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劉○○即新南昌企業社,於生前設計、
-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照片資料,無從確認該等壓克力有何
- 三、經查,原告主張劉○○即新南昌企業社,於生前製成如附表
-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經查,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壓克力成品照片及電腦檔案資
- ㈡、又原告劉啓鳴前曾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提出告訴,經新北檢
- ㈢、綜上,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壓克力成品既非著作權法之美
-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重製及公開傳輸侵害附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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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訴字第73號
原 告 劉育如
劉芝伃
劉仲凱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啓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廣祐律師
被 告 華勝壓克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塎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劉○○即新南昌企業社,於生前設計、製成附表所示之壓克力成品,均係具獨立之思維、智巧、技術之創作而依法享有著作權之立體美術著作,劉○○於民國104 年2 月21日死亡,由原告等共同繼承相關權利義務。
詎被告林塎埒為新南昌企業社之前員工,於任職期間拍攝附表所示之壓克力成品,為重製之行為,嗣於離職後未得原告之同意,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公開傳輸之方式,將所拍攝之壓克力成品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上傳至被告林塎埒設立之華勝壓克力有限公司(下稱華勝公司)之臉書頁面,為商業上之營利使用,侵害原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權。
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18條前段、第86條第2款、第2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88條第1 至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林榕埒為被告華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華勝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前項聲明,請准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照片資料,無從確認該等壓克力有何美術著作之特徵或意涵,是否有線條、明暗或形狀乃至於思想情感之表現?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之。
而壓克力產品,均係以按圖機械刻製、模具塑型方式大量生產,其性質應屬工業產品,難認為美術著作。
又被告任職於新南昌企業社期間拍攝之系爭照片,僅係對實體壓克力完成品之實體外貌進行拍攝,非針對各該壓克力工業產品之設計圖為攝、錄影,非屬著作權法之重製行為,原告劉啓鳴前曾對被告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劉啓鳴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智財分署)駁回再議確定,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涉嫌重製並侵害其著作權,並無理由。
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因被告之行為所受之實際損害、侵害之態樣、影響範圍等事項,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劉○○即新南昌企業社,於生前製成如附表所示之壓克力成品,劉○○於104 年2 月21日死亡,原告劉育如、劉芝伃、劉仲凱、劉啓鳴為劉○○之繼承人。
被告林塎埒曾任職於新南昌企業社,約於104 年1 月離職,被告林塎埒現為被告華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系爭照片為被告林塎埒任職於新南昌企業社時拍攝附表所示之壓克力成品,被告林塎埒嗣後將系爭照片刊登於被告華勝所屬之臉書網頁等事實,有原告提出壓克力圖片、被告華勝公司網站圖片、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新北院卷第19至43頁、45至55頁、57至59頁、本院卷第113 至11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9 至190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著作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設有規定。
再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
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
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布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規定,美術著作之種類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等。
美術著作係指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型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
作品是否為美術著作(包括美術工藝品)須以是否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如作品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者,亦即未能表現創作之美術技巧者,尚難認係美術著作,至完全以模具或機械製造之作品原非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自不屬美術著作。
如僅為實用性之物品,或以模具製作或機械製造可多量生產之工業產品,因不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之要件,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不涉及著作權法適用問題,該商品之造型是否構成設計專利,則另涉及是否依專利法取得專利權之問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壓克力成品照片及電腦檔案資料主張劉○○為附表所示壓克力成品之製作人,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舉證劉○○為製作人,惟觀諸原告所提出附表所示之壓克力成品之電腦檔案建立日期均在104 年2 月21日劉○○死亡之前(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新北院卷第21頁、25及27頁、31及33頁、37頁、41及43頁),被告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劉○○非附表所示壓克力成品之製作人,堪認原告主張劉○○為附表所示壓克力成品之製作人應為真實。
次查,原告雖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壓克力產品為立體美術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惟觀諸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壓克力成品照片(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新北院卷第19頁、23頁、29頁、35頁、39頁),附表編號1 之魚型壓克力成品、編號2 之蛋型壓克力成品、編號3 之蓮花壓克力成品、編號4之酒杯壓克力成品及麵包櫃壓克力成品,其呈現者皆為該物品習知之客觀基本形狀,並無呈現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之情形,是以附表所示之壓克力成品並無呈現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即無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
再觀諸原告提出前開電腦檔案,附表所示之壓克力成品之各電腦檔案多有載明模具、底板、公模字樣(新北院卷第21頁、25頁、27頁、33頁),顯然為模具製作或機械製造可多量生產者,被告雖主張附表所示壓克力成品是手工製作,惟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且自承是依照壓克力成品的慣例,是原告的認定等語(本院卷第190 頁),是以如附表所示之壓克力成品既無呈現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且係以模具或機械製造可多量生產者,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壓克力成品為美術著作乙節為可採。
㈡、又原告劉啓鳴前曾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提出告訴,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2045 號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重製壓克力成品之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劉啓鳴不服前開處分對之聲請再議,高檢智財分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28 號駁回再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林塎埒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雖不否認系爭照片為其在新南昌企業社任職期間拍攝附表所示之壓克力成品,然辯稱老闆有看到伊在拍,沒有制止他等語,原告雖主張被告林塎埒乃擅自拍攝系爭照片,然均未舉證證明劉○○有反對或禁止被告林塎埒拍攝壓克力成品之證據,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林塎埒拍攝系爭照片有違法之情形。
再者,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參照,此乃專屬著作人之權利,惟需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亦即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始有著作權法規定之適用。
查附表所示之壓克力成品均非美術著作,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則原告主張被告拍攝系爭照片有違反著作權法關於重製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非可採。
再者,觀諸原告所提出登載在被告華勝公司臉書網頁之系爭照片(新北院卷第45頁、49頁、51頁、53頁、55頁),此均為被告林塎埒所自行拍攝,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照片既為被告林塎埒所有,其將系爭照片重製並公開傳輸至被告華勝公司之臉書網頁上,亦難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
㈢、綜上,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壓克力成品既非著作權法之美術著作,則原告依同法第86條及同法第88條主張被告侵害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理由。
況著作權法第86條對於著作人死亡後得請求著作人格權遭侵害者,其規定僅得依同法第84條請求排除侵害、同法第85條第2項請求回復名譽,並無得請求金錢損害賠償部分,末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重製及公開傳輸侵害附表所示壓克力成品之行為,是以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6條、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玫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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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告主張之成品名稱及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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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小魚壓克力成品(新北院卷第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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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蛋型壓克力成品(新北院卷第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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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蓮花壓克力成品(新北院卷第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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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腳杯壓克力成品(新北院卷第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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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展示麵包櫃壓克力成品 │
│ │(新北院卷第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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