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9,民著訴,68,20210121,1

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2109年度民著訴字第68號 3原告美商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PearsonEducation 4Inc.) 5 6 7法定代理人ALISAKEY 8訴訟代理人社團法人台灣國際圖書業交流協會(法定代理人蔡 9仁惠) 10 11複代理人李傑儀律師 12被告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3 14 15兼法定代理人廖本昌 16共同 17訴訟代理人朱逸群律師 1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 19下: 20主文 21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四個月內,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委 22任社團法人台灣國際圖書業交流協會(法定代理人蔡仁惠)為本 23件訴訟行為之委任狀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24理由 25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 26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 27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 11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2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 3段、第75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4又當事人為法人,其訴訟是否經合法代理,係訴訟成立之要 5件,此項要件有無欠缺如有疑義,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 6應依職權調查之,而當事人在外國出具之委任訴訟代理人之 7委任書,係屬私文書,倘他造當事人爭執其真正,應經我國 8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簽證,始得 9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抗字第607號、109年度台抗字 10第8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11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訴,係由李傑儀律師於起訴狀蓋章提起訴 12訟,並提出原告授權財團法人台灣國際圖書業交流協會(Tai 13wanBookPublisherAssociation,下稱TBPA)得在我國提起民 14、刑事訴訟之授權書影本2份,其上有○○○○○○○於西 15元2011年11月9日簽署之記載,以及TBPA於民國109年4 16月8日委任李傑儀律師之民事委任狀正本為證,有起訴狀、 17委任書狀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35頁),經本 18院核閱確認上開委任書狀原本與卷附影本無誤(本院卷第5 1906頁)。前開起訴狀雖記載李傑儀律師為原告訴訟代理人( 20本院卷第11頁),然由上開委任書狀之記載可知,原告委 21任之訴訟代理人實為TBPA,李傑儀律師僅係TBPA之複代理 22人,先予敘明。又查,上開由○○○○○○○於2011年11 23月9日簽署之授權書,固經我國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24於101年1月12日認證(本院卷第28頁、第32頁),但 25被告等抗辯該授權書簽署日期已有相當時日、原告之法定代 26理人是否仍未變更不明云云,而爭執TBPA、李傑儀律師之代 27理權限(本院卷第207頁、第475頁、第477頁、第505頁 21至第506頁、本院卷第271頁、第273頁);嗣原告之複代 2理人李傑儀律師於109年11月23日提出原告授權予AlisaKe 3y(職稱:SeniorCounsel高級法律顧問)及/或其指定之人得 4代表原告提起刑事或民事告訴、自訴等行為之授權書影本1 5紙,其上有AlisaKey於2020年11月19日簽署之記載(本院 6卷第334頁),並稱係原告最新授權文件,其正本資料尚 7在進行公證程序等語(本院卷第301頁)。經比對原告所 8提上開2份授權書所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前後不一,則本 9件起訴狀是否經原告合法委任TBPA,再由TBPA委任複代理 10人李傑儀律師提起,即有不明,本件訴訟代理權尚有欠缺, 11且被告等就其代理權限既有爭執(本院卷第395頁、第493 12頁至第494頁),原告自應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原告確 13已委任TBPA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到院,以明瞭 14本件是否經合法代理起訴。爰定期命原告補正經認證之委任 15狀,逾期即難謂經合法委任,應駁回其訴。 16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 17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 18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 19委任不得為之。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 20項但書之規定。是本件原告補正提出之委任書狀,應表明是 21否包含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 22特別代理權。 23四、末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24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 25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 26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 27。又按最高法院於64年7月8日作成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 31總會議決定(三)決議為「法人或其他機關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 2時,得逕列該受委任之法人或機關之代表人即自然人為訴訟 3代理人」。依最高法院此決議見解,認原告仍得委任TBPA 4為訴訟代理人,並以TBPA代表人直接列為訴訟代理人,並 5得委任律師為複代理人,是原告相關書狀之當事人欄位應載 6明代理關係,併此敘明。 7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5款, 8裁定如主文。 9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10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11法官杜惠錦 12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3本裁定不得抗告。 14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15書記官林佳蘋 4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