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9,民著訴,34,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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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訴字第34號
原 告 曾繁祺

被 告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郁秀
訴訟代理人 林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行使著作權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1.確認原告沒有侵犯被告著作權。

2.被告需向Google的Youtube 影音頻道撤銷下架,並說明原告沒侵權,讓原告的頻道可以恢復運轉。」

(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具狀請求變更聲明為:「請求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賠償新臺幣(下同)1,628,000 元整」(見本院卷第63頁)。

查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業據被告當庭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141 頁),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Google) 管理的Youtube 影音頻道於106 年7 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 知,將下架原告上傳至Youtube 影音頻道之「三闖天堂路 ,阿美族勇士成蛙人」、「國軍大秀廚藝挑戰台灣食神」 、「遼寧號穿越台海國軍全程監控」、「文在寅訪美結束 北韓又試射導彈」、「總統出席軍校畢業遭丟鞋抗議」、 「漢光33演習:第2 天,金防部演練人質營救」、「愛國 者攔截演訓天弓憾天際」、「六龜入夜紅色警戒國軍派駐 防災」新聞報導(下稱:系爭新聞報導),然系爭新聞報 導,只是一般的新聞陳述,被告以攝影機忠實就景物來拍 攝,沒創意,沒有精神作用的程度,其他新聞台也可以報 導此新聞,沒有個性及獨特性,不具有「原創性」及「創 作性」兩要件,應為不受保護之「視聽著作」,由於,被 告向Youtube 檢舉,造成原告於Youtube 影音頻道遭停用 ,而受有無法收取廣告費用的損害,以原告保守的廣告利 益為每月44,000元計算,從106 年8 月計至109 年8 月, 總計為1,628,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如前揭變更後之訴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原告聲稱侵權行為事實時間為民國106 年7 月 10日,但至109 年才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 年 時效。

又系爭新聞報導從撰文記者對於該社會新聞事件素 材內容之選擇、撰寫、架構與編排方式,與所決定之新聞 標題為何,都可以看出其於撰文報導所認定事實時,係以 有效吸引讀者目光之角度,將其認為重要且容易引起閱讀 大眾關注之處,對於核心內容及較能引起讀者興趣之事實 加以選取引用,並以淺顯易懂方式,讓一般閱讀大眾得以 迅速認識該社會事件之過程,並非僅係單純敘事之文字, 而係經過縝密規畫及個人情感灌注的表達方式,且得輕易 區分系爭新聞報導與其他報導內容之區別,已足以表現出 撰文記者之創作個性及文筆風格,自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如上述之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應賠 償其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 償162 萬8,000元,是否有理由?惟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消滅,原告之訴即無理由,尚無庸審究其他爭點,爰 先就時效抗辯之爭點論述。

經查: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 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 「知」,係指明知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3 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先於106 年7 月10日下午2 時37分接到YouTu be寄送之第1 封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已收到兩次版權警 告,如果再收到一次版權警告,將會停用原告的帳戶;

又於同日下午2 時42分許,接到YouTube 寄送之第2 封 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已經收到三次版權警告及「這表示 您的影片將無法繼續在YouTube 上播放」。

因此帳戶會 在7 天後遭到停用;

再於同日下午2 時47分許、下午11 時13分許,先後收到YouTube 寄送之第3 封、第4 封電 子郵件,通知原告他們收到版權移除通知,影片必須從 YouTube 下架,而且原告的YouTube 將遭停用7 天及「 這表示您的影片將無法繼續在YouTube 上播放」一節, 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YouTube 寄送予原告之電子 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 、147-149 頁)。

又 YouTube 寄送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均載明下架提出者 :「Chinese Television System ,TBS 」,且原告亦 自陳其收受上開電子郵件,當然知悉檢舉人為被告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147 頁),堪認原告至遲於106 年7 月10日即知被告向YouTube 檢舉原告上傳至Youtube 影 音頻道之系爭新聞報導,請求將系爭新聞報導下架,而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並未於6 個月內起訴, 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

準此,縱認 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時效期間,自106 年7 月10日即應開始起算,至108 年7 月9 日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109 年1 月23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之民事線上起訴電子收文紀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 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侵權行為2 年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

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因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YouTube 下架系爭新聞報導,等到我的影音 頻道被關閉,再到整個廣告收入消失,這是有一段時間 的,YouTube 於107 年3 月1 日通知原告之頻道被暫停 且禁止原告訪問,並未罹於2 年消滅時效云云,並提出 YouTube 107 年3 月1 日電子郵件1 份為憑(見本院卷 第145 、163-164 頁)。

惟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 為既係被告通知YouTube 發出的版權移除行為,該行為 之結果為系爭新聞報導遭YouTube 下架,而原告亦自承 YouTube 於106 年7 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之當日,即 下架系爭新聞報導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47 頁),顯 然,系爭新聞報導遭下架時起,原告即無可能因而獲取 廣告收益,故損害結果係自被侵害時起即已確定,並無 損害嗣後始為計算之情形,原告辯稱收入是嗣後才消失 故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自無可採。

(四)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完成而消滅, 且被告已為時效抗辯,依上開規定,被告拒絕給付,自 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 消滅時效,則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等爭點, 既不影響上開判斷,即無審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 滅。

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如 聲明所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原告之訴既經駁回,且 未聲請宣告假執行,是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 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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