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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著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聰朝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立祥食品行、賴國華、台湖食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致立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所提民事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其財產權請求部分,上訴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上訴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合計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750 元,非財產權請求登報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合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 萬4,250 元,扣除已繳1 萬4,100 元後,尚欠1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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