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0,商暫,2,202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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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商暫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昌平
代 理 人 方伯勳律師
李傳侯律師
李建慶律師
蔡宜蓁律師
相 對 人 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述健
代 理 人 於知慶律師
宋子瑜律師
陳錦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15億5,000萬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本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於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執行民國110年6月15日第23屆第8次董事會決議事項第2案即「處分子公司泰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權及子公司泰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權或泰豐中壢廠土地案」,以及如附件3標售公告所示公開標售泰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泰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權之所有程序(含開標、決標)、後續簽約及履約交割之行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1.4%股份之股東。

相對人位在桃園市中壢區廠房(下稱中壢廠)所坐落之桃園市中壢區普義段土地(共49筆,明細詳如本院卷一第55、57、99頁,下稱系爭土地),係分別登記在其100%持股之子公司泰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鑫公司)、泰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誠公司)名下。

中壢廠於民國106年1月17日發生火災後因故無法復原,相對人乃將該廠停工,產能轉至觀音廠,並進行系爭土地重劃開發。

其明知系爭土地市價高達新臺幣(下同)百億元以上,超過其實收資本額數倍,屬相對人主要部分之財產,處分系爭土地或泰鑫公司與泰誠公司股權,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5第1項第5款、第2項及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經其審計委員會議決及股東會決議同意。

詎相對人之經營團隊不願伊參與、獲取系爭土地開發利益,復擔心伊與其他股東日後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將全面改選董事而喪失土地開發主導權,竟於110年6月15日召開之第23屆第8次董事會中,逕自通過第2案即如附件1所示內容之決議(下稱系爭6月15日決議)及未列在該次董事會召集事由中之附帶決議(下稱系爭6月15日附帶決議),決定出售泰鑫公司股權、系爭土地或泰誠公司股權。

伊嗣請求相對人之董事會停止依上開決議所為之行為未獲置理,相對人復拒絕將系爭6月15日決議提交股東會決議,且續於同年7月22日召開之第23屆第9次董事會中,通過如附件2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7月22日決議,與系爭6月15日決議、附帶決議合稱系爭決議),確定出售標的為相對人持有之泰鑫公司與泰誠公司全部股權(詳如附件3「股票明細」欄,下合稱系爭股權),系爭決議已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94條、第204條第5項、第205條第3項規定,伊得憑以對相對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行使股東制止請求權。

又相對人縱有資金需求,大皆屬例行性資金運用規劃,可循其他資金管道取得資金,其於不動產交易市場低迷時,決議出售系爭股權,受託辦理股權標售事宜之香港商世邦魏理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世邦公司)已發出如附件3所示系爭股權公開標售公告,定於同年8月18日開標後旋即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系爭股權如遭售出即難以回復,相對人將喪失自行開發系爭土地可得約14億元至26億元之利潤,進而影響股東權益,伊則因無法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受有估計達10億9,341萬5,400元之損害,伊之股東參與決定之自由意志亦遭侵害,且有害及系爭股權交易安全與公司治理,已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

反之,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僅造成相對人暫時不能處分系爭股權而須以其他方式籌措資金支出利息之較輕微損害,在利益衡量上確具保全必要性。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執行系爭6月15日決議及如附件3所示公開標售系爭股權之所有程序(含開標、決標)、後續簽約及履約交割行為,並願為相對人將來之損害賠償預供擔保。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系爭決議係法律事實,非法律關係本身,聲請人未釋明兩造間除系爭決議效力外,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要件不符。

又伊之營運因美國商務部對輪胎課徵反傾銷稅受到衝擊,伊為求永續經營與股東利益,始將中壢廠停工,該廠產能轉至觀音廠,並於現時商用不動產與土地交易依舊活絡下,依循「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及伊所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由審計委員會通過後提交董事會作成系爭決議,決定於不影響原經營事業下,處分屬閒置資產而非主要部分財產之系爭股權,用以取得彌補虧損、償還銀行借款、增加研發與資本支出等營運所需之資金,並非利用股東召集股東臨時會前之空窗期通過系爭決議,所處分之資產亦非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主要部分之財產,無庸經股東會決議,公司法復未限制董事會之決議不得為附帶決議,且伊將於本年度股東常會向全體股東說明資產處分進度與執行情形,系爭決議並無聲請人所指違反公司法規定情事。

另伊之董事會於同年6月15日遴選世邦公司辦理系爭股權標售事宜,並參酌專業股權鑑價機構所為鑑價報告,以系爭7月22日決議訂定泰鑫公司、泰誠公司股權標售底價依序為43.94億元、56.5億元,總計高達100.44億元,如標售成功,聲請人將因系爭股權出售同受利益,本件既不適用公司法第185條規定,聲請人自無依同法第186條請求收買股份之餘地,聲請人亦可趁現時股價高漲時機出售股票退出投資,不致受有重大且無可回復之損害。

反之,如准許本件聲請,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伊將因無法處分資產,難以補足因遭課徵反傾銷稅以及為維持營運所需支出83.71億元,無法償還銀行短期貸款13.47億元以及中、長期貸款共41.44億元,又伊之銀行授信額度專供觀音廠建廠使用,無法以之償還借款或給付資遣費,復無其他籌措資金方式,伊於110年第3季、114年年底將分別有3.43億元、23.62億元之資金缺口,影響伊之債信與正常接單,最後將難以營運而走向破產,損害全體股東權益及伊與第三人間交易安全,故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

其釋明有不足者,法官應駁回聲請。

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由法院酌量情形定之,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應以具執行可能且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為限,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亦為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6條所明定。

準此,當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等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並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

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法院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衡平救濟手段所為之保全方法,其有無處分之必要性,應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債權人因該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尤應斟酌公共利益之維護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36 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如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即得謂為重大而有保全之必要性。

四、經查: 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之中壢廠坐落之系爭土地登記在相對人100%持股之子公司泰誠公司、泰鑫公司名下,土地市值逾百億元,相對人之實收資本額為47億3,329萬2,070元,系爭土地之市價超過相對人之實收資本額數倍,為相對人主要部分之財產。

中壢廠前發生火災後因故無法復原,相對人將該廠停工,產能轉至觀音廠,並進行系爭土地重劃開發,惟相對人之董事會逕自通過系爭決議,決定出售系爭股權,不理會其停止執行系爭決議之請求,復拒絕將系爭6月15日決議提交股東會決議同意,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94條、第204條第5項、第205條第3項規定,其將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股東制止請求等本案訴訟,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明細表與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55、57、59至95、99、101至112頁)、新聞剪報(本院卷一第113至116、365至369、375至378頁)、相對人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本院卷一第185至240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45至263頁)、相對人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訊息(本院卷一第267至268、303、305、307、319至320、371至372頁,卷二第243至249頁)、相對人第23屆第8次董事會議程與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91至293、327至347頁)、聲請人寄送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313至317頁)、系爭土地分區示意圖(本院卷一第349頁)、如附件3之標售公告(本院卷二第239至241頁)等為證,足見兩造就系爭決議之效力及聲請人得否行使股東制止請求權確有爭執,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兩造確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⒉相對人固辯稱系爭決議係法律事實,聲請人未釋明兩造間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云云(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

然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之法律關係,指金錢以外,適於為民事訴訟標的者。

又當事人之真意倘係以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為理由,求為確認因該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並非法所不許。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董事會通過系爭6月15日決議,決定出售相對人主要部分之財產後,不理會其停止執行系爭決議之請求,且拒絕將該決議提交股東會決議同意,危及相對人財產及其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等權利,已陳明本件所涉者為相對人基於系爭決議出售系爭股權,因此所生之股份收買請求權、股東制止請求權存否之爭執,該等權利概為法律保護之權利,均適於為民事訴訟標的,兩造間自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相對人上開所辯,難認可取。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⒈按「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董事會決議,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時,繼續1年以上持有股份之股東,得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

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實收資本總額為47億3,329萬2,070元,有變更登記表可佐(本院卷二第447頁),而系爭股權標售底價合計100.44億元,有如附件3之標售公告可憑(本院卷二第239至241頁),系爭股權標售價格顯逾相對人實收資本總額2倍。

而相對人之董事會通過系爭6月15日決議後,於110年6月21日發布之重大訊息說明欄四記載:「…以公司法第185條(營業政策重大變更)規定及相關經濟部函釋、司法實務見解檢視董事會該處分資產案,因不發生『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之情事,故不適用公司法第185條規定,毋庸提請股東會決議」等語(本院卷一第319至320頁)。

聲請人則於同年月24日寄送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表明:系爭股權為相對人主要營業及財產,應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股東會提案,於股東會決議前執行該決議內容,即屬違法,且因現時商業活動低迷,系爭土地重劃亦未完成,其反對上開處分案,卻無從於股東會中表決反對,侵害其股份收買請求權,依公司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董事會停止處分相關資產之意旨(本院卷一第313至317頁),可知相對人認其董事會決議處分之系爭股權,非屬其主要部分之財產,不需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提請股東會決議即得執行,聲請人因而主張相對人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有同法第194條規定適用,其得憑以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行使股東制止請求權,觀諸聲請人所舉證據,應認其已就本案訴訟將來勝訴之可能性加以釋明。

⒉聲請人主張如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世邦公司發出之系爭股權公開標售公告,將於110年8月18日開標及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系爭股權如經售出即無從回復,伊持有相對人股份1億4,876萬4,000股,將因未能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受有損害,暫以同年7月27日相對人股票收盤價28.65元為估算基準,扣除其取得股票成本21.3元,其將受有差價損害10億9,341萬5,400元【計算式:(28.65-21.3)×148,764,000=1,093,415,400】等情,業據其提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本院卷一第311至312頁)、投標須知、股權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三第15至54頁)、相對人110年7月27日股價證明(本院卷三第57頁)等為證。

另觀諸其所提股權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項第1款約定:「…㈠第一期款:⒈第一期款為買賣總價款之百分之五十…甲方(得標人,下同)應於簽約日之次營業日將買賣價金第一期款…撥付至…信託專戶…」、第2款約定:「㈡第二期款:…⒈如甲方必須向金融機構…融資貸款時:⑴甲方應於將第一期款撥付至信託專戶後10個營業日內提出經貸款銀行出具之『貸款同意書』…⑶甲方應促使貸款銀行於出具貸款同意書後5個營業日內將核貸款項撥付至信託專戶…⒉如甲方毋須向金融機構融資貸款時:甲方應於給付第一期款後10個營業日內將買賣價款的百分之五十…撥付至信託專戶…」、第11條第3項第2款約定:「…乙方(相對人)違約時,應給付與甲方已付價款同額之違約金…」等語(本院卷三第29至30、37、43至44、52頁),可認系爭股權之投標人得標後,依約至遲應於16日內給付買賣價款全額,相對人則承諾其違約時將給付與得標人已付價款同額之違約金,則日後如因本案訴訟結果影響系爭股權交易效力,致生相對人未能履行之違約情事,除交易相對人將因支出備標、投標、履約費用而受有損失外,相對人亦需負擔高額違約金,勢必嚴重影響其營運、損及全體股東權益與第三人交易安全。

是聲請人主張本件如不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將受有逾10億元之損害,相對人日後亦可能負擔上百億元之賠償責任,嚴重損及股東權益及第三人交易安全,尚非無據。

至於聲請人另主張其股東參與決定之自由意志遭侵害、系爭股權如遭出售相對人將損失自行開發土地可得約14%至26%即14億元至26億元之利潤部分,僅提出不動產估價技術公報--開發或建築利潤率資料(本院卷三第55頁)為佐,然上開資料僅係不動產估價公會估計不動產開發或建築可能之利潤,尚難據為可能之損害。

⒊相對人辯稱本件聲請如經准許,其董事會業務經營決策權即受侵害,且於本案訴訟期間將因無法處分資產取得資金,難以補足因遭課徵反傾銷稅以及為維持營運所需支出83.71億元,以及於110年第3季、114年年底將分別有3.43億元、23.62億元之資金缺口,亦無法償還111年2月1日到期之銀行短期貸款13.47億元,以及迄127年之銀行中、長期貸款共41.44億元,損及其債信與營運,終將走向破產云云。

惟相對人並未就其董事會業務經營決策權遭侵害將造成何等無法彌補之損害為釋明;

至其所稱營運所需支出83.71億元,以及資金缺口3.43億元、23.62億元,相對人僅提出自行製作之資金需求表(本院卷二第375頁)、現金流量預估表(本院卷三第416頁),並未考量可能取得之營業或業外收入,自無從逕認相對人將受有該等損害。

至於相對人所稱短、中、長期貸款,固據其提出貸款明細(本院卷三第416至419頁),然查:⑴依相對人110年及109年第一季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所載,相對人之子公司飛得力公司及泰誠公司於110年3月31日分別持有相對人之股份784萬2,000股、591萬3,000股(本院卷一第213頁),以相對人同年7月27日股票收盤價28.65元計算(本院卷三第57頁),市值約3.94億元,可於集中市場出售變現。

⑵依上開核閱報告所載,相對人持有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公允價值合計約4.9億元(本院卷一第235頁),亦可出售變現。

⑶相對人大陸子公司泰豐(江西)有限公司之投資帳面金額約10.94億元(本院卷一第239頁),該子公司於108年停工(本院卷三第423頁),應得出售回收投資。

⑷系爭土地未遭他人占有,得使用、收益。

⑸系爭土地未有他項權利設定,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一第59至95、101至112頁),以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市價百億元計算,應得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

是依聲請人所有之上開積極財產評估,其於本案訴訟期間縱有償還銀行短期貸款13.47億元,以及110年至113年分別為0.77億元、3.07億元、3.89億元、4.11億元之中長期貸款之資金需求,亦得藉由處分子公司持有之相對人公司股票、投資他公司所持有之股票,活化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或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等方式獲取資金,是其辯稱如本件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導致其產生巨額資金缺口,影響其債信與營運而走向破產云云,難以採信。

⒋綜上,斟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並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造成現在及將來可能之損害與程度,以及對相對人營運與第三人交易安全之影響,本件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可防免之聲請人所受損害,以及日後因本案訴訟結果影響系爭股權交易效力時對相對人全體股東權益及交易相對人所生損害,應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有保全之必要性。

㈢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 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由法院酌量情形定之,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應以具執行可能且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為限,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明及執行可能性後,認聲請人請求於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執行系爭6月15日決議及如附件3所示公開標售系爭股權之所有程序(含開標、決標)、後續簽約及履約交割行為(本院卷二第15、28、41至43頁),應足達成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

㈣擔保金之酌定: 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雖已釋明,法院仍得命其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保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為衡量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準。

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係於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執行系爭6月15日決議及如附件3所示公開標售系爭股權之所有程序(含開標、決標)、後續簽約及履約交割行為,主要在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股權,則相對人因此所受之可能損害,應為禁止處分期間無法取得系爭股權處分價金之利息損失。

茲審酌系爭股權標售底價合計100.44億元,參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商業事件期限規則、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商業訴訟事件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1年,推估本案訴訟事件至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3年,加計判決送達、上訴送卷等作業所需時間約1個月,據此計算相對人因禁止處分系爭股權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5.47億元【100.44億元×5%×(3+1/12)=15.47億元,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5億5,000萬元。

另聲請人主張以其名下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或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供擔保,惟因股票價值會隨市場交易波動,而擔保金之目的係為擔保相對人日後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受損害時得以受償,若准以市值不固定之股票擔保,無法確保相對人將來受損害時能確實受賠償,故聲請人請求以上開股票供擔保,不能准許,併予敘明。

㈤相對人雖聲請供擔保後免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 準用第536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是倘債務人供擔保不足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目的時,即不得認有適於為此處置之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後免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而有無適於為此處置之特別情事,應由法院自由裁量,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第733 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如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免為上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回復相對人得處分系爭股權之狀態,將無法避免前述聲請人、相對人之全體股東、交易相對人之重大損害,即無法達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應認本件並無適於為供擔保後免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特別情事,自無從准許相對人此部分聲請。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性,已為相當之釋明,從而,聲請人聲請於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執行系爭6月15日決議及如附件3所示公開標售系爭股權之所有程序(含開標、決標)、後續簽約及履約交割行為,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商業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 雅 蔓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附件1】系爭6月15日決議與附帶決議(本院卷一第328、337 頁):
一、決議:
處分泰豐中壢廠土地(或子公司泰誠公司全部股權)及子公 司泰鑫公司全部股權公開標售案。
二、附帶決議:
經董事會決議通過遴選委任廠商順位,授權董事長與第一
順位次序廠商進行簽約等相關委任事宜,如第一順位廠商
放棄接受委任,則由第二順位遞補之;若二廠商均未接受
委任,授權董事長組成專案小組,小組成員包括公司外聘
資產鑑價公司或鑑價師、會計師及律師等專業人士,協助
本公司辦理公開標售事宜。
【附件2】系爭7月22日決議(本院卷三第125至127頁):一、第1案決議:
訂定子公司泰鑫公司全部股權之公開標售底價為43.94億 元。
二、第2案決議:
⒈通過公開標售標的為子公司泰誠公司全部股權。
⒉通過子公司泰誠公司全部股權之公開標售底價為56.5 億元。
三、第3案決議:
通過公開標售子公司泰鑫公司全部股權暨子公司泰誠公司
全部股權之招標方式及招標文件主要內容,由世邦公司據
以辦理後續公開招標程序及相關事宜,如有董事會「簡報
內容」未盡事項,授權世邦公司本於專業為本公司之利益
辦理,需由本公司辦理者,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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