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0,民全,7,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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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2110年度民全字第7號 3聲請人富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4 5法定代理人蔡順富 6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漢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 7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110年6月10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3 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9主文 10一、聲請駁回。 11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12理由 13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578112號「真空 14汲取瓶」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聲證3),就第 15三人綺麗絲國際有限公司銷售之「賴床美白素顏霜」產品所 16使用之容器(下稱系爭容器,聲證5),委請鑑定確認已侵害 17系爭專利權。據悉系爭容器係由相對人漢森生物科技有限公 18司(下稱相對人公司)所提供,未經聲請人同意卻使用、銷 19售系爭容器,聲請人當得請求相對人公司排除侵害,並與其 20負責人即相對人黃○○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業 21經聲請人起訴(聲證7,本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100號), 22相對人極有可能隱匿其財產,近來據同業告知相對人公司之 23營運狀況不佳,有隨時結束營業之舉,依Google街景圖所示 24(聲證11),恐已搬移原登記地址而遷移他處,且相對人公 25司之登記資本額僅100萬元(聲證1),顯不足支應聲請人請 26求連帶賠償之200萬元。另相對人黃○○之配偶黃○○(聲 27證8)前經本院判賠聲請人5萬元,遲未履行,其名下已無任 11何財產及所得(聲證8至10),相對人黃○○有高度可能與 2黃○○共同處分或隱匿其名下資產。如認上開釋明仍有不足 3,聲請人亦願提供擔保,請求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00萬元 4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5二、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6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 7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8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 9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10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11押。」 12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 13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14,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 15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 16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 17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 18(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48 19、515號裁定參照)。 20三、本件聲請不符合法律規定: 21關於假扣押之請求,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使用、銷售之系爭 22容器,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之文義範圍及請求項7、9 23之均等範圍,已侵害系爭專利權,經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及相 24對人黃○○提起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 25109年度民專訴字第100號)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及 26聲請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聲請人公司 27簡介資料、系爭專利證書、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新型專利 21技術報告、系爭容器照片、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民事起訴 2狀、開庭通知書等為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裁全 3字第331號卷《下稱臺南地院卷》第21至161頁之聲證1至 47),並經本院調閱前述本案訴訟卷,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 5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為釋明。 6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近來之營運狀況不佳 7,可能隨時結束營業,依Google街景圖所示,其所在地址僅 8為一般巷弄內民宅,恐已遷移他處,且相對人公司之登記資本 9額僅100萬元,顯不足支應聲請人請求之賠償金額200萬元等 10等。 111.聲證11Google街景圖之拍攝日期為2019年5月(見臺南地 12院卷第199頁),距今已有一段時日,聲請人僅稱相對人公 13司所在地址為一般巷弄內民宅,未懸掛任何公司行號之招牌 14以為識別等等,尚未能釋明相對人公司已遷移他處或其營運 15狀況。況且聲請人自109年7月14日提起本案訴訟,相對 16人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辯論並提出數份書狀以為抗辯,殊 17難認為相對人公司有聲請人所指營運狀況不佳,有隨時結束 18營業之舉。又公司資本額並非公司之實際資產,亦非公司之 19實際狀況,自無從據此推認相對人公司之資產、信用等狀況 20,而有現存實際資產與聲請人債權額相差懸殊,已瀕臨成為 21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222.至聲請人所稱相對人黃○○之配偶黃○○名下已無任何財產 23及所得,遲未履行聲請人另案之損害賠償債權等情(臺南地 24院卷第163至197頁之聲證8至10),但夫妻為各自獨立之 25個體,聲請人上開所述不足以釋明相對人黃○○之現存財產 26狀況,不得僅因聲請人之片面臆測之詞,即認相對人黃○○ 27有何與黃○○共同處分或隱匿其名下資產、浪費財產、增加 31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 2有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其債權之情事。 33.因此,聲請人不能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縱陳明願供擔保, 4亦無從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與要件不符,不應准 5許。 6四、結論: 7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8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9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10法官蔡惠如 1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2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13告費新臺幣1,000元。 14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15書記官林佳蘋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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