系統中央端安裝系爭權限管理系統,惟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亦非屬不當得利:⒈被告北捷公司自承有於貓纜中央端安裝系爭權限管理系統,但因後來改由捷運的權限管理系統一併處理貓纜權限管理事宜,故已移除貓纜中央端的系爭權限管理系統程式(本院卷一第302頁、第368頁)。
⒉依原告所提說明資料(本院卷一第431至457頁)及兩造陳述(本院卷二第57頁、第257頁),可知完整的系爭權限管理系統包含程式及資料庫兩部分,權限管理系統的程式部分包含網頁畫面程式及Java功能程式,預設安裝於IIIA資料夾內,而權限管理系統的資料庫部分則包含資料表、創建資料表的IIIA.sql程式及定義資料庫相關參數的persist.properties檔案。
⒊經本院進行證據保全在貓纜帳務系統主機(中央端)的D:\SFT\路徑下找到IIIA資料夾(參保全證據卷第181頁),並將IIIA資料夾壓縮成壓縮檔,及將於捷運帳務系統主機(中央端)找到的IIIA資料夾壓縮成另一壓縮檔(參保全證據卷第181頁)。
本院將壓縮檔解壓縮後之兩主機的IIIA資料夾畫面於111年3月15日當庭提示兩造(本院卷三第293至295頁),除日期外,兩主機的IIIA資料夾內檔案及子目錄相同,皆包含與網頁畫面、Java程式相關的子目錄及檔案,故貓纜帳務系統主機確有安裝與捷運帳務系統主機相同的系爭權限管理系統程式。
另外,本院保全證據過程中在貓纜帳務系統主機亦發現IIIA.sql程式及persist.properties檔案(參保全證據卷第190至191頁之步驟7、10照片),兩主機的IIIA資料夾解壓縮後,亦發現在兩主機的IIIA資料夾內的IIIA/doc/creatDB/子目錄中皆存在IIIA.sql程式,在兩主機的IIIA資料夾內的IIIA/WEB-INF/classes/com/tenfolds/core/persist/子目錄中皆存在persist.properties檔案。
再者,本院保全證據過程亦在貓纜帳務系統主機(中央端)TRTCIAS資料庫搜尋到SYSLOG、CBASUSER、CBASFUNCTION等資料表(保全證據卷第195至202頁),該等資料表為系爭權限管理系統資料庫產生之資料表,因貓纜中央端具有資料庫的IIIA.sql程式、persist.properties設定檔及相關資料表,故貓纜中央端亦安裝與捷運帳務系統主機相同完整的系爭權限管理系統資料庫,應堪認定,是以,被告北捷公司稱已移除貓纜中央端的系爭權限管理系統,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⒋惟查,依被告北捷公司與資策會所簽訂之系爭勞務契約,關於第八章智慧財產權歸屬約定:「依本契約完成之著作(包括所有程式原始碼),本公司(即北捷公司)得以自行修改及使用,並以廠商(即資策會)為著作人。
其著作財產權於著作完成時,同時讓與本公司,本公司對此著作之衍生著作亦享著作財產權,廠商並承諾不行使其著作人格權。」
(本院卷一第161頁),參以被告北捷公司對於原告與被告資策會間訂有分包合約及原告仍保留系爭二系統之智慧財產權乙情並不知悉,而被告資策會所承攬之帳務整合系統(包括權限管制系統)既屬其依系爭勞務契約所完成之著作,則被告北捷公司依其與被告資策會間之智慧財產權歸屬約定,認其交付之帳務整合系統包含系爭權限管理系統之著作財產權,均歸屬被告北捷公司所有,因此於建置貓纜帳務系統時要求承包廠商將捷運帳務系統(包含權限管制功能)一併移植至貓纜帳務系統主機,應係基於合理使用目的所為,堪認被告北捷公司辯稱其無侵害原告系爭權限管理系統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應可採信,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北捷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⒌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北捷公司於貓纜中央端重製安裝與捷運帳務系統主機相同之系爭權限管理系統程式作為營業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係不當得利等等。
惟查,由捷運中央端SYSLOG可知,貓纜車站端自西元2010年11月9日起改成使用捷運中央端權限管理系統(本院卷二第230頁),即未再使用貓纜中央端系爭權限管理系統,所受利益已難認存在。
況且,依被告北捷公司與資策會所訂之系爭勞務契約關於智慧財產權歸屬約定,被告北捷公司係享有帳務整合系統包含原告交付系爭權限管理系統之著作財產權,則其自行安裝使用於貓纜中央端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主張被告北捷公司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亦屬無據。
(三)被告北捷公司並未於捷運及貓纜車站端安裝系爭權限管理系統程式,但有因複寫資料而重製權限管理系統資料庫,惟此符合原告之授權範圍,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⒈經本院至捷運動物園站進行證據保全時,將捷運動物園站主機搜尋到之IIIA資料夾壓縮成壓縮檔,經解壓縮後,捷運動物園站帳務整合主機IIIA資料夾中僅有部分文件檔、備份檔、IIIA.sql程式及persist.properties檔案(保全證據卷第248頁之步驟8照片),並無發現java程式或網頁相關檔案,因捷運動物園站IIIA資料夾的檔案數、檔案結構與安裝有權限管理系統程式的捷運帳務系統主機IIIA資料夾的檔案數、檔案結構差異甚大,可知捷運車站端並無安裝系爭權限管理系統的程式。
又經本院證據保全時將貓纜動物園站帳務整合主機搜尋到之IIIA資料夾壓縮成壓縮檔,經解壓縮後,貓纜動物園站帳務整合主機IIIA資料夾中僅有一persist.properties檔案存在於C:\IIIA\WEB-INF\classes\com\tenfolds\core\persist\路徑(如保全證據卷第228頁之步驟7照片),並無發現java程式或網頁相關檔案。
因貓纜動物園站IIIA資料夾的檔案數、檔案結構與安裝有權限管理系統程式的捷運帳務系統主機IIIA資料夾的檔案數、檔案結構差異甚大,依此可知貓纜車站端並無安裝系爭權限管理系統的程式。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北捷公司有安裝或重製系爭權限管理系統之程式,並非可採。
⒉依被告北捷公司陳稱:「權限管理功能作為帳務系統中之一項子功能,僅安裝於捷運帳務系統中央端,由中央端管理人員以權限管理功能管理捷運各車站之人員異動及其系統權限變更,並將異動、變更結果儲存於微軟SQL資料庫中,再透過微軟SQL資料庫複寫功能將授權資料複寫至各站點之資料庫後,各站點以一般資料庫語法讀取使用」(本院卷一第300至301頁);
及「權限管理系統僅安裝於捷運帳務系統中央端,由中央端管理人員以權限管理功能管理捷運各車站之人員異動及其系統權限變更,並將異動、變更結果儲存於權限管理資料庫中,再透過微軟SQL資料庫複寫功能將資料複寫至車站端之『權限管理資料庫』,車站端以一般資料庫語法讀取使用,而無須安裝權限管理系統」(本院卷二第350頁)。
可知因貓纜車站端與捷運車站端均使用相同權限管理方式連線至捷運中央端,故被告北捷公司已自承北捷及貓纜車站端均有因複寫資料而重製系爭權限管理系統的資料庫部分,只是無安裝權限管理系統的程式。
⒊經本院至捷運動物園站進行證據保全,於捷運動物園站主機(車站端)搜尋到IIIA.sql程式及persist.properties檔案(保全證據卷第248至249頁之步驟8、9照片),開啟捷運動物園站帳務整合主機資料庫搜尋到CBASUSER、CBASFUNCTION等資料表,因權限管理系統的資料庫部分包含資料表、創建資料表的IIIA.sql程式及定義資料庫相關參數的persist.properties檔案,而上述檔案皆存在於捷運動物園站主機(車站端),故捷運車站端應有重製權限管理系統的資料庫部分。
又經本院證據保全於貓纜動物園站帳務整合主機(車站端)搜尋到IIIA.sql程式及persist.properties檔案(保全證據卷第227至228頁之步驟6、7照片),開啟貓纜動物園站帳務整合主機資料庫搜尋到CBASUSER、CBASFUNCTION等資料表,因權限管理系統的資料庫部分包含資料表、創建資料表的IIIA.sql程式及定義資料庫相關參數的persist.properties檔案,而上述檔案皆存在於貓纜動物園站帳務整合主機(車站端),故貓纜車站端亦應有重製權限管理系統的資料庫部分,均堪認定。
⒋原告主張被告北捷公司於捷運各站及貓纜各車站均有重製系爭權限管理系統資料庫,已構成違法重製並改作原告系爭權限管理系統之行為,無非以其僅授權使用一套權限管理系統之授權(包括「權限管理程式」及「權限管理資料庫」),並非各車站都需安裝權限管理資料庫,亦即原告主張其授權權限管理系統的使用方式是「集中式管理,集中式控制」,管理者設定人員權限時須連線至中央端進行設定,車站端使用者登入帳務系統時也須連線至中央端進行認證,故權限管理系統的程式及資料庫僅需安裝在中央端,只需授權一套;
惟被告北捷公司實際使用的權限管理系統是「集中式管理,分散式控制」,管理者設定人員權限時須連線至中央端進行設定,之後中央端將權限資料同步複寫至車站端的資料庫,車站端使用者登入帳務系統時不須連線至中央端,只需在車站端即可取得權限資料進行認證等等(本院卷一第437頁)。
惟查:⑴依原告與被告資策會的分包合約雖無記載系爭權限管理系統是「集中式管理,集中式控制」,或「集中式管理,分散式控制」,然依被告資策會提供予被告北捷公司附於系爭勞務契約之系爭服務建議書第14、15頁(本院卷一第169至171頁),已載明:「權限管制作業方式採集中式管理、分散式控制;
亦即,功能權限的設定採集中式管理(業主需求)以確保權限管制作業之責任歸屬及系統作業安全性,權限認證則採分散式控制以確保運作之獨立性及效能。
參閱下圖權限管制系統建置示意圖。」
、「權限設定只能在中心端作業,中心端(master)的權限管制資料異動將立即更新各車站端(slave)之權限管制資料表」,此與原告提供報價單(本院卷一第36頁),其備註2載明:使用情境請參考附件:台北大眾捷運公司「帳務整合系統」封裝佈建與權限管理解決方案(即丙證1之系爭解決方案),依系爭解決方案之FACS(權限管理系統)章節記載:「FACS應用情境:功能權限管制作業方式採集中式管理、分散式控制…,參見圖六:權限管理系統佈建示意圖。
…權限設定只能在運務部中心端作業,運務部中心端(master)的權限管制資料異動將立即更新各捷運站(slave)之權限管制資料表。
各捷運站之權限管理系統只做權限認證、存取控制與紀錄」(本院卷二第343頁)完全相同。
⑵又依原告提供TRTCIAS權限資料庫複寫說明文件(被證16)第1頁記載:「權限管制功能的使用限定為只能在中心端操控,然因為支援各車站端在中心端無法連線時,TRTCIAS能可獨立運作,中心端FAC異動資料必需與69個車站端的FAC相關資料同步一致。
資料同步的方法採用SQLServer之複寫機制(ReplicationService),中心端FAC的異動資料可以設定自動複寫到各車站端的FAC資料庫」。
據此可知,原告交付之系爭權限管理系統係採取「集中式管理,分散式控制」方式,中央端在變更權限資料後要將資料複寫至各車站端資料庫,故各車站端必須要建置與中央端相同的資料庫,但並無須安裝權限管理系統程式,亦即被告北捷公司所稱其採用由中央端權限管理系統程式管理捷運各車站之人員異動及其系統權限變更,並將異動、變更結果儲存於中央端的權限管理系統資料庫中,再透過微軟SQL資料庫複寫功能將資料複寫至各車站端之權限管理資料庫,各車站端需安裝系爭權限管理系統資料庫部分的架構,核與系爭解決方案即原告所提報價單所載使用情境相符。
故被告北捷公司因此在各車站端具有權限管理系統資料庫,應符合原告授權系爭權限管理系統採取「集中式管理,分散式控制」使用方式之範圍,並未侵害原告就系爭權限管理系統之重製權及改作權。
雖原告否認被證16之真正,然觀其主要內容與原告所提供系爭解決方案採取「集中式管理、分散式控制」之操作模式,並無不同,原告否認其真正,自無可採。
⒌原告雖主張其建議採取分散式架構的最佳方案,被告資策會並據此編整成系爭服務建議書,但被告既僅採購一套權限管理系統,可知被告北捷公司係採用集中式架構的次佳方案,蓋系爭服務建議書所述「集中式管理,分散式控制」需在車站端安裝權限管理系統資料庫,必須有多套權限管理系統授權等等(本院卷二第391頁)。
惟查,依原告提供給被告資策會的系爭解決方案(丙證1),與被告資策會提供給被告北捷公司的系爭服務建議書,均明確記載採用「集中式管理,分散式控制」方式,並無原告所稱集中式架構的次佳方案。
況依原告與被告資策會的分包合約與報價單,系爭權限管理系統並無拆分成程式與資料庫部分予以分開授權,倘依原告所述在各車站端亦須安裝完整的權限管理系統(包含程式與資料庫),則整個權限管理系統架構即會變成「分散式管理,分散式控制」,自與系爭解決方案或系爭服務建議書所載業主需求之使用情境有所扞格,故原告主張應不可採。
⒍原告另主張依IIIA系爭權限管理系統安裝手冊上,寫明是採用集中式權限管理,且從帳務整合系統的驗收紀錄內包含快速復原計畫書(即被證14第6至13頁),亦採用集中式權限管理系統等等(本院卷二第360頁)。
而由原告主張persist.properties檔案中「sqlserver://[DBS]」的DBS註解為「Host name」(本院卷一第451頁),已明指權限管理資料庫(DBS)路徑應指向權限管理系統中央端主機(Host),若照此設定,應只有中央端主機具有權限管理系統資料庫,可資證明原告僅授權車站端無權限管理系統資料庫的集中式架構。
然而,「Host name」一詞係指網路上某台主機的名稱或IP,並無法明確得知「Host name」係專指「權限管理系統中央端主機」,亦即「Host name」可意指任何組成網路架構的機器設備,依此,persist.properties檔案中「sqlserver://[DBS]」的DBS註解為「Host name」並無法證明僅中央端主機具有權限管理系統資料庫。
故原告以此推論其交付系爭權限管理系統係採取「集中式管理,集中式控制」授權方式,並無可採。
(四)被告資策會並無重製或改作系爭權限管理系統,又縱有讓被告北捷公司誤認有權重製貓纜中央端系爭權限管理系統程式之侵權行為,惟原告之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⒈原告主張依被告資策會交付被告北捷公司之系爭權限管理系統遭修改成有資料同步功能,即中央端權限管理資料有變動時,供各車站同步資料使用,故被告資策會亦有違法重製並改作系爭權限管理系統之行為云云。
然查,原告交付之系爭權限管理系統係採取「集中式管理,分散式控制」作業方式,因此,中央端在變更權限資料後要將資料複寫至各車站端之資料庫,業如前述,符合原告就系爭權限管理系統之授權範圍,故原告執此主張被告資策會有重製或改作系爭權限管理系統而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自屬無據。
⒉按著作權法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同法第89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被告資策會明知系爭權限管理系統之著作權屬於原告所有,仍欺瞞被告北捷公司致於貓纜中央端安裝或重製系爭權限管理系統程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縱認被告資策會此部分可能成立侵權。
惟依本院於貓纜帳務系統保全到的IIIA資料夾,將其解壓縮後,其中檔案及子目錄的修改日期最晚為西元2008年10月(本院卷三第295頁),故權限管理系統程式應在西元2008年10月以前安裝重製;
再由貓纜中央端的SYSLOG資料表可看出貓纜中央端的登入使用時間為西元2008年12月10日至2010年11月12日,之後即無成功的登入使用紀錄(本院卷二第207頁、第228至229頁),可知被告北捷公司最後有使用登入系爭權限管理系統程式之時間係在99年(西元2010年)11月12日之前,之後由捷運中央端SYSLOG可知貓纜車站端改成使用捷運中央端權限管理系統(自西元2010年11月9日使用至2019年9月23日,本院卷二第230至231頁),即不再使用貓纜中央端系爭權限管理系統。
準此,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始向被告資策會及李世光追加起訴並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卷一第473頁),距離99年11月12日已逾10年,已罹於消滅時效,故被告資策會及李世光據以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⒊至原告雖主張貓纜中央端之系爭權限管理系統資料庫於西元2019年9月23日仍有重製(保全證據卷第195頁),且被告北捷公司至今仍使用原告系爭權限管理系統作為判斷權限,其侵權行為不斷發生尚未結束,無從起算時效等等(本院卷三第287頁)。
惟查,原告所指於2019年9月23日仍有重製事實,係關於系爭權限管理系統於各車站之資料表部分,此與系爭權限管理系統之「程式」無涉,因被告北捷公司在各車站端具有可由中央端權限管理系統複寫資料之資料庫,係符合原告授權系爭權限管理系統使用方式之範圍,並未侵害原告就系爭權限管理系統之重製權及改作權,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以此作為其就系爭權限管理系統程式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之依據,並不可採。
(五)被告資策會未於系爭服務建議書及權限管理系統中標明著作人為原告,並無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⒈原告主張被告資策會於其與被告北捷公司所簽系爭勞務契約之服務建議書及系爭權限管理系統中,均未載明系爭權限管理系統之著作人為原告,且於其提供予被告北捷公司之「快速復原計畫書」第6頁以下關於系爭權限管理系統之安裝說明,均照抄原告系爭權限管理系統安裝手冊,而未表明原告為著作權人,已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云云。
⒉惟查,依被告資策會提供被告北捷公司帳務整合系統之技術移轉手冊(被證15),第6-1頁已載明「權限管理採用十合科技的功能權限管制系統」。
再者,依原告與被告資策會所訂分包合約第5條權利歸屬之約定(本院卷一第28頁),可知原告交付之各項工作項目或著作,除原告仍保留系爭二系統程式之智慧財產權外,其餘著作均以被告資策會為著作人,非經被告資策會同意,原告不得為任何形式之複製或主張。
因此,原告主張之系爭服務建議書、「快速復原計畫書」第6頁以下關於系爭權限管理系統之安裝說明,既非屬系爭二系統之電腦程式著作,因原告已同意以被告資策會為著作人,縱被告資策會引用原告交付系爭權限管理系統安裝手冊之說明,而未表明著作人為原告,亦無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可言,故原告主張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北捷公司擅自使用系爭二系統於捷運及貓纜系統,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並受有不當得利;
被告資策會違法同意將系爭權限管理系統著作權移轉被告北捷公司,致其貓纜及捷運各車站均安裝作為營業使用,亦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洵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訴訟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經本院詳予審酌後,並不會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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