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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民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美商默沙東公司(Merck Sharp & Dohme Corp.)
法定代理人 William Krovatin
代 理 人 邵瓊慧 律師
馮達發 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tefan Thommen (斯特凡‧湯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49號開庭筆錄,為供訴訟費用擔保,曾提供新臺幣351,5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同意書正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49號、99年度存字第8號卷宗,核閱屬實,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函知相對人如並未同意返還提存物,應於文到5日內陳報,經相對人於111年1月4日收受,迄今仍未具狀陳報。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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