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9,民著訴,57,20201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訴字第57號
原 告 洪忠文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英肯儀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宜慧
被 告 紀連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蔣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英肯儀器有限公司及林宜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紀連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英肯儀器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改作及散布相同或近似如附件附圖一所示之圖樣,並應將已重製、改作其上之容器、包裝、型錄、招牌、廣告、標示等物予以銷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英肯儀器有限公司及林宜慧連帶負擔十分之五,被告紀連東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改作及散布相同或近似如附圖一所示之圖樣,並應將已重製、改作其上之容器、包裝、型錄、招牌、廣告、標示等物予以銷毀。」

(本院卷㈠第12頁),嗣於民國109 年10月19日當庭將訴之聲明第2項之「被告」變更為被告英肯儀器有限公司(下稱英肯公司)(本院卷㈡第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復於同年12月1日當庭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林宜慧與被告紀連東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宜慧與被告英肯儀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如上開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本院卷㈡第268 頁),並經被告等於同日當庭同意(本院卷㈡第268 頁),揆諸前揭規定,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基於自己之創意發想,將其原所經營之台灣基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基水公司)之英文名稱及縮寫加以排列組合,再加上水波紋裝飾,創作象徵台灣基水公司之roc圖案文字(如附件附圖一項次1 所示,下稱系爭「roc 」圖樣)、名片樣式(如附件附圖一項次2 所示,下稱系爭原告名片)及購物滿意保證圖(如附件附圖一項次3 所示,下稱系爭購物滿意保證圖)之美術著作(下合稱系爭圖樣)。

系爭圖樣無論是公司名稱下面之水波浪紋,或是名片背景之水波紋,以及購物滿意保證之救生圈,都是原告以公司「基水」名義為發想之起點,並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之作品,自不能排除其著作之原始性及創作性,已達著作權法所要求之最低創意標準,原告既為系爭圖樣之著作人,自享有著作權。

㈡被告英肯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就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系爭圖樣,重製如附件附圖二「被告英肯公司圖樣」所示,就項次1 部分,僅係將「roc 」置換成代表被告英肯公司英文名稱縮寫之「icc 」,並將文字部分替換成「In- 」、「Come」、「Company 」,就項次2 部分,僅係將左上角之「roc 」置換成「icc 」,文字部分替換成「In- 」、「Come」、「Company 」,並將左下角將有「Ⓒ2001 roc RichOcean Corp .」改為「Ⓒ2015 icc In-Come Company」;

就項次3 部分,僅將上半圓弧修改為「All the quality productions are in income 」,其餘無論是資訊編排、圖文位置編排、波紋走向設計、背景水紋之疏密、中英文字內涵等均與原告之系爭圖樣相同。

又紀連東於104 年間偕同其配偶即被告林宜慧及其女兒共三人至原告位於雲林縣水林鄉之家中,向原告請益產品行銷及如何擴展業務等問題,原告分享經驗,並無私提供台灣基水公司SA8000認證、公司經營白皮書等共三大本資料(上有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圖樣),供被告紀連東、林宜慧參考,故被告紀連東、林宜慧有合理機會見聞原告之創作,符合「接觸」要件。

㈢因被告英肯公司、林宜慧、紀連東實際上均有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林宜慧為被告英肯公司之負責人,亦應與被告英肯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英肯公司在市面上販售口罩透氣膠布、護膝、棉棒、敷料等多種居家保健商品,在上開商品外包裝上均印製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圖文,故依被告英肯公司經營規模、抄襲相似程度、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被告等係故意侵害及侵害之期間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200 萬元應屬合理適當。

又被告等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自得請求防止及排除侵害,並請求被告等應將已重製、改作其上之容器、包裝、型錄、招牌、廣告、標示等物予以銷毀。

㈣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款、第3項、第88條之1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林宜慧與紀連東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宜慧與英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如上開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⒉被告英肯儀器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改作及散布相同或近似之系爭圖樣,並應將已重製、改作其上之容器、包裝、型錄、招牌、廣告、標示等物予以銷毀。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所提出之名片或證物均為業已解散台灣基水公司所使用之資料,原告亦未能證明系爭圖樣完成之時間且係獨立創作而無抄襲,自無法認定原告為系爭圖樣之創作人。

又系爭「roc 」圖樣及購物滿意保證圖係象徵台灣基水公司之圖案文字,系爭原告名片亦明確標示台灣基水公司,均明確標示台灣基水公司英文名稱之字首「roc 」,自無法依著作權法第13條推定原告為系爭圖樣之創作人。

㈡系爭「roc 」圖樣僅是將英文字母與三條波浪條紋之素材加以簡單組合排列,係屬習見習知之圖形組合,並無特殊創意,不符合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應具備之原始性、創作性。

系爭原告名片僅係名片之排列方式,惟一般商業名片之內容均不外乎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等,該等資料之排列方式,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

系爭購物滿意保證圖中有外圈及內圈而中間載有中文或英文字之圖形類型,不論是屬航海救生圈或各類型之標誌、標章等圖形,屬習見習知之圖形,無原創性而不受著作權法所保護,而「購物滿意保證」、「Satisfaction Guaranteed」等文字僅是單純的事實表達,亦不具原創性。

㈢被告英肯公司「icc 」圖樣之設計發想及創作過程,係依被告英肯公司英譯名稱、銷售醫療用品及醫療用品本身之結構特徵而作綜合設計而表達,並無重製或改作系爭圖樣。

被告英肯公司之英文名稱為Income Instrument CorporationCompany ,因此在設計時選用英文名稱字首作為公司代表簡稱,再選用「Income company」予以重新排列組合為三行,其中income即為英肯之英譯文,亦為收入之意,表示公司有業績收入、進來之意,並將income拆解為「in」與「come」二字,亦均有進入、進來之意,且由於設計上是將income拆解,因此在in旁刻意加上連接號「- 」以符合英文文法需加上連接號為一字之意。

而被告英肯公司之營業項目以醫療器材為主,營業通路為診所或藥局,因此上開代表公司簡稱之「i 」字樣刻意使用英文小寫,同時將上面小點改成白底紅字之十字及紅底白字之圖形,以作為被告英肯公司銷售醫療用品之特徵。

又被告英肯公司產品多樣化,包括口罩、皮膚修復敷料等,其中醫療口罩之三層結構即防潑水層、過濾層及親水層,且具有過濾病毒效果及具有折痕線條之外型,而皮膚修復敷料主要為幫助皮膚傷口之組織修復,皮膚組織亦分為三層結構即表皮層、真皮層及皮下組織,因而將前述「in- 」、「come」及「company 」搭配以三行「~」以作為被告英肯公司名稱及產品之特徵。

再在項次3 圖樣中,該圖形類型屢見不鮮,被告英肯公司在外圈標示「All the quality Productions are in income 」及中文字之「購物滿意保證」,內圈為上開「icc 」圖樣,則係表彰對商品保證之一般論述。

因此,如認原告之系爭圖樣得享有著作權,被告英肯公司之上開著作亦享有著作權。

㈣被告英肯公司之「icc 」圖樣之創意發想如前所述,而原告之創意發想係因其原所經營之公司為台灣基「水」公司之故,兩者之創意發想完全不同,縱使用相同之來源素材,亦不構成實質近似。

又被告英肯公司係採取小寫「icc 」字母,且「i 」上方之點,更以十字紅色小點取代;

再細觀名片中波浪條紋之下皺褶形式亦與系爭原告名片明顯不一致,背面英文名片部分,右下方亦加有圓形「icc 」圖樣及波浪條紋,且英文姓名後方亦無職銜之標示,均與系爭原告名片不相同,是自整體名片觀之,不論設計、圖紋、圖樣、大小、外觀、感覺及內容均難認有實質近似之情形。

系爭購物滿意保證圖中內圈之圖形與被告英肯公司圖形之內圈圖形比較,除前所述之不一致外,就外圈中二者使用之英文字,原告為「Satisfaction Guaranteed」、被告英肯公司為「ALL thequality Productions are in income 」亦明顯不相同,而中文字之「購物滿意保證」則係對商品保證之一般論述,二者並無實質近似情形。

㈤被告等並無侵害原告之著作,且原告亦無法證明其為創作人,是自無損害賠償之問題,況原告亦無未舉證證明被告林宜慧個人有使用過系爭圖樣,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均無理由。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㈠第396、398頁)㈠被告紀連東於104 年間偕同被告林宜慧及其女兒共3 人至原告位於○○縣○○鄉之家中,向原告請益產品行銷及如何擴展業務等問題,原告並提供台灣基水公司SA8000認證、公司經營白皮書等共三大本資料,內容包含:原告109 年3 月12日民事起訴狀附件附圖一(即本院卷第28頁)項次1 之系爭「roc 」圖樣、項次2 之系爭原告名片及項次3 之系爭購物滿意保證圖等資料。

㈡原告曾以系爭「roc 」圖樣、系爭原告名片對被告林宜慧、紀連東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出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駁回(案號: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32號)。

原告嗣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亦遭駁回(案號:107 年度聲判字第16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如附件附圖一所示之系爭圖樣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且其為著作人,詎被告等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重製原告之系爭圖樣於被告英肯公司之商品外包裝上及被告林宜慧、紀連東所使用之名片上,業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排除及防止侵害,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㈠第398 頁),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圖樣是否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㈡原告是否為系爭圖樣之著作人?㈢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 規定排除侵害及銷燬,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系爭「roc 」圖樣、原告名片及購物滿意保證圖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⒈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而語文著作、美術著作均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

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

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參照)。

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⒉原告主張其為河海航行人員,因啟蒙於基隆,故將其所經營之公司名稱取名為台灣「基」、「水」公司,因應國際化,將公司英文名稱取名為「Rich Ocean Corp . 」,取英文名稱開頭roc ,並連結「水」的意象,特在「roc 」下方印有三條波浪狀條紋圖案,象徵河、海、國際貿易,名片背景上設計有疏密不一之水波紋,水波紋線條為左右排列走向,左下角更載有「Ⓒ2001 roc Rich Ocean Corp .」作為提醒著作權之存在;

又60年代商船安全性遠不及於今日船舶,因此一上船需先確認救生圈設置位置,故原告在設計產品包裝使用說明時,就將上船時會先找尋救生圈之概念應用於產品包裝上,並藉此救生圈設計,結合「購物滿意保證」文字,給予消費者信任及安全感(本院卷㈠第410 至411 頁),足見原告係為自己原所經營之台灣基水公司設計如附件附圖一所示之系爭「roc 」圖樣作為其公司之Logo,並設計系爭原告名片及購物滿意保證圖。

⒊就系爭「roc 」圖樣部分,原告已就代表其公司之簡稱即「roc 」三個英文字母下方加以繪製Rich、Ocean 、Corp .及在該等文字後方附加水波紋形狀,並在系爭原告名片及購物滿意保證圖上亦使用該等圖樣,而系爭原告名片上除有系爭「roc 」圖樣外,名片背景上亦有疏密不一之左右排列走向之水波紋設計,購物滿意保證圖上則由內外兩個圓圈組成,內圈放置上開系爭「roc 」圖樣,外圈放置有「購物滿意保證」、「Satisfaction Guaranteed 」之文字等設計,均已藉由上開圖形組合、構圖、位置產生視覺美感,核與美術著作所要保護者乃視覺之藝術,追求鮮明之視覺藝術內容及表現形式相符,且有創作人個人思想、感情之表現,應認具有原創性。

況觀諸被告等所提出之商標檢索系統資料及網頁列印資料(本院卷㈠第284 至324 頁、第358 至370 頁),可知雖均有波浪紋路、內外圈之設計,惟其餘無論波浪之彎曲線條、粗細、長度、圖形組合、構圖及排列位置均有不同,自難認原告所創作如附件附圖一所示之系爭圖樣係抄襲他人創作而來。

故原告所設計、繪製如附件附圖一所示之系爭圖樣自均屬著作權法所稱之美術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保護,自堪認定,被告等仍辯稱該圖樣不具有原創性等語,自屬無據。

另被告等復辯稱名片之排列方式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等語,惟原告所主張者,並非名片上名稱、地址、電話之排列方式,而是系爭原告名片整體關於系爭「roc 」圖樣之位置、背景水波紋路等之設計及給予人之視覺印象,是被告等所辯,尚不足採。

㈡原告為如附件所示圖樣之著作人⒈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

又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原告已就其創作歷程說明如上,並業已提出載有日期之圖檔(西元2001年10月27日)為證(本院卷㈠第418 頁),其中部分之創作發想為原告曾在海上工作之親身經歷,倘原告並非系爭圖樣之創作人,應未能提出如此詳盡之創作歷程及相關圖檔;

又證人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其與原告大約88、89年因打網球認識,當時還不是很熟,一直到90年以後才變熟;

其有看過如附件附圖一所示之圖樣,其也有系爭原告名片,正反面都有,有中文也有英文,實際看過的時間記不清楚,已經很久十幾年了,之前有次聚餐時,原告拿船及海洋之圖卡及名片給我(即本院卷㈡第79頁),說是他設計的,其也有看過卷內原證14第2 頁之衣服,已經很久了,應該是在海大看到,好像是原告送給學校校隊的,衣服上袖口有「roc 」設計,這有在原告給我的名片上看到等語(本院卷㈡第67至69頁),可知原告亦曾提供系爭「roc 」圖樣之圖卡及名片予證人陳○○(本院卷㈡第79頁),並向證人陳○○表示該等圖樣為其所設計,應可佐證原告為系爭圖樣之著作人。

再者,依原告所提出其原經營之台灣基水公司對客戶之中英文簡報(本院卷㈡第95至199 頁),亦明載原告為台灣基水公司之負責人,並負責公司產品開發及設計,尚無證據證明原告或台灣基水公司另有僱用或出資聘請他人完成系爭圖樣著作之情事;

而系爭「roc 」圖樣經標示於台灣基水公司生產、販賣之產品外包裝及刊登在報紙廣告上(本院卷㈠第420 頁、卷㈡第219 、241 頁),亦有台灣基水公司產品資料及報紙資料等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422 至434頁),核與上開由原告負責公司產品設計之情節相符,益徵原告確為系爭圖樣之創作人,並將該等圖樣用於其所經營台灣基水公司產品之外包裝上及其名片上使用。

被告等復未能舉反證證明原告並非系爭圖樣之創作人,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將其著作讓與或專屬授權予台灣基水公司或他人使用之情事,是被告等辯稱原告並非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等語,尚非可採。

㈢被告等應負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責任⒈如附件附圖二所示之「icc 」圖樣、名片及購物滿意保證圖與系爭「roc 」圖樣、原告名片及購物滿意保證圖實質相同⑴觀諸被告英肯公司產產品外包裝、被告紀連東所使用之名片(本院卷㈠第28、30頁、第500 至520 頁、卷㈡第275至282頁),可知如附件附圖二所示之圖樣僅係將「roc 」置換成代表被告英肯公司英文名稱縮寫之「icc 」,「i 」上方小點部分係以紅色十字呈現,並將文字部分替換成「In- 」、「Come」、「Company 」,名片部分另將左下角「Ⓒ2001roc Rich Ocean Corp . 」改為「Ⓒ2015 icc In-Come Company」,並在姓名後方加載「icc 」圖樣、水波紋,購物滿意保證圖另將「Satisfaction Guaranteed」修改為「Allthe quality productions are in income 」,均僅有部分文字替換,其餘圖文位置編排、資訊編排方式、背景水波紋線條設計、波紋走向設計、背景水紋之疏密、中英文字內涵等均與原告之系爭圖樣相同,給予人整體之視覺感覺效果亦屬一致。

足見被告等如附件附圖二所示之「icc 」圖樣、名片及購物滿意保證圖,顯係依據被告英肯公司之名稱,稍加修改原告之原創作,形式類似,實質相同,難認有何添加新創意之內容,自屬重製。

⑵又按所謂「獨立創作」乃指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

凡經由接觸並進而抄襲他人著作而完成之作品即非屬原創性之著作,並非著作權法上所定之著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實質相似之二著作,雖非無可能係個別獨立之創作,然依社會通常情況,如其相似之程度越高,侵權人曾接觸著作人創作之可能性越高,是以在「接觸」要件之判斷上,須與二著作「相似」之程度綜合觀之,如相似程度不高,則公訴人應負較高之關於「接觸可能」之證明,但如相似程度甚高時,僅需證明至依社會通常情況,有合理接觸之機會或可能即可,除非相似程度甚低,始有證明「確實接觸」之必要。

承如前述,原告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圖樣,與被告等所使用之如附件附圖二所示之「icc 」圖樣、名片及購物滿意保證圖相較,實質上均完全相同,近似程度甚高;

再參諸原告前於104 年間已將系爭圖樣之資料提供予被告林宜慧與紀連東,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396 、398 頁),堪認被告英肯公司所使用在產品外包裝上「icc 」圖樣、購物滿意保證圖及被告紀連東所使用之名片確係重製原告之系爭圖樣而來。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林宜慧亦有使用如附件附圖二所示之名片,則未見其舉證證明,復為被告等所否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⒉被告等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⑴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職是,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倘被害人不易證明其損害額時,得參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於法定賠償額之範圍內酌定賠償額。

⑵查被告英肯公司、紀連東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原告之系爭圖樣在被告英肯公司產品之外包裝及被告紀連東之名片上,自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圖樣之著作財產權。

又原告將系爭圖樣之相關資料提供予被告紀連東及被告英肯公司之負責人林宜慧參考,被告紀連東、林宜慧自當知悉該等資料係為原告所有,卻從未詢問過原告是否得使用該等著作,即擅自重製原告所有之系爭圖樣,被告紀連東、英肯公司自具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甚明,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林宜慧為被告英肯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英肯公司將近似於系爭圖樣之如附件附圖二之「icc 」圖樣及購物滿意保證圖使用於被告英肯公司產品之外包裝上,自應與被告英肯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主張被告英肯公司與林宜慧間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第2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紀連東亦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林宜慧部分,既無證據證明其有重製系爭圖樣於其使用之名片上,自難認其有與被告紀連東共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林宜慧應與被告紀連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原告設計系爭圖樣係用於其原所經營之台灣基水公司,並無授權他人重製或以其他方式利用系爭圖樣之情事,而被告等將系爭圖樣使用於被告英肯公司產品外包裝上及被告紀連東之名片上,不僅具有增進銷售商品之視覺美感效果,客觀上當具有一定附加推銷效果,然實際直接或間接獲之財產上利益,誠屬難以估算,則原告以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並無不合。

本院審酌系爭圖樣係原告基於其自身經歷及所創立之公司名稱所為之發想,創意程度不低;

被告英肯公司為資本額265 萬元之公司,有被告英肯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63 頁),被告等係為販售產品之商業目的而擅自侵害系爭圖樣之著作權,未支出勞費即取得他人著作,且自104 年起即使用系爭著作,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見有侵害系爭圖樣之產品在網路上販賣,有產品販賣網頁列印資料可參(本院卷㈡第275 至282 頁),使用時間甚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200 萬元酌定其損害賠償額,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3 月23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60、62頁),是被告等應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3 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自109 年3 月24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⒈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依第84條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著作權人之排除、防止及銷毀請求權為有效排除及防止著作權侵害之手段。

無論是排除侵害、防止侵害或銷毀請求,均不以侵害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⒉本件被告英肯公司使用於系爭圖樣於其產品外包裝及被告紀連東之名片上,業如前述,而被告英肯公司既曾為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見有侵害系爭圖樣之產品在網路上販賣,足見市面上仍有侵害系爭圖樣之產品,且被告英肯公司仍有再度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可能性,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英肯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改作及散布相同或近似系爭圖樣,並應將已重製、改作其上之容器、包裝、型錄、招牌、廣告、標示等物予以銷毀,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圖樣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且原告為系爭圖樣之著作人,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系爭圖樣,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

從而,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款、第3項、第88條之1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英肯公司及林宜慧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9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紀連東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9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㈣被告英肯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改作及散布相同或近似如附件附圖一所示之圖樣,並應將已重製、改作其上之容器、包裝、型錄、招牌、廣告、標示等物予以銷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件:附圖一、附圖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