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0,民全聲上,7,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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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全聲上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智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文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增你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友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89號假扣押裁定(下稱本件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範圍為假扣押,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6年度民營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相對人提起上訴,依相對人上訴聲明第一﹑二項所載:「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之廢棄」、「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七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證5),雖相對人主張「減縮」,但是相對人此舉於訴訟法上的意義應屬訴之撤回,就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超過1,500萬元的部分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之規定,相對人之後亦不得再行起訴主張,故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於超過新台幣1,500萬元部分已不存在,其效果幾乎等同於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其本質則可認為該當同條項「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並聲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89號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對於聲請人財產假扣押之範圍與聲請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金額,於超過1,500萬元部分均撤銷。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固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惟法院准予假扣押之後,該假扣押裁定如經上級審廢棄確定,該假扣押裁定既已不存在,即無聲請撤銷之必要。

三、經查,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准予本件假扣押裁定之後,經聲請人聲明異議,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裁定「原裁定關於准許對異議人假扣押部分暨命該程序費用負擔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經相對人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6年度抗字第825號裁定為「抗告駁回」,相對人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06號裁定「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嗣高院106年度抗更(一)字第40號裁定「原裁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裁全字第七八九號司法事務官關於准許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部分暨該程序費用負擔部分之處分,均廢棄。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其理由略以:「本件假扣押裁定時,本案訴訟已繫屬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營訴字第2號審理中,依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2項規定,本件假扣押聲請應由本案訴訟法院管轄,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對本件假扣押聲請事件,並無處理權限,不得逕為實體裁定,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本院,惟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逕實體裁定,士林地院對相對人(按即本件聲請人)之聲明異議逕為實體裁定,均有違誤,應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並移送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審理」等語,經相對人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1號裁定為「再抗告駁回」,故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上級審廢棄確定而不存在,甚為明確。

四、次查,本件假扣押聲請,嗣經本院107年度民全更(一)字第1號裁定「聲請駁回」,經相對人提起抗告,本院107年度民營抗字第3號裁定「一、原裁定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增你強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仟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智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文權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智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文權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

聲請人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9號裁定「再抗告駁回」。

由上開裁判過程,可知本院107年度民營抗字第3號裁定雖准許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在3,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惟本院107年度民營抗字第3號裁定與本件假扣押裁定為不同之裁定,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上級審廢棄確定而不存在,聲請人請求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即屬無據且無必要。

至於本件假扣押裁定經上級審廢棄確定而不存在之後,假扣押執行程序應如何處理,事屬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之權責,非本件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所得處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假扣押裁定已不存在,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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