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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民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弘琦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惠美
相 對 人 致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民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公司經主管機關解散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
對解散之公司為訴訟行為,倘公司已選任清算人,即應向該清算人為之。
經查,本件相對人業於民國107年1月15日以經授中字第10733032790號函為解散登記,且已選任劉民瑋為清算人,復查無向法院陳報清算完結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相對人股東同意書影本、宜蘭地方法院函(下稱宜蘭地院)在卷可稽,是本件即應列劉民瑋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民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度存字第113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玆因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院104年度存字第1136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24號、105年度智附民字第5號(含歷審卷)、本院104年度司民全字第6號、104年度司民全聲字第2號卷宗審核,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104年度司民全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業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撤銷,應認訴訟已終結。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桃園地方法院函、宜蘭地院函、高雄地院函、橋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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