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9,民著訴,65,2021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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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訴字第65號
原 告 國王車訊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宣良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被 告 恩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鍾易恩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智字第6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國王車訊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國王車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嗣變更為劉宣良,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二第120-1、120-5至120-6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恩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威公司)、鍾易恩受合法通知,有送達回證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81、483頁),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字第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頁)。

嗣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283頁),復具狀追加被告鍾易恩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299、301頁),復當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409頁),再當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497頁)。

上開追加被告鍾易恩及變更聲明部分,核屬基於原告主張其著作權受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核符上揭規定,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原告經營國王車訊KingAutos網站(https://www.kingautos.net,下稱KingAutos網站),每日更新國內外新款汽車車訊,全球汽車賽事、試駕報告、超跑介紹等最新汽車情報,並收錄超過80種以上汽車品牌的深入資訊)。

KingAutos網站文章215篇(甲證9至16,以下合稱系爭文章)係原告聘僱員工張○○、趙○○、陳○○、李○、林○○、蔡○○、吳○○等人分別進行外電翻譯並加上圖片,編輯心得成文而刊載於KingAutos網站,為受著作權法保障之語文著作及攝影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由原告取得系爭文章之著作財產權。

詎原告發現被告恩威公司(更名前為繆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VIEWS網站,未經原告授權,於106年12月19日至25日,全圖文抄錄系爭文章並公開傳輸至VIEWS網站,已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原告不具當事人適格:⒈原告未證明其為KingAutos網站之經營者:原告僅提供其公司登記資料、KingAutos網站之外觀截圖,卻無法證明兩者間之關聯性及原告對KingAutos網站擁有經營權,應出具其對KingAutos網站之網域註冊資料及登記內容之佐證資料,並說明網站所有權人為何人、或其經營權之來源依據。

⒉原告未證明其確實享有系爭文章之著作財產權:⑴原告雖主張吳○○、蔡○○、趙○○、陳○○、張○○、林○○、李○等7人(下合稱吳○○等7人)為其員工,惟就張○○、趙○○2人未能提出員工證明,就其餘5人提出之勞工保險投保公司為英屬維京群島商驅動網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驅動網路公司),而非原告公司,縱使兩家公司負責人為同一人,仍非原告公司。

⑵吳○○等7人雖出具聲明書表示其為系爭文章之著作人,且渠等均為原告之員工,故原告取得系爭文章之著作財產權等語。

惟聲明書係在被告質疑原告未取得著作權後始為提出,且日期均為107年7月18日,即原告指謫被告刊登最後日期106年12月25日之後,足見係臨訟編造。

且聲明書係採涵蓋方式擬訂,無法直接得知文章標的為何,缺乏證據力。

⑶原告未能提出吳○○等7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著作財產權之時間及支援人力、創作過程文件、著作起始及完成時間之證明等確為系爭文章著作人之證據,自難認原告為系爭文章之著作財產權人。

⒊綜上,原告並未證明其為KingAutos網站之經營者,復未提出其為系爭文章著作財產權人之證據,難認其具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㈡被告否認原證3之形式真正:⒈原證3之220篇文章經本院以Chrome瀏覽器於時光回溯器鍵入「www.views-tw.com」查詢2016-2020年間網頁資料,2017年12月11日、2018年8月1日、12月12日時點進行勘驗,所呈現之「網頁LOGO」(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均與原證3光碟內之被告網頁畫面(項次001至項次220,共220張)中之網頁LOGO,完全不同,足見原證3光碟內之圖檔,均非被告網站畫面。

⒉經被告自行查詢網路時光機回溯106年至107年期間(鍵入「www.views-tw.com」,點選網頁下方「汽車資訊」之項目網頁連結),發現有6個時間點,惟可呈現庫存頁面,僅5個時間點,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620180414已無網站畫面(附證:網路時光機回溯畫面);

該5個時間點內,各有10則汽車資訊之相關新聞,共50則,均僅見標題及少量文字,未能辨識全文文字及有無照片。

而經被告將該50則畫面,與原證3光碟內之被告網頁畫面逐一比對,發現50則文章之刊登日期皆在108年12月19日之前,然疑似遭原告竄改為108年12月19日之後(附證:整理比對表-網路時光機畫面與原證3畫面),以符合其於108年12月始向法院提出訴訟程序仍在2年消滅時效範圍內(原告所提圖檔均呈現:被告網頁刊登日期係106年12月19日之後、且原告係同日發現並於同日立刻截圖存檔的假象),意圖侵害被告之消滅時效利益。

㈢被告從未轉載系爭文章:⒈被告與宅宅新聞接洽後獲得同意試用文章,豈知在試用期間之107年1月15日竟接獲原告之律師函請求賠償,惟被告未曾自KingAutos網站或宅宅新聞重製系爭文章而公開傳輸。

⒉原告提出220篇自稱取自design網站之畫面,均非被告經營之VIEWS 網站畫面:⑴網站的建立,必須先確立框架(俗稱的「版型」),而網站一旦完成,版型亦為固定,而VIEWS網站使用之版型,乃購買成品版型而來,且係自107年3月才開始正式使用官方LOGO,而原證3光碟內容截圖乃係拼湊而成(乙證4),二者框架不符,且不符之處有違版型框架本身的一致性特性常識,出現了凡業界或工程師都知道不可能會有的情形。

⑵承上,原告提出之220張網站畫面,其中218篇畫面均無網址連結,無法證明所指來源之真實性。

又證人郭○○證述其蒐證過程為2、3天1篇,惟220篇design網站畫面之刊登時間及存檔時間均在106年12月19日(51張)、20日(62張)、21日(63張),22日(11張)、25日(33張),與證人郭○○所指蒐證時點的情節不符而有牴觸,足見證人所言不實。

縱認屬實,則可證明:①原告所提證物明顯偽造,②蒐證過程既為2、3天蒐證1篇,則以220篇合理推斷,原告之權利早已罹於消滅時效,惟原告仍欲索求鉅額,而以變造之畫面(變造刊登時間、拼湊雷同外觀)提出予法院,進而有220張網站畫面彼此網站框架矛盾、不合程式邏輯的違誤(詳乙證5,原告所附光碟内容截圖時間表)。

⒊原告所提網頁資料為變造、拼湊:⑴被告曾為客戶刊登「禾禹酵素」廣告於VIEWS網站,依照合約內容,於106年9月26日即應下架該廣告,此有105年客戶請款單、匯款明細、廣告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至17頁)。

惟該圖片竟出現在原告提出之220張照片中,足證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係經變造、拼湊。

⑵由本院勘驗第3點所示汽車資訊的2017年12月19日網頁中有關猛蛙新聞之發文時間與原告所提資料時間點有所不同,亦可知原告顯有竄改。

㈣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欠缺合理性:⒈被告並未為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自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故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縱使被告構成侵權,因原告所提文章之內容,均係介紹汽車廠、車展、發表會所發表之汽車資訊,其中對於汽車外觀、配備、系統之事實性描述大多直接採用車廠發表之公開網站及公開資訊,幾乎為汽車之寫實描述,雷同可能性本較高,其受著作權保護之程度應較低。

且依原告所提「轉載授權書」(本院卷一第377至380頁)第1、6條內容清楚載明每天轉載2篇、每周14篇、每年文章授權金額20萬元等語,可知業界授權轉載文章具有一定合理權利金,非如原告所稱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之情形,故原告以1篇1萬元做為求償金額,缺乏合理性。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284頁):㈠被告恩威公司更名前為繆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㈡被告為VIEWS 網站之經營者。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有當事人適格: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

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

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原告主張其係KingAutos網站之經營者,因此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則原告所提起者為給付訴訟,故於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等有給付請求權,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於原告是否確實係KingAutos網站之經營者,應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

因此,被告等抗辯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有誤會。

㈡原告係KingAutos 網站經營者:原告係KingAutos網站之經營者,業據原告提出KingAutos網站隱私權政策頁面(本院卷一第371頁),其上記載「歡迎造訪『KingAutos國王車訊』(以下簡稱本網站),本網站是由『國王車訊媒體有限公司』所經營」,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㈢被告雖否認VIEWS網站曾刊登原告所主張之215篇系爭文章,並提出乙證4抗辯被告恩威公司於107年3月23日變更LOGO圖示,同時停止舊LOGO圖示之使用云云。

惟本院以時光回溯器(Wayback Machine)鍵入網址「www.views-tw.com」進行查詢,網頁資料儲存時間點共有65個時點資料(2016至2020年間),其中西元2018年8月1日(附圖1)、2018年12月12日(附圖2)之兩時間點之網頁LOGO均與被告所提之新LOGO不同。

又被告雖辯稱:其依約在106年9月26日前幫「禾禹酵素」在VIEWS網站刊登廣告,然原告所提106年12月19日至25日的文章中仍出現該廣告圖片,可知原告所提證據是變造、拼湊云云,查被告所提出之VIEWS網站版型原貌(本院卷一第65頁),該網站模板係以模組化方式製作網頁,有關網站廣告之投放,應僅需於特定區塊換置圖片即可完成客戶訂製網頁。

為確認「禾禹酵素」於VIEWS網頁所託播廣告之日期,經本院於110年1月6日以Chrome瀏覽器於時光回溯器(Wayback Machine)網頁鍵入網址「www.views-tw.com」進行查詢,其中於2018年1月15日時間點之網頁仍可看到「禾禹酵素」之廣告(如附圖3),該網頁時間點亦晚於被告所提之合約截止日(即106年9月26日),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另被告抗辯:「www.views-tw.com」與「desing.view-tw.com」係不同之網址路徑云云。

經查,本院於110年1月6日以Chrome瀏覽器於時光回溯器(Wayback Machine)網頁鍵入網址「www.views-tw.com」進行查詢,其中於2018年1月15日時間點之網頁下方有「汽車資訊」之項目網頁連結(如附圖4),網址開頭為「desing.view-tw.com」,係屬「www.views-tw.com」同一網站之「子網域」,故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綜上可知,原告所提證據之區間為2017年12月19日至25日,該證據網址為「desing.view-tw.com」堪以認定。

㈣經原告於110年11月2日以時光回溯器進行查詢VIEWS網頁,其中甲證36、37、38(與37內容相同)、39、40、41、42、43、44、45、46、48、49、50、51、53、54、55、56、57、58、59、60、61、62、63、64、65、66、67、68、69、70、71、72、74、75、76、77、78、79、80、81、82、83、84、85、86、87、88(以下合稱50篇系爭文章),仍存在於庫存頁面,其餘部分已不存在,無法在VIEWS網頁庫存頁面查得,有原告所提之整理資料可佐(本院侵權整理表卷一、二),是其餘文章既無法查得,自無法證明被告曾於VIEWS網頁登載此部分文章;

原告另主張被告有侵害其攝影著作云云,然觀之原告所提前開時光回溯器查詢VIEWS網頁之資料均無任何攝影圖片,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之VIEWS網頁曾刊登除50篇系爭文章以外之其他文章或攝影圖片之情事。

原告雖另提出原證3光碟內所列之文章內容及攝影圖片以證明被告有侵害215篇著作之情事,惟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經時光回溯器查詢其中218篇畫面均無網址連結,無法證明所指來源之真實性,而否認其真正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原證3光碟之資料,未經公證,而係由證人即原告員工郭○○自行所蒐證,業據證人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418至420頁),且原證3光碟內所列之文章內容及攝影圖片僅有上開50篇系爭文章得以時光回溯器查詢到庫存頁面,故原證3光碟所列之資料無從作為此部分事實認定之依據。

故本院後續論述僅以該仍於庫存頁面存在之50篇文章為限,合先敘明。

㈤原告未舉證證明上開50篇文章具原創性,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

次按所謂原創性者,係指著作必須為著作人所原始獨 立完成,未接觸或抄襲他人之著作,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 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始有賦與排他性權 利之必要。

原創性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

申言之:1.所謂 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 竊而來。

2.創作性之程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倘 依社會通念,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 ,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即可(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2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 51號民事判決)。

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必須其內 容具備作者創意表達或創作性格,始有原創性要件。

倘無 著作物之內涵與表達,不足表現出作者之個性與獨特性, 不具原創性,並無語文著作之保護要件。

則原告就其主張 之50篇系爭文章,如何符合原創性,且亦符合著作權法之 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張○○、趙○○以證明50篇系爭文章具備原創 性,符合著作權法之要件,然證人張○○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具結證稱:其自101年受僱於原告,擔任編輯及採訪編輯之 工作,甲證9編號1至3之語文著作部分係其完成,攝影著作 非其完成,其每日會在國內外搜尋讀者想要看到之資訊或 其他新聞,以適合讀者想看之方式撰寫等語(本院卷一第4 10至411頁)。

證人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其自 104年受僱於原告擔任採訪編輯工作,甲證10編號1之語文 著作是其撰寫,編號24之語文著作及攝影著作係其撰寫及 拍攝,這篇文章係記者會採訪型文章,需到現場採訪後知 道車子售價、配備後才可撰寫,外電部分是參考國外原廠 網站或新聞,加進國內相關資訊再整理成自己的文章(本 院卷一第413至415頁)。

可知證人張○○、趙○○之前開證詞 僅針對甲證9編號1至3、甲證10編號1、24之文章做說明, 然甲證9編號1至3、甲證10編號1、24之文章並不在50篇系 爭文章範圍內,故證人張○○、趙○○之前開證詞,不足以作 為對原告主張事實有利之認定。

且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50篇系爭文章具原創性,基此,原告既未舉證50篇系 爭文章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其主張自屬無據。

㈥綜上,原告並未提出50篇系爭文章之創作歷程,無法舉證證 明50篇系爭文章具原創性,故原告主張享有系爭著作之著 作財產權,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文章曾刊登於VIEWS網站,或確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要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宜諳
乙證4

附圖1

附圖2

附圖3

附圖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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