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9,民著訴,5,2020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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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著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金印
陳美雲
陳金龍
上列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吳美玲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5 日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陳金印、陳美雲、陳金龍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7,927元,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陳金印、陳美雲、陳金龍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表明上訴理由,並直接送達附具完整附屬文件之繕本予被上訴人。

理 由
一、關於第二審裁判費: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按「上訴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聲明請求裁判之範圍為準」(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抗字第24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抗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等第1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屬起訴時無交易價額而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
第2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
第1 、2 項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共215 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427元。
第3項先位聲明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
準此,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2項等規定,本件先位聲明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7,927元(計算式:33,427元+4,500元)。
(四)上訴人等第1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 元。
第2項備位聲明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
準此,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本件備位聲明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2,600元(計算式:8,100元+4,500元)。
(五)本件上訴之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為競合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核定之37,927元為本件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等繳納,茲限上訴人等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
內繳納,逾期未繳,本件得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之上訴
是否合法、是否對於不得上訴事項提出上訴,則屬另事。
二、關於上訴理由書:
上訴人等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表明上訴理由,並直接送達具完整附屬文件之繕本予被上訴人。
三、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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