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0,司民聲,33,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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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民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衣庫國際服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君


相 對 人 愛力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怡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四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民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144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兩造間本案訴訟判決聲請人敗訴後,聲請人再遵本院106年度民公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另提存100萬元,並以新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16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玆因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1444號、106年度司智執全字第1號、107年度存字第1629號、107年度司執字第95096號、本院106年度民全字第3號、106年度民公訴字第6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經向本院分案室、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新北地院、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查詢及調閱新北地院110年度智字第4號卷宗,並無相對人就本件撤銷假扣押或免於假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或為其他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即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資料,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北地院函、新北地院函、士林地院函、新北地院110年度智字第4號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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