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 二、本件訴訟中,原告之代表人由黃大赫變更為趙志鎬,並經新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村上幸子、蔣建國抗辯:
- 三、被告誠品公司、方艶華抗辯:
- 四、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並
- 五、得心證理由:
- 六、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誠
-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之金錢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商訴字第2號
原 告 日商‧二家一股份有限公司(株式会社ツー‧アン
ド‧ワン)
法定代理人 趙志鎬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劉中城律師
洪振豪律師
被 告 村上幸子
蔣建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複 代理人 葉芸君律師
被 告 誠品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方艶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複 代理人 丁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誠品國際有限公司不得持有、陳列、販賣、輸出、輸入或使用相同或近似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於指定之襪子、冠帽、衣服、高爾夫球袋、手提包等同一或類似商品;
且不得使用於與該商品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
並應除去或銷燬於附表二編號9至10、12、14至16所示含有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
被告誠品國際有限公司、方艶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誠品國際有限公司、方艶華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誠品國際有限公司、方艶華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㈠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
原告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為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則應定性為侵害商標權事件,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再者,依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
是以,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具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㈡準據法之選定: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我國商標法所保護之商標權受到侵害,且被告行為地在我國,故本件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㈢當事人能力:按公司法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即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
又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有當事人能力,自得為本件原告,併此敘明。
二、本件訴訟中,原告之代表人由黃大赫變更為趙志鎬,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69頁至第2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及同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所示之『K's M‧U SPORTS』或『M‧U SPORTS』註冊商標圖樣於指定之襪子、冠帽、衣服、高爾夫球袋、手提包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有關之任何商業文書、廣告、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
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述商品,並應將侵害原告上開註冊商標權之物品及廣告媒介物予以除去及銷毁之。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13頁),嗣經歷次整理後,於111年1月19日當庭確認變更、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村上幸子、蔣建國、誠品公司、方艶華均不得持有、陳列、販賣、輸出、輸入或使用相同或近似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於指定之襪子、冠帽、衣服、高爾夫球袋、手提包等同一或類似商品,且不得使用於與該商品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
並應除去及銷燬含有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圖樣之招牌、廣告、網頁及其他行銷物品。
二、被告村上幸子、蔣建國、誠品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誠品公司、方艶華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第二項、第三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名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其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3頁、第184頁),核其所為,或係本於其所稱上開商標受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79年間依日本法律設立之日本公司,至遲自86年即在日本最先使用「M.U.SPORTS」商標於高爾夫球袋、波士頓包、服飾、帽子、手套、鞋子等高爾夫球周邊商品,為日本著名之開發製售商,多年來耗費鉅額人力、金錢於高爾夫球周邊商品之設計開發並名聞世界。
原告自87年起陸續於多國取得「M‧U SPORTS」等商標,並以如附表一所示附圖1-1、1-2、1-3、1-4為商標圖樣向臺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分別於94年11月1日、103年5月1日、106年8月16日經智慧局核准取得第01180489號、第01179829號、第01641947號及第01861162號註冊商標(各申請日、權利期間、核准延展權利期限、核准商品類別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迄今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内。
㈡原告所生產製造之「M.U.SPORTS」商標圖樣商品,經原告授權由得睦優有限公司(下稱得睦優公司)於臺灣代理,並透過得睦優公司關係企業星希亞有限公司(下稱星希亞公司)銷售多年,該商標圖樣已為臺灣業界及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㈢被告村上幸子、蔣建國明知原告於日本創先使用並於多國註冊取得「M‧U SPORTS」等商標,指定使用於高爾夫周邊商品上,且以被告村上幸子為法定代理人之得睦優公司於臺灣代理銷售原告所提供「M.U.SPORTS」商標圖樣商品期間,其等亦明知原告於臺灣註冊取得系爭商標,竟仍於105年間起共同輸入、販賣包含但不限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仿冒系爭商標商品與被告誠品公司,供被告誠品公司於臺灣銷售使用;
且被告村上幸子於不詳時間設置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商標圖樣於大樓外牆、招牌,均屬故意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嗣被告誠品公司自行從韓國輸入包含但不限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並於臺灣銷售,且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經營店面時於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大樓外牆、招牌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圖樣,及使用或同意他人使用如附表二編號8至16所示近似於系爭商標圖樣於雜誌、臉書、Instagram、商品目錄、官方網站、合作業者臉書、Line群組、門市店面招牌等,均屬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行為。
㈣原告於106年8月2日檢附商標權資料及侵權事證發函警告被告村上幸子、誠品公司及方艷華,要求其等不得繼續輸入及販售仿冒系爭商標商品,被告誠品公司於106年8月15日委請律師回函後,原告於107年3月5日再度發函警告,故被告等人對於原告權利主張及檢附依據自有認知,不得再有任何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之行為,然被告村上幸子與同住一址、關係密切之被告蔣建國卻仍共同授權被告方艷華,透過被告誠品公司對外從事陳列、販賣仿冒系爭商標商品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圖樣之行為,且經原告於107年9月19日、107年10月5日自被告誠品公司購得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仿冒系爭商標商品,故其等均主觀上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且行為關聯共同,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村上幸子、蔣建國、誠品公司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前揭購得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之零售單價分別為900元、3,600元、4,680元、2萬2,680元、6,480元,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認應以平均零售單價5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即383萬4,000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以200萬元為本件最低金額之請求。
另被告方艷華為被告誠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誠品公司所為侵權行為,同屬被告方艷華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誠品公司、方艷華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條、民法第28條規定就上開損害賠償金額連帶負擔賠償責任。
㈤並聲明:⒈被告村上幸子、蔣建國、誠品公司、方艶華均不得持有、陳列、販賣、輸出、輸入或使用相同或近似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於指定之襪子、冠帽、衣服、高爾夫球袋、手提包等同一或類似商品,且不得使用於與該商品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
並應除去及銷燬含有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招牌、廣告、網頁及其他行銷物品。
⒉被告村上幸子、蔣建國、誠品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誠品公司、方艶華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第二項、第三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名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其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村上幸子、蔣建國抗辯:㈠被告村上幸子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原本公司社長即金子成家社長、設計師MIEKO UESAKO(上迫美惠子,下稱MIEKO UESAKO)為朋友關係,被告村上幸子於86年間經金子成家授權,在臺灣全權處理販售原告「M.U.SPORTS」商品,並全權負責發展上開商標、商譽及投資事項。
嗣被告村上幸子獲得原告同意及授權後,即有於臺灣註冊雙U之LOGO商標,且在87年1月14日設立得睦優公司,其公司英文名稱即為「M.U.SPORTS」,開始積極拓展於臺灣之高爾夫球運動商品市場,被告村上幸子於89年9月間即使用「M.U.SPORTS」字樣作為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店面之營業招牌。
又原告最早於86年間在日本使用的圖樣即為雙U之LOGO及「M.U.SPORTS」商標圖樣,並陸續於日本、香港、美國註冊商標,卻未於臺灣申請註冊商標,反而讓被告村上幸子在臺灣註冊取得的雙U之LOGO商標,可知原告確已將「M.U.SPORTS」商標授權給原告村上幸子在臺灣經營及註冊商標。
再者,原告與被告村上幸子所經營之得睦優公司於90年3月間簽訂「統一商標利用契約書」,係為原告「M.U.SPORTS」商品銷售目的而簽立,其內容被告村上幸子享有「M.U.SPORTS」商標、設計之使用權,且約定原告不得承認他人在臺灣享有「M.U.SPORTS」商標,亦證明原告確於86年間有授權被告村上幸子於臺灣全權負責「M.U.SPORTS」商標。
㈡被告村上幸子、蔣建國於105年3月2日與被告方艶華簽立「經營權暨商標授權契約書」,約定將得睦優公司經營權轉讓予被告方艶華,包含得睦優公司多年向原告進貨之商品、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店面經營權等全數移交被告方艷華,此後即無任何經營、輸入、銷售、代為訂貨之行為,自無原告所稱共同自韓國輸入及銷售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之行為。
再者,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大樓外牆、招牌係被告村上幸子於89年9月間上址店面完成施作,早於系爭商標於臺灣之申請註冊時間,且上開「M.U.SPORTS」及雙U之LOGO圖樣係由得睦優公司英文名稱與其自己註冊取得之商標而為,又上開招牌整體觀察下來,應以被告村上幸子所有之雙U之LOGO圖樣為主要部分,不致使人誤認為系爭商標,自不構成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之行為。
㈢被告村上幸子於106年7月16日以「M.U SPORTS」為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商品,此「M.U」為日本設計師MIEKO UESAKO之名字縮寫,原告之高爾夫球運動商品原為MIEKO UESAKO設計開發,經其授權被告村上幸子於臺灣註冊「M.U SPORTS」商標。
又比對被告村上幸子所有之「M.U SPORTS」商標與系爭商標,被告村上幸子所有之「M.U SPORTS」商標為未經設計之一般字體,其中「M.U」代表意義為上迫美惠子名字縮寫;
系爭商標為經特殊設計之英文字體,且為「M」與「USPORTS」組成而成,其中「M」與特殊字體「U」代表意義為原告重新設計過後之品牌人物Melu、Umo,因此兩者於外觀上、意義上均有相當不同之處,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雖有其相似性,尚非不能清楚區辨,而不致構成高度近似,且系爭商標於102年間才開始使用,一般消費者較有印象且顯著之主要部分,均係由被告村上幸子所有之「M.U SPORTS」整體呈現之風格,甚少產生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形。
另被告村上幸子主觀上並非出於惡意攀附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其使用係屬善意,自應受到保護。
㈣被告村上幸子早於87年間設立得睦優公司時,就以「M.U.SPORTS」作為公司名稱,並因此取得原告金子成家社長同意及授權在臺灣經營販售原告產品和負責「M.U.SPORTS」商標商譽及投資事項,並經被告村上幸子長期使用上開商標圖樣,是被告村上幸子、蔣建國主觀上自無從認識到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虞,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
㈤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村上幸子、蔣建國有侵害原告商標權(假設語氣,非自認),原告於106年8月2日發函警告被告村上幸子、誠品公司、方艷華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其早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於109年9月17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業已罹於時效。
㈥再退步言,如認被告村上幸子、蔣建國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且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200萬元明顯過高而不合理,應予酌減。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誠品公司、方艶華抗辯:㈠被告方艶華係於105年2月17日與M.U品牌商標權人即被告村上幸子、蔣建國簽訂之「經營權暨商標授權契約書」,取得完整授權販賣及製作M.U商品之權利,及得睦優公司、星希亞公司之經營權。
又被告誠品公司經營販賣之M.U品牌系列之商品均係合法授權,其商品為自韓國平行輸入,即係韓國商經MIEKO UESAKO同意,而在韓國於90年間以「M‧U‧SPORTS」為商標取得註冊號為40-0500213號之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高爾夫球鞋、短褲、休閒褲、夾克、毛衣、背心、POLO衫、套頭衫、防水服、襪子、緊身衣、帽子、皮帶之商品,並非仿冒系爭商標商品,是被告誠品公司自韓國進口合法註冊商標屬合法使用之商品,原告應發生權利耗盡,被告均無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㈡「M.U」是品牌創始人MIEKO UESAKO名字之縮寫,「SPORTS」係說明該品牌為高爾夫球運動的服飾及週邊商品。
MIEKO UESAKO所創品牌主要以幾個圖案及狗圖型為註冊商標,目前被告誠品公司在安和路門市店内所陳列商品也是以其原始圖型為主,被告誠品公司並遵循設計師之精神生產製作及進口商品,主要以註册商標及狗狗圖型為主,而「SPORTS」則為通用字並不作為商標。
然原告卻因長年強行註冊M.U品牌未獲准,竟改成附表一所示字樣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惟M.U品牌在日本已有30幾年歷史地位,日本、香港、韓國、臺灣眾多消費者都知道區別為何,「M.U.SPORTS」字體已由MIEKO UESAKO使用30幾年,MIEKO UESAKO是先使用者,且被告誠品公司、方艶華販售商品所使用之「M.U」係設計師MIEKO UESAKO姓名簡寫,又該等字體為臺灣常見字體,其整體呈現「四方而有稜角」,且「M.U」與英文「SPORTS」兩部分明顯分隔開;
系爭商標使用字體為不明格式整體字體外觀呈現圓形,且全部文字符號緊緊相連置中,其中英文字M有特殊角度、其逗號位置介於兩個英文字中間、英文字U亦明顯不同而有差別,英文「SPORTS」則僅為單純之體育運動之表意,屬商標不專用項目,兩者以整體外觀審視商標外觀,已有顯著差異,再由原告官方網站就其品牌商標概念說明為騎士梅盧Melu和法國鬥牛犬Umo環遊世界,可知系爭商標係由兩個名字首字母所組成,是兩者字意上亦不相同。
㈢被告方艶華耗費鉅資向被告村上幸子、蔣建國購得相關商標及庫存商品,並未侵害原告商標權,且被告方艶華亦因被告村上幸子、蔣建國行為而受有損害,足見被告方艶華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
又被告誠品公司使用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商標圖樣於大樓外牆、招牌,及使用如附表二編號8至16所示商標圖樣於雜誌、臉書等行銷管道上,均係基於依契約受讓自被告村上幸子、蔣建國所有之商標,故被告誠品公司、方艶華確係有權使用該等商標行銷、銷售商品。
㈣被告村上幸子為系爭商標原創設計師MIEKO UESAK0正式授權於臺灣及大陸地區之合法使用權人,其取得商標時,係將「M.U.SPORTS」之U予以變化,用以規避其與被告村上幸子所有之商標相同,因而得以註冊成功,原告實為惡意搶註商標,以此搶走被告方艶華等辛苦建立之臺灣市場。
被告方艶華使用之商標為在日本、韓國、中國大陸地區之著名商標,相較於原告惡意搶註之系爭商標,被告方艶華應受較大保護。
又被告誠品公司接手經營品牌以來,每年均投注大量廣告費用及贊助國內大小賽事,顯見在臺灣被告方艷華受讓之商標著名程度遠高於原告所有系爭商標,我國消費者更熟悉被告誠品公司販售自韓國輸入商品之商標權圖樣,並無混淆消費者之可能。
㈤再者,被告村上幸子將經營權轉讓與被告方艶華時,即已存在原告所稱之仿冒系爭商標商品,則被告村上幸子既係向國外廠商訂購、進口該商品後,再與被告方艶華簽立契約,並交付該商品予被告方艶華,縱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亦屬被告村上幸子之行為。
㈥原告就其請求損害賠償數額,未提出證明,被告方艶華因向被告村上幸子、蔣建國購入商品及設立店面須支出花費,且被告誠品公司實際進口之商品數量,僅為個位數,襪子部分亦不超過10雙,獲利並無200萬元,原告以相關商品平均單價之500倍計算並請求損害賠償,顯然過高。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㈠原告為於79年間依日本國法律設立存續之日本公司。
㈡原告於85年11月20日在日本申請註冊註冊「エム‧コ一‧スポ一ツ」(即「M.U.SPORTS」之日文片假名)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衣服、運動用具等商品。
原告至遲於86年間生產並於日本銷售使用「M.U.SPORTS」商標商標圖樣之高爾夫球袋、波士頓包、服飾、帽子、手套、鞋子等高爾夫球周邊商品,且自87年6月間起陸續在香港、日本、美國、中國、泰國等國以「M.U SPORTS」等商標圖樣獲准註冊商標。
㈢原告於93年7月27日起在臺灣以如附表一所示附圖1-1、1-2、1-3、1-4為商標圖樣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分別於94年11月1日、103年5月1日、106年8月16日經智慧局核准取得系爭商標,均在商標專用期間內。
㈣原告於90年3月間與被告村上幸子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得睦優公司(原登記之英文公司名稱為「M.U.SPORTS TAIWAN CO.,LTD」,於105年9月9日解散登記)締結「統一商標利用契約書」,得睦優公司透過其關係企業星希亞公司(於104年9月4日解散登記)於臺灣銷售原告所供給之「MUS」商品,而上開兩家公司之代表人均為被告村上幸子。
依「統一商標利用契約書」於原告許可銷售「M.U.SPORTS」商標商品期間,原告應得睦優公司之需求,陸續供貨給該公司,原告與該公司於100、101年有上開商品相關交易資料,原告最後一次供貨給得睦優公司是在103年2月間,之後得睦優公司即未再與原告有任何交易。
㈤智慧局中台評字第H01010195號商標評定書、104年8月28日(104)智商20438字第10480445370號商標評定書、104年8月28日(104)智商40025字第10480446690號商標評定書、104年8月31日(104)智商40323字第10480447560號商標評定書,認定「M.U SPORTS」商標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被告村上幸子於106年7月16日向智慧局申請註冊「M.U SPORTS」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網路購物(電子購物)、廣告企劃、廣告設計、櫥窗設計、擺設之設計等服務,經智慧局獲准註冊。
㈥被告誠品公司於105年9月26日、同年月27日自韓國公司即MU S&C CO.LTD輸入使用「M.U SPORTS」商標之服飾商品。
㈦原告於106年8月2日發函警告被告村上幸子、誠品公司、方艶華,上開被告於106年8月15日委請朱俊穎律師回函,原告復於107年3月5日再發函警告上開被告。
㈧原告於107年9月19日及同年10月5日向被告誠品公司購得「M.U SPORTS」商標圖樣之襪子、帽子、POLO衫、高爾夫球袋及波士頓包各1件。
㈨被告誠品公司迄於108年8月間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營業所之大樓外牆及店面招牌使用「M.U.SPORTS」商標,並於108年10月出刊「高爾夫球雜誌國際中文版」第186期刊登「M.U.SPORTS」品牌故事等報導以行銷其商品,及於109年8月31日在其臉書及Instagram等社群網站使用「MU SPORTS」或「M.U SPORTS」商標。
㈩被告村上幸子、蔣建國、方豔華簽立「經營權暨商標授權契約書」。
五、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村上幸子、蔣建國自105年間共同輸入及銷售仿冒系爭商標商品(包含但不限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商品)與被告誠品公司,供被告誠品公司於臺灣銷售,及被告村上幸子於不詳時間設置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大樓外牆上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招牌;
被告誠品公司自行從韓國輸入仿冒系爭商標商品(包含但不限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商品),並於臺灣銷售,且於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大樓外牆上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招牌,及於附表二編號8至16所示雜誌、臉書、Instagram、官方網站、合作業者臉書、Line群組、門市店面招牌等近似於系爭商標圖樣,均違反商標法第68條規定,而屬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行為,原告自得依商標法6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除去或銷毀侵權商品、給付損害賠償200萬元。
又被告村上幸子、蔣建國、誠品公司前開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屬於行為關聯共同,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告方艷華為被告誠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誠品公司所為侵權行為,同屬被告方艷華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誠品公司、方艷華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條、民法第28條規定就上開損害賠償金額連帶負擔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村上幸子、蔣建國是否有前述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行為?㈡被告誠品公司是否有前述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行為?㈢如有,原告依上開法條請求被告排除侵害、銷毀侵權商品、連帶給付損害賠償2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㈣如有,原告依上開法條,請求被告方艷華與被告誠品公司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村上幸子、蔣建國部分:⒈原告雖引用被告誠品公司、方艷華所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內容、經營權移轉時之庫存商品資料及照片、韓國公司營業部人員與被告村上幸子間往來電子信件及中譯本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11頁至第255頁、本院卷三第5頁至第11頁),而認被告誠品公司、方艷華透過被告村上幸子、蔣建國自105年間自韓國輸入使用「M.U SPORTS」商標圖樣商品,並供被告誠品公司在臺灣販售。
然觀諸前揭庫存商品資料及照片,無從證明被告村上幸子、蔣建國於經營權移轉時所移交之商品即如照片所示,且該商品照片並無拍攝時間,該庫存商品資料亦無產品完整名稱、型號、顏色,實難認定庫存商品與照片所示內容有何關聯;
又參以電子信件內容及中譯本內容,被告村上幸子否認有看過電子信件,是該證據形式上真正已屬有疑,且細究電子信件內容,分別為名稱「Rina Ryu」、「MU SPORTS KOREA」為寄件人所發送與收件人為「musports」、「yukiko mu」,內容並無訂貨或出貨商品名稱、品項、金額等細節,則該信件是否為原告所稱之韓國公司寄送與被告村上幸子?內容是否為原告所稱被告村上幸子自韓國公司輸入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圖樣之商品?被告村上幸子有無收受該信件並有回覆表示?均不明確且無法判定,本院實難徒憑上開證據資料而為被告村上幸子、蔣建國不利之認定。
再者,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財政部關務署調取以被告村上幸子為代表人之「以帽取人有限公司」自105年3月2日迄今,自國外進口「M.U.SPORTS」商標商品(包括進口商品品名記載為「MUSPORTS」、「musports」、「MU SPORTS」、「mu sports」、「MU‧SPORTS」、「mu‧sports」、「M‧U SPORTS」、「m‧u sports」、「M‧U‧SPORTS」、「m‧u‧sports」、「M.U.SPORTS」、「m.u.sports」、「M.U.S」、「m.u.s」、「M‧U」、「m‧u」、「M.U」、「m.u」)之進口報關資料(包含海運及空運);
及自105年3月2日迄今,所申報進口以「韓國商MU S&C CO. LTD」及「韓國商HAPPYLAND CORPORATION」為賣方或出口人之商品進口報關資料,經財政部關務署函覆表示「該公司自105年3月2日至110年11月26日無符合前開條件之進口紀錄」等語,有本院110年11月26日智院駿勇110民商訴2字第1101001205號函及財政部關務署110年12月1日台關緝字第110103110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5頁、第31頁),益徵被告村上幸子、蔣建國並無原告所述自105年間共同輸入及銷售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之行為。
此外,原告復無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證明其上開主張屬實,是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洵非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村上幸子於不詳時間設置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近似於系爭商標圖樣於大樓外牆、招牌,侵害其商標權等情,被告村上幸子雖未否認該招牌為其所設置,然抗辯:上開招牌係於89年9月間委託廠商施作完成,於102年8月間有重新烤漆,經營權移轉時併同移交招牌所在之店面給被告誠品公司時等語,並提出三株色廣告有限公司招牌施作證明及估價單、google map於98年1月間於安和路二段歷史街景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65頁至第369頁、本院卷三第87頁),觀諸該施作證明及估價單,確記載該店面地址、「M.U.SPORTS」、盒字霓虹燈製作等語,且依google map搜尋街景照片,該址店面於98年1月間確已有「M.U.SPORTS」字樣之招牌於店面大樓外牆上,併參酌被告誠品公司、方艷華亦表示上開招牌為被告村上幸子於89年間完成施作,移交時都還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6頁至第287頁),是被告村上幸子所辯前情,尚非無據,應認至遲於98年1月間被告村上幸子經營該店面時已設置該招牌,並於大樓外牆、招牌使用「M.U.SPORTS」商標圖樣無訛。
又原告於90年3月間與被告村上幸子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得睦優公司簽立「統一商標利用契約書」,約定得睦優公司於臺灣銷售原告所供給之「MUS」商品,並經得睦優公司關係企業星希亞公司對外銷售該等商品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依當時簽立之「統一商標利用契約書」及中譯本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65頁至第366頁),得睦優公司有將原告供給之「MUS」即「M.U.SPORTS」商標商品於臺灣國內銷售之權利,且原告於臺灣國內不承認得睦優公司以外之人有該商標設計之使用權等語,可知原告許可得睦優公司銷售「M.U.SPORTS」商標商品外,亦承認得睦優公司於銷售該商品使用商標之權利。
則原告既許可得睦優公司銷售「M.U.SPORTS」商標商品期間,有使用該商標之權利,被告村上幸子於擔任得睦優公司法定代理人時,為銷售原告商品而於前址店面大樓外牆設置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商標圖樣於大樓外牆、招牌,即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
此外,原告雖爭執被告村上幸子所稱招牌設置時間,然其就此並無說明正確時間,亦無舉證證明被告村上幸子究係於何時設置。
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村上幸子於不詳時間設置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商標圖樣於大樓外牆、招牌之行為,侵害其商標權,並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所舉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村上幸子、蔣建國於105年間共同自韓國輸入使用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並提供與被告誠品公司於臺灣販售之事實,且被告村上幸子至遲於98年1月間已於上開店址設置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商標圖樣於大樓外牆、招牌,又依「統一商標利用契約書」約定,被告村上幸子本得以銷售原告所提供之商品期間使用該商標,是被告村上幸子所為自非屬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亦難認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存在。
故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村上幸子、蔣建國排除侵害、除去或銷毀侵權物品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均非有理。
㈡被告誠品公司、方艶華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誠品公司有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於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店面期間使用過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商標圖樣於大樓外牆與招牌、使用或同意他人使用如附表二編號8至12、14至16所示商標圖樣於雜誌、臉書、Instagram、商品目錄、官方網站、Line群組、門市店面招牌等情,據其提出106年5月11日店面外觀照片、108年8月google map街景截圖、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商品、標籤、吊牌及統一發票、被告誠品公司臉書網頁截圖、高爾夫雜誌、全國花園鄉村俱樂部網頁資料、商品目錄、被告誠品公司官方網站網頁截圖、被告誠品公司Line群組、109年10月google map街景截圖、被告誠品公司臉書截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67頁、第77頁至第85頁、第653頁至第665頁、本院卷二第485頁至第488頁),且為被告誠品公司所不爭執,應堪予認定。
至原告主張被告誠品公司有自韓國輸入並銷售仿冒系爭商標商品(除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商品以外)、超過承租上開店面期間使用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商標圖樣於大樓外牆、招牌,及使用或同意他人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商標圖樣於合作廠商臉書等情,除未具體指明除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商品以外之商品名稱、品項、銷售金額、侵權態樣,超過承租上開店面期間使用之侵權態樣等情外,亦無就此部分提出事證以實其說;
復依其所提出附表二編號13之卷證資料即UNIGO GOLF臉書網頁截圖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77頁),貼文內容雖有記載UNIGO與MU.SPORTS合作,然仍未能證明所指合作對象為被告誠品公司,及被告誠品公司有何使用或同意他人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商標圖樣於該臉書之情形,是原告前揭主張之內容,核屬無據。
⒉被告誠品公司雖不爭執對於其有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於承租上址店面期間使用過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商標圖樣於大樓外牆與招牌、使用或同意他人使用如附表二編號8至12、14至16所示商標圖樣於雜誌、臉書、Instagram、商品目錄、官方網站、Line群組、門市店面招牌等事實,然辯稱:附表二編號1至12、14至16所示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兩者整體外觀有顯著差異,字意亦不相同,不會構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原告係惡意搶註系爭商標云云,查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商標與附表二編號1至12、14至16所示之商標圖樣相較,兩者均有相同英文「M.U SPORTS」,僅系爭商標其中附圖1-1、1-2另有「K's」,附圖1-3、1-4之「U」為特殊字體,其等外觀相彷彿,且讀音部分完全相同或部分有些微差近,觀念上亦均代表高爾夫球運動品牌服飾,兩者予人之整體寓目印象極為相似,以整體觀之,應屬構成相同或高度近似之商標。
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8類、第25類、第28類商品(詳如附表一所示),與被告誠品公司所對外銷售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襪子、帽子、POLO衫、高爾夫球袋、波士頓包,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兩者商品間具有相同或關聯之來源之關聯性,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承上,被告誠品公司所販售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商品,及使用或同意他人使用如附表二編號8至12、14至16所示商標圖樣於雜誌、臉書、Instagram、商品目錄、官方網站、Line群組、門市店面招牌,其上商標圖樣與原告所有系爭商標構成相同或高度近似,且兩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亦屬同一或高度類似,堪認被告誠品公司販售、使用或同意他人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12、14至16所示之商標圖樣,相關消費者可能誤認該等商標圖樣係來自於原告或與其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來源,而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是被告誠品公司上開所為,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另依原告所提出之日本商標註冊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23頁、第351頁),可知原告早於87年間起即向日本申請並獲准註冊「MU SPORTS設計圖」、「エム‧コ一‧スポ一ツ」(即「M.U.SPORTS」之日文片假名)、「K's M.U.SPORTS」等商標於袋子、運動用品、服飾類等商品,又依原告於90年3月間與得睦優公司簽立之「統一商標利用契約書」及中譯本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65頁至第366頁),得睦優公司有將原告供給之「MUS」即「M.U.SPORTS」商標商品於臺灣國內銷售之權利,已如前述,可徵原告始為「M.U.SPORTS」商標之先使用人,則原告於93年間起於臺灣陸續申請系爭商標,即非屬基於仿襲他人商標之意圖而惡意搶註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信。
⒊至被告誠品公司辯稱:被告方艶華因與被告村上幸子、蔣建國簽立「經營權暨商標授權契約書」,而取得完整授權販賣「M.U SPORTS」商標商品之權利,及得睦優公司、星希亞公司之經營權。
又被告誠品公司經營販賣上開商品,係自韓國進口合法註冊商標屬合法使用之商品,原告商標權已權利耗盡云云。
惟查:⑴觀諸「經營權暨商標授權契約書」及所附之現有庫存明細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大陸地區商標註冊證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105頁),被告方艶華依該契約書所取得授權使用之商標權以被告村上幸子、蔣建國於臺灣、大陸地區所取得商標為限,而非系爭商標。
又該等授權使用之商標圖樣多為狗圖樣、雙U之LOGO圖樣及兩者結合之圖樣、MIEKO UESAKO及與雙U之LOGO結合之圖樣,難認與系爭商標有何關聯,且其中「M.U」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化妝品、面膜、化妝水、乳液、香水、護膚膏、美白面膜、美白霜、護膚劑、護膚品等商品,與原告所指稱被告誠品公司販售之上開商品亦屬有別,本院自難憑該證據資料而認被告誠品公司有販賣「M.U SPORTS」商標商品之權利。
再者,被被告村上幸子、蔣建國雖於105年3月2日將得睦優公司相關經營權轉讓予被告誠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方艶華,然得睦優公司既係基於「統一商標利用契約書」,而經原告許可銷售「M.U.SPORTS」商標商品,及於銷售期間使用該商標之權利,如前所述,而被告誠品公司並未曾向原告進口「M.U.SPORTS」商標商品,且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自韓國公司即MU S&C CO.LTD進口輸入使用「M.U SPORTS」商標等服飾商品於臺灣銷售,顯非上開契約書所約定之內容,自無從對原告主張其有「M.U.SPORTS」商標之合法使用權源。
⑵按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
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意旨,採商標權國際耗盡原則,指商標權人對於經其同意而流通於市場之商品,倘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不問第一次投入市場在國內或國外,都不能再主張其權利,明文承認真品平行輸入之正當性。
又商標權人以相同圖樣自行或授權他人於不同國家註冊商標,雖然在屬地主義概念下是不同的商標權,但其圖樣相同,本質上排他權的發生亦源自於同一權利人,不同國家之商標權人,只要彼此具有授權或法律上關係,亦對經授權註冊之商標權人發生耗盡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商標權基於屬地主義原則,深具地域性,在一國註冊取得之商標權,除著名商標或標章外,原則上在該國領域內享有商標(專用)權而不擴及域外(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6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參照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但書規定可知,相同商標圖樣於國內外本得有不同商標權人,倘相同商標圖樣之國內外商標權分別歸屬不同權利人者,由對價衡平之觀點,當國外相同商標商品欲進入國內市場時,對我國商標權人而言,並未自該商品取得任何對價,則國外商標權人第一次銷售行為產生之權利耗盡效力,自無拘束我國商標權人之理,即仍須得國內商標權人同意,始得為之。
準此,商標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所稱商標權人,應係指附有商標商品於第一次銷售時國內外之商標權人均為同一人之情形。
查被告誠品公司販售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商品所使用「M.U SPORTS」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與原告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襪子、冠帽、衣服、高爾夫球袋、手提包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構成混淆誤認之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誠品公司雖辯稱該等商品係其向韓國公司即MU S&C CO.LTD進口輸入,且於韓國合法註冊「M.U.SPORTS」及圖商標,並提出商品進出口單據、韓國註冊商標資料及中譯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19頁至第603頁、本院卷二第119頁、第209頁),然依上開資料,可知於韓國註冊商標之商標權人為MU F&C公司,並非原告,是被告誠品公司於臺灣販售「M.U SPORTS」商標商品,其於韓國之商標權與我國分別歸屬於不同之商標權人,而被告誠品公司復無證明兩者商標權人有何授權商標使用或出於同源之關聯性,揆諸上開說明,韓國之商標權人MU F&C公司在市場上第一次販售系爭商品時,其商標權雖已耗盡,惟此耗盡之效力並不影響原告於我國就系爭商標享有之商標權。
從而,被告誠品公司既係自韓國輸入並於臺灣販售「M.U SPORTS」商標商品,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並未因第一次販賣商品而耗盡,是被告誠品公司自不得以其向韓國之商標權人MU F&C公司購得「M.U SPORTS」商標商品,向原告主張商標權之權利耗盡。
⑶是以,被告誠品公司上開所辯,均與法未符,應非可採。
⒊⒋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商標權人依前項之禁止侵害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
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⑴被告誠品公司自韓國輸入及於臺灣販售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商品,且使用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商標圖樣於大樓外牆、招牌,及使用或同意他人使用如附表二編號8至12、14至16所示商標圖樣於雜誌、臉書、Instagram、商品目錄、官方網站、Line群組、門市店面招牌,已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誠品公司不得持有、陳列、販賣、輸出、輸入或使用相同或近似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於指定之襪子、冠帽、衣服、高爾夫球袋、手提包等同一或類似商品;
且不得使用於與該商品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請求被告誠品公司除去或銷毀侵權物品部分,除經原告確認附表二編號6所示招牌,因已拆除;
及附表二編號8所示雜誌部分僅為表現被告侵權態樣,均不主張除去或銷毀外,其中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大樓外牆,現已非被告誠品公司所承租使用,據被告誠品公司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拆除附表二編號6所示招牌之店面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27至第445頁),則該大樓建物、外牆既非被告誠品公司所有或有使用之合法權利,被告誠品公司於執行上自無從移除或銷毀之權利;
另如附表二編號11、13所示商品目錄、合作廠商臉書,經被告誠品公司以:商品目錄為全國花園鄉村俱樂部自行製作而無銷毀之權限,UNIGO GOLF非其合作廠商等語置辯。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證物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49頁至第662頁、本院卷二第477頁),至多僅得證明全國花園鄉村俱樂部與被告誠品公司合作聯名,然仍無從證明被告誠品公司製作上開商品目錄,又依原告所提出上開函文及商品目錄內容,可知此商品目錄全文記載全國花園鄉村俱樂部名稱及其專屬之特惠價,且由全國花園鄉村俱樂部度假會館客房提供住宿房客取閱,是商品目錄應由全國花園鄉村俱樂部所製作,並自行提供於其俱樂部房客閱覽使用無訛,則被告誠品公司於執行上是否有得以除去或銷毀之權利,實非無疑;
又觀之UNIGO GOLF臉書網頁截圖資料,其貼文至多僅得證明UNIGO GOLF與MU.SPORTS合作,仍無法證明所指合作對象為被告誠品公司,或與被告誠品公司有何關聯,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故被告誠品公司所辯前情,尚非無據。
基此,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請求除去或銷毀如附表二編號7、11、13所示侵權物品或媒介物,洵難採憑。
⑶再者,被告誠品公司於105年9月26日、同年月27日自韓國MU S&C CO.LTD輸入使用「M.U SPORTS」商標之服飾商品。
原告於107年9月19日及同年10月5日向被告誠品公司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M.U SPORTS」商標圖樣之襪子、帽子、POLO衫、高爾夫球袋及波士頓包各1件。
被告誠品公司迄於108年8月間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營業所之大樓外牆及店面招牌使用「M.U.SPORTS」商標,並於108年10月出刊「高爾夫球雜誌國際中文版」第186期刊登「M.U.SPORTS」品牌故事等報導以行銷其商品,及於109年8月31日在其臉書及Instagram等社群網站使用「MU SPORTS」或「M.U SPORTS」商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卷證如附表二卷證出處可查,復觀諸原告歷次書狀內容,係主張侵權行為主體為被告誠品公司,而非被告方艶華,又參以原告所提出購買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商品之統一發票、被告誠品公司所提進出口商品相關單據(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519頁至第603頁),統一發票上蓋有被告誠品公司之統一編號專用章,進出口單據亦均以被告誠品公司名義為之,併考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被告誠品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包含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及零售業等業務範圍,應認原告上述侵權行為者為被告誠品公司無訛,另原告就被告方艶華有本件具體侵權行為乙情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方艶華排除侵害、除去或銷毀侵權物品部分,即屬無據。
⒌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誠品公司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商品;
使用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商標圖樣於大樓外牆、招牌;
及使用或同意他人使用如附表二編號8至12、14至16所示商標圖樣於雜誌、臉書、Instagram、商品目錄、官方網站、Line群組、門市店面招牌,確有侵害系爭商標之事實,如前所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誠品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最高法院101年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所設「零售單價倍數或總額(法定賠償額)」之規定,係為減輕商標權人之舉證責任,而以推估商標侵權人實際製造、銷售仿冒商品之件數定其倍數,所擬制之法定賠償額,選擇依該規定請求者,不以證明損害及其數額為必要。
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應指在通常情形零售時之常態價格而言,不包括偶發之非常態價格,倘侵權人僅偶發性以促銷價銷售時,仍應以原價為其零售單價(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誠品公司自原告於107年9月19日、同年10月5日向被告誠品公司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商品後,仍持續販售該等商品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迄今,且自105年3月2日受讓經營權迄今陸續使用或同意他人使用如附表二編號9至12、14至16所示商標圖樣於臉書、Instagram、商品目錄、官方網站、Line群組、門市店面招牌,又被告誠品公司已多次收受原告警告侵害商標權之信函,如前所述,是其對於其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情形自難諉為不知,顯具侵害商標權之故意。
復依原告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商品,其零售單價分別為襪子900元、帽子3,600元、POLO衫4,680元,高爾夫球袋2萬2,680元、波士頓包6,480元,有該等商品及吊牌之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67頁),且為被告誠品公司所不爭執,是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應為7,668元【計算式:(900元+3,600元+4,680元+2萬2,680元+6,480元)÷5=7,668元】,又參以被告誠品公司自105年3月2日起至110年9月28日止自國外進口「M.U.SPORTS」商標商品(包含「MUSPORTS」、「musports」、「MU SPORTS」、「mu sports」、「MU.SPORTS」、「mu.sports」、「M.U SPORTS」、「m.u sports」、「M.U.SPORTS」、「m.u.sports」、「M.U.SPORTS」、「m.u.sports」、「M.U.S」、「m.u.s」、「M.U」、「m.u」、「M.U」、「m.u」)已達1,210筆,賣方均為同一韓國公司,且依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商品於上開吊牌照片、同一發票上記載之商品英文名稱分別為「socks」、「cap」、「poloshirt」、「pouch」、「caddie bag」,對照被告誠品公司報關資料及所附各次數量後,「socks」共計493件、「cap」共計253件、「poloshirt」共計445件、「pouch」共計100件、「caddie bag」共計52件,有財政部關務署110年10月6日台關緝字第1101025498號函暨報關商品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79頁至第396頁),足見被告誠品公司銷售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銷售時間甚長、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非少。
另考之被告誠品公司係自105年3月2日起受被告村上幸子、蔣建國轉讓經營權而開始於臺灣銷售自韓國進口「M.U SPORTS」商標商品,該公司所營事實包含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及零售業等,實收資本額為500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認應按零售價格之300倍計算損害賠償,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應為230萬400元(計算式:7,668元×300=2,300,400元),則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誠品公司給付損害賠償金額200萬元,未逾上開範圍,應屬有理。
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係基於法律特別規定所生,不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過失為要件。
查被告方艶華為被告誠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5頁),且被告誠品公司所為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商品、使用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商標圖樣於大樓外牆、招牌、使用或同意他人使用如附表二編號8至12、14至16所示商標圖樣於雜誌、臉書、Instagram、商品目錄、官方網站、Line群組、門市店面招牌等行為,均為被告誠品公司之業務,自當為被告方艶華執行公司業務之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方艶華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誠品公司應賠償200萬元部分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至原告以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誠品公司、方艶華連帶部分,未見其說明被告方艷華所為具體侵權行為事實,且與民法第28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並非可採。
⒎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9月30日送達被告誠品公司、方艶華,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被告誠品公司、方艶華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前揭被告翌日起即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誠品公司不得持有、陳列、販賣、輸出、輸入或使用相同或近似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於指定之襪子、冠帽、衣服、高爾夫球袋、手提包等同一或類似商品;
且不得使用於與該商品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
並應除去及銷燬於附表二編號9至10、12、14至16所示含有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
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誠品國際有限公司、方艶華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本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之金錢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准許之。
又按得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因非屬財產權之請求,且部分內容係禁止被告不得為一定行為,是本院認其性質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應予駁回;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亦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表一:(系爭商標)
附圖1-1: 註冊號:00000000 商標名稱:K's M-U SPORTS 申請日:93年7月27日 權利期間:94年11月1日至104年10月31日 核准延展權利期限:114年10月31日 核准延展商品類別: 第18類「手提包;
手提旅行袋;
旅行袋;
背包;
小背袋;
肩掛皮包;
公事包;
鞋袋;
皮夾;
陽傘;
雨傘;
寵物衣服;
動物頸項;
繫寵物用帶;
繫寵物用皮帶;
攜帶用化粧包。」
第25類「靴鞋;
圍巾;
領巾;
領帶;
冠帽;
禦寒用耳罩;
襪子;
服飾用禦寒用手套;
服飾用皮帶;
泳裝;
防風上衣;
高爾夫球鞋。」
第28類「高爾夫球袋;
高爾夫球桿;
果嶺高爾夫球位置標誌器;
高爾夫果嶺用修補器;
高爾夫球座;
高爾夫球用手套;
高爾夫球;
高爾夫球具袋;
高爾夫球桿頭套;
高爾夫球具袋套;
填充玩具。」
附圖1-2: 註冊號:00000000 商標名稱:K's M-U SPORTS 申請日:93年7月27日 權利期間:94年11月1日至104年10月31日 核准延展權利期限:114年10月31日 核准延展商品類別: 第25類「衣服。」
附圖1-3: 註冊號:00000000 商標名稱:M.U SPORTS 申請日:102年9月6日 權利期間:103年5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 商品類別: 第18類「手提包;
手提旅行袋;
旅行袋;
背包;
化粧包/小皮包;
肩掛皮包;
公事包;
鞋袋;
皮夾;
陽傘;
雨傘;
寵物衣服;
寵物頸項;
繫寵物用帶;
繫寵物用皮帶;
攜帶用化粧包。」
第28類「高爾夫球袋;
高爾夫球桿;
果嶺高爾夫球位置標誌器;
高爾夫果嶺用修補器;
高爾夫球座;
高爾夫球用手套;
高爾夫球;
高爾夫球具袋;
高爾夫球桿頭套;
高爾夫球具袋套;
填充玩具。」
附圖1-4: 註冊第01861162號 商標名稱:M.USPORTS 申請日:103年7月4日 權利期間:106年8月16日至116年8月15日 商品類別: 第25類「衣服;
靴鞋;
絲巾;
圍巾;
領帶;
冠帽;
禦寒用耳罩;
襪子;
服飾用禦寒用手套;
服飾用皮帶;
泳裝;
防風上衣;
高爾夫球鞋。」
附表二:
編號 商品或媒介物等侵權物品 使用態樣 商標圖樣 卷證出處 1 襪子(吊牌) M‧USPORTS 本院卷一第57頁 2 帽子 M‧USPORTS 本院卷一第59頁 3 POLO衫 M‧USPORTS 本院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 4 高爾夫球袋 M‧U MU‧SPORTS M.U.SPORTS 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 5 波士頓包 M‧U MU‧SPORTS M.U.SPORTS 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 6 大樓外牆 M.U.S M.U.SPORTS 本院卷一第53頁 7 店面招牌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M.U.SPORTS 本院卷一第54頁 8 雜誌 M.U.SPORTS M.U.SPORTS 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5頁 9 臉書 MUSPORTS musportstaiwan 本院卷一第77頁 10 Instagram MUSPORTS M.U.SPORTS 本院卷一第77頁 11 商品目錄 M.U.SPORTS M.USPORTS MUSPORTSTAIWAN 本院卷一第655頁至第662頁 12 官方網站 M.U.SPORTS M.USPORTS MUSPORTSTAIWAN musports MUSPORTS 本院卷一第663頁至第665頁 13 合作業者 臉書 MU SPORTS 本院卷二第477頁 14 被告誠品公司Line群組 M.U.SPORTS 本院卷二第485頁至第486頁 15 被告誠品公司總代理門市店面招牌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M.U.SPORTS 本院卷二第487頁 16 臉書 MU SPORTS TAIWAN 本院卷二第488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