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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商訴字第5號
原 告 徐萍萍
訴訟代理人 吳孟柔律師
被 告 徐國棟
徐翰湘
徐國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商標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訴之聲明第三、四項原為:(三)被告徐國樑應將第一項商標回復登記予北平都一處企業行;
(四)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前項聲明假執行(本院卷第11頁)。
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具狀變更為三、四、五項:(三)被告徐國棟對第一項系爭商標所為之商標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四)被告徐翰湘對第一項系爭商標所為之商標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五)原告願供擔保宣告第三、四項聲明假執行(本院卷第279頁)。
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原告與被告徐國棟、徐國樑三人合夥經營都一處餐廳,註冊第67014號「都一處DO IT TRUE」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屬於該合夥之財產。
原告於93年6月1日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北平都一處企業行之全體合夥人,雖公告之移轉登記受讓人為「北平都一處企業行 徐國棟」,惟法律上實屬移轉予北平都一處企業行之全體合夥人而非移轉予徐國棟個人。
詎料,被告徐國棟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或授權,於97年8月1日逕自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被告徐翰湘,該物權行為及移轉登記,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均屬無效。
嗣被告徐翰湘於99年10月16日將系爭商標移轉予被告徐國樑,因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仍屬無權處分,被告徐國樑不得主張系爭商標權之善意取得。
因被告徐國樑並未實際取得系爭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前揭商標權移轉為無效,並排除侵害。
㈡聲明:⒈確認被告徐國棟以北平都一處企業行負責人名義分別於97年2月21日、同年8月1日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被告徐翰湘之法律行為無效。
⒉確認被告徐翰湘於99年10月16日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被告徐國樑之法律行為無效。
⒊被告徐國棟對第一項系爭商標所為之商標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⒋被告徐翰湘對第一項系爭商標所為之商標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⒌原告願供擔保宣告第三、四項聲明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系爭商標於97年8月1日自北平都一處企業行移轉登記予被告徐翰湘、以及99年10月6日自被告徐翰湘移轉登記予被告徐國樑等兩次移轉行為皆為合法有效:⒈由原告提出之原證5、6、10、11商標移轉文件,可知其上之筆跡均出自原告,向主管機關補正資料之被證2函文亦是原告撰寫,故系爭商標於97年間自北平都一處企業行移轉予被告徐翰湘,原告確實同意且清楚知悉相關過程,更親自前往主管機關辦理移轉程序,故系爭商標於97年之移轉,已經全體合夥人同意,移轉有效且合法。
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函覆系爭商標於93年6月1日由「北平都一處徐萍萍」移轉給「北平都一處企業行徐國棟」之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可見原告係擔任整個程序之代理人,亦可佐證兩造關於移轉登記之事務,都是原告親自辦理。
原告雖援引智慧局102年11月13日函釋及商標標章移轉登記申請須知,主張系爭商標97年間移轉時並未檢附全體合夥人之同意書,故移轉登記應屬無效云云。
然前揭函釋乃是於系爭商標97年移轉後5年作出之函釋,而原證8右下角更載明係為101年7月1日始修正之版本,豈能以事後出現之行政函釋及作業規範回溯認定數年前之移轉登記無效?且商標登記之行政程序有無瑕疵,並不影響移轉之法律行為實際上之效力,更何況商標登記僅是公示作用,與當事人間移轉行為之效力無涉,故原告之主張顯然於法無據。
⒉被告徐翰湘既於97年間合法受讓取得系爭商標權,而於97年8月1日完成移轉登記,即為系爭商標之真正權利人,自有權處分系爭商標,故於99年間復將系爭商標無償讓予被告徐國樑,而於99年10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亦為合法有效之有權處分行為。
㈡原告請求回復登記,並無理由:⒈民法第966條準用之範圍並未排除同法第948條關於善意受讓之規定,顯見即使是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之財產權,仍有善意受讓制度之適用。
更何況商標權尚有登記外觀存在,更應受到善意受讓之保護。
因被告徐國樑於98年以前從未實際參與餐廳之經營事務,亦未曾簽署甲證13、14之二份協議書,主觀上始終認為原告與被告徐國棟、徐翰湘對於系爭商標之移轉過程均為合法有效,無從想像移轉行為竟有無效之可能。
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徐翰湘並無轉讓系爭商標予被告徐國樑之權利,被告徐國樑仍得主張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商標權。
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徐國樑將系爭商標回復登記予北平都一處企業行。
⒉系爭商標自97年8月1日移轉至被告徐翰湘名下已逾12年,自99年10月16日移轉至被告徐國樑名下已逾10年;
而自被告徐翰湘98年6月間成立都一處有限公司(下稱都一處公司)開始使用系爭商標經營餐廳亦已逾11年。
原告此十餘年來始終明知被告徐翰湘、徐國樑持續使用系爭商標經營餐廳,卻從未對系爭商標提出任何主張,實係其自97年起即已明知並同意將系爭商標移轉予被告徐翰湘。
故其主張系爭商標移轉登記無效並請求回復登記云云,顯無理由。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18頁):㈠原告為被告徐翰湘與楊○○之長女,為被告徐國棟、徐國樑之姊。
被告徐翰湘與楊○○於59年經營北平都一處餐廳(下稱都一處餐廳)。
被告徐翰湘於82年4月24日申請系爭商標。
被告徐翰湘與楊○○於86年1月25日協議分居,都一處餐廳自86年1月至91年2月交由楊○○、原告及被告徐國棟、徐國樑繼續經營,並於86年將北平都一處商號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於90年12月16日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原告。
91年2月20日原告與被告徐國棟、徐國樑合夥成立北平都一處企業行經營都一處餐廳,原告並於93年6月1日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北平都一處企業行徐國棟。
㈡楊○○於98年3月28日死亡,被告徐翰湘於同年6月24日設立都一處公司。
被告徐翰湘於99年10月16日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被告徐國樑,並於104年間將都一處公司之股份讓與被告徐國樑。
㈢甲證5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 、甲證6之移轉登記申請書 、甲證10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甲證11之移轉登記申請書及被證2申請案補正說明,均是原告所寫字跡。
四、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19頁):㈠系爭商標於97年間自北平都一處企業行移轉讓與被告徐翰湘是否合法有效?㈡系爭商標於99年間自被告徐翰湘移轉讓與被告徐國樑是否合法有效?㈢被告徐國樑就系爭商標之移轉是否可主張善意受讓?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商標97年間自北平都一處企業行移轉讓與被告徐翰湘之行為無效,及99年間自被告徐翰湘移轉讓與被告徐國樑行為無效,為被告等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商標前開移轉行為之法律關係是否有效存有爭執,而此法律關係之存否對原告所合夥之北平都一處企業行是否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具有法律上利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私法上地位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系爭商標於97年間自北平都一處企業行移轉讓與被告徐翰湘之行為有效:1.按商標權為財產權,得自由移轉,而移轉原因包括雙方合意讓與、繼承、法院判決、強制執行及其他法定事由之移轉等,是商標移轉經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成立時即生移轉之效力,惟未向智慧局申請授權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係採登記對抗主義。
經查:系爭商標於92年12月5日經北平都一處即原告及北平都一處企業行之代表即被告徐國棟合意讓與移轉,並於93年6月1日向智慧局辦理移轉登記乙情(下稱93年商標移轉),有智慧局原服務標章註冊簿、商標權移轉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可參(本院卷第17、25、27至28頁),觀諸原告所提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記載「讓與人:徐萍萍(北平都一處),受讓人:徐國棟(北平都一處企業行)」、移轉登記申請書記載「受讓人:北平都一處企業行00000000,代表人或負責人:徐國棟;
讓與人:北平都一處00000000,代表人或負責人:徐萍萍」,可知該次商標之移轉登記之受讓人係北平都一處企業行,而非被告徐國棟。
2.嗣系爭商標於97年2月21日經被告徐國棟以北平都一處企業行之名義與被告徐翰湘達成移轉讓與之合意,並於97年8月1日向智慧局辦理移轉登記之情(下稱97年商標移轉),有智慧局原服務標章註冊簿、商標權移轉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可佐(本院卷第17、35、37頁),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於93年商標移轉後既為北平都一處企業行,則97年商標移轉之行為是否發生效力,須視該次移轉是否經全體合夥人即原告、被告徐國棟、徐國樑同意。
3.93年商標移轉係由原告向智慧局辦理登記之情,有移轉登記申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4月13日(93)慧商0923字第09390305610號函可考(本院卷第27至28、253至25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7頁),是原告理應知悉商標權移轉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之意義及效果,並清楚辦理商標移轉登記之流程。
又原告自陳97年商標移轉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均由其繕寫製作(本院卷第216頁),而觀之商標權移轉契約書之內容記載「茲讓與同意將其所有之註冊第67014號創設服務標章商標(都一處DO IT TRUE)移轉予受讓人。
本契約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可知原告於繕寫該契約書時清楚知悉該契約書之法律效果係要將系爭商標由北平都一處企業行移轉予被告徐翰湘,然原告於製作該契約書時,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甚至一併填寫移轉登記申請書,足認原告有同意系爭商標移轉之意思,是97年商標移轉既經北平都一處企業行之合夥人即原告、被告徐國棟、徐國樑同意,則該次移轉自成立有效。
原告雖稱其因事親至孝,代被告徐翰湘填寫上開文件,僅係被告徐翰湘手足之延長,並非為自己之意思表示云云,然原告既為北平都一處企業行之合夥人,上開文件之內容亦清楚記載係移轉系爭商標,且原告亦曾辦理93年度商標移轉事項,豈能諉為不知上開移轉之效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4.原告雖主張97年商標移轉登記未檢具全體共有人同意之移轉契約書,該次移轉無效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商標移轉經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成立時即生移轉之效力,是否向智慧局申請授權登記,僅係得否對抗第三人之事項。
97年商標移轉有效,業如前述,自不因向智慧局辦理移轉登記時,是否有檢附全體共有人同意之移轉契約書而影響其移轉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㈢系爭商標於99年間自被告徐翰湘移轉讓與被告徐國樑之行為有效:97年商標移轉有效,業陳述如前,故97年2月21日系爭商標移轉後,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為被告徐翰湘,則被告徐翰湘於99年10月16日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被告徐國樑(下稱99年商標移轉),自屬有效。
99年商標移轉既屬有效,則爭點㈢自無討論之必要。
㈣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徐○,以證明訴外人楊○○沒有煮飯不好吃及當時家族之狀況,然上開待證事項與本案爭點並無直接關連,且本件爭點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本院認無傳喚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徐國棟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或授權,於97年8月1日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被告徐翰湘,嗣被告徐翰湘於99年10月16日將系爭商標移轉予被告徐國樑,均屬無權處分,被告徐國樑未取得系爭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等前揭商標權移轉均為無效,並排除侵害,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宜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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