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0,民商上更(一),2,2022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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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曾一峰
被上訴人 瀚濤網物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權移轉登記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應補正委任狀與上訴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㈢依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70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其未於同法第471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準此,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聲明上訴三審時,尚不得以期間內不備理由書為由駁回上訴。

查上訴人迄今,僅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聲明上訴,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委任律師提出上訴理由。

二、本裁定結論: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商標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0年度民商上更㈠字第2號第二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然上訴人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提出上訴理由狀。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70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481條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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