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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商訴字第19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代理人 陳引奕
被 告 周鈺炘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20日以107 年度審智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再由該院民事庭於109 年12月8 日以109 年度智字第1 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110年8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原告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負擔十五分之八,其餘由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
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
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查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為德國公司,於本件主張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註冊第01300821、01300822號「adidas」商標(下稱系爭商標1 、2 ,如附圖1 所示)及原告彪馬公司註冊第00766352、00770640號「PUMA」商標(下稱系爭商標3 、4 ,如附圖2 所示)(系爭商標1 至4 ,下合稱系爭商標)受侵害,是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而原告公司等主張該當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地在我國,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我國法院自有國際管轄。
再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公司等於本件主張其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之系爭商標權遭侵害,是本件自應以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公司等起訴主張:㈠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係系爭商標1 、2 「adidas」之商標權人,原告彪馬公司係系爭商標3 、4 「PUMA」之商標權人。
被告明知系爭商標業經原告公司等分別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專用於服飾商品上,現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非經原告公司等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
被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某日起至9月28日前某日止,陸續透過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90元之價格,向某網路賣家購買仿冒系爭商標之衣服等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後,在桃園市○○區○○路465 號龍潭觀光夜市攤位上,以每件150 元之價格,陳列販賣系爭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短袖上衣130 件;
及仿冒原告彪馬公司商標之衣服計17件商品。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 年度審智易字第15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刊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於新聞紙,作為回復原告公司等名譽之請求權依據。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及依據:⒈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21萬元: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係以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所主張服飾商品之零售單價150 元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
經綜合考量被告侵犯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權之犯罪情節;
被告前因販售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品遭警方於106 年6 月26日緝獲並於106 年9 月28日獲致緩起訴處分。
被告旋即於106 年9 月28日至9 月30日於前開龍潭觀光夜市攤位販售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商品復為警緝獲,且本案扣案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服飾商品總數達130件,顯較被告前案緝獲商品數量僅短袖上衣計4 件,本案侵權商品數量甚鉅;
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之系爭商標1、2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以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於參酌被告違反商標法前案及本案緝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後,主張以1,400 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故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21萬元(計算式:150 元×1,400=21萬元)。
⒉原告彪馬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10萬5,000 元: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係以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所主張服飾商品之零售單價150 元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
經綜合考量被告侵犯原告彪馬公司商標權之犯罪情節;
被告於涉犯商標法後,未曾表示侵權歉意,甚或具協商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之意願,原告彪馬公司實難知悉被告犯後態度及悔悟之意;
本案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且原告彪馬公司之系爭商標3、4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以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於參酌被告違反商標法前案及本案緝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後,主張以700 倍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故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10萬5,000 元(計算式:150 元×700=10萬5,000 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周鈺炘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2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周鈺炘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10萬5,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⒋被告周鈺炘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承認刑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但就損害賠償部分,被告於刑事案件已經繳交,為何於民事案件還要再賠償給原告公司等?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係系爭商標1 、2 之商標權人,原告彪馬公司係系爭商標3 、4 之商標權人。
㈡被告於106 年6 月某日起至9 月28日前某日止,陸續透過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以每件約90元之價格,向某網路賣家購買大量仿冒原告公司等系爭商標商品後,在桃園市○○區○○路465 號龍潭觀光夜市攤位上,以每件150 元之價格,陳列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衣服等商品,供不特定之人選購。
嗣警方於106 年9 月30日至上開場所執勤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adidas」商標之短袖上衣計130 件商品;
及仿冒原告彪馬公司「PUMA」商標之衣服計17件商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公司等主張被告於106 年6 月某日起至9 月28日前某日止,陸續透過大陸地區淘寶網站,向某網路賣家購買大量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後,在桃園市○○區○○路465 號龍潭觀光夜市攤位上,以每件150 元之價格,陳列販賣仿冒系爭商標圖樣之衣服等商品,供不特定之人選購,侵害系爭商標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登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公司等請求被告各賠償21萬及10萬5,000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公司等請求被告刊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於新聞紙,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㈠原告公司等請求被告各賠償21萬及10萬5,000元,是否有理由?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均未爭執,可認其故意侵害系爭商標權,故原告公司等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致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零售單價係指每件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零星出售於消費者的價格而言,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的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零售單價」,應指在通常情形零售時之常態價格而言,不包括偶發之非常態價格,倘侵權人僅偶發性以促銷價銷售時,仍應以原價為其零售單價(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販賣系爭商品之售價為每件150元,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6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雖主張侵害系爭商標1、2之系爭商品高達130件、系爭商標1、2為世界知名商標,故請求以1,400 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
被告彪馬公司則主張被告未具民事協商之意、侵害時間長、系爭商標3、4為世界知名商標,故請求以700 倍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云云,然被告係在觀光夜市為銷售,與原告公司等銷售通路及客群並不相同,被告陳列之系爭商品亦非大量等,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請求按零售價格之1,400 倍、原告彪馬公司請求按零售價格之700倍計算,倍數均嫌過高,應各以系爭商品每件零售價格300倍及1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為適當。
故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4萬5,000元(計算式:150元300倍=4萬5,000元)及1萬5,000元(計算式:150元100倍=1萬5,000元)。
㈡原告公司等請求被告刊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於新聞紙,是否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登報請求權乃屬回復信譽之一種方式,主張名譽或商業上之信譽受損之人,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任。
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固會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構成商標權之侵害,惟不當然造成商標權人之營業上信譽之減損。
原告公司等主張被告販售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因其品質較差,將使消費者留下對原告公司等商品品質低劣之印象,對原告等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進而使原告公司等之名譽受損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原告公司等就被告之侵害商標權行為造成其商譽受損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任,故原告公司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裁判書之主文內容登報,以回復其商譽,為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經查,原告公司等請求被告為賠償損害,並無確定期限,起訴狀繕本已於110 年1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公司等自得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公司等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4萬5,000元、原告彪馬公司1萬5,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公司等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其聲明第1項、第2項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公司等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公司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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