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9,民著訴,53,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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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2109年度民著訴字第53號
3原告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4
5法定代理人吳楚楚
6訴訟代理人黃姵婷
7被告鋇鋰股份有限公司
8
9兼法定代理人楊庭凱
10
11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12法院以108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018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3民國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14主文
15被告鋇鋰股份有限公司、楊庭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16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17算之利息。
18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19訴訟費用由被告鋇鋰股份有限公司、楊庭凱連帶負擔三分之一,20餘由原告負擔。
21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鋇鋰股份有限22公司、楊庭凱以新臺幣柒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23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4事實及理由
25壹、程序方面
26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27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11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2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3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3482號支付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4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018號卷─下稱雄院卷5,第55頁)後,被告鋇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6楊庭凱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雄院卷第67頁),前開支付命7令已失其效力,即應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等8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9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吳10○○,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吳○○於民國109年2月10日具11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12記處109年1月17日109證他字第41號法人登記證書在卷13可稽(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14許。
15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均未於最16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17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25頁),由其一造辯論而18為判決。
19貳、實體部分:
20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4萬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22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並主23張略以:原告分別與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24司(WarnerChappellMusic,HongKongLimitedTaiwan,下稱25華納公司台灣分公司)、新加坡商新索國際版權股份有限公26司台灣分公司(SonyMusicPublishing(Pte)Ltd.TaiwanBranc27h,下稱新索公司台灣分公司)、香港商百代音樂股份有限公
21司台灣分公司(EMIMusicPublishing(S.E.Asia)Ltd.TaiwanB2ranch,下稱百代公司台灣分公司)、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3公司(UniversalMusicPublishingLtd.Taiwan,下稱環球公司4)間簽署管理契約(雄院卷第105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1566至第187頁),及與PRS(英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間6簽立互惠合約(雄院卷第93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144至7164頁),取得管理及公開演出如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附表一8所示8首歌曲之音樂著作(雄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嗣原9告僅舉證如附表所示之7首音樂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之管10理及公開演出權,此可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11音樂著作檢索系統查詢得知(本院卷第95至109頁)。
原告12先後於106年3月13日、4月17日、6月20日寄發通知函13及存證信函與被告公司經營之「啤酒肚餐廳中正店」,告知14原告係管理音樂著作之集體管理團體,若在店內播放原告管15理之音樂著作,會涉及公開演出之行為,應向原告辦理授權16,嗣於106年7月3日前往被告公司經營之「啤酒肚餐廳」17確有外接喇叭公開演出原告前開所管理著作之每首歌各1次18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公開演出權。
原告乃於106年8月2919日再度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等已侵害原告之公開演出權,20應儘速向原告辦理授權,惟均未獲置理,被告公司顯係故意21侵權,因智財局未就單首歌曲公告使用之價額,且原告難以22精準計算公開演出1首歌之損害金額,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23規定,以市場最低市價每首音樂著作3萬元為計算基準,及24目前每首音樂著作6至12萬元間之最新行情,以每首3萬元25,向被告請求8首共24萬元(計算式:30,000元×8=240,00026元)之損害賠償。
27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31三、本件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75頁):
2原告就系爭著作是否取得著作財產權授權?
3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公開演出權?
4被告是否有侵權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5如被告構成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6額為何?
7四、得心證之理由:
8原告對如附表所示系爭著作有管理權:
9原告主張其就附表所示之系爭著作經著作財產權人就公開演10出等著作財產權為專屬授權或經海外協會授權管理,業據提11出其與華納公司台灣分公司、新索公司台灣分公司、百代公12司台灣分公司、環球公司間簽署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13約(雄院卷第105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8714頁),及與英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PRS)間簽立互惠合約15(雄院卷第93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64頁)16在卷可稽,且智財局歌曲搜尋/廣播電台利用集管團體管理著17作資訊系統亦顯示如附表所示系爭著作之音樂集管團體係原18告(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9頁),此部分亦未據被告爭執,19堪認原告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著作具有管理權。
又依著作權20集體管理條例第39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項)21集管團體執行集管業務,得以自己之名義,為著作財產權人22之計算,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
…(第2項)前項所稱23訴訟上行為,指提起民事、行政訴訟及刑事案件之告訴及自24訴;
所稱訴訟外行為,指訴願及其他行為。」
,據此原告以25其為如附表所示系爭著作之管理權人,對侵權人起訴請求損26害賠償,堪屬有據。
27按所謂「公開演出」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
41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2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06年7月3日在4○○○○○區○○里○○路0號被告公司經營之「啤酒肚餐5廳」蒐證,發現該餐廳現場有外接喇叭公開演出系爭著作,6有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7頁)及蒐證光碟(外放證物袋)7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前開光碟,「啤酒肚餐廳」現場確8有以喇叭播放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著作(本院卷第127頁),9而被告公司並未提出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著作有公開演出授10權之證明,足認被告公司未經同意或授權侵害原告如附表所11示系爭著作之公開演出權。
又查,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公司12侵害8首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惟原告於109年7月20日13言詞辯論期日僅提出光碟主張如附表所示之7首系爭著作(14本院卷第129頁正、背面),未包含支付命令聲請狀所列之15「BEERMONEY」,嗣原告陳明未查得管理「BEERMONEY16」之音樂著作(本院卷第193頁),爰就該歌曲不主張權利17,併此敘明。
18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任19。
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為達真正之公平正義,避免20被害人求償無據,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21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倘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22償額得增至500萬元,以確保對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得有效防止23及遏止更進一步之侵害,此稱酌定賠償額說,著作權法第882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法院於具體個25案中,得參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於法定26賠償額之範圍內酌定賠償額。經查:
27本院衡諸如附表所示系爭著作,係具有高度創意之音樂著作
51,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前開餐廳公開演出整首如2附表所示系爭著作,以提昇餐廳服務之效益,但被告公司係3餐飲業,非以經營音樂著作之產銷為主要業務,對系爭著作4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有限等各情,認被告公司之利5用如附表所示系爭著作,尚非合理使用。
又查,被告公司為6餐廳經營業者,對於餐廳常態播放音樂以提昇服務品質應取7得同意或授權應該知悉,竟未經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公開演出8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著作,應認被告公司有侵權行為的故意,9依前開著作權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0原告稱被告公司經營之餐廳實際公開演出如附表所示系爭著11作各一次,智財局未公告使用單首歌曲之價額,是難以估算12賠償額,核其所述尚稱合理,是原告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13條第3項酌定賠償額,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公司之資本14額為300萬元,有被告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15卷可稽(本院卷第190頁),「啤酒肚餐廳」座落之地點與16經營之規模、官網按「讚」次數及用戶意見人次(雄院卷第1717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117頁)、被告公司利用如附表18所示系爭著作之次數,及兩造非為同業競爭關係等一切情狀19,認被告公司就侵害如附表所示系爭著作應賠償原告每首歌20曲1萬元,合計7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21准許。
22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23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4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按公司法第23條所定公司負責人對25於第三人之責任,乃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異於一般侵權行26為,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原不以該董事有故意或過失為27成立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57號民事判決意
61旨參照)。
被告楊庭凱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公司經營2之餐廳公開演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著作,係執行公司之業務3,業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誠如前述,則原告依公司法4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楊庭凱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5有理由。
6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7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1808年8月6日)翌日即10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9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10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第1項主文所命11被告等給付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2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13金額,准許被告等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另原告敗訴部分,14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15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16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17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18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19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20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21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22法官杜惠錦
23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4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25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6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27書記官林佳蘋
28

71附表:
編授權證
歌曲名稱著作人權利來源
號物
1BOOGIE作詞者TEMPERTON與PRS英證物NIGHTS作曲者RODNEYLYNN國集體管1-1理組織簽證物
立之互惠2-1
契約
2DANCE作詞者EDWARDS香港商華證物
DANCE作曲者BERNARD納音樂出1-2
DANCELEHMAN版有限公證物
KENNETHD司台灣分2-2
RODGERSNILE公司證物
GREGORY新加坡商2-3
新索國際
版權股份
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

3PLEASEMR作詞者GORMAN香港商百證物
POSTMAN作曲者FREDERICKC代音樂股1-3HOLLANDBRIAN份有限公證物
BATEMAN司台灣分2-4
ROBERT公司
4RHINESTONE作詞者WEISSLARRY香港商華證物COWBOY作曲者納音樂出1-4
版有限公證物
司台灣分2-2
公司
5IWANNABE作詞者PRINCE與PRS英證物
YOURLOVER作曲者國集體管1-5
理組織簽證物
立之互惠2-1
契約
6JUSTBE作詞者HARRISJAMES香港商百證物GOODTOME作曲者SAMUELⅢ代音樂股1-6
LEWISTERRY份有限公證物
STEVEN司台灣分2-4
公司

87CARIBBEAN作詞者DIAMONDKEITH與PRS英證物QUEEN作曲者OCEANBILLY國集體管1-7
理組織簽證物
立之互惠2-1
契約證物
環球音樂2-5
出版股份
有限公司
1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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