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0,民商訴,52,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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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於78年10月6日註冊系爭商標3(
  6. 二、被告則以:原告註冊系爭商標固為事實,然原告所開發、販
  7.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51頁):
  8. ㈠、原告於78年10月6日申請註冊系爭商標3,指定使用類別為第4
  9. ㈡、原告於109年1月31日申請註冊系爭商標1、2,分別指定使用
  10. ㈢、被證2有記載商品型號Zobr。
  11.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352頁)
  12. ㈠、被告使用Zobr、ZOBR路豹是否為商標之使用?
  13. ㈡、被告是否構成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之善意先使用?
  14. ㈢、原告主張被告系爭產品有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侵害原告系爭
  15. ㈣、原告依商標法第70條第1款主張被告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商標,
  16. ㈤、原告主張以零售價1,700元之1,500倍計算損害賠償255
  17. 五、得心證之理由:
  18. ㈠、被告於系爭產品使用「Zobr路豹」、「Zobr」等字樣,非商
  19. ⑴、被告合德公司於91年間成立,以經營國際貿易業為主要之業
  20. ⑵、又上開進口報單關於「貨物名稱、商標(牌名)及規格等」
  21. ⑶、再由被告提出之「2020兩輪新車改裝年鑑-2Wheels兩輪
  22. ⑷、原告又以被告之FB及網路搜尋系爭產品均有使用或標示系爭
  23. ㈡、被告於系爭產品使用「Zobr路豹」、「Zobr」等字樣,非商
  24. ㈢、原告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但書請求被告附加適當之區
  25.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使用「Zobr路豹」、「Zobr」等字樣非
  26. 七、本件訴訟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27.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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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商訴字第52號
原 告 黃百路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告 合寬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靖瑀
被 告 合德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許巧霖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光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王智彥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合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合寬公司)與被告合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合德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合寬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李靖瑀就前述本息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合德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黃許巧霖、黃光翌就前述本息負連帶賠償之責(本院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被告合寬公司與被告合德公司應連帶部分而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合寬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李靖瑀應連帶賠償原告25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合德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黃許巧霖、黃光翌就前述本息負連帶賠償之責(本院卷第334至335頁)。

另於民國111年1月7日審理時當庭追加備位聲明為:請求被告合寬公司、合德公司於使用「路豹Zobr」字樣於原使用商品、產品包裝、網頁或其他任何表徵商標之行為時,應以同一比例及同一版面方式附加「本商品與黃百路之中華民國註冊第02089150號、第02091778號商標、第00493334號(下稱系爭商標1、2、3,合稱系爭商標)均無關」(本院卷第345至346頁),復於同年月27日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備位聲明更正為:請求被告合寬公司、合德公司於使用「路豹Zobr」、「Zobr」字樣於原使用商品、產品包裝、網頁或其他任何表徵商標之行為時,應以同一比例及同一版面方式附加本商品與黃百路之系爭商標均無關(本院卷第483頁),經核其所為之追加係基於原告主張其所有商標權受侵害同一基礎事實。

另原告起訴時請求權基礎為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1款、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於本院審理中復不主張第69條第1項排除侵害及追加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部分(本院卷第312頁、第485頁),則為訴之減縮及擴張,依上開說明,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於78年10月6日註冊系爭商標3(即甲證5),並指定使用於「鞋子、球鞋、跑鞋、布鞋、休閒鞋」等商品,嗣並陸續於國內外多國註冊超過38筆商標。

原告雖係國內知名開發製造各類休閒鞋、運動鞋及周邊等相關商品之廠商,但為多角化經營,乃於109年1月31日註冊系爭商標1、2(即甲證2、3)之「路豹Zobr」商標,指定使用於輪胎等第12類及第35、37類商品。

原告於110年7月間在被告合德公司之臉書(下稱FB)發現其刊登販售「Zobr路豹鋼絲層複合胎」(下稱系爭產品),且系爭產品為被告合寬公司進口,原告乃於同年7月14日發函要求被告合德公司刪除「路豹Zobr」字樣及於網頁同一位址發布道歉聲明,詎原告於同年7月22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加弄摩托商店購買「路豹輪胎130/70-12」輪胎,發現系爭產品仍貼有系爭商標之貼紙(本院卷第131至134頁)。

且於同年月26日自Bing、Google網站搜尋,亦發現被告等並未將該侵權內容刪除,繼續侵害原告商標權。

被告合寬公司、合德公司顯係故意共同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

被告李靖瑀、黃許巧霖、黃光翌分別為合寬公司、合德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規定,自應與合寬公司、合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先位請求依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70條第1款、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備位請求則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判命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註冊系爭商標固為事實,然原告所開發、販售之商品均為休閒鞋、運動鞋之鞋類相關產品,並未製造、販售輪胎類相關產品。

被告原係以「雙重火力double power」、「Foal」、「紅駒」、「契德CHEETAH」等品牌經營販售進口之輪胎產品,另於105年6月16日經准予註冊第01774392號「Foal及圖」商標(下稱被告商標)。

因被告合寬公司於108年間向中國江蘇三元輪胎公司購買一批名為「ZOBR」之新產品(即被證2),該輪胎產品上已印有「Zobr」字樣,故再以汽車品牌「捷豹路虎」第二、三個字「豹路」倒置為「路豹」組合作為輔助音譯之靈感來源,加上輪胎材料性質「鋼絲層」,故組合成「Zobr路豹鋼絲層複合胎」字樣,因此,系爭產品關於「Zobr路豹」字樣係標示於被告商標「Foal及圖」之右側,其用途係標示輪胎之材質及型號而組合成「Zobr路豹鋼絲層複合胎」,被告既已標明自己合法註冊之商標,當不致於使消費者誤認系爭產品為原告所開發販售。

被告並且用「紅駒輪胎」為品牌向超越文化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越文化)購買廣告宣傳(即被證4)。

況原告於78年間所註冊之系爭商標3並非著名商標,而被告為輪胎業,僅會注意輪胎業之商標,根本不知原告早已註冊系爭商標3。

且原告之系爭商標1、2使用於輪胎類商品,則係於109年才提出申請,被告早於其申請前之108年間即已善意先使用,自無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情事。

縱有侵害亦係因一時未注意而誤用為產品之型號,並非故意。

又商標法第70條第1款之明知,係指明白知悉,不包含過失而不知,其應由商標權人舉證證明,縱認原告為著名商標,原告之系爭商標3所使用之商品為鞋類等商品,與被告所販售之輪胎產品,在功能、用途、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或其他因素上完全不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實際市場交易,消費者並無混淆誤認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於110年12月9日當庭補正,本院卷第312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51頁):

㈠、原告於78年10月6日申請註冊系爭商標3,指定使用類別為第41類,專用期限至118年4月30日。

㈡、原告於109年1月31日申請註冊系爭商標1、2,分別指定使用商品類別為第12類及第35、37類,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同年10月1日註冊公告,上開商標之專用期限均至119年9月30日。

㈢、被證2有記載商品型號Zobr。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352頁):

㈠、被告使用Zobr、ZOBR路豹是否為商標之使用?

㈡、被告是否構成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之善意先使用?

㈢、原告主張被告系爭產品有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情事,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商標法第70條第1款主張被告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商標,有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以零售價1,700元之1,500倍計算損害賠償255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系爭產品使用「Zobr路豹」、「Zobr」等字樣,非商標之使用,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之行為:1、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商標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而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商標法第5條所定之商標使用,可歸納有三要件:一為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

二是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

三係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而所稱「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意指不論該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客觀上均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始具有商標之識別功能,達到商標使用之目的。

2、次按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此即為「描述性合理使用」,意指第三人以他人商標來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等,此種方式之使用,並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純粹作為第三人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商標權人取得之權利,係排除第三人將其商標作為第三人指示自己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使用,則第三人所為之使用既非用以指示來源,即非屬商標權效力拘束範圍。

至於實際上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自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使用目的是否具有影射或攀附他人商譽之意圖等相關證據綜合判斷。

如行為人於交易服務過程中,以行銷為目的將他人商標用以辨識商品之來源,即屬商標使用,反之,如僅係將他人商標來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產地等用途,而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即非屬商標之使用,尚非一經標示於網站、招牌或出現於網頁搜尋結果、廣告內容上,即當然構成商標之使用。

3、原告主張被告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提出其購買系爭產品之發票收據、被告FB均有使用或標示系爭商標字樣,及於網路搜尋網頁有使用系爭商標等資料為證,惟查:

⑴、被告合德公司於91年間成立,以經營國際貿易業為主要之業務,有被告合德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乙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3頁),其於104年間申請被告商標,並於105年6月16日獲准註冊,有被告商標之商標註冊簿乙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65頁)。

被告合寬公司於107年間成立,以經營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等為業,亦有該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乙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1頁),其於108年間向大陸地區江蘇三原輪胎公司進口輪胎乙批,有被告提出進口報單乙紙為證(本院卷第263頁)。

觀諸上開進口報單之國外出口日期為108年12月3日,納稅義務人載明為被告合寬公司,就「貨物名稱、商標(牌名)及規格等」欄位則記載為「BRAND:FOAL」、「MODEL NO.ZOBR」等情明確(本院卷第263頁),與本件原告主張商標法第68條第1款部分受侵害者為系爭商標1、2互核以觀(本院卷第348頁),原告所有系爭商標1、2註冊公告時間為109年10月1日,均晚於被告提出之進口報單。

復由被告提出之「2020兩輪新車改裝年鑑-2Wheels兩輪誌特刊」封面、廣告及收據觀之(本院卷第267至277頁),被告合德公司於108年12月2日即向超越文化購買廣告宣傳,而原告主張商標法第68條第1款部分受侵害者為系爭商標1、2(本院卷第348頁),其註冊公告時間為109年10月1日,亦晚於被告提出之前開資料。

是以被告於系爭商標1、2註冊公告前即有使用「ZOBR」之文字,應可認定。

⑵、又上開進口報單關於「貨物名稱、商標(牌名)及規格等」之欄位,內容記載為:「BRAND:FOAL」、「MODEL NO.ZOBR」(本院卷第263頁),由此可知被告合寬公司進口貨品之廠牌為「FOAL」,型號則為「ZOBR」乙節,應可認定。

參以原告提出之購買輪胎之發票收據雖記載路豹輪胎(本院卷第131頁),惟對照系爭產品照片(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系爭產品貼有標籤,標籤名稱為「Zobr路豹鋼絲層複合胎」,左方則有被告之商標,系爭產品本身則刻有「Foal Zobr」之字樣,是以被告在使用「Zobr路豹」、「Zobr」等字樣前方均有被告商標「Foal」之字樣或圖案,並未特別將「Zobr路豹」、「Zobr」等字樣單獨呈現,已足供觀看之消費者藉此認識「Zobr路豹」、「Zobr」係被告所有系爭產品類別之名稱,自難認有原告所主張商標之使用。

⑶、再由被告提出之「2020兩輪新車改裝年鑑-2Wheels兩輪誌特刊」封面、廣告及收據觀之(本院卷第267至277頁),廣告內容為系爭產品,雖有使用「Zobr路豹」等字樣,惟其文字後有鋼絲層複合胎,前方有被告商標,字體圖案明顯較「Zobr路豹」等文字醒目,足以使供觀看之消費者藉此認識「Zobr路豹」等字樣係被告所販售輪胎產品之種類,並非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示,亦難認被告使用「Zobr路豹」等字樣為商標之使用。

原告雖以被告提出之進口報單無法證明為系爭產品云云,然該進口報單其上有載明規格為「100/90-10」、「90/90-10」(本院卷第263頁),與廣告內容高速胎下方之規格相符(本院卷第271頁),況經本院函詢超越文化,其回函亦稱前開雜誌為108年12月號,出刊時間為108年11月11日,廣告內容委託刊登時間為108年10月15日等語明確,有超越文化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67至473頁),益徵被告使用「Zobr路豹」等字樣並非商標之使用,且其使用之時間均在原告所有系爭商標1、2註冊之前,至為明確。

⑷、原告又以被告之FB及網路搜尋系爭產品均有使用或標示系爭商標字樣主張被告有侵害系爭商標1、2之行為,就前開網頁資料觀之,被告合德公司之FB雖有使用「Zobr路豹」之文字,然其前方有被告商標(本院卷第136頁),而其他網路資料使用「Zobr路豹」文字前方均有被告商標(本院卷第139頁、第142頁、第145至148頁),亦即前開搜尋結果並非單獨呈現「Zobr路豹」字樣,故在一般消費者見到上開使用方式,應僅會認知「Zobr路豹」為被告所販賣輪胎之種類,並非作為商標之使用,自難以被告有使用「Zobr路豹」之字樣即遽認被告係將「Zobr路豹」作為商標使用。

是以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主張被告使用「Zobr路豹」、「Zobr」等字侵害系爭商標1、2,惟該規定既係以「使用」商標之行為為規範對象,自應符合商標使用之定義而構成商標使用行為,始有侵害他人商標權可言,被告使用「Zobr路豹」、「Zobr」等字樣於系爭商品乃描述其產品種類,非屬商標使用,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

㈡、被告於系爭產品使用「Zobr路豹」、「Zobr」等字樣,非商標之使用,不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1款之規定:1、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為商標法第70條第1款所明定。

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3為著名商標而認被告有商標法第70條第1款侵害商標之行為(本院卷第348頁),然系爭產品雖有使用「Zobr路豹」、「Zobr」等字樣,惟並非單獨呈現,均有同時標示被告商標,已難認被告使用「Zobr路豹」、「Zobr」等字樣為商標之使用,且一般消費者得以理解此為系爭產品之類別並非商標名稱,被告之行為非商標使用,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此與前開規定已屬有間。

2、又所謂「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指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有可能遭受減弱,亦即當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原本僅會使人產生某一特定來源之聯想,但當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逐漸減弱或分散該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時,最後該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商標很有可能將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的商標,或使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

亦即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於不同之商品或服務,導致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聯想減弱或分散,而降低著名商標獨特性之可能而言。

3、縱認被告使用「Zobr路豹」、「Zobr」等字樣為商標之使用,惟觀諸原告認被告有商標法第70條第1款侵害商標權所提出之證據為:⑴、原告於我國獲准之註冊商標超過38筆,且多角化經營迄今;

⑵、原告門市銷售資訊遍及全臺及離島;

⑶、原告FB資訊;

⑶、原告參加公益活動、商品展覽產品發表會及獲選百大品牌;

⑷、網路搜尋「路豹Zobr」關鍵字有大量搜尋資訊,亦即消費者以「路豹Zobr」進行網路搜尋等,然依其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固足堪認原告長期、不間斷地於我國投入龐大廣告費用,透過諸多平面、電子媒體行銷,系爭商標3已為「鞋子、球鞋、跑鞋、布鞋、休閒鞋」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

然依前開證據資料,益見系爭商標3僅使用於「鞋子、球鞋、跑鞋、布鞋、休閒鞋」商品上,縱經大規模之廣告行銷,亦僅使系爭商標3為該特定之市場或特定之消費族群所熟知,尚難遽認其著名程度已達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高度著名程度。

從而系爭商標3經原告持續經營於「鞋子、球鞋、跑鞋、布鞋、休閒鞋」商品之經銷,固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惟其長期僅行銷使用在「鞋子、球鞋、跑鞋、布鞋、休閒鞋」,僅於該特定之市場或特定之消費族群所熟知,而具有著名性,應堪認定。

是以系爭商標3之著名程度未達我國一般消費者均普遍認知之程度,則本件應無商標法第70條第1款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規定的適用。

4、又系爭產品雖有使用「Zobr路豹」、「Zobr」等字樣,惟並非單獨呈現,均有同時標示被告商標,已難認被告使用「Zobr路豹」、「Zobr」等字樣為商標之使用,且一般消費者得以理解此為系爭產品之類別並非商標名稱,是以自難僅以系爭產品有「Zobr路豹」、「Zobr」等字樣,即認系爭商標3之識別性會有遭減損之虞。

況且系爭產品為輪胎類別,系爭商標3乃指定「鞋子、球鞋、跑鞋、布鞋、休閒鞋」商品類別,相關消費者明顯可區辨系爭產品與系爭商標3之差異,縱認系爭商標3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著名程度,然因消費者仍可輕易區辨二者表彰之商品乃不同來源之區別印象,則系爭商標3之單一來源指示功能,亦不會因系爭產品而有遭減弱或分散之虞,從而系爭產品使用「Zobr路豹」、「Zobr」等字樣為其輪胎種類、類別之名稱,並不會削弱系爭商標3於社會大眾心中之獨特印象及單一來源之聯想,系爭商標3之識別性即無被稀釋或弱化之危險,自無減損系爭商標3識別性之虞。

再者,系爭產品為輪胎,並未予人負面評價之印象,原告復未提出被告以毀損信譽之方式使用「Zobr路豹」、「Zobr」等字樣並使人對系爭商標3之信譽產生負面的聯想之虞等相關事證,實難認系爭產品使用「Zobr路豹」、「Zobr」等字樣,有減損系爭商標3之信譽之虞。

5、是以本件被告使用「Zobr路豹」、「Zobr」等字樣並非商標之使用,自無商標法第70條第1款之適用,況該款所謂「減損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規定,需以著名商標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高著名程度,始有適用之餘地,而系爭商標3並未達一般消費者均普遍熟知之高著名程度,則系爭產品使用「Zobr路豹」、「Zobr」等字樣,亦與前開條款之規定未合。

況系爭產品使用「Zobr路豹」、「Zobr」等字樣,並無減損系爭商標3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故原告主張被告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1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規定,即無可採。

㈢、原告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但書請求被告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為無理由:按「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

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

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即「善意先使用」之抗辯,該但書雖有商標權人得要求善意先使用商標之人應附加適當區別標示之規定,然上開規定本係以「商標使用」為前提要件,因本院認為被告使用「Zobr路豹」、「Zobr」之字樣係用以描述其產品種類,非屬商標使用,已如前述,故原告依上開但書規定,請求被告於其原使用之網頁或其他任何表徵商標之行為時,應於「Zobr路豹」、「Zobr」字樣下方以同一比例及同一版面附加與系爭商標均無任何關係之文字,即屬無據。

況觀諸原告所舉被告所使用「Zobr路豹」、「Zobr」等字樣方式,均有同時標示被告商標,並無單獨使用「Zobr路豹」、「Zobr」等字樣,應不致於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自無再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要求被告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使用「Zobr路豹」、「Zobr」等字樣非商標之使用,且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1款、70條第1款、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依同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使用「Zobr路豹」、「Zobr」字樣於原使用產品、產品包裝、網頁或其他任何表徵商標之行為時,應以同一比例及同一版面附加與系爭商標均無任何關係,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請求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訴訟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玫玲

附圖
系爭商標1(註冊第02089150號) 申請日期:109年1月31日 註冊日期:109年10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109年10月1日 專用期限:119年9月30日 商標名稱:路豹zobr 商標權人:黃百路 商品類別:第012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輪胎;
輪胎氣門嘴;
內胎修補用品套件;
電動交通工具;
陸上交通工具;
車頭組件;
自行車零組件;
自行車專用掛袋;
汽車用置物網袋;
交通工具用防眩裝置;
汽車零組件;
機車零組件;
車輛用椅套;
輸送皮帶;
車輛傳動皮帶;
手推車;
嬰兒車;
輪椅;
陸上運載工具;
車輛用防盜裝置。

系爭商標2(註冊第02091778號) 申請日期:109年1月31日 註冊日期:109年10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109年10月1日 專用期限:119年9月30日 商標名稱:路豹zobr 商標權人:黃百路 商品類別:第035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鐘零售批發;
錶零售批發;
眼鏡零售批發;
汽車零件配備零售批發;
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批發;
廣告;
代理進出口服務;
拍賣;
古董拍賣;
珠寶拍賣;
藝術品拍賣;
網路拍賣;
百貨公司;
超級市場;
便利商店;
購物中心;
郵購;
電視購物;
網路購物;
為消費者選擇商品服務提供資訊和諮詢;
量販店;
百貨商店;
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
商品類別:第037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交通工具故障修理服務;
交通工具保養及修理;
交通工具保養;
交通工具修理;
交通工具防銹處理;
交通工具加潤滑油;
交通工具拋光打蠟;
交通工具清洗;
輪胎平衡校正;
汽車保養及修理;
汽車修理;
汽車保養;
汽車美容;
洗車;
汽車維修站(加油與保養);
輪胎翻新;
輪胎硫化處理(修理);
汽車防銹處理;
汽車包膜;
汽車鍍膜;
機車保養及修理;
機車修理;
機車保養;
機車鍍膜;
自行車保養及修理;
自行車修理;
自行車保養;
家電產品安裝修理;
手機包膜;
電話安裝及修理;
手機電池充電服務;
通訊器材安裝修理;
網路線架設;
手機貼鑽;
眼鏡修理;
修鞋;
皮鞋修理;
服裝修補;
衣服修補;
洗鞋服務;
皮革保養清潔及修理;
毛皮製品保養清潔及修理;
洗燙服務;
廚房設備安裝修理;
珠寶修理;
鐘錶修理。

系爭商標3(註冊第00493334號) 申請日期:78年10月6日 註冊日期:79年8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79年9月1日 專用期限:118年4月30日 商標名稱:路豹zobr 商標權人:黃百路 商品類別:第041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鞋子、球鞋、跑鞋、布鞋、休閒鞋。

被告商標(註冊第01774392號) 申請日期:104年10月27日 註冊日期:105年6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05年6月16日 專用期限:115年6月15日 商標名稱:Foal及圖 商標權人:合德興業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12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輪胎;
機車輪胎;
補胎膠片;
輪胎氣門嘴;
輪圈;
車輛傳動膠帶;
車輛傳動皮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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