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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浩兆即飯飯堂企業社
代 理 人 簡正民律師
相 對 人 騰饗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滕信緯
相 對 人 鄭育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騰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饗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滕信緯為沖繩飯糰加盟業者,相對人滕信緯、鄭育麟原先分別為聲請人所經營之飯飯堂企業社之副店長、工讀生,三人有侵害聲請人營業秘密、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而在臺灣及香港兩地獲有不法利益,聲請人已於本院提起訴訟,因相對人騰饗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相對人滕信緯、鄭育麟並無資產,且聲請人知悉其皆有不願受法院確定判決強制執行之行為傾向,有隱匿財產免受財產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求於120萬範圍內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侵害其營業秘密、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而獲有不法利益,並提出證據報告簡報及圖片來源資料夾4個、營業秘密受侵害解說影片等件為憑。
惟公司資本額並非公司之實際資產,亦非公司經營之實際狀況,自無從據此推認相對人騰饗公司之資產、經營與信用等狀況,而無法綜合判斷相對人騰饗公司是否有現存實際資產與聲請人債權額相差懸殊,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至聲請人復稱相對人滕信緯、鄭育麟並無資產,且皆有不願受法院確定判決強制執行之行為傾向,有隱匿財產免受財產執行之虞云云。
則倘相對人滕信緯、鄭育麟名下確無資產,對其為假扣押將無實際效益,且聲請人復未釋明相對人滕信緯、鄭育麟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有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其債權之情事。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不得僅因聲請人之片面臆測之詞,即遽謂其已該當假扣押之原因。
是應認聲請人不能釋明有扣押之原因,縱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聲請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宜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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