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0,民公訴,10,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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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公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恩
訴訟代理人 劉偉立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百慕達商 World Family English Ltd.法定代理人 Clayton Gillis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蕭彣卉律師
朱玉文律師
陳品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百慕達商 World Family English Ltd.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百慕達商 World Family English Ltd.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玖萬伍仟零伍元,其擔保期間為至本院一一O年度民公訴字第一O號訴訟確定終結日止,逾期即駁回相對人百慕達商 World Family English Ltd.之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百慕達商World Family English Ltd.(下稱相對人)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

前項規定,如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

是倘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除其在我國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者外,法院均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又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1條亦有明文。

次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又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9條定有明文。

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除應預納之各審級裁判費外,因上訴第三審既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自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

而依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簡繁、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

是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裁判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

三、經查:㈠相對人係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本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不得並應停止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在其經營之『迪士尼兒童線上課程』相關商品、服務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主張其係『全台首創官方正版授權』、『最強跨界合作,採用迪士尼原版英文教材』。

二、被告不得再以任何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在其經營之『迪士尼兒童線上課程』相關商品、服務或廣告上,亦不得使用任何相似於原告商標或原告長年投資推廣之產品名稱『迪士尼美語世界』之短語或圖示。

三、被告應刊登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各乙日,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

復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具狀表明前揭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即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請求回復名譽處分)之請求人為相對人及本件共同原告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宇公司),訴之聲明第四項(即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人僅為寰宇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可知相對人與寰宇公司就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無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所定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應連帶負擔之情形,是相對人倘因其敗訴,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恐有執行困難,無法保全聲請人利益之疑慮,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應屬有據。

㈡相對人雖以於訴訟費用分擔上,僅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所計算之總訴訟費用百分之14,所佔比例極小,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意旨,實無令其供擔保之必要;

又相對人與寰宇公司為同源之關係企業,寰宇公司實收資本額逾6億元,顯逾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堪信相對人不可能於本件發生無法負擔訴訟費用之情事等語為抗辯,然查,相對人、寰宇公司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等為關係企業,且縱為關係企業,兩公司具有獨立人格,尚難以此釋明相對人在我國即有資產可供支付訴訟費用。

另相對人就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律師酬金為15萬餘元(詳如下述),數額非小,且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相對人與寰宇公司為共同訴訟之原告身分,對聲請人即被告所請求內容、利害關係均相同,再參以相對人主張之訴之聲明於本件訴訟所佔訴訟標的價額與金額之比例約百分之14,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利害關係顯有差異之情形,是相對人依前開法條認其於本件無須負擔訴訟費用,實屬無理。

基上,相對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㈢查相對人及寰宇公司業已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是本件尚有可能發生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而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依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5萬元,共計330萬元;

第三項聲明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元,則上揭聲明上訴第二、三審後,第二、三審各應繳納之裁判費為5萬5,005元(計算式:5萬0,505元+4,500元=5萬5,005元)。

又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依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之範圍內,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定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且按件數計算,本院審酌本件有關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內容為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請求回復名譽處分部分,訴訟價額如前所述,案情涉及公平交易法、商標法確屬複雜,因認此部分以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之範圍內計算,應以8萬元為適當。

再者,本件為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相對人與寰宇公司就本件訴訟費用應平均分擔,是相對人為聲請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共計為9萬5,005 元【計算式:(5萬5,005元+5萬5,005元+8萬元)×1/2=9萬5,005元)】,茲依首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為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擔保金,逾期未提供者,則駁回相對人之訴,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定供擔保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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