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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商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
代 理 人 杜偉成律師
湯東穎律師
陳以晨律師
相 對 人 陳錦峰
張志營
陳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伍仟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具有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資格之證券商,發行以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即臺灣加權指數)為連結標的之認售權證,並依規定自行擔任流動量提供者,為所發行之認售權證提供流動性,並由金融商品部(下稱金商部)執行認售權證之造市(發行及買賣權證)及其避險交易。
權證發行人賣出權證予投資人後,即持有相對應之暴險部位,從而面臨各種市場變動可能造成虧損之風險,發行人須進行避險交易對沖市場風險以規避風險,故對於聲請人所發行認購(售)權證之市場風險管理,應依「華南永昌綜合證券市場風險管理政策(下稱證券市場風險管理政策)」、「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風險管理注意事項(下稱風險管理注意事項)及「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權證業務注意事項(下稱權證業務注意事項)」等內部規定辦理。
㈡相對人陳錦峰、張志營、陳沛(下分稱姓名,合稱相對人)原分別擔任聲請人公司之總經理、金商部資深協理及金商部業務協理;
陳錦峰負責綜理全公司業務,張志營、陳沛負責之業務則包含執行權證交易及其避險操作等。
世界衛生組織於民國109年1月已宣布發現新冠病毒及將此疫情列為國際公共衛生緊急事件,加權指數因疫情爆發而波動劇烈,以聲請人加權指數認購權證之市場佔比及流通數量,面對市場價格變動劇烈時,更應注意透過避險操作對沖市場風險,然於109年2月3日至同年3月17日間,金商部權證交易連日發生單一標的及整體權證交易之Delta、Gamma及Vega風險參數超過交易員及部門主管權限之情事,且風險管理部(下稱風管部)自109年2月4日起即連續多日發送風險檢核單通知金商部改善,惟陳沛及張志營未依風險管理注意事項第4條第11款規定於5個交易日內完成改善,甚至呈請暫緩執行將超限情形強制調整至符合權限;
又依證券市場風險管理政策第10條第3、5項規定,非經事前核准,不得超過市場風險限額;
如預期將產生超限之情形,金商部應於事前採取申請提高臨時性限額,或採取風險抵減措施以避免超限產生之任一措施,而上開權證交易於109年2月24日之風險值及停損限額部分,於109年3月2日年損失及月損失均已超過同年2月17日風險管理委員會依證券市場風險管理政策所研議通過之年停損限額,並經風管部連續發出風險值限額、停損限額及壓力測試限額通知,對於上述連續多日風險超限情形,依證券市場風險管理政策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避免損失擴大,金商部本應採取風險抵減措施,並執行將部位平倉或完全避險(買進選擇權或同業權證以沖銷Gamma及Vega風險達到風險中立),惟陳沛及張志營並未依前開規定確實執行,陳錦峰未督導金商部依風險監控結果及公司避險規定確實執行風險管理,甚且同意陳沛及張志營逾越交易權限及延長調節時限,遲至109年3月17日始要求其依規定增加避險操作。
相對人未正視連日市場風險超限及其可能帶來之後果,及未確實依風險監控結果採取風險抵減措施,甚至降低避險比例及持續發行加權指數認售權證,違反聲請人風險管理及內控規定等情,均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作成裁處書在案。
聲請人109年3至6月到期之加權指數權證之虧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5億7,441萬0,067元,若相對人於109年3月2日已確實依規定進行完全避險,聲請人所受虧損金額僅為1億8,054萬1,593元,以此計算聲請人之損失為43億9,386萬8,474元(計算式:4,574,410,067-180,541,593=4,393,868,474)。
㈢相對人任職期間有前述逾越授權範圍從事權證交易且未依規定確實執行風險管理、未盡監督管理之責等情事,其等處理受任事務逾越權限及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導致聲請人因此受有約43.9億元之鉅額損失,故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民法第544條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另相對人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
且於金管會109年4月30日作成裁處書後,陳錦峰於109年7月間將其所有臺北市○○○路○段000號00樓之0房地(下稱○○○路房地)應有部分1/2,贈與其二名女兒應有部分各1/8;
陳沛則於109年5月間將其名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下稱○○路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至其配偶名下,其等顯藉此減少其名下財產,將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又相對人所負損害賠償債務為43億9,386萬8,474元,然其等可供執行之財產遠低於上開債務金額,顯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為保全債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在5千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 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許假扣押;
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為聲請人公司之總經理、金商部資深協理及金商部業務協理,於109年2月3日至同年3月17日間,金商部權證交易連日發生單一標的及整體權證交易風險參數超過交易員及部門主管權限之情事,經風管部自109年2月4日起連續發送風險檢核單通知改善,惟陳沛及張志營未依風險管理注意事項第4條第11款規定於5個交易日內完成改善,甚至呈請暫緩執行將超限情形強制調整至符合權限;
且於109年3月2日年損失及月損失均已超過同年2月17日風險管理委員會依證券市場風險管理政策所研議通過之年停損限額,並經風管部連續發出風險值限額、停損限額及壓力測試限額通知,其等仍未確實依證券市場風險管理政策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採取風險抵減措施,並執行將部位平倉或完全避險,陳錦峰未督導金商部依風險監控結果及公司避險規定確實執行風險管理,亦未督促金商部按風險監控結果依上述規定執行風險控制,甚且同意陳沛及張志營逾越交易權限及延長調節時限,遲至109年3月17日始要求其依規定增加避險操作。
相對人未確實就風險監控結果採取風險抵減措施,甚至降低避險比例及持續發行加權指數認售權證,違反聲請人風險管理及內控規定等情,亦經金管會作成裁處書,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民法第544條及侵權行為等規定,對相對人有43億9,386萬8,474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聲請人亦已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1億元本息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94年8月25日、105年2月24日及107年3月3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證券市場風險管理政策、認購(售)權證風險管理注意事項、權證業務注意事項、109年2月4日至3月18日認購(售)權證風險檢核單、109年2月6日、同年月27日金融商品部權證Greeks超限報告、109年2月12日「擬暫緩執行強制調整權證交易之Vega至風險限額內」簽呈、109年3月17日認購(售)權證風險檢核單、金管會裁處書3份、風管部109年2月19日、2月25日、3月3日、3月13日、3月16日風險值限額通知、風管部109年3月3日、3月10日、3月13日、3月16日停損限額通知、風管部109年3月3日、3月10日壓力測試限額通知,以及聲請人加權指數權證109年損益計算總表、權證管理日報表及109年5月4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54至164頁、第169至203頁、第271至272頁),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又聲請人主張金管會於109年4月30日對相對人作成裁處,及聲請人公司於109年5月4日臨時董事會決議以張志營及陳沛未盡職責,致聲請人蒙受鉅額損失為由,對其等記大過2次予以免職,另對陳錦峰以未就市場風險與權證交易獲利通盤考量,未確實執行風險管理造成鉅額損失為由記大過2次,並於同日通過其自請辭退之辭任案後,陳沛旋於109年5月間將其所有景平路房地贈與移轉予其配偶,陳錦峰亦於109年7月間將其南京東路房地原應有部分1/2,贈與登記予其女兒應有部分各1/8,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109年5月4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1至236頁、第271至272頁),則聲請人主張陳錦峰、陳沛於知悉其等因未遵循聲請人風險管理政策等規定,致造成聲請人鉅額虧損,可預見聲請人將對其等進行求償後進行財產轉移,有隱匿財產、使財產減少不足清償債務行為,顯已造成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復且,聲請人主張所受損害為43億9,386萬8,474元,其已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並暫以上開損失之1億元為起訴求償金額,雖本件僅於其中5千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惟查陳錦峰109年度薪資及其他所得共計436萬0,56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財產總額2,011萬3,302元;
張志營109年度薪資及其他所得共計104萬8,351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財產總額210萬0,200元;
陳沛109年度薪資所得共計69萬6,895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5至23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照),仍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相差懸殊,依其等財務狀況為客觀上之觀察,日後確有難以償還之可能。
綜酌上情,陳錦峰、陳沛對其等財產為不利處分,且相對人現有財產均不足清償本件債務,堪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
四、綜上,聲請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縱其釋明尚非完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准許。
爰准許聲請人提供相當擔保後,得於5千萬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商業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並於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執行之法院及執行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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