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0,民商上,11,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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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商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張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筠堤
訴訟代理人 王冠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商標並存註冊同意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屬之。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7年6月8日出具之商標並存註冊同意書(下稱系爭並存同意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9年度補字第397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42頁)係錯誤之意思表示,業經其依民法第88條規定予以撤銷,乃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並存同意書無效,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並存同意書係由上訴人出具,內容記載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所申請之「○○○○○○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申請號第107035363號,註冊號第01964941號,見原審卷一第25頁),與上訴人註冊之第00135127號「○○○○○○及圖」商標(下稱據爭商標,見原審卷一第23頁)並存註冊。

被上訴人將系爭並存同意書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行使,並取得系爭商標權,兩造間對於上訴人是否有簽立系爭並存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存有爭執,致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該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為據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註冊日期為89年12月16日,指定使用於第42類「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等服務。

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8日向上訴人表示,其擬在上訴人先前擔任負責人之「○○○○○○冰店」金華路店址另設立「○○○○剉冰店」商號(107年7月12日設立登記,見原審卷一第45頁),請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可在該金華路店址使用「○○○○○○」商標,並提出空白未標示商標申請號之系爭並存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42頁)讓上訴人蓋印。

上訴人不疑有他,以為該同意書僅係代表同意讓被上訴人在金華路店址可以使用「○○○○○○」商標之意思,上訴人遂依其指示於107年6月8日在系爭並存同意書上用印。

二、其後上訴人於108年1月6日向被上訴人之配偶周○○提起,有意將「○○○」三個字單獨申請商標註冊,並委託周○○處理,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7日將「○○○」商標申請書放在上訴人住宅桌上,並以LINE告訴上訴人女兒呂○○如何填寫(見原審卷一第27頁),呂○○回家後,看到該份資料中夾帶有一份被上訴人出具日期108年1月27日之商標並存註冊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32頁),其上載有系爭商標及註冊第01964799號商標號碼(見原審卷一第32頁),始知悉被上訴人已另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冰品等商品)及第01964799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9類花生仁湯等商品)。

惟上訴人於107年6月8日出具系爭並存同意書之目的,僅係同意被上訴人可以在金華路店址使用據爭商標,並非同意其可以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未料被上訴人竟隱瞞其已於107年6月5日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事實,先取得上訴人之蓋印,事後再填入系爭商標之申請號(第107035363號),並於107年6月8日補正提出系爭並存同意書予智慧局,而取得系爭商標權。

三、上訴人於108年2月23日向智慧局申請影印系爭商標相關卷宗後,始知悉有系爭並存同意書存在。

上訴人於108年4月22日向臺南地院聲請調解時,即有撤銷系爭並存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之意思。

系爭並存同意書既經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規定,於出具後之一年內為撤銷,即屬無效,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依證人周○○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8日晚間7時許,偕同其夫周○○及母呂○○前往上訴人住處,由周○○持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向上訴人說明系爭並存同意書等相關事宜後,上訴人始親自蓋章同意,並無隱瞞之情。

況系爭並存同意書為智慧局官方制式例稿,其中並存註冊二字已清楚表達是有兩個不同類別的商標,否則無並存之可能,上訴人非不識字之人,於閱覽系爭並存同意書後,始蓋章於上,豈有受被上訴人隱瞞之可能。

況周○○係於107年6月8日當日持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向上訴人說明要另行申請第29、30類服務項目之商標權後,始讓上訴人看完系爭並存同意書,並由上訴人自行用印於上,自無讓上訴人誤解其所簽署之系爭並存同意書僅為商標同意使用書之可能,上訴人主張絕非屬實。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9日及同年2月23日LINE對話紀錄,主張被上訴人刻意隱瞞申請系爭商標一事云云,惟業經原審認定前開LINE對話紀錄僅兩造間有誤會,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刻意隱瞞申請商標之事實。

上訴人就呂○○之證詞意見,無非以時間點差異作為主張云云,惟證人因個人記憶能力不同而有可能有所差異,尤以時間點認知係屬較可能發生記憶錯誤之情形。

然呂○○就被上訴人與周○○已有持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向上訴人說明及上訴人用印、周○○拍照之過程均與周○○結證相符,顯見呂○○所述為真,足堪為實。

既然周○○已提出參考資料向上訴人解釋為何要簽立系爭並存同意書,且上訴人已在系爭並存同意書上蓋印,應認上訴人有相當之時間、參考資料得以判斷、決定是否簽立系爭並存同意書,此亦為原審判決所肯認。

三、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之簽立系爭並存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有錯誤,惟被上訴人並無虛偽陳述且已提供必要之資訊予上訴人判斷,係上訴人因其配偶呂○○之因素,始逕行用印於系爭並存同意書上,上訴人未詳閱系爭並存同意書,即於其上蓋章,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出於輕率、漫不經心而有重大過失,更遑論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不得撤銷系爭並存同意書之意思表示。

又上訴人於107年6月8日簽立系爭並存同意書,依法至遲應於108年6月7日向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迄109年5月20日始提出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90條之1年除斥期間規定而不得撤銷。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確認智慧局申請第30類註冊第01964941號商標申請案之「商標並存註冊同意書」無效。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經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舅媽,上訴人出具系爭並存同意書之緣由,乃因上訴人之母呂○○(現已更名為呂○○)於89年間申請據爭商標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第42類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服務,其後據爭商標於91年間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呂○○之嫂嫂)。

嗣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5日欲以「○○○○○○及圖」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冰品等商品,因二商標圖樣相同,故須由據爭商標權人即上訴人出具系爭並存同意書,始得註冊,經被上訴人補提107年6月8日系爭並存同意書予智慧局後,智慧局於107年11月16日依商標法第30條1項第10款但書規定核准系爭商標之註冊(見原審向智慧局調閱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資料,臺南地院109年度智字第6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223-245頁)。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隱瞞其另外申請系爭商標之事實,以其欲在金華店設立「○○○○剉冰店」商號並使用「○○○○○○」商標為由,請求上訴人於系爭並存同意書上用印,上訴人並無同意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上訴人就系爭並存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依法得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107年6月8日上訴人所出具之系爭並存同意書,係智慧局官方之制式例稿,其標題為大字粗體「商標並存註冊同意書」,內容明確記載:【茲同意申請第○○○號「○○○○○○及圖」商標,與本人/本公司註冊/申請第0135127號「○○○○○○及圖」商標並存註冊】等文字,乃一望即知之淺顯用語,文義並非艱澀,一般人應可輕易理解其內容,且系爭並存同意書係由上訴人親自用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四),又上訴人係高職畢業,教育程度應屬中上,亦經證人呂○○(上訴人之夫)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1頁),系爭並存同意書既係由上訴人閱覽並在其上用印,上訴人對系爭並存同意書之內容記載並無諉為不知之理,上訴人主張其僅同意被上訴人在金華店使用「○○○○○○」商標,並無同意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云云,與常理有違,尚難採信。

㈡關於上訴人出具系爭並存同意書之過程,經原審傳訊證人呂○○(上訴人之夫)、周○○(被上訴人之夫)、呂○○(被上訴人之母、呂○○之妹)到庭作證。

⒈周○○證稱:伊自102年9月進入中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工作,目前仍在該事務所擔任主任,106或107年1月初,伊與被上訴人、呂○○一起去上訴人家中,在去之前,有打電話先跟上訴人知會商標並存同意書的事,電話中有講到要上訴人同意,要上訴人蓋章,但沒有講到是要蓋「商標並存註冊同意書」這個專有名詞;

「○○○」一共有三家,兩家是上訴人經營,一家是呂○○經營,早期三家店在國稅局那邊都是登記上訴人的名字,後來因為臺南市政府發公文請金華店去設定行號登記,上訴人曾向呂○○提到她不願意再當金華店的負責人,呂○○亦因個人因素不便當負責人,所以請被上訴人當負責人,金華店要獨立出來,就是不同的法人,但○○○○○○的商標是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早期呂○○於89年申請商標,後來因財務上的因素,才借名登記給上訴人(惟上訴人對借名登記一事有爭執),當初伊有拿出一本經濟部頒布的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向上訴人說明,這三家店的營業項目可以另外申請第29、30類的商標,基於共同保護商標,把權利做得更完善,才請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申請第29、30類的商標,並拿系爭並存同意書給上訴人看,上訴人看了一下後,就在系爭並存同意書上蓋章,上訴人也有拿身分證給伊拍正反面,之後大家就閒話家常;

系爭並存同意書上的商標編號是伊寫的,身分證字號、地址則是上訴人蓋完章後,表示他人頭暈不舒服,請被上訴人幫忙寫的,伊並親自將系爭並存同意書送到智慧局,印象中是先送申請書,之後才補正系爭並存同意書等語。

⒉呂○○證稱:伊原名呂○○,之前因為信用瑕疵緣故,名下不能登記財產,本來想將「○○○○○○」的商標借名登記給哥哥呂○○,但呂○○說他沒有在管這一塊,所以後來才會未收取對價、以借名登記之方式把「○○○○○○」的商標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惟上訴人對借名登記一事有爭執);

伊於107年6月8日與被上訴人、周○○一同前往上訴人家,當天還有上訴人、呂○○、呂○○、伊父親及一名外勞,周○○與上訴人在客廳講同意註冊商標及並存註冊同意書相關事宜,周○○還有拿一本書給上訴人看,講的內容伊沒聽到,伊只聽到呂○○跟上訴人說「啊!你就幫他簽一簽」(台語),伊只有看到要簽的資料,伊繼續跟呂○○講話,但有看到上訴人蓋印章,及周○○在拍身分證等語(證人周○○、呂○○證述之內容,詳見原審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⒊由證人周○○、呂○○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家之前,周○○已在電話中向上訴人解釋為何需要上訴人簽立系爭並存同意書,前往上訴人家後,周○○又提出商品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向上訴人解釋為何要簽系爭並存同意書,上訴人看一下系爭並存同意書後,就在同意書上蓋印章,上訴人並提出身分證供周○○拍攝證件正反面,上訴人在系爭並存同意書用印之前,應已有相當之時間考慮決定是否簽立系爭並存同意書,上訴人主張其不知出具系爭並存同意書之緣由,尚非可採。

⒋證人呂○○雖證稱:「(你是否有參與被告請求原告同意註冊商標及並存註冊同意書相關事宜?如是,參與的時間、過程為何?)只有同意讓被告使用,並沒有同意註冊,黃筠堤在去年農曆年前(確切時間已經忘記了),在我位於○○路二段59巷12號的住家,黃筠堤與他先生周○○一起來我家,黃筠堤跟我講說為了能夠在金華路共同使用○○○○○○的招牌,所以需要舅母張秀美蓋章,張秀美本來說要看一下,我說不用,親戚間他不會騙張秀美,所以張秀美就拿著他的印章自己蓋下去,這件事情事先就有先打電話跟我們說要在金華路共同使用○○○○○○招牌,需要蓋章的事情,我先前在電話裡面就有同意,讓他在金華路共同使用○○○○○○的招牌,因為我是他舅舅,我們之前感情很好。

(所以黃筠堤拿給你蓋章時,你是否有看過那份同意書?)沒有,張秀美有稍微看一下,但沒有看得很清楚,因為我就跟他說:蓋啦!他不會騙你」;

「過了幾個月後,去年過年前,張秀美要另外申請一個三個字的『○○○』商標,因為周○○在中友法律事務所工作,所以請他代為代理,後來周○○拿來的資料中有一份黃筠堤的同意書,我們才發現不對,為何我們申請商標需要黃筠堤的同意,忘記是隔天還是當下,我就打電話給黃筠堤,跟他溝通了一個小時,請黃筠堤去撤銷,我說不應該這樣做,當初黃筠堤要開設○○○○剉冰,需要一個商標,要我跟張秀美說要共同使用○○○○○○的商標,請張秀美蓋章,我們只同意共同使用而已,結果卻變成註冊」;

「(你在108年1月29日,你說你有用電話打給被告,你有說要被告撤銷,是要撤銷什麼?)叫被告撤銷並存,因為我們是在看到要辦理商標有黃筠堤蓋的同意書才知道這件事,這樣表示以後我們要做什麼事,都要黃筠堤蓋同意書才能做,但之前不是這樣子說的」(證人呂○○之證述,詳見原審109年10月30日言詞辯筆錄)。

證人呂○○之證言內容,雖有利於上訴人,惟依其所述,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家之前,周○○已先在電話中向上訴人解釋需要上訴人簽立同意書之原因,是為了能夠在金華路共同使用○○○○○○的招牌,未提及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事,則上訴人看見系爭並存同意書之粗體字標題記載「商標並存註冊同意書」之文字,應可輕易發現與周○○所述不符,衡情自應提出異議或要求周○○再為說明,惟上訴人並無任何質疑,仍然在系爭並存同意書上用印,並提供身分證供周○○拍攝證件正反面,實屬違反常理,本院認為證人呂○○所述,尚非可採。

⒌上訴人雖主張,證人周○○、呂○○證稱前往上訴人家之確切時間不同,又證人呂○○證稱在上訴人家待約半個鐘頭左右,證人周○○則證稱約晚間7、8點到大約10點離開,約2至3小時,二人所述顯有不同,原審判決採信該二人之證言,顯有可議之處云云。

惟查,系爭並存同意書所載時間為107年6月8日,智慧局收文時間為同日下午14時47分(見原審卷二第230頁),故上訴人實際用印之時間應在107年6月8日之前,距離證人呂○○、周○○110年3月26日在原審作證之時,已相隔二年多,證人因個人記憶能力不同,對於細節部分可能有所差異,尚無悖於常理之處,惟證人呂○○、周○○所述之客觀事實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呂○○所證述,被上訴人攜帶系爭並存同意書至上訴人處之前,周○○已先於電話中告知緣由,被上訴人、周○○、呂○○到達後,上訴人有稍微看了一下系爭並存同意書,並親自在系爭並存同意書用印,及提供身分證供周○○拍攝證件正反面,大家並閒話家常之後,被上訴人一行人方才離去,有差異者僅為被上訴人有無告知上訴人出具系爭並存同意書係為了申請系爭商標,此部分本院審酌系爭並存同意書之記載、相關當事人之證述內容,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及卷內相關資料後,採信證人呂○○、周○○之證言,並認證人呂○○之證言不足採信,已敘明理由如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㈢查智慧局收到上訴人出具之107年6月8日系爭並存同意書後,曾以107年11月16日(107)智商00410字第10791182450號函通知上訴人,略以:有關上訴人出具商標註冊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一節,該局已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准審定在案,嗣後上訴人另案申請與系爭商標近似之案件,須徵得商標權人(即被上訴人)同意始得核准註冊(見原審卷二第240頁),查智慧局係以掛號將該函文寄至上訴人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址,雖因該函文已逾二年,郵局已查無郵件送達記錄(見原審卷二第255頁),惟應可合理推認該函文已寄達上訴人(若未合法送達,智慧局應會為進一步處理,惟智慧局之申請卷宗並未見相關文件,見原審卷二第223-245頁),上訴人自無主張其不知出具系爭並存同意書之目的,係為了同意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並存註冊之理。

㈣上訴人雖主張,由被上訴人108年1月29日、108年2月23日LINE對話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3、35頁),可證明被上訴人有刻意隱瞞申請系爭商標之情事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108年1月29日LINE對話:「舅媽,很抱歉當初因為申請行號跟商標的事情可能我們沒有解釋得很清楚,才會造成現在的誤會,剛剛有跟舅舅說,我們辦的兩個類別跟舅媽原本的商標是沒有衝突的,都是並存的,如果舅媽不放心,過年後,我們可以找個時間把三件商標都改成我跟呂○○、呂○○,或是我跟舅媽共同擁有,這樣應該可以消除大家心中的疑慮吧?」,被上訴人僅係表示被上訴人註冊之系爭商標與另一第01964799號商標與上訴人註冊之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類別不同,均可並存,且為消除上訴人之疑慮,被上訴人表示願意將三件商標均改成被上訴人與呂○○、呂○○(上訴人之子女)共有,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有。

被上訴人108年2月23日LINE對話:「但當時去跟你們說明的時候,似乎你們沒有完全了解內容,就在『商標並存同意書』上蓋了章。

其實,我們一直不知道你們不清楚我們有辦商標,所以這次你們要辦『○○○』的商標時,我也沒多想就在同意書上蓋了章拿給你們。

今天如果我真的別有心機,我大可以不要把同意書拿給你們,就讓你們在申請書上簽名,我再請阿澤拿去辦就好。

…如果你們覺得不平衡,我願意釋出一個類別的商標給你們,因為我辦商標的目的,只是為了要保有我們對『○○○○○○』這個招牌的使用權而已,沒有別的目的」。

上開內容僅表示,被上訴人認為其已向上訴人說明簽立系爭並存同意書之原因,惟因上訴人事後否認,被上訴人乃再次重申其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目的而已,並無自承其有隱瞞申請系爭商標之事,上訴人以前開LINE的對話紀錄及附件內容,主張其確實不知被上訴人有申請系爭商標,一時不察而於系爭並存同意書上蓋印云云,尚非可採。

四、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主張其簽立系爭並存同意書係出於錯誤等情為真,惟按,民法第88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致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失之有無,自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民事判決參見)。

查系爭並存同意書上之印文乃上訴人親自用印(原審不爭執事項四),而上訴人係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中上,觀諸系爭並存同意書之標題即載明「商標並存註冊同意書」之文字,內容亦記載:【茲同意申請第○○○號「○○○○○○及圖」商標,與本人/本公司註冊/申請第0135127號「○○○○○○及圖」商標並存註冊。

本人/本公司明瞭經同意並存註冊後,未來本人/本公司申請註冊之商標如與前述申請第○○○號商標相同或近似,且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服務時,需徵得該商標所有人同意,始可獲准註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頁),經核系爭並存同意書所使用之文字並非艱澀,依上訴人之學歷、智識程度,衡情自難諉為因受被上訴人隱瞞事實,未仔細閱覽系爭並存同意書,而貿然於系爭並存同意書上蓋章之理。

且依證人周○○、呂○○之證述,107年6月8日當天在場人有上訴人、呂○○、被上訴人、周○○、呂○○、呂○○、阿公(呂○○之父)及外勞等,上訴人用印畢後,在場人尚閒話家常,上訴人並非完全無餘裕可詳閱系爭並存同意書之內容,僅需稍加一般人之注意,即可明瞭系爭並存同意書之文義,若不同意或對於系爭並存同意書之內容存有疑問,均可當場反映並要求被上訴人或周○○說明。

上訴人未詳閱系爭並存同意書,即於其上蓋章,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應認為其出於輕率、漫不經心而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主張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出具之107年6月8日系爭並存同意書係錯誤,其已撤銷該意思表示,故請求確認系爭並存同意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仍求為確認系爭並存同意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勿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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