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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商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德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繼修
訴訟代理人 蔡億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森兆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諺
訴訟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本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註冊第02043110號「GeneDireX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於民國104年8月與被上訴人簽訂大同合約(下稱系爭大同合約),約定雙方共同經營「GeneDireX」品牌,伊提供系爭商標商品予被上訴人販售。
系爭大同合約為經銷契約,上訴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1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又因系爭大同合約為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上訴人亦可任意終止,上訴人已分別於105年4月29日、109年10月21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合法終止,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大同合約之合約關係不存在等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先位全部上訴及備位一部上訴,爰不贅述,本院卷第233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同合約並非經銷合約,上訴人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1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
系爭大同合約對於契約之終止已有明確約定,並非不定期繼續性契約,上訴人亦不得任意終止。
被上訴人為維持契約關係需對上訴人為高額採購,上訴人任意終止契約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雙方訂約真意,其終止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如系爭大同合約所示之合約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商標專用權期間自109年3月1日至119年2月28日。
兩造於104年8月間簽訂系爭大同合約,約定雙方共同經營「GeneDireX」品牌,上訴人提供「GeneDireX」商品予被上訴人並提供保固。
上訴人於105年4月29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大同合約意思表示,復於109年10月21日再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大同合約,上訴人並於105年4月29日起即停止出貨給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大同合約、105年4月29日電子郵件、109年10月21日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至24、473至474頁、卷二第51至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2至293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同合約為經銷合約或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上訴人業於105年4月29日、109年10月21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大同合約之合約關係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對於系爭大同合約之合約關係存在與否既有爭執,上訴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大同合約之合約關係不存在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茲就兩造爭點,判斷如下:㈠上訴人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1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大同合約:⒈按所謂「經銷契約」(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理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
至其法律上之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三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及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是,不同類型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5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大同合約為經銷契約,具有買賣及代辦商性質之混合性質,得類推民法第561條第1項代辦商之規定終止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234頁)。
然查,系爭大同合約第1條約定:「德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怡)與森兆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森兆),即日起將於全球市場共同經營GeneDireX 品牌,雙方各自經營現有及新開發客戶,不得以惡意削價競爭或斷貨方式,取得對方訂單...」第5條約定:「德怡與森兆在不破壞既有合約條件下,雙方將不再增加新的獨家經銷商。」
且第3條約定:「雙方獲益平分公式如下:合約簽訂前一年實際獲利為計算標準...德怡原料進貨成本×1.3=森兆取得GeneDireX 產品成本。」
(見原審卷一第23至24頁)既謂「共同經營GeneDireX 品牌」、「雙方各自經營現有及新開發客戶」、「不得以惡意削價競爭或斷貨方式,取得對方訂單」、「雙方將不再增加新的獨家經銷商」,並約定雙方獲益平分計算之公式,顯見系爭大同合約重在雙方之合作關係,非上訴人所指具買賣及代辦性質之經銷契約,因此上訴人據此主張得類推民法第561條第1項代辦商之規定終止系爭大同合約云云,自屬無據,其終止不合法。
㈡上訴人不得類推適用民法不定期繼續性契約規定終止系爭大同合約:⒈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無名契約。
民法就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均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此由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78條後段、第488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至明。
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允許契約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大同合約為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任意終止云云(見本院卷第235頁)。
然查,系爭大同合約第6條約定:「森兆對德怡第一年採購目標為新台幣四千萬元整,第一年度採購目標若無法達成,可提供6個月寬限期。
若未能達成,契約終止。」
顯見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內未達成第一年度採購目標時,系爭大同合約無待當事人為意思表示即當然終止,則系爭大同合約自非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甚明。
至上訴人雖舉租賃契約、勞動契約為例,主張租約到期後承租人仍為使用收益且出租人不表示反對,或勞動契約不具臨時性、短期性者,縱雙方有終止權,然性質仍為不定期契約云云,惟上訴人所指情形,應係兩造依系爭大同合約第6條規定發生契約當然終止事由後,被上訴人繼續向上訴人採購、上訴人繼續出貨給被上訴人時,始有成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之可能,惟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大同合約第6條採購期限屆滿前之105年4月29日即停止出貨給被上訴人,與上開情形不同,上訴人所指容有誤會,自無足取。
兩造間就系爭大同合約既未成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則上訴人主張得類推民法不定期繼續性契約規定終止系爭大同合約云云,自屬無據,其終止不合法。
㈢至上訴人雖稱:系爭大同合約第6條、第7條終止條件現已無成就可能,若上訴人無法任意終止,將使系爭大同合約永遠無法終止云云,惟本件係因上訴人在第一年採購期限未屆滿時即停止出貨,致被上訴人無法在第6條約定期限內達成採購目標,自應認第6條之期間於上訴人拒絕供貨時停止進行,待雙方繼續履行合約時再起算,斯時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大同合約第6條或第7條約定時,系爭大同合約自得終止,並無上訴人所稱永遠無法終止之情形,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1條第1項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不定期繼續性契約規定終止系爭大同合約,本件終止並不合法,準此,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大同合約之合約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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