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
- (一)相對人董事會於民國110年7月6日決議訂於110年7月23
- (二)如相對人發給邱純枝等5人徵求之全部委託書股數所代理股
- (三)爰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判
-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
- (一)本件之聲請欲剝奪或阻礙邱純枝等5人行使其等徵求而得行
- (二)邱純枝等5人對於轉投資事業檢討改進案反對意見之表述允
- (三)綜上所陳,聲請人之主張均無理由,爰答辯聲明:聲請人之
-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 四、經查:
- (一)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有爭執法律關係之釋明:
- (二)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因之釋明:
- (三)綜上說明,聲請人固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
-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商暫字第4號
聲 請 人 菱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仁
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柏仰律師
蔡岳倫律師
相 對 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代 理 人 蔡靜玫律師
陳錦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董事會於民國110年7月6日決議訂於110年7月23日召開110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
依相對人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有關聲請人所提討論事項第二案「轉投資事業檢討改進案。
(持股1%以上股東提案)」備註之記載,相對人董事會對於轉投資事業檢討改進案之意見並無「該議案有害公司發展」,豈料,第三人邱純枝、東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光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東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邱純枝等5人)擔任系爭股東會委託書徵求人,竟於「徵求人徵求資料彙總表冊」(下稱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對各項議案之意見欄位中有關「(5)轉投資事業檢討改進案(持股1%以上股東提案)」均勾選反對,並於反對理由記載:「本公司董事會認為,依專家意見,該議案有害公司發展,不應列入,但為避免紛爭,始列入本年度股東常會議案,由股東進行討論及表決。」
然邱純枝為自然人,並非公司法人,根本不可能有所載「本公司董事會認為」之有!而東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則未曾有董事會就聲請人所提之「轉投資事業檢討改進案」作成任何決議,又何來所載「本公司董事會認為」之有,由此顯見邱純枝等5人於徵求委託書之書面為虛偽記載。
又邱純枝等5人於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備註欄內記載「徵求委託書之目的:參加110年股東常會、選舉董事。」
完全未對系爭股東會之其他決議事項或承認事項行使表決權為徵求目的之記載,顯見其等徵求委託書之目的並不包含董事選任案以外其他議案表決權之行使,如逕以委託書參與表決即有徵求人之投票行為與徵求委託書之書面記載內容不符情形,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下稱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6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9款、第2項之規定,邱純枝等5人徵求之全部委託書股數所代理之表決權及選舉權不予計算,且相對人得拒絕發給該表決票及選舉票。
(二)如相對人發給邱純枝等5人徵求之全部委託書股數所代理股東之表決票及選舉票,並列入表決權數及選舉權數計算,系爭股東會即存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瑕疵,聲請人身為持有相對人3.62%股權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
以相對人最近一次全面改選董事之107年股東常會出席率84.31%計算,每席董事平均當選門檻約7.66%股權,據媒體報導可知,邱純枝等5人(即黃茂雄陣營與寶佳陣營)徵求之全部委託書股數約4%,則其等徵求之全部委託書股數所代理之表決權及選舉權,如集中選舉一人,將左右或影響系爭股東會董事改選之選舉結果,自具重要性。
本件如未獲准許,將使系爭股東會選出之11席董事錯誤當選,因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得撤銷之情形,導致相對人第26屆董事會組成不合法,而違法董事會所選任之新任董事長亦不合法,在新任董事長及董事會成員無權代理下,勢使相對人對内及對外法律關係趨於複雜,造成相對人與往來交易廠商、銀行、市場投資大眾等所產生之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
反之,本件如獲准許,對相對人不會造成任何損害,退千萬步言,相對人因而所受之不利益,亦均遠小於聲請人所能獲得之利益,故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
(三)爰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就系爭股東會委託書徵求人邱純枝等5人徵求之全部委託書股數,相對人不得發給表決票及選舉票,並不得列入表決權數及選舉權數計算。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
(一)本件之聲請欲剝奪或阻礙邱純枝等5人行使其等徵求而得行使之股東表決權及選舉權,因徵求人有履行受託出席系爭股東會之義務,是聲請狀未列邱純枝等5人為相對人,其聲請顯不符程式。
聲請人執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就相對人尚未召開之系爭股東會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標的,因聲請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或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邱純枝等5人與相對人間),或相關法律關係尚不存在(相對人尚未召開系爭股東會,自無決議是否得撤銷之可言),足見兩造間根本不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或相關法律關係尚不存在。
又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2條係規定委託書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與本件聲請「不得列入」並不相同,究其實質,聲請人並未提出實體法上之本案請求權基礎。
(二)邱純枝等5人對於轉投資事業檢討改進案反對意見之表述允為言論,並無虛偽記載之可言,縱使徵求人之反對意見直接引述相對人董事會備註記載之若干文句,再加上「該議案有害公司發展」等語,仍係徵求人之反對意見,並無強使徵求人之反對意見與相對人董事會對股東提案之備註意見記載,應一字不差之必要或法令規定之要求。
本件究有若干股東出具委託書、所出具之委託書委託行使表決權之内容為何,未見聲請人特定並說明之;
亦未見聲請人釋明如不准許處分,對聲請人有何重大急迫且無法回復之損害;
若鈞院准許處分,反造成系爭股東會之重大瑕疵,除影響相對人日常營運與商譽,損害員工之工作權,更傷及全體股東權益,也會影響往來廠商之交易安全,更將導致股價嚴重下跌,保守以上市櫃公司在公開市場每日股價漲跌幅10%為計算,如股價因處分而影響投資人信心下跌10%,相對人全體股東將受有之損害推估為新臺幣(下同)6,910,451,866元(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138,796,616股、股票110年7月1日至7月20日平均收盤價為32.31元計算。
計算式:32.31元×l0%×2,138,796,616股)。
(三)綜上所陳,聲請人之主張均無理由,爰答辯聲明: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如鈞院仍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然相對人實有因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
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
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二、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三、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
四、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6條第1項亦有規定。
準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必須對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此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採取完足釋明制度。
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
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四、經查:
(一)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有爭執法律關係之釋明: 1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對相對人於110年7月23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提出轉投資事業檢討改進案及董事(含獨立董事)之候選人名單,邱純枝等5人於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對各項議案之意見欄位中有關「(5)轉投資事業檢討改進案(持股1%以上股東提案)」均勾選反對,並於反對理由虛偽記載:「本公司董事會認為,依專家意見,該議案有害公司發展,不應列入…」,有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6條所規定於徵求委託書之書面記載主要內容虛偽情事;
另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備註欄內記載「徵求委託書之目的:參加110年股東常會、選舉董事。」
未對其他決議事項或承認事項行使表決權為徵求目的之記載,如逕以委託書參與表決,即有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徵求人之投票行為與徵求委託書之書面記載內容不符情形,依同規則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9款之規定,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聲請人為持有相對人3.62%股權之股東,如相對人將邱純枝等5人徵求之委託書股數所代理之表決權及選舉權列入計算,致生系爭股東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聲請人得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之持股證明、徵求人徵求資料彙總表冊、議事手冊、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48-58頁),相對人則否認有前揭虛偽記載、不相符合及列入計算將致系爭股東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情事,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且該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確定。
2相對人固以聲請人所爭執者係相對人與邱純枝等5人之法律關係,非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聲請人執他人間之法律關係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標的,並無實體法上之依據;
且系爭股東會尚未召開,法律關係尚不存在等語置辯。
惟按,所稱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凡當事人間得主張一定之實體法上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均屬之。
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與純為保全將來執行之一般假處分有所不同(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修正理由參照)。
易言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非為保全債權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而係準用保全強制執行假處分之規定,以定爭執之法律關係,故只要兩造對於被保全之權利存否有所爭執,且本案訴訟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即為已足,不以權利因他造行為而事實上已受侵害為必要,相對人抗辯聲請人執他人間之法律關係或尚不存在之法律關係,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標的,於法不合,或抗辯聲請人並未提出實體法上之本案請求權基礎,未列邱純枝等5人為相對人,不合程式云云,均非可採。
(二)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因之釋明:1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部分:⑴按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對於當次股東會各項議案,逐項為贊成與否之明確表示;
與決議案有自身利害關係時並應加以說明。
二、對於當次股東會各項議案持有相反意見時,應對該公司有關資料記載內容,提出反對之理由。
次按公開發行公司印發之委託書用紙、議事手冊或其他會議補充資料、徵求人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第12條及第13條之委託明細表、前條之出席股東會委託書及文件資料,不得對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欠缺之情事,使用委託書規則第8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或徵求人之投票行為與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記載內容不相符合,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公開發行公司得拒絕發給當次股東會各項議案之表決票,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9款、第2項亦著有明文。
聲請人提出徵求人徵求資料彙總表冊及議事手冊,主張邱純枝等5人徵求委託書之書面記載主要內容有虛偽情事,且未對董事選任案以外之其他決議或承認事項行使表決權為徵求目的之記載,如逕以委託書參與表決,即有徵求人之投票行為與徵求委託書書面記載內容不符之情形,若相對人發給邱純枝等5人該表決票及選舉票,並列入計算表決權數及選舉權數,恐有股東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瑕疵,其得提出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以此釋明本案訴訟將來勝訴之可能性。
⑵按公開發行公司 (以下簡稱公司) 股東會議事手冊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編製及公告;
前項公告應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為之。
次按公司應於股東會開會15日前,備妥當次股東會議事手冊及會議補充資料,供股東隨時索閱,並陳列於公司及其股務代理機構,且應於股東會現場發放。
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21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15日前,將股東會議事手冊及前項會議補充資料,製作電子檔案傳送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手冊應行記載及遵行事項辦法第2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系爭股東會之議事手冊係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資料,且陳列於相對人公司、股務代理機構及股東會現場,相對人董事會對於聲請人所提出轉投資事業檢討改進案之意見既已載明於議事手冊供股東及公眾閱覽,而邱純枝等5人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對各項議案之意見欄位,核屬徵求人對於系爭股東會提出議案之意見,非為相對人董事會之意見,此通觀文件全文即明,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尚難謂徵求人與相對人意見不同即屬虛偽。
何況相對人110年4月12日第25屆第26次董事會議事錄對此提案之說明確實記載「該議案應非屬股東會決議事項,且有僭越董事會職權疑慮;
另其是否可能有礙公司未來配合國內外經濟情勢、迅速調整營運策略及發展,亦有疑義」等語(見本院卷第402頁),則邱純枝等5人於徵求委託書之書面表達「該議案有害公司發展」之意見,縱使與相對人董事會意見之用語不同,或不甚精確,是否可評價為足以影響理性股東委託行使表決權之主要內容虛偽,尚屬有疑。
⑶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另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股東會既係依上開規定召開,自有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須提請股東承認,且邱純枝等5人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對各項議案之意見欄位業已記載「(1)一0九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2)一0九年度盈餘分派案、(3)本公司第26屆董事選任案、(4)擬解除第26屆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案、(5)轉投資事業檢討改進案」等全部議案之表決權行使意見,縱備註欄就徵求委託書之目的未逐一載明上開議案之之表決權行使,僅以「參加110年股東常會、選舉董事」表達其徵求委託書之目的,是否即構成徵求人之投票行為與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內容不符,容有疑義。
佐以法院對於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之1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主張就本案訴訟具有勝訴高度可能性已予以釋明,即非無疑。
2聲請人是否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部分:⑴聲請人主張如相對人發給邱純枝等5人徵求之全部委託書股數所代理股東表決票及選舉票,並列入表決權數及選舉權數計算,將影響聲請人所提名之董事(含獨立董事)候選人當選人數,致使相對人選出之11席董事錯誤當選,系爭股東會決議有違反法令得撤銷之情形,在新任董事長及董事會成員無權代理下,勢使相對人對内及對外法律關係趨於複雜,造成相對人與往來交易廠商、銀行、市場投資大眾等所產生之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云云。
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損害或危險,除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事證予以釋明外,且邱純枝等5人徵求之委託書股數所代理之選舉權是否列入董事選任案之選舉權數,固可能影響聲請人提名之董事候選人當選席次,惟此為公司經營事項,尚難認該選舉結果對聲請人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縱使聲請人將來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亦不會導致相對人之董事長及董事會無權代理,或對相對人之經營治理及全體股東權益、市場交易安全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⑵再者,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已如前述。
且按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復有明定。
本件邱純枝等5人徵求之委託書亦包含委託行使表決上開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案、擬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案,倘准聲請人聲請,將其等徵求之委託書代理股數表決權數全數剔除,不僅影響出具委託書股東之權利,使相對人之重大經營決策缺乏該部分股東參與意見之正當性,並可能致上開議案無法通過而影響全體股東權益及相對人之營運。
(三)綜上說明,聲請人固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然就本案訴訟將來勝訴之可能性難認釋明已經完足。
又本件聲請如未准許,縱可能影響聲請人提名之董事候選人當選席次,惟此為公司經營事項,亦難認為對聲請人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反之本件聲請如予准許,將影響出具委託書予邱純枝等5人之股東甚至全體股東之權益及相對人之營運,聲請人既未釋明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防免之損害已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本院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暨對公眾利益之影響,難認本件有保全之必要性,是聲請人請求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就系爭股東會邱純枝等5人徵求之全部委託書股數,相對人不得發給表決票及選舉票,並不得列入表決權數及選舉權數計算,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商業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