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吳美玲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改作及散布如附圖所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美玲負擔百分之77,原告陳金印、陳美雲
-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訴之變更、追加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 二、本件之原告,原為陳金印1人(見本案卷第12頁),嗣原告
- 貳、原告追加後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第3項給付之訴,實已包含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申請商標註冊第01763280號之「東南漢堡店
- 壹、原告方面
- 一、○○○○○街000號之「東南漢堡店」係自民國(下同)77
- 二、原告陳金印前將「東南漢堡店」交由原告陳美雲及陳金龍經
- 三、被告所使用之包裝紙袋、膠膜、名片及招牌等,其上仍有系
- 四、系爭圖案之著作權,先位主張為由原告陳金印單獨所有,備
- 五、先位訴之聲明:
- (一)確認被告所有,系爭商標之圖樣,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 (二)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改作及散布如附圖所示之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金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
- (四)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法院名稱、
- (五)第3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六、備位訴之聲明:
- (一)確認被告所有,系爭商標之圖樣,侵害原告共有之著作權
- (二)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改作及散布如附圖所示之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金印、陳金龍及陳美雲50萬元,及自起
- (四)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法院名稱、
- (五)第3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貳、被告方面
- 一、原告陳金印於77年5月2日起於○○○○○街000號經營東
- 二、原告陳金龍自98年7月24日新設成立東南漢堡店,斯時該店
- 三、原告陳金印雖曾於79年3月間申請系爭圖案為商標,然此尚
- 四、原告陳金印自承當初委請他人設計系爭圖案,乃係為用於「
- 五、嗣原告陳金龍於95年6月5日將東南漢堡店(統一編號0000
-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 壹、被告並未取得系爭圖案之著作財產權
- 一、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為金錢出資,勞
- 二、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
- 三、由陳金龍證述上開「是陳金印、陳美雲和我三人」、「應該
- 四、按「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
- 五、證人即被告之夫○○○,固到庭證稱:陳金龍將東南漢堡店
- 六、再按:「著作權旨在保護著作人之權益,以促進文化之發展
- 七、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取得系爭圖案之著作財產權。
- 貳、原告得請求排除、防止被告使用系爭圖案
- 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圖案使用於先位、備位訴之
- 二、證人即被告之夫○○○亦到庭證稱:有印塑膠袋、膠膜、名
- 三、陳金龍追加為原告前,於109年3月26日當庭結證稱:「(
- 四、另有被告臉書、名片、招牌、提袋、膠膜等使用系爭圖案或
- 五、被告亦使用或改作使用系爭圖案為系爭商標之圖案(見本案
- 六、綜上所述,被告使用或改作使用系爭圖案,或至少因被告主
- 參、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圖案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 一、衡諸常情,商標中之美術圖案部分,尚得另區分出單獨之著
- 二、被告陳稱:「陳金龍住居於該店址二樓,經常出入並來店用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
- 四、被告既因無侵害系爭圖案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而不構成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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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訴字第5號
原 告 陳金印
陳美雲
陳金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吳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美玲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改作及散布如附圖所示之圖樣,並應將已重製附圖所示圖樣之容器、包裝袋、飲料杯封口膠膜、點餐單、營業招牌、廣告、名片、網頁、網頁圖片、網頁照片等予以銷燬或撤除。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美玲負擔百分之77,原告陳金印、陳美雲、陳金龍連帶負擔百分之23。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壹、訴之變更、追加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訴訟標的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之原告,原為陳金印1 人(見本案卷第12頁),嗣原告以主張合夥財產為由,追加備位訴之聲明,而追加以陳美雲、陳金龍為原告,並追加其等之請求(見本案卷第285 頁),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追加後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第3項給付之訴,實已包含、吸收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之訴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8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給付之訴,包含確認之訴之性質。
被上訴人不服第一審敗訴判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與兩造公同共有,自包含不服確認部分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1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給付之訴包含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故於原告勝訴為給付判決時,當然先已確認原告之給付請求權存在。
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先提起確認之訴為不當云云,顯有誤會」(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0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申請商標註冊第01763280號之「東南漢堡店及圖(彩)」(下稱:「系爭商標」)侵害原告所有附圖所示圖案(下稱:「系爭圖案」,見本案卷第22頁)之著作財產權,分別提起後述先位及備位聲明第1項確認之訴及第3項給付之訴,並陳稱:訴之聲明第1項僅有請求確認系爭圖案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意思(見本案卷第278 頁),依上述說明,原告先位、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均已為先位、備位訴之聲明第3項所包含、吸收,並無確認利益,故均應予駁回。
乙、當事人聲明及陳述要旨
壹、原告方面
一、○○○○○街000 號之「東南漢堡店」係自民國(下同)77年起即核准設立登記,並由原告陳金印及原告胞姐陳美雲共同經營。
嗣於79年間,原告陳金印及陳美雲共同發想設立一圖案概念,俾用於「東南漢堡店」之營業,故由原告陳金印出資委託第三人昭榮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繪製如附圖之系爭圖案。
原告陳金印出資聘人完成系爭圖案,依法享有著作權,即於79年3 月5 日以系爭圖案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二、原告陳金印前將「東南漢堡店」交由原告陳美雲及陳金龍經營,且同意系爭圖案用於「東南漢堡店」之招牌、包裝袋、名片等(並未約定專屬授權)。
詎料被告未經授權或同意,擅自將系爭圖案註冊登記系爭商標。
三、被告所使用之包裝紙袋、膠膜、名片及招牌等,其上仍有系爭圖案之印刷,即屬重製,此與商標權專用期間消滅,核屬二事。
而原告陳金龍及陳美雲自101 年12月1 日起,於5 年房屋租賃期間,將「東南漢堡店」交由被告經營時,並未明文約定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系爭圖案,亦未默示同意,充其量,就被告使用系爭圖案保持沈默而已。
被告竟聲稱系爭圖案因「東南漢堡店」之營業讓與而一併讓與被告,實為無據,遑論原告陳金龍根本無權同意。
四、系爭圖案之著作權,先位主張為由原告陳金印單獨所有,備位主張為原告3 人所有。
五、先位訴之聲明:
(一)確認被告所有,系爭商標之圖樣,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二)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改作及散布如附圖所示之圖樣,並應將已重製附圖所示圖樣之容器、包裝袋、飲料杯封口膠膜、點餐單、營業招牌、廣告、名片、網頁、網頁圖片、網頁照片等予以銷燬或撤除。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金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主文,以五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地方版面壹日。
(五)第3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六、備位訴之聲明:
(一)確認被告所有,系爭商標之圖樣,侵害原告共有之著作權財產權。
(二)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改作及散布如附圖所示之圖樣,並應將已重製附圖所示圖樣之容器、包裝袋、飲料杯封口膠膜、點餐單、營業招牌、廣告、名片、網頁、網頁圖片、網頁照片等予以銷燬或撤除。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金印、陳金龍及陳美雲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主文,以五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地方版面壹日。
(五)第3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陳金印於77年5 月2 日起於○○○○○街000 號經營東南漢堡店(統一編號00000000),79年3 月5 日以東南漢堡店負責人名義以「東南及圖」墨色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經取得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
該商標註冊於89年10月15日到期消滅。
原告陳金印於92年6 月11日將東南漢堡店辦理負責人變更為原告陳金龍,東南漢堡店於95年6 月5 日歇業註銷。
原告陳金龍於98年7 月24日新設成立東南漢堡店(統一編號00000000)。
101 年11月30日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吳美玲。
被告吳美玲以東南漢堡店及彩圖向智慧局辦理系爭商標登記,權利期間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115 年3 月31日止。
二、原告陳金龍自98年7 月24日新設成立東南漢堡店,斯時該店所有之包裝容器、招牌等均使用系爭圖案,並雇用被告擔任店員,嗣陳金龍於101 年間因身體欠佳無意經營,乃於101年11月30日將東南漢堡店以70萬元讓渡與被告,由被告受讓東南漢堡店全部之生財設備、原物料、包裝材料與廣告招牌,與使用之系爭圖案權利,讓渡書載明東南漢堡店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均由被告負擔與享受,被告為求生意穩定,乃在營業店址○○○○○街000 號與原告陳金龍簽訂5 年之房屋租賃契約,給付每月租金5 萬元於原址繼續經營,並立即向主管機關辦理東南漢堡店之負責人變更。
三、原告陳金印雖曾於79年3 月間申請系爭圖案為商標,然此尚無法證明其享有系爭圖案之著作財產權。
又系爭圖案既係為東南漢堡店營業之目的所設計,則權利顯應屬於東南漢堡店之獨資商號所有,故而原告於79年辦理商標註冊登記時,方會以「東南漢堡店陳金印」作為申請人,而非以其個人「陳金印」申請商標註冊,顯見該圖案之權利應歸屬「東南漢堡店」所有。
四、原告陳金印自承當初委請他人設計系爭圖案,乃係為用於「東南漢堡店」之營業所需,而該圖案中亦有「東南」二字,可見係為營業所用。
92年間原告陳金印與原告陳金龍、陳美雲姊弟三人因父母往生,故而分家,原告陳金印退出東南漢堡店(統一編號00000000)之經營,自行於東南街附近開設「東圓鐵板麵」營業,並將東南漢堡店(統一編號00000000)讓與原告陳金龍經營,系爭圖案之彩圖由原告陳金龍使用。
原告陳金印於92年姊弟分家後,並未將系爭圖案重製於所營「東圓鐵板麵」之各類商品中,更證當時分家時,即已協議將東南漢堡店(統一編號00000000)之一切資產,舉凡商號名稱、系爭圖案著作權利均讓與原告陳金龍無誤,陳金龍實已概括承受原告陳金印關於「東南漢堡店」之權利義務,並取得系爭圖案之著作權。
五、嗣原告陳金龍於95年6 月5 日將東南漢堡店(統一編號00000000)辦理歇業註銷。
又於98年7 月24日於原址獨資設立「東南漢堡店」(統一編號00000000),並繼續將系爭圖案使用於商業營運中所需之包裝容器、廣告、名片、點餐單等,更證其對系爭圖案享有權利,而原告陳金龍於101 年11月30日將「東南漢堡店」之商號及營業讓與給被告時,雙方亦於讓渡書上約明「一切權利與義務均由吳美玲負擔與享受」,則商號之轉讓既屬營業概括承受,系爭圖案著作權自隨「東南漢堡店」之權利義務讓與而由被告概括承受。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被告並未取得系爭圖案之著作財產權
一、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為金錢出資,勞務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均無不同(包括動產或不動產)。
又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著有64年臺上字第192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現行商業登記法,並未規定由出名營業人登記為獨資營業時,其他合夥人即視為隱名合夥人,上訴人究為隱名合夥抑為普通合夥,端視上訴人與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商業登記為獨資即認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最高法院著有65年臺上字第293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不能因商業登記為獨資,即斷認其必然非合夥,故自難因被告頂讓東南漢堡店前,該店係商業登記為獨資,即斷認其必然非屬合夥。
二、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有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5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陳金龍追加為原告前,於109 年3 月26日到庭結證稱:「(法官問:最初經營漢堡店是獨資還是合夥?)獨資,是陳金印、陳美雲和我三人,是以陳金印為負責人。
(法官問:是否三人都有出資?)應該算是出勞力。
那不是很大的店,三個都是出勞力去。
(法官問:登記何人名義?)登記為陳金印。
(法官問:設備原料何人出資?)大家拿幾千元出來,沒有很大,拿幾千元即可以開店。
(法官問:漢堡店一開始,是陳金印一個人獨資?還是證人您、陳金印及陳美雲三人合夥?)我們是一家人,怎麼講獨資或怎樣,很難界定。
我那時父母親尚在。
(法官問:陳金印後來是否有把商號換成證人您或陳美雲的名字?)因為剛好換成我的名字,因為是隨著這間住址而用的商號或名字,所以沒有辦法帶走,所以就留在那邊,我們就繼續使用。
(法官問:證人是說誰留在那邊給您使用?)陳金印剛好搬出去,所以我就直接變成負責人使用這些。
(法官問:意思是陳金印把漢堡店讓渡給您?)不算讓渡,剛好陳金印因娶老婆、生小孩搬出去外面,我在那邊經營變成是繼承這個。
(原告訴訟代理人魏順華律師問:證人於92年擔任東南漢堡店之負責人時,是否曾經用新臺幣150 萬元向原告購買漢堡店這五個字的店號?)150 萬元,等於那個漢堡店那「東南漢堡店」5 個字,如用150 萬元去買等於三人應價值450 萬元。
我們自己是兄弟,用買賣來講很過不去,所以我一直強調那個招牌屬於那個住址或住那邊的人使用。
(原告訴訟代理人魏順華律師問:剛才鈞院提示予證人那公雞的圖案,在92年的時候,原告有無授權或轉讓、出售給您?或證人就是認為該圖案在東南地址?)就是住在那邊。
(原告訴訟代理人魏順華律師問:證人的意思就是說那個公雞圖案的權利在92年以後,就是屬於你的?)我還是強調,負責人變成我而已,我仍是認為那東西已經不是屬於誰的或誰的,因為建華國中及培英國中產生我們東南漢堡店跟那個圖形,才有東南漢堡店。
但我仍認為它屬於那個住址,不屬於某些人,我們是兄弟,怎麼算也算不清。
…(法官問:一直到把漢堡店讓渡給吳美玲時,母雞、小雞圖樣的著作權是誰的?)讓渡她的時候是因為負責人要改名字,之前有聽風聲他們信用不是很好。
我為了風險起見,不能由我負責,否則出事變成由我負責,所以負責人才會讓她。
(法官問:吳美玲頂讓漢堡店前,母雞、小雞圖案是你們兄弟三人所有還是證人一人的?)是我們陳金印、陳美雲跟我三人的。
(法官問:證人認為是三人共有?)對。
(法官問:共有的原因是因為三人合夥開漢堡店的關係?)對」等語(見本案卷第238至242 頁、第252 至254 頁),係基於其在場見聞之事實所為之證述,且其證述有具結之可靠性擔保,縱令陳金龍與其餘原告有親屬關係,其證言亦非當然不可採信。
三、由陳金龍證述上開「是陳金印、陳美雲和我三人」、「應該算是出勞力」、「三個都是出勞力」、「大家拿幾千元出來」、「如用150 萬元去買等於三人應價值450 萬元」、「認為是三人共有」、「共有的原因是因為三人合夥開漢堡店的關係」等語可知:附圖所示系爭圖案之著作財產權,於被告頂讓東南漢堡店前,縱非原告陳金印1 人所有,亦歸屬於原告陳金印、陳美雲、陳金龍3 人合夥之公同共有,尚非原告陳金龍1 人單獨所有,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陳金龍縱或曾將系爭圖案之著作財產權移轉予被告,其業已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原告陳金印、陳美雲同意之事實,以實其說,證人即被告之夫○○○甚且到庭證稱:從頭到尾都不知有陳金印這個人等語(見本案卷第260 頁),故依民法第668條、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19條第2項等規定,自難認被告已取得系爭圖案之著作財產權,復因著作權為無體財產權,無從為事實上之管領或準占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3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亦無從善意取得,本院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9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亦認:「善意取得制度於著作權並無準用之餘地」,則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2項縱無理由,原告3 人亦得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而認備位訴之聲明第2項為有理由。
四、按「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著作權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因此如未明確約定,則應推定著作財產權未移轉讓與,此乃著作權法之特別規定,故著作權之移轉讓與,尚難與其他財產權利甚至其他智慧財產權等同視之,如未明確約定其隨同商號移轉,自應推定其未移轉。
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圖案之著作財產權,係由何人以明確約定移轉讓與陳金龍1 人所有之事實,以實其說,自難認定陳金龍1 人曾單獨取得系爭圖案之著作財產權,更難認定陳金龍1 人有何權利單獨將之移轉予被告。
五、證人即被告之夫○○○,固到庭證稱:陳金龍將東南漢堡店轉讓予被告時,有說雞的圖案、東南漢堡店5 個字合在一起的招牌要頂讓,當時陳金龍是說頂讓招牌及圖樣都有等語(見本案卷第256 頁),但陳金龍追加為原告前,到庭證稱:沒有把招牌、字體轉讓給被告,轉讓過程中,都沒有提到系爭圖案;
不曾將系爭圖案著作或有該圖形之商標移轉或授權出去;
從來沒有授權或出售或轉讓系爭圖案予被告等語(見本案卷第234 、236 、242 頁),兩者對同一事項,各為相反之證述。
衡諸常情,商標或招牌中之美術圖案部分,尚得另區分出單獨之著作權利,且著作權法第36條第3項,對其移轉讓與設有特別規定,此等均屬智慧財產權法之專業,一般法律人如未熟悉著作權法,尚且可能無法確定,遑論非法律專業之兩造及○○○?況陳金龍與被告、○○○等人,於商談頂讓東南漢堡店之相關事宜時,果如此專業,何以未將該明確約定落實於讓渡書(見本案卷第102 頁)之白紙黑字,以杜爭議,反而僅空泛約定「一切權利與義務均由吳美玲負擔與承受」?因此,比較而言,陳金龍此部分證述,較為可採,故應認在商談讓渡東南漢堡店之過程中,應未明確提及系爭圖案之著作權歸屬問題,故依著作權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推定為未移轉讓與,故退而言之,即使陳金龍1 人取得系爭圖案之著作財產權,其亦未以符合著作權法第36條第3項所要求之明確約定,將之移轉予被告。
六、再按:「著作權旨在保護著作人之權益,以促進文化之發展,商標權除標示商品之來源、功能及特質外,尚有保護商譽及廣告宣告之功能,即重在保障商標專用權人及消費者之利益,以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二者之權利效力有所不同,但二者仍可能發生關聯,此乃因商標之組成包括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如其亦符合著作之要件,亦可能同時成為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當同一圖樣由不同之人享有著作權與商標權之情形時,此時應以二權利之取得先後為斷,即由先取得權利者排斥在後之權利。
本件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圖樣,係由訴外人趙某於81年底設計取得美術著作權,嗣於82年1 月前移轉由英○公司取得著作權,已如前述;
而代○公司享有之商標專用權,依商標註冊證所載,係自83年2 月16日起,是參照上開說明,應以英○公司之著作權優先於代○公司之商標權。
則代○公司之商標權業已侵害英○公司之著作權,是以英○公司請求排除侵害,因而訴請代○公司不得再重製使用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圖樣,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75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69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是系爭圖案之著作權既發生在先,則其著作財產權人自得請求系爭商標權人之被告排除、防止侵害。
七、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取得系爭圖案之著作財產權。
貳、原告得請求排除、防止被告使用系爭圖案
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圖案使用於先位、備位訴之聲明第2項所列物品等事實,並不爭執。
被告更迭次自承:被告自101 年12月1 日起經營東南漢堡店,期間沿用東南漢堡店原有之招牌、名片、包裝紙袋與膠膜,上開物件均有系爭圖案等語(見本案卷第81、84、192頁)。
二、證人即被告之夫○○○亦到庭證稱:有印塑膠袋、膠膜、名片,都有印到這隻雞等語(見本案卷第256 頁)。
三、陳金龍追加為原告前,於109 年3 月26日當庭結證稱:「(法官問:是否有將該母雞小雞圖案等之圖樣交給被告?)沒有。
(法官問:是否有將該母雞小雞圖案等之圖樣,其圖檔製作廠商資料,交給被告?)沒有。
被告跟我租房子,只是承續所有廠商的東西,廠商根本不會提出還要她怎樣。
她就直接叫廠商幫她印住址一樣的東西在那裡出現。
(法官問:吳美玲用您原來的廠商?)對,因為吳美玲跟我承租房子。
(法官問:吳美玲如何知道證人是哪家廠商?)她先在我那邊工作約2 年,我把我叫的廠商留給她用。
(法官問:廠商名稱?)我們廠商很多,塑膠袋昭榮,還有膠膜的、杯子的。
(法官問:前述圖案,除出現在塑膠袋外,還有出現在何處?)杯子出現過。
以前我們印製過舒潔衛生紙。
(法官問:杯子、衛生紙之廠商如何知道這圖案?)那時塑膠袋已經出來,所以杯子就照那圖案用。
但他們有一個條件要印多少的量圖案印製才不用錢。
(法官問:證人的意思是否您在經營漢堡店時,要求杯子、衛生紙廠商照著塑膠袋圖案印?)對」(見本案卷第234 、236 頁)。
四、另有被告臉書、名片、招牌、提袋、膠膜等使用系爭圖案或改作使用系爭圖案之圖片、照片附卷可證(見本案卷第28、30、108 、112 頁)。
五、被告亦使用或改作使用系爭圖案為系爭商標之圖案(見本案卷第30頁)。
六、綜上所述,被告使用或改作使用系爭圖案,或至少因被告主張有權使用(見本案卷第273 頁),致有使用之虞等事實,應堪認定。
而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使用或改作使用系爭圖案,或有使用之虞,且著作權法第84條之排除、防止侵害請求權,並不以故意、過失為必要,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所為先位或備位訴之聲明第2項,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圖案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一、衡諸常情,商標中之美術圖案部分,尚得另區分出單獨之著作權利,且著作權法第36條第3項,對其移轉讓與設有特別規定,係屬智慧財產權法之專業,一般法律人如未熟悉著作權法,尚且可能無法確定,遑論非法律專業之兩造及○○○等人?已如前述,故被告於頂讓東南漢堡店後,因該讓渡書前述所載「一切權利與義務均由吳美玲負擔與承受」之文字,即誤認自己有權繼續使用所頂讓店內原物料及生財器具上、或店面內外出現之系爭圖案,並誤認自己有權將系爭圖案或其改作圖案申請系爭商標,從而被告應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二、被告陳稱:「陳金龍住居於該店址二樓,經常出入並來店用早餐,對於被告使用該彩圖之情形,難委不知,亦均無異議」等語(見本案卷第84頁),與陳金龍到庭結證稱:雖然伊住樓上,但被告沒有表示拿去註冊等語(見本案卷第238 頁),互核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故陳金龍既住於被告店面樓上,經常出入甚至入內用餐,縱或可能不知系爭商標之存在,但對於被告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使用或改作使用系爭圖案之情形,自難推諉為不知,卻未表示意見,致加深被告對於自己有權使用或改作使用系爭圖案,並將之申請系爭商標之信賴,益徵被告應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原告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第3項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被告既因無侵害系爭圖案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而不構成侵害系爭圖案之著作權,已如前述,則原告3 人自非著作權法第89條所稱之「被害人」,且被告亦非「侵害人」,從而原告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第4項,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登報部分,均應予駁回。
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又證人即被告之夫○○○既已到庭證稱:在東南街230 號談頂讓,總共談二次,陳金龍說圖案也一起頂讓時,在場都是陳金龍、陳美雲、伊與被告4 人,都是伊等4 人商量等語(見本案卷第256 、258 頁),明確證稱商談過程不包含其他人,故被告另聲請傳喚被告姪女○○○到庭證明陳金龍表示將系爭圖案轉讓被告之待證事實(見本案卷第193 頁),即使○○○確為該證述,其可信度亦屬有限,況本院業已認定陳金龍未曾1 人具有系爭圖案之著作財產權,故無權單獨移轉讓與系爭圖案之著作財產權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亦併此敘明(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參照)。
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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