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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民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松山小紅莓火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猜
相 對 人 永盈小紅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莊以晨
相 對 人 洪旭騰(原名洪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永盈小紅莓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洪旭騰(原名洪裕翔)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民商訴字第17號、110年度民商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永盈小紅莓有限公司、被告洪旭騰(原名洪裕翔)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民法第27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請求相對人即被告與第三人洪莊以晨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2萬1,668元,並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47萬1,668元,應徵收裁判費25,552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
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撤回損害賠償之請求,就其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65萬元【計算式:247萬1,668元-82萬1,668元=165萬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7,335元,依首揭說明,撤回部分之裁判費8,217元【計算式:25,552元-17,335元=8,217元】,應由撤回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
嗣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應由相對人負擔。
是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335元,相對人應負擔三分之二,而相對人依人數平均分擔,相對人各負擔5,778元【計算式:17,335元×2/3÷2=5,7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77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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