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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民他字第1號
原 告 徐桂峯
上列原告徐桂峯與被告好優文化出版有限公司等3 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原告提起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8 年6 月17日以108 年度民救字第4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所提之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民著訴字第8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嗣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又撤回上訴,依前揭說明,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裁判費65,00 元;
原告就其中15萬元提起第二審上訴,嗣因原告撤回上訴而終結,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 為775 元,本件原告暫免繳納裁判費共計7,275 元,依前揭說明均應由其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7,275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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