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二、再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
- 三、又按,上訴人乃基於與被上訴人間簽訂之保密協議,向被上
- 貳、實體事項:
- 一、上訴人主張:
-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第27
- ㈠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307至308頁):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六、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認定上訴人為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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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專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韋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頴堂
訴訟代理人 謝祥揚律師
李佶穎律師
吳雅貞律師
輔 佐 人 顏天霖
張正弘
被 上訴 人 振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榮德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朱仙莉律師
鐘登科律師
劉沁瑋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本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本案既屬因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案件,符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再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
因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出主義,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明定,除有同條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就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使生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引證1至引證3及組合、引證4至引證7之證據及其組合,以證明我國第I638765 號「非接觸式資料載體」發明專利(下稱系爭發明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就此被上訴人雖認為上訴人逾時提出,依法應有失權效云云,惟本院審酌僅是以引證1至引證3為組合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至13是否不具進步性,未變更爭點,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證據,並非新證據。
而本院審酌引證4至引證7之證據及其組合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2、13是否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合併審理之本院111年度民專上字第16號,上訴人已於該案二審提出引證4至引證7等證據,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由於兩案訴訟標的高度重疊,為避免就同一爭議致生歧異,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上訴人得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引證1至引證3、引證4至引證8,作為上揭專利有效性抗辯之補強證據。
另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7日並就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2提出更正申請,上訴人遂主張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2之更正實質變更系爭發明專利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2項、第4項規定之主張,由於此部分與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之判斷有關,本院就此爭點併予審酌。
三、又按,上訴人乃基於與被上訴人間簽訂之保密協議,向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原審係論述所失利益的部分,上訴人現再依被上訴人違反量產共識及締約過失(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就所受損害之部分為請求,二者為一體之兩面,而為同一,係基於同一事實為請求權之增加,並非訴之追加的情況,本院自得審酌,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為系爭發明專利及第D198229 號「吊牌之部分」設計專利(下稱系爭設計專利)之專利權人,惟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設計專利係基於兩造共同研發「外掛式Tag 」、「嵌入式Tag 」等產品,兩造曾於106年6月26日召開會議,上訴人有於106年7月3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8日、同年8月8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31日、同年9月1日、同年月19日以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聯絡被上訴人,兩造並於106年8月29日簽訂「保密協議書(非供應商)」(下稱系爭協議)。
詎被上訴人竟分別於106年9月8日、107年11月2日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將上訴人之「嵌入式Tag 」產品修正圖及「外掛式Tag 」產品最終版設計圖,以被上訴人自己之名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設計專利,業已違反兩造間之系爭協議。
被上訴人前於107年4月27日、109年7月16日委由律師發函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之情事,並告知上訴人所生產「TECTUS Plug tag RFID」(型號:PARTID:2008)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涉嫌侵害系爭發明專利,要求上訴人停止侵權行為,令上訴人不得不暫停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以待雙方釐清事實真相。
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發明專利權陷於不明確狀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及系爭協議第2條第1款、第5款,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發明專利確有欠缺進步性之應撤銷原因;
遑論上訴人對系爭發明專利確有實質貢獻,上訴人之受雇人基於兩造間的共同開發關係,提出與系爭發明專利實質相同之設計圖稿及設計意見,將被上訴人之抽象構想落實為「嵌入式Tag」、「外掛式Tag」之具體技術手段,若無上訴人之研發參與及技術貢獻,非被上訴人可獨力完成,依專利法第64條之規定,本得實施系爭專利。
縱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依專利法第7條之規定,系爭發明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專利權仍歸屬上訴人,被上訴人仍不得以之對上訴人主張權利。
此外,比對系爭產品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二者亦不相符,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權利範圍,是被上訴人無從以系爭發明專利對上訴人主張權利。
而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2之更正未受說明書支持,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屬不允許變更之更正不合法態樣,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
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共同開發之合作關係、保密協議、量產共識及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所受損害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072萬7,241元,所失利益之金額更至少為1,022萬元,是上訴人僅就其中150萬元請求賠償,自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㈠上訴人為法人,自無可能為系爭發明專利之共同發明人或系爭設計專利之共同設計人。
再者,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已認定本案之甲證9、甲證10、上證10號、甲證19(上證12號)、甲證20(上證13號)及甲證21(上證14號)均無法證明上訴人對系爭發明專利具有實質貢獻,且甲證23是在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後始寄送,自無可能提供貢獻;
而甲證11、甲證12、甲證13、甲證15、甲證17以及上證10號也無法證明上訴人對系爭設計專利具有實質貢獻;
既然上訴人及其員工均未對系爭發明專利或系爭設計專利產生實質貢獻,上訴人自然非共同專利申請權人,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主張專利權。
㈡110年9月7日之更正僅是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2「如請求項4所述之非接觸式資料載體」之誤記訂正為「如請求項11所述之非接觸式資料載體」,該更正並未超出原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也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自未違反專利法第67條之更正規定。
㈢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至13具備進步性,引證1、引證2及引證3,無論單獨或任意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至13不具進步性。
而甲證29與引證2完全欠缺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之問題、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也欠缺結合兩者之教示或建議,甲證29及引證2之間不具備結合動機,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利用彈性變形來達到牢靠固定之功效,較引證2利用擠壓破損來達到固定之功效更佳優異,且此牢靠固定之功效也與甲證29分隔柱塞需容許使用者推動並不相同,可證系爭發明專利並非輕易完成,引證2與甲證29之組合並無法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至13不具進步性。
又引證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且引證4、6之組合、引證4、7之組合、引證4、6、7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不具進步性,此外,兩造於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同意增加之爭點5之證據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是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至13具備進步性,未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得撤銷之原因。
㈣上訴人對於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設計專利並無實質貢獻,自然非共同發明人、共同設計人,也非共同專利申請權人,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以自行研發之技術與自行設計之產品外觀申請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設計專利,自未違反雙方所簽署之保密協議,又上訴人對於「量產共識」之具體約定及其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為何,以及上訴人因兩造間之何項具體約定而致其受有何種損害,或有何違反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乃至其損害數額為何,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對此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發明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排除侵害請求權及防止侵害請求權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就第三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22萬元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150萬元上訴,則逾150萬元請求金額部分,已敗訴確定,不在本院第二審審理範圍。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307至308頁):⒈被上訴人於106 年9月8日向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為系爭發明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7年10月21日起至126年9月7日止。
⒉被上訴人於107 年11月2日向智慧局申請設計專利,為系爭設計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8年6月21日起至122年11月1日止。
⒊兩造於106年8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
⒋上訴人於107年4月24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至德國漢諾威工業展,展示載有塑膠載體設計圖稿之文宣資料。
⒌被上訴人委託律師於107年4月2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因違反雙方系爭協議之規定,損及被上訴人之智慧財產、專利等權利,要求上訴人停止侵權行為。
⒍上訴人委由律師於107年5月4日函覆被上訴人,其於同年4 月24日於德國漢諾威工業展,展示之產品為上訴人自行研發設計。
另函知被上訴人系爭發明專利之申請有違反兩造間系爭協議之嫌。
⒎被上訴人委託律師於109年7月16日發函予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所生產系爭產品,涉嫌侵害被上訴人系爭發明專利,要求上訴人停止侵權行為。
⒏上訴人於109年7月24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僅將自行研發製作之樣品提供予TECTUS公司,並無製造、販售等侵害系爭發明專利之情事。
⒐兩造曾於106年6月26日召開會議,上訴人有於同年7月3 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8日、同年8月8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31日、同年9月11日、同年月19日以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聯絡被上訴人。
㈡本件爭點(本院卷三第308頁、本判決程序事項第二點、本院卷五第398至400頁):⒈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發明專利之共同發明人,系爭設計專利之共同設計人?⒉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為系爭發明專利之共同發明人、系爭設計專利之共同設計人而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權利?⒊被上訴人就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2所提出之更正申請,是否實質變更系爭發明專利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而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⒋引證1、引證1及引證2之組合、引證1及引證3之組合、引證2、引證2及引證3之組合、引證3、引證2及甲證29之組合是否分別可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至13不具進步性(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而有得撤銷之原因,引證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引證4及引證6之組合、引證4及甲證29之組合、引證4、6及甲證29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不具進步性致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產品有侵害其系爭發明專利?⒌專利有效性部分(兩造同意增加如本院111年度民專上字第16號之以下的有效性爭點,見本院卷第398至400頁,因本件引證7與本院111年度民專上字第16號引證8相同,故依本院卷五第414頁簡報第23頁所載調整爭點5):⑶引證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2、13不具新穎性?(與爭點4重複)⑾引證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不具進步性?(與爭點4重複)⑿引證4、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不具進步性?(與爭點4重複)⒀引證4、甲證29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不具進步性?(與爭點4重複)⒁引證4、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不具進步性? ⒂引證4、6、甲證29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不具進步性?(與爭點4重複)⒃引證4、7、甲證29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不具進步性? ⒄引證5、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不具進步性?⒅引證5、4、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不具進步性?⒆引證5、4、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不具進步性?⒇引證5、甲證29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不具進步性? 引證4、5、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不具進步性?引證5、甲證29、引證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不具進步性?引證5、甲證29、引證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不具進步性?⒍被上訴人申請系爭發明專利、系爭設計專利,是否違反兩造間系爭協議之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之利益: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且其為系爭發明專利之共同發明人、系爭設計專利之共同設計人,被上訴 人即被告不得以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設計專利對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產品主張損害賠償、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等權利,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間對於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發明專利之共同發明人、系爭設計專利之共同設計人,被上訴 人得否以系爭發明專利、系爭設計專利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產品主張權利乙節存有爭執,該法律關係不明確將造成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發明專利技術分析:⒈系爭發明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專利EP 2508461B1一案的數據載體14是透過固定肋23與負載處理部件1之間產生磨擦力而固定,惟由於其固定肋的延伸方向是垂直於表面22,也就是與可使數據載體14自負載處理部件1 脫出的力平行,由此可見,專利EP 2508461B1一案的數據載體14固定方式並不牢靠,而具有數據載體14容易自負載處理部件1脫出的缺失(參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0004]段落)。
⒉系爭發明專利之技術手段:系爭發明專利提供的一種非接觸式資料載體,用以設置於 一物件連接裝置的一容置部中,其包括有:一主體,用以塞入該容置部中,且其外周面用以抵靠於該容置部的內表面,該主體具有相連接的一上段部以及一下段部,該上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下段部的方向漸縮,該下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上段部的方向漸縮;
一標籤元件,設置於該主體,該標籤元件儲存有與該物件連接裝置相關資料,用以供以一資料讀取元件以非接觸方式讀取(參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0006]段落)。
⒊系爭發明專利之功效:系爭發明專利之效果在於,主體的外周面可穩固抵靠在物件連接裝置之容置部的內表面,不易脫落。
由於本實施例的主體10的寬度是由中央往頂、底兩端漸縮的設計,因此,在將非接觸式資料載體100塞入盲孔1d時,具有有助於將非接觸式資料載體100導入盲孔1d的效果,此外,也有助於使得主體10外周面嵌塞於盲孔1d當中,不易脫落(參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0007]、[0011]段落)。
⒋系爭發明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⒌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3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
原公告請求項內容如下:請求項1:一種非接觸式資料載體,用以設置於一物件連接 裝置的一容置部中,其包括有:一主體,用以塞 入該容置部中,且其外周面用以抵靠於該容置部的 內表面,該主體具有相連接的一上段部以及一下段 部,該上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下段部的方向漸縮, 該下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上段部的方向漸縮;
一標 籤元件,設置於該主體,該標籤元件儲存有與該物 件連接裝置相關資料,用以供以一資料讀取元件以 非接觸方式讀取。
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之非接觸式資料載體,其中該主體 的外周面呈凸弧面。
請求項3:如請求項1所述之非接觸式資料載體,其中該主體 具有一中段部,位於該上段部與該下段部之間,且 該中段部的寬度不小於該上段部或該下段部的寬度 。
請求項4:如請求項1至3任一項所述之非接觸式資料載體,其 中該主體包括有一身部以及一頭部,該身部具有該 上段部與該下段部;
該頭部連接於該上段部的一端 ,且該身部的最大寬度不小於該頭部的最大寬度。
請求項5:如請求項4所述之非接觸式資料載體,其中該身部 的最大寬度大於該頭部的最大寬度。
請求項6:如請求項4所述之非接觸式資料載體,其中該身部 的最大寬度等於該頭部的最大寬度。
請求項7:如請求項4所述之非接觸式資料載體,其中該頭部 的外周面呈凸弧面。
請求項8:如請求項4所述之非接觸式資料載體,其中該頭部 的寬度往靠近該身部的方向漸縮。
請求項9:如請求項4所述之非接觸式資料載體,其中該頭部 包括有相連接的一第一部分與一第二部分,該第一 部分的寬度保持等寬;
該第二部分位於該第一部分 與該身部之間,且該第二部分的寬度往靠近該身部 的方向漸縮。
請求項10:如請求項4所述之非接觸式資料載體,其中該頭部 包括有相連接的一第一部分與一第二部分,該第二 部分位於該第一部分與該身部之間,該第二部分的 寬度往靠近該身部的方向漸縮;
該第一部分的寬度 往遠離該第二部分的方向呈漸縮。
請求項11:如請求項4所述之非接觸式資料載體,其中該頭部 包括有相連接的一第一部分、一第二部分以及一第 三部分,該第二部分位於該第一部分與該第三部分 之間,該第三部分位於該第二部分與該身部之間;
該第一部分的寬度往遠離第二部分的方向漸縮;
該 第三部分的寬度往靠近該身部的方向漸縮。
請求項12:如請求項4所述之非接觸式資料載體,其中該身部 的最大寬度不小於該第三部分的最大寬度。
請求項13:如請求項1所述之非接觸式資料載體,其中該主體 係以彈性材料製成。
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7日提出更正申請,係更正系爭發明專利 請求項12,經智慧局審定准予更正,並於111年3月1日公告, 更正後之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2如下: 請求項12:如請求項11所述之非接觸式資料載體,其中該身部 的最大寬度不小於該第三部分的最大寬度。
㈢系爭設計專利技術分析: 系爭設計專利為如圖式所揭示之一種供吊掛的吊牌(參系爭 設計專利創作說明),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㈣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⒈引證1為104年(西元2015年)12月1日公開之我國第201544615A 號「射頻辨識金屬內安裝以及用於濺鍍標靶之隔離」專利案 ,其公開日早於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日(106年9月8日),可為 系爭發明專利之先前技術。
引證1為一種用於一濺鍍標靶/背 襯板總成之RFID標籤圍阻組合。
一孔設置於該標靶或該背襯 板中且經調適用於將一插塞緊貼收納於其中。
該插塞包含一 凹入部分,該凹入部分經組態以於其中攜載該RFID標籤(參 引證1摘要),引證1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⒉引證2為101(2012)年10月17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102734387 A號「具有非接觸式可讀數據載體的負載處理部件」專利案, 其公開日早於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日(106年9月8日),可為系 爭發明專利之先前技術。
引證2為涉及用於固定、抬升、紮捆 和或材料處理技術的負載處理部件(1),其內部至少有一個非 接觸式可讀數據載體(14)被集成。
為促進所述資料載體(14) 的附著,後者被驅入所述負載處理部件(1)。
所述資料載體(1 4)可被特別的佈置於固定元件(32)的頭部(31),例如所述負 載處理部件(1)的軸銷,或在這樣的固定元件的開口。
為了促 進定位,浮雕狀標記(17)可被佈置於毗鄰所述數據載體(14) (參引證2摘要),引證2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⒊引證3為105(2016)年3月2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205068470U 號 「一種電子標籤」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發明專利申請 日(106年9月8日),可為系爭發明專利之先前技術。
引證3 為一種電子標籤,屬於電子標籤技術領域。
所述電子標籤包 括:標籤外殼、標籤支架、標籤主體和固定支架;
所述標籤 支架設置在所述標籤外殼中,所述標籤主體設置在所述標籤 支架上,所述固定支架設置在所述標籤外殼上並包括多個彈 性支腳。
通過標籤支架將標籤主體固定在標籤外殼中,並通 過固定支架將標籤外殼固定在預定設備上,使該電子標籤不 僅不易從預定設備上脫落,而且還能夠在高溫、高壓、高震 動以及高化學腐蝕性等惡劣環境中穩定工作(參引證3摘 要),引證3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
⒋引證4為100(2011)年12月1日公開之美國第2011/0291805A1號 「PASSIVE RFID CHIP READER ANTENNA AND EMBEDDED RFIDCHIPS」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日(106年9月8日),可為系爭發明專利之先前技術。
引證4為The present disclosure teaches an RFID chip reader comprising two spaced-apart antennae in electrical communication with each other, with one antenna being incorporated into the chip reader, and with the other antenna separate from the main body of the chip reader but in electrical communication with the other antennaby suitable circuitry. The RFID chip reader may optionally include tuner means disposed within the circuitry connecting the two antennae. One antenna may besmaller than the other to facilitate reading of datafrom an RFID chip associated with an object made from a electrically-conductive material. The chip reader may optionally incorporate tuner means associated with the circuitry connecting the antennas, to optimize circuitry effectiveness. Also taught is an RFID plug comprising an RFID chip encased with in a non-conductive matrix, and having deformable projections to facilitate effectively permanent press-fit installation into a plug-receiving pocket in an object associated with the RFID chip.(一種RFID晶片讀取器,其包括彼此電連接的兩個間隔開的天線,其中一個天線被結合到晶片讀取器中,而另一個天線與晶片讀取器的主體分開但與另一個天線以適當的電路電連接。
RFID晶片讀取器可選地包括設置在連接兩個天線的電路內的調諧器裝置。
一個天線可以比另一個小,以便從與導電材料製成之物體相關聯的RFID晶片讀取數據。
晶片讀取器可選地結合與連接天線的電路相關聯的調諧器裝置,以優化電路效率。
還提供了一種RFID插塞,其包括封裝在非導電矩陣內的RFID晶片,並且具有可變形的突起以便於有效地永久壓合安裝到與RFID晶片相關聯的對象中的插塞收容槽中)(參引證4摘要),引證4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六所示。
⒌引證5為91(2002)年9月17日公告之美國第6452497B1號「CARRIER IDENTIFICATION DEVICE」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日(106年9月8日),可為系爭發明專利之先前技術。
引證5為An identifying device for a carrier such as meat hook includes a transponder in a housing. The housing may be pinned in place, be pressed into a hole drilled in the meat hook,etc. so that it is held within the bounds of the carrier. Typically the housing is made of ultra high molecular polyethylene and the transponder therein is encased in epoxy resin. As the transponder has a unique code the carrier can be tracked through a meat processing plant despite impacts, harsh cleaning procedures, etc.(一種用於諸如肉鈎的載具識別裝置,包括殼體中的應答器。
殼體可以用銷釘固定,壓入在肉鈎上鑽出的孔中,以使其保持在托架的範圍內。
典型地,外殼由超高分子量聚乙烯材料製成,其中的應答器被封裝在環氧樹脂中。
由於應答器包含一個獨特的代碼,因此可以在肉類加工廠跟踪載具,即使受到衝擊、苛刻的清潔程序等)(參引證5摘要),引證5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七所示。
⒍引證6為99(2010)年11月2日公告之美國第7825770B2號「SYSTEM AND METHOD OF IDENTIFICATION, INSPECTION AND TRAINING FOR MATERIAL LIFTING PRODUCTS」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日(106年9月8日),可為系爭發明專利之先前技術。
引證6為A method and system of identifying,inspecting and training regarding a materiallifting device. The method includes the steps of at taching RFID tag to a material lifting device. Identification and inspection data regarding the materi al lifting device is installed and stored on the RFID tag.The identification and inspection data on the RFID tag may be accessed with a portable computer device having an RFID reader. The material lifting d evice is periodically inspected to obtain inspectio n data. The identification and inspection data is u pdated on the portable computer device and is also updated on the RFID tag.(一種識別、檢查和訓練關於物 料起重裝置的方法和系統。
該方法包括將RFID標籤附接到 物料起重裝置的步驟。
有關物料起重裝置的識別和檢查數 據安裝並儲存在RFID 標籤上。
RFID標籤上的識別和檢查數據可以通過具有RFID讀取器的可携式計算設備獲取。
對物料起重裝置進行定期檢查以獲得檢查數據。
識別和檢查數據在可携式計算設備上更新,並且也在RFID標籤上更新)(參引證6摘要),引證6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八所示。
⒎甲證29為96(2007)年8月1日公開之我國第200728161A號「雙腔容器及其填滿之方法」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日(106年9月8日),可為系爭發明專利之先前技術。
甲證29為一種分開固持且組合一固體凍乾物與一用於該凍乾物之液體復原介質的雙腔容器,其包含:一筒體(15),該筒體(15)在其兩端(5、70)之各端處具有一閉合體(20、60),位於該復原介質端者為一上端可移置閉合體,詳言之是一柱塞(60),且位於該凍乾物端者為一下端閉合體(20),一可藉由壓力之施加而在筒體(15)中推進且充當上腔室(50)與下腔室(30)之間之密封件的分隔柱塞(40),該分隔柱塞具有一側面、一頂端及一底部,及一旁通(35),其配置於分隔柱塞(40)的下方,具有較佳大於分隔柱塞(40)之高度H的長度L,其中在該筒體(15)之壁之上端(70)處及或在該分隔柱塞(40)中提供可在冷凍乾燥期間使筒體(15)之內部與環境部分連通的構件(75、45)(參甲證29摘要),甲證29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九所示。
⒏引證7為The Crosby Group有限公司102(2013)年發行的「Crosby RFID Equipped Products」安裝說明書影本,於引證7各頁之左下角或右下角均記載「Copyright©2013」字樣,可知應係2013年印製發行,以2013年的最後一日(即2013年12月31日)推定為公開發行日,故其公開日早於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日(106年9月8日),可為系爭發明專利之先前技術。
被上訴人於111年度民專上字第16號民事答辯六狀第8、9頁 雖指稱引證7並未記載是否僅開放內部員工閱讀或僅開放特定之合作廠商閱讀,無法證明已對公眾公開云云。
惟引證7 既未有限制閱覽之註記,依據一般商業習慣,應認該產品 的安裝說明書係對不特定人公開發行,況且被上訴人亦未 提出供佐證引證7未曾公開發行的證據資料,其所持主張尚 難憑採。
引證7之Crosby公司RFID系統係用以搭配索具、起 重及牽引設備一同使用,使RFID 晶片能直接附接在現有設 備上。
晶片/插塞的安裝包含鑽挖一淺孔以容置插塞,接著 輕輕將該插塞壓入孔內定位(參引證7-1中譯文),引證7 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十所示。
㈤專利申請權部分:⒈上訴人並非系爭發明專利之共同發明人,亦非系爭設計專利之共同設計人:⑴按專利法第5條第2項規定:「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
。
發明人係指實際進行研究發明之人,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係人格權之一種,故發明人必係自然人,而發明人須對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之人,當申請專利範圍記載數個請求項時,發明人並不以對各該請求項均有貢獻為必要,倘僅對一項或數項請求項有貢獻,即可表示為共同發明人。
所謂「實質貢獻之人」係指為完成發明而進行精神創作之人,其須就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或達成之功效產生構想(conception),並進而提出具體而可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
次按共同發明人必須以明確清楚且令人信服的證據,證明其對於申請專利範圍的概念,有實質的貢獻。
倘僅係簡單提供發明者通常知識或係解釋相關技術,而未對專利申請之整體組合有具體想法,或僅係將發明者之想法落實之通常技術者,甚至在發明過程中,僅提出設想或對課題進行指導或提出啟發性意見、只負責組織工作、領導工作、準備工作,並不構成發明創造具體內容的人,均非得認為發明人或係共同發明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民事裁定參照)。
⑵就系爭發明專利而言,為解決習用數據載體容易自容置部脫出之問題,並達成有助於將非接觸式資料載體導入盲孔並以主體之環繞的外周面穩固抵靠容置部的內表面而不易脫落之功效,所採取的技術手段在於請求項1所載「該主體具有相連接的一上段部以及一下段部,該上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下段部的方向漸縮,該下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上段部的方向漸縮」的技術特徵;
就系爭設計專利而言,其外觀的整體形狀呈現之視覺性特徵在於概呈上寬下窄的盾狀階梯造型,是以判斷上訴人是否對於系爭發明專利或系爭設計專利具有實質貢獻,自應以前開技術特徵及視覺性特徵為準據。
由於發明人或創作人係為完成發明或設計而進行精神創作之人,僅可為自然人,惟上訴人係為法人,主張其自身為系爭發明專利之共同發明人以及系爭設計專利之共同設計人,於法尚有未合,然依據上訴人歷次書狀所載,實質上應係主張上訴人之受雇人對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設計專利的技術方案具有實質貢獻,且係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上訴人因而得為系爭發明專利以及系爭設計專利之申請權人。
⑶上訴人係以兩造合作研發過程所提出之嵌入式Tag各版次設計圖說對應於系爭發明專利;
外掛式Tag產品各版次設計圖說對應於系爭設計專利,主張對於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設計專利具有實質貢獻,經逐一檢視兩造所提送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設計專利申請前之往來證據資料,比對分析於後。
⑷依據所提出之往來證據資料可知,兩造之接觸始於106年5月27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甲證9),惟該次對話之內容僅為約定會面時間,未涉及產品具體結構之討論,並無可資判斷的技術內容。
⑸兩造於106年6月26日召開研發會議,由會議紀錄(甲證10)可知該次會議尚未確認產品的具體結構,僅提出應有卡榫供卡入孔洞,並無可對應於系爭發明專利或系爭設計專利之結構特徵。
⑹證人即上訴人之受雇人紀○○於106年7月3日以電子郵件(甲證11)傳送外掛式Tag產品初版設計圖說,並於106年7月4日以電子郵件(甲證12)傳送外掛式Tag產品第二版設計圖說予被上訴人,惟查該外掛式Tag產品初版設計圖說及第二版設計圖說顯示之外形均為上窄下寬的水滴狀平板造型,與系爭設計專利為上寬下窄的盾狀階梯造型明顯不同,整體外形近似於Infochip公司既有之Duratab產品所呈上窄下寬的水滴狀階梯造型,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受雇人對系爭設計專利的技術方案具有實質貢獻。
⑺上訴人之受雇人紀○○於106年7月17日以電子郵件(甲 證13)傳送外掛式Tag第三版設計圖說及嵌入式Tag初版 設計圖說予被上訴人,並於106年7月28日以電子郵件(甲證15)傳送外掛式Tag第四版設計圖說予被上訴人,由上訴人之受雇人紀○○於106年7月17日下午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甲證13)內容可知,雙方於106年7月17日當日會議曾就Infochip公司之產品進行討論,並決議以該產品為基礎進行修改,該外掛式Tag產品第三版設計圖說顯示之外形為上窄下寬的水滴狀階梯造型,該外掛式Tag產品第四版設計圖說顯示之外形為上窄下寬的水滴狀平板造型,均與系爭設計專利為上寬下窄的盾狀階梯造型明顯不同,且該外掛式Tag產品第三版設計圖說整體外形近似於Infochip公司既有之Duratab產品所呈上窄下寬的水滴狀階梯造型,再由上證10之兩造人員於通訊軟體群組「YOKE(((ID)))」的對話紀錄之第30、31頁,上訴人之受雇人Cathy(即紀○○)106年7月28日在群組中展示該外掛式Tag產品第四版設計圖說及先前傳送之電子郵件畫面截圖,被上訴人代表人洪○○隨即於同日回應「我們自己的形狀不要copy infochip」,顯示該外掛式Tag產品第三版及第四版設計圖說並未為被上訴人採納,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受雇人對系爭設計專利的技術方案具有實質貢獻;
至於該嵌入式Tag初版設計圖說係呈不同直徑的兩個圓柱體上下相疊,並無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漸縮的上段部及下段部之特別技術特徵,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受雇人對系爭發明專利的技術方案具有實質貢獻。
⑻被上訴人之受雇人廖○○於106年8月8日以電子郵件(甲證16)傳送外掛式Tag設計建議予上訴人,建議將外掛式Tag造型變更為上寬下窄的盾狀造型,上訴人之受雇人紀○○遂依其指示修改並於106年8月28日以電子郵件(甲證17)傳送外掛式Tag最終版設計圖說予被上訴人要求確認,該外掛式Tag最終版設計圖說已呈現如同系爭設計專利之上寬下窄的盾狀階梯造型,可知該外掛式Tag最終版設計圖說係上訴人以原先參照Infochip公司之Duratab產品而呈上窄下寬的水滴狀階梯造型的外掛式Tag第三版設計圖說,依據被上訴人之受雇人的指示修改為上寬下窄的盾狀造型所繪製,該設計變更來自被上訴人之受雇人的指示,並非上訴人之受雇人所構思,因此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受雇人對系爭設計專利的技術方案具有實質貢獻。
⑼上訴人之受雇人紀○○另於106年8月31日以電子郵件(甲證19)傳送嵌入式Tag第二版設計圖說予被上訴人,又於106年9月1日以電子郵件(甲證21)傳送嵌入式Tag第三版設計圖說予第三人,惟該嵌入式Tag第二版設計圖說係呈一環設突肋的圓柱體,上端部邊緣具有圓弧形倒角,下端部具有漸縮部,當其置入盲孔中,係以環繞的突肋抵接孔壁,與系爭發明專利由漸縮的上段部及下段部形成主體的外周面直接抵靠孔壁之技術特徵明顯有別,況且證人紀○○於111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亦證述被上訴人之受雇人林○○曾告知因認為該嵌入式Tag第二版設計圖說有侵害第三人RUD公司專利之疑慮而未簽准,另被上訴人106年9月1日之公司內部通訊記錄(乙證11)亦顯示被上訴人無意採用上訴人提供之該嵌入式Tag第二版設計圖,均足見該嵌入式Tag第二版設計圖說並未為被上訴人所採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受雇人對於系爭發明專利的技術方案具有實質貢獻;
關於該嵌入式Tag第三版設計圖說是否係寄送予第三人,證人紀○○於111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亦已證述並未將甲證21之電子郵件發送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未曾收到該嵌入式Tag第三版設計圖說,顯然無從得知修改後圖說的實際內容,自難謂該嵌入式Tag第三版設計圖說對於系爭發明專利的技術方案具有實質貢獻。
⑽綜上,兩造於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設計專利申請前之往來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受雇人對於系爭發明專利或系爭設計專利的技術方案具有實質貢獻,因此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受雇人為系爭發明專利之共同發明人,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受雇人為系爭設計專利之共同設計人,從而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為系爭發明專利之共同發明人或系爭設計專利之共同設計人。
⑾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6年9月19日所提供嵌入式Tag最終版設計圖說(甲證23)之整體外形具有相似於系爭發明專利之漸縮的上段部及下段部,可證上訴人之受雇人對系爭發明專利確有技術貢獻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之受雇人林○○於106年9月11日寄送之電子郵件(甲證22),及上訴人之受雇人紀○○於106年9月19日寄送之電子郵件(甲證23),發生之時點均已在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日(106年9月8日)之後,為系爭發明專利之技術手段完成後始出現之文件,已與系爭發明專利技術手段之完成過程無涉,自難證明上訴人之受雇人對於系爭發明專利的技術方案具有實質貢獻,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⑿上訴人復主張其於106年8月31日其所提出之嵌入式Tag第二版設計圖說(甲證19)的上下端部已實質呈現系爭發明專利之漸縮的上段部及下段部的技術特徵,再由106年9月1日之通訊軟體連絡內容(甲證20)可知兩造決定將該嵌入式Tag第二版設計圖說「先以無肋」,該「先以無肋」之設計方案即與系爭發明專利圖式第5圖相同,可證上訴人之受雇人對系爭發明專利確有技術貢獻云云。
然依據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0007]及[0011]段落所載,可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該主體具有相連接的一上段部以及一下段部,該上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下段部的方向漸縮,該下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上段部的方向漸縮」的技術特徵,係用以將非接觸式資料載體導入盲孔,並可形成抵靠容置部的外周面,惟嵌入式Tag第二版設計圖說(甲證19)設有環繞的突肋,當其置入盲孔中,係以環繞的突肋抵接孔壁,與系爭發明專利由漸縮的上段部及下段部形成主體的外周面直接抵靠孔壁有所不同。
上訴人雖指稱兩造曾決定將該嵌入式Tag第二版設計圖說「先以無肋」,惟被上訴人並未收到上訴人之受雇人所繪製的嵌入式Tag第三版設計圖說,顯然無從得知修改後圖說的實際內容,已如前述,自難證明上訴人對於系爭發明專利的技術方案具有實質貢獻,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⒀上訴人另主張曾就RFID產品尺寸為6mmX4mm及4mmX4mm者進行一系列的電性實驗,以確認產品的實際功能,被上訴人於系爭發明專利申請過程中,曾於107年5月9日申復理由書記載「本案非接觸式資料載體100之其中兩種規格:4mmX4mm及6mmX4mm」,該尺寸與106年8月31日上訴人所提出之嵌入式Tag第二版設計圖說(甲證19)標示之尺寸「6mmX4mm」相同,可證上訴人對系爭發明專利確有技術貢獻云云。
但查系爭發明專利之創作係在於非接觸式資料載體的外形結構,系爭發明專利之說明書及各請求項均未記載非接觸式資料載體之尺寸,自無從將實際尺寸視為系爭發明專利技術手段之一部分,即使被上訴人曾委請上訴人就RFID產品進行電性實驗,且被上訴人曾於系爭發明專利審查過程中以申復理由書提及上訴人所測試的「4mmX4mm」及「6mmX4mm」特定尺寸規格,至多僅顯示上訴人曾協助被上訴人就系爭發明專利之技術手段的可行性進行驗證,尚難證明上訴人對於系爭發明專利具體技術手段的構思具有貢獻,從而上訴人所持主張尚無可採。
⒁上訴人依其所提出之其產品放大照片(上證31)及2014年產品型錄(上證32,同下列上證35之附件6)、上訴人之受雇人林○○的聲明書(上證35)等證據主張上證35附件6(同上證32)之2014年產品型錄第10頁右上方照片所示之「10 Metal Tag」產品與上證35附件7之2017年產品型錄產品第12頁左下方照片所示之「Overmolded Metal Tag」產品,為相同之產品,且均具有如同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該上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下段部的方向漸縮,該下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上段部的方向漸縮」之技術特徵,上訴人之受雇人林○○曾於106年6、7月間提供該產品之樣品及2017年產品型錄(即上證35之附件7)予被上訴人,並於106年8月30日向被上訴人介紹該產品,是以上訴人之受雇人已提出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實質相同之創作構思及技術方案,對於系爭發明專利具有實質貢獻云云。
惟查上證35附件6之2014年產品型錄第10頁右上方照片所顯示「10 Metal Tag」產品係呈一黑色圓形物件,同頁之規格記載為「Dimension:D10XT3 mm」,又上證35附件7之2017年產品型錄第12頁左下方照片所顯示「Overmolded Metal Tag」產品係呈一黑色圓形物件,同頁之規格記載為 「Dimension:D10XT2.6 mm」,由該二份型錄之記載均僅可知產品外觀大致為圓盤外形,然而並無法得知圓盤之側面有何細部的形狀特徵;
上證35附件5之產品放大照片(同上證31)雖顯示一黑色圓盤,然而由該二份型錄之記載之記載內容並無法確認照片中之黑色圓盤是否即為上證35附件6第10頁之「10 Metal Tag」產品或上證35附件7第12頁之「Overmolded Metal Tag」產品;
此外上證35附件6(同上證32)第10頁記載「10 Metal Tag」產品厚度「3mm」、操作溫度「-25~90℃」、儲存溫度「-25~160℃」,而上證35附件7第12頁記載「Overmolded Metal Tag」產品厚度「2.6 mm」、操作溫度「-25~55℃」、儲存溫度「-25~80℃」,顯示二者之尺寸及規格均有差異,並非相同產品,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上訴人於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雖當庭提出據稱為「10 Metal Tag」產品之樣品並再次聲請傳喚證人林○○,欲證明上訴人之受雇人曾提供該產品之樣品予被上訴人,然查上證35附件6第11頁已記載「On-Metal Tag consists of e-unit encapsulated in PVC and Eproxy. With adsive, it can be attatched to any metallic surface.」(中譯:On-Metal Tag產品由封裝在 PVC 和環氧樹脂中的電子單元組成。
藉由黏著劑,它可以附著在任何金屬表面上),可知On-Metal Tag產品係藉由黏著劑以黏附於金屬表面,又上證35附件6第10頁右上角已標示「On-Metal Hard Tag」字樣,可知「10 Metal Tag」產品屬於一種On-Metal Tag產品,是以「10 Metal Tag」產品實際上係藉由黏著劑以黏附於金屬表面,其側面形狀並不具有抵接盲孔孔壁的功能,與系爭發明專利由漸縮的上段部及下段部形成主體的外周面直接抵靠孔壁之技術特徵明顯不同,縱使上訴人曾提供產品樣品或型錄予被上訴人,亦難證明對於系爭發明專利的技術方案具有實質貢獻,從而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林○○亦、張元銘,並再度傳喚證人紀○○、亦無必要。
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金屬鉤具廠商,不具備開發RFID標籤及其塑膠外殼之技術及經驗,無可能獨力開發嵌入式Tag及外掛式Tag產品,才會約定由上訴人構思嵌入式Tag及外掛式Tag之天線設計及選用適當晶片,並提出可行之塑膠外殼設計,被上訴人僅係確認上訴人提出之設計能否符合應用於鉤具之需求而已云云(民事上訴理由(五)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2至4頁壹之二),並主張證人張○○之證述可支持(本院卷五第163至173頁)。
然查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設計專利之創作內容均僅涉及結構外形,並未包含天線設計或晶片之選用,至於材料之選用亦僅於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3記載「係以彈性材料製成」,參酌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0011]段落所載「例如可使用橡膠或矽膠等高分子材料製成,此外,亦可使用其他彈性體,例如熱可塑性彈性體(Thermoplastic Elastomer, TPE)等材料製成」,可知系爭發明專利係可由多種習用彈性材料中選用,並無特別的限制,是以即使如上訴人所指稱曾對於天線設計、晶片之選用或材料選用提供被上訴人技術意見,惟該些意見既未包含於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設計專利之創作內容中,自難謂已對於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設計專利具有實質貢獻,從而上訴人所持主張不可採。
⒃上訴人復主張甲證19設計圖所示之設計及規格標註,以及甲證20所示的通話內容已包含RFID標籤尺寸大於孔洞之技術構思,以使RFID標籤塞入金屬上之孔洞時發生彈性形變,並令標籤之外周面緊密貼靠孔洞之內表面,已涵蓋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一種非接觸式資料載體,用以設置於一物件連接裝置的一容置部中,其包括有:一主體,用以塞入該容置部中,且其外周面用以抵靠於該容置部的內表面」及請求項13「如請求項1所述之非接觸式資料載體,其中該主體係以彈性材料製成」之技術特徵,因此上訴人之受雇人對於系爭發明專利具有實質貢獻云云(民事上訴理由(五)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4至6頁壹之三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二)狀第4至6頁第參點)。
惟查,使RFID標籤尺寸大於孔洞並使RFID標籤塞入金屬上之孔洞時發生彈性形變而貼靠孔洞之內表面等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之習用技術,並非系爭發明專利用以解決問題或達成功效之創作內容,且由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0004]段落所載「請配合專利EP 2508461B1一案的圖21所示,其數據載體14是透過固定肋23與負載處理部件1之間產生磨擦力而固定,惟,由於其固定肋的延伸方向是垂直於表面22,也就是與可使數據載體14自負載處理部件1脫出的力平行,由此可見,專利EP 2508461B1一案的數據載體14固定方式並不牢靠,而具有數據載體14容易自負載處理部件1脫出的缺失」之內容可知,以凸肋磨擦而固定於孔洞內表面的標籤固定方式為系爭發明專利所不欲使用,且要加以改良的先前技術。
再由甲證19之嵌入式Tag第二版設計圖說可知,該嵌入式Tag的本體四周係環設有突肋,當其置入盲孔中,環繞的突肋將抵接孔洞之內表面,實質上即與歐洲專利EP 2508461B1所採取的凸肋固定方式相同,均為系爭發明專利所不欲使用並要加以改良的先前技術,與系爭發明專利由漸縮的上段部及下段部形成主體的外周面直接抵靠孔壁之特別技術特徵明顯不同,自難證明對於系爭發明專利具有實質貢獻,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⒄上訴人主張系爭設計專利之重要設計特徵包括三個圓形穿孔之數量、位置、尺寸比例,以及側面階梯狀造型等,係由上訴人之受雇人所提出,且上訴人之受雇人紀○○所寄送予被上訴人之甲證17設計圖與系爭設計專利造型幾乎完全相同,可知對系爭設計專利具有實質貢獻云云(民事上訴理由(五)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7至9頁壹之四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二)狀第10至11頁第肆點)。
但查系爭設計專利之圖式於立體圖1之上半部左右兩側的二個較小圓孔,以及立體圖2之下半部左右兩側共六個較小圓孔均以虛線呈現,表示為不主張設計之部分,並未包含於系爭設計專利之權利範圍,自不應將其數量、位置或尺寸比例作為判斷是否對系爭設計專利具有實質貢獻的比對依據,上訴人於此顯有誤解。
另由兩造所提電子郵件通訊紀錄可知,甲證17之設計圖實係上訴人之受雇人紀○○依據被上訴人之受雇人廖○○106年8月8日之電子郵件的指示,將Infochip公司之Duratab產品的上窄下寬的水滴狀階梯造型修改為上寬下窄的盾狀造型所繪製,並非由上訴人之受雇人所構思,是以尚難證明上訴人之受雇人對系爭設計專利的技術方案具有實質貢獻,上訴人前揭主張為不可採。
⒉上訴人並非系爭發明專利之共同發明人,亦非系爭設計專利之共同設計人,被上訴人仍可對上訴人主張權利:上訴人並非系爭發明專利之共同發明人,亦非系爭設計專利之共同設計人,已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仍可對上訴人主張權利。
⒊被上訴人申請系爭發明專利、系爭設計專利,並未違反兩造間系爭協議之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⑴依據兩造所簽訂之保密協議書(甲證6)第一條第1項所載:「本協議書所稱之機密資訊,係指甲方與乙方因往來所取得或接觸或知悉對方(含關係企業)或其客戶之機密資訊,且該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甲乙雙方並對其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可知該保密協議書係在限制合作雙方不得將合作期間獲悉之對方或對方客戶的機密資訊外洩,惟上訴人並非系爭發明專利之共同發明人,亦非系爭設計專利之共同設計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自身所擁有之技術申請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設計專利,自無洩漏上訴人之機密資訊可言,並未違反兩造間之保密協議,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⑵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將產品委由上訴人生產之量產共識,被上訴人卻未依約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11年6月27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第27至31頁),縱認兩造未就量產締結契約(假設語氣),惟上訴人係基於信賴後續將締約,進行客製化模具開模及添購機器設備,並以模具設備進行小批次試產,被上訴人於107年年中,忽爾中斷與上訴人討論量產計畫,致兩造無法簽訂正式量產契約,上訴人無從回收為準備履行量產契約所支出之高額機器設備及客製化模具開模費用等,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45之條1第1項第3款,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111年12月8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二)狀第13頁)。
惟查上訴人所指稱之量產共識係以兩造於106年間會議結論及通訊軟體歷次對話內容自行綜合所得,然兩造間未曾簽署量產契約,實已為上訴人於書狀中自承,況且兩造間是否存在量產共識亦與被上訴人是否因申請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設計專利而違反保密協議書無涉,又兩造間既然未簽署量產契約,上訴人自行準備履行所謂量產契約而支出之機器設備及客製化模具開模費用,即無依據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理,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㈥專利更正部分:被上訴人就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2所提出之更正申請,並未實質變更系爭發明專利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未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⒈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7日就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2提出 之更正,係將請求項12由依附請求項4改為依附請求項11。
依據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可知,原公告請求項12之附屬技 術特徵為「其中該身部的最大寬度不小於該第三部分的最 大寬度」,惟原公告各請求項中僅於請求項11對於第三部 分有相應之界定,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檢視 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後,可明確得知原公告請求項12依附 於請求項4的記載係明顯之誤繕,原公告請求項12實應依附於請求項11方為正確,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2所提出之更正申請僅為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可清楚得知之誤記事項的訂正,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另查更正後請求項12所載「其中該身部的最大寬度不小於該第三部分的最大寬度」之附屬技術特徵於申請時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12已有相同記載,足見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2所提出之更正並未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2、4項之規定。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發明專利圖式第13圖僅顯示身部最大寬度 等於第三部分936的最大寬度,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002 2]段落也僅記載「該第三部分936的寬度往靠近該身部920 的方向漸縮。
其中,第二部分934的寬度於本實施例中係採 取等寬的設計」,僅能說明頭部930的最大寬度位於第二部分934,且第三部分936的最大寬度之處是其與第二部分934 的交接處而已,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請求項12所載「該 身部的最大寬度不小於第三部分的最大寬度」之技術特徵 ,因此被上訴人110年9月7日就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2提出之更正未受說明書支持,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不應准許云云(民事上訴補充理由㈢狀第2、3頁)。
然查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時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12即已記載「該身部的最大寬度不小於第三部分的最大寬度」之技術特徵,足見其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至於前開技術特徵是否為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所支持,則為系爭發明專利是否具備可專利性之判斷要件,並非更正應否准許之判斷準據,與專利法第67條第2、4項無涉,是以上訴人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㈦專利有效性部分:⒈引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至13不具進步性:⑴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與引證1比對可知,引證1說明書第[0002]、[0010]段落及圖式第1、3圖已揭露一種RFID標籤圍阻組合,其包括有:一套設O形環12的插塞10,插塞10插入於一孔4;
一RFID晶片8,設置於插塞10內部,用以供以一RFID讀取器以非接觸方式讀取,引證1之O形環12及插塞10、RFID晶片8、RFID讀取器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主體、標籤元件、資料讀取元件,故引證1已揭露請求項1「一種非接觸式資料載體,其包括有:一主體;
一標籤元件,設置於該主體,用以供以一資料讀取元件以非接觸方式讀取」之技術特徵。
依引證1說明書第[0010]段落所載,引證1之插塞10係用以插入濺鍍標靶或背襯板中的孔4,孔4的作用雖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容置部相似,惟孔4並非設置於供固定、抬升、紮捆的物件連接設備上,因此引證1並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用以設置於一物件連接裝置的一容置部中」、「用以塞入該容置部中,且其外周面用以抵靠於該容置部的內表面」、「該標籤元件儲存有與該物件連接裝置相關資料」的技術特徵;
又引證1之O形環12係套設於插塞10,O形環12與插塞10的表面並不連續,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彼此連接為整體的上段部及下段部有所不同,因此引證1並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該主體具有相連接的一上段部以及一下段部,該上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下段部的方向漸縮,該下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上段部的方向漸縮」的技術特徵。
⑵承上,引證1並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用以設置於一物件連接裝置的一容置部中」、「用以塞入該容置部中,且其外周面用以抵靠於該容置部的內表面,該主體具有相連接的一上段部以及一下段部,該上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下段部的方向漸縮,該下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上段部的方向漸縮」、「該標籤元件儲存有與該物件連接裝置相關資料」之技術特徵,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而具有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0007]及[0011]段落所載有助於將非接觸式資料載體導入盲孔並以主體之環繞的外周面穩固抵靠容置部的內表面而不易脫落之有利功效,引證1則是藉由加設的O形環12提供水密密封,O形環12與插塞10的表面並不連續,二者材質亦不相同,無法提供穩固抵靠的力量,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引證1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引證1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引證1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至13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故引證1亦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至13不具進步性。
⑷上訴人雖主張引證1可於O形環12最凸出於外的部分界定一分隔線,插塞10及O形環12在分隔線以上的部分可相當於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上段部,插塞10及O形環12在分隔線以下的部分可相當於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下段部,因此引證1已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該主體具有相連接的一上段部以及一下段部,該上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下段部的方向漸縮,該下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上段部的方向漸縮」之技術特徵云云(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第3至4頁貳之一之(一))。
惟查引證1之O形環12係套設於插塞10的凹槽42上,當插塞10設置於孔4,O形環12須與孔4上的凹槽6配合以產生密封作用,而O形環12與插塞10之間的表面並不連續,此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由相連接的漸縮上段部與漸縮下段部形成環繞的主體外周面,並以之抵靠容置部內表面,結構上並不相同,尚難僅以引證1之O形環12具有凸出的外周面即謂其已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上段部及下段部的技術特徵,是以上訴人前揭主張為不可採。
⒉引證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至13不具進步性:⑴引證1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用以設置於一物件連接裝置的一容置部中」、「用以塞入該容置部中,且其外周面用以抵靠於該容置部的內表面,該主體具有相連接的一上段部以及一下段部,該上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下段部的方向漸縮,該下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上段部的方向漸縮」、「該標籤元件儲存有與該物件連接裝置相關資料」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經查引證2說明書第[0002]、[0064]、[0066]、[0072]、[0088]段落及圖式第20圖已揭露一種數據載體14,用以設置於一可為鉤環之負載處理部件1的承載部19中,其包括有:一數據載體14,用以塞入承載部19中;
一無線射頻識別芯片,設置於數據載體14內部,無線射頻識別芯片儲存有與負載處理部件1相關資料,用以供以一讀取器以非接觸方式讀取,引證2之負載處理部件1、承載部19、數據載體14、無線射頻識別芯片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物件連接裝置、容置部、主體、標籤元件,故引證2已揭露請求項1「用以設置於一物件連接裝置的一容置部中」、「用以塞入該容置部中」、「該標籤元件儲存有與該物件連接裝置相關資料」之技術特徵。
依引證2說明書第[0072]、[0088]段落及圖式第20圖所載,引證2之數據載體14概呈一圓柱體,其頂部的蓋45為弧形表面,數據載體14側面的圓周表面23’設有放射狀突出的固定肋23,固定肋23在驅入過程中被損壞並摩擦連接於承載部19的內壁,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直接以外周面抵靠容置部的內表面,並且由漸縮的上段部及下段部構成之主體有所不同,因此引證2仍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且其外周面用以抵靠於該容置部的內表面,該主體具有相連接的一上段部以及一下段部,該上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下段部的方向漸縮,該下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上段部的方向漸縮」的技術特徵。
⑵承上,引證1、2均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且其外周面用以抵靠於該容置部的內表面,該主體具有相連接的一上段部以及一下段部,該上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下段部的方向漸縮,該下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上段部的方向漸縮」之技術特徵,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而具有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0007]及[0011]段落所載有助於將非接觸式資料載體導入盲孔並以主體之環繞的外周面穩固抵靠容置部的內表面而不易脫落之有利功效,引證1係藉由加設的O形環12提供水密密封,O形環12與插塞10的表面並不連續,二者材質亦不相同,引證2則是藉由放射狀突出的固定肋23被損壞後於圓周的局部位置抵接承載部19的內壁,均無法提供穩固抵靠的力量,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引證1、2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引證1、2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引證1、2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至13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故引證1、2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至13不具進步性。
⒊引證1、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至13不具進步性:⑴引證1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用以設置於一物件連接裝置的一容置部中」、「用以塞入該容置部中,且其外周面用以抵靠於該容置部的內表面,該主體具有相連接的一上段部以及一下段部,該上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下段部的方向漸縮,該下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上段部的方向漸縮」、「該標籤元件儲存有與該物件連接裝置相關資料」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經查引證3說明書第[0040]、[0041]、[0047]、[0050]段落及圖式第4、7圖已揭露一種電子標籤,用以設置於一可為卸扣的石油鑽井資產的一盲孔中,其包括有:一電子標籤,用以塞入盲孔中;
一標籤主體3,設置於電子標籤的標籤外殼1內部,標籤主體3儲存有與該資產相關資料,用以供以一採集設備以非接觸方式讀取,引證3之可為卸扣的石油鑽井資產、盲孔、電子標籤、標籤主體3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物件連接裝置、容置部、主體、標籤元件,故引證3已揭露請求項1「用以設置於一物件連接裝置的一容置部中」、「用以塞入該容置部中」、「該標籤元件儲存有與該物件連接裝置相關資料」之技術特徵。
依引證3說明書第[0040]、[0041]段落及圖式第4圖所載,引證3之電子標籤的標籤外殼1概呈一圓柱體,圓柱體側面突伸多個彈性支腳41,再以彈性支腳41於圓周的局部位置抵接盲孔的內表面,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直接以外周面抵靠容置部的內表面,並且由漸縮的上段部及下段部構成之主體有所不同,因此引證3仍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且其外周面用以抵靠於該容置部的內表面,該主體具有相連接的一上段部以及一下段部,該上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下段部的方向漸縮,該下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上段部的方向漸縮」的技術特徵。
⑵承上,引證1、3均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且其外周面用以抵靠於該容置部的內表面,該主體具有相連接的一上段部以及一下段部,該上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下段部的方向漸縮,該下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上段部的方向漸縮」之技術特徵,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而具有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0007]及[0011]段落所載有助於將非接觸式資料載體導入盲孔並以主體之環繞的外周面穩固抵靠容置部的內表面而不易脫落之有利功效,引證1係藉由加設的O形環12提供水密密封,O形環12與插塞10的表面並不連續,二者材質亦不相同,引證3則是藉由彈性支腳41於圓周的局部位置間接抵接盲孔的內表面,均無法提供穩固抵靠的力量,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引證1、3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引證1、3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引證1、3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至13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故引證1、3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至13不具進步性。
⒋引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至13不具進步性:⑴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與引證2比對可知,引證2說明書第[0002]、[0064]、[0066]、[0072]、[0088]段落及圖式第20圖已揭露一種數據載體14,用以設置於一可為鉤環之負載處理部件1的承載部19中,其包括有:一數據載體14,用以塞入承載部19中;
一無線射頻識別芯片,設置於數據載體14內部,無線射頻識別芯片儲存有與負載處理部件1相關資料,用以供以一讀取器以非接觸方式讀取,引證2之負載處理部件1、承載部19、數據載體14、無線射頻識別芯片、讀取器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物件連接裝置、容置部、主體、標籤元件、資料讀取元件,故引證2已揭露請求項1「一種非接觸式資料載體,用以設置於一物件連接裝置的一容置部中,其包括有:一主體,用以塞入該容置部中;
一標籤元件,設置於該主體,該標籤元件儲存有與該物件連接裝置相關資料,用以供以一資料讀取元件以非接觸方式讀取」之技術特徵。
依引證2說明書第[0072]、[0088]段落及圖式第20圖所載,引證2之數據載體14概呈一圓柱體,其頂部的蓋45為弧形表面,數據載體14側面的圓周表面23’設有放射狀突出的固定肋23,固定肋23在驅入過程中被損壞並摩擦連接於承載部19的內壁,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直接以外周面抵靠容置部的內表面,並且由漸縮的上段部及下段部構成之主體有所不同,因此引證2並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且其外周面用以抵靠於該容置部的內表面,該主體具有相連接的一上段部以及一下段部,該上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下段部的方向漸縮,該下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上段部的方向漸縮」的技術特徵。
⑵承上,引證2並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且其外周面用以抵靠於該容置部的內表面,該主體具有相連接的一上段部以及一下段部,該上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下段部的方向漸縮,該下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上段部的方向漸縮」之技術特徵,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而具有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0007]及[0011]段落所載有助於將非接觸式資料載體導入盲孔並以主體之環繞的外周面穩固抵靠容置部的內表面而不易脫落之有利功效,引證2則是藉由放射狀突出的固定肋23被損壞後於圓周的局部位置抵接承載部19的內壁,其數據載體14的下半部呈圓柱狀,僅於端緣具有微小的倒角,既不具有將數據載體14導入盲孔的功效,亦無法提供穩固抵靠的力量,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引證2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引證2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引證2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至13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故引證2亦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至13不具進步性。
⑷上訴人固主張引證2圖式第20圖已揭露數據載體14的上端呈向上凸出的圓弧面,固定肋23的下側面係由上至下漸縮而呈傾斜面,此外引證2說明書第[0088]段落已記載蓋45具有弧形表面,引證2說明書第[0072]段落已記載固定肋以倒棱的引導斜面為末端,因此引證2已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該主體具有相連接的一上段部以及一下段部,該上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下段部的方向漸縮,該下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上段部的方向漸縮」之技術特徵云云(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第8至9頁貳之二之(一))。
然查引證2圖式第20圖雖顯示數據載體14的上端呈向上凸出的圓弧面,以及固定肋23的下側面由上至下漸縮而呈傾斜面,惟引證2係以固定肋23摩擦連接於承載部19的內壁,僅於設有固定肋23的局部位置抵靠承載部19的內壁,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由相連接的漸縮上段部與漸縮下段部形成環繞的主體外周面,並以之抵靠容置部內表面,結構上並不相同,是以引證2之數據載體14的上端圓弧面及固定肋23下側面的傾斜面並無法分別對應於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上段部及下段部,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為不可採。
⒌引證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至13不具進步性:⑴引證2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且其外周面用以抵靠於該容置部的內表面,該主體具有相連接的一上段部以及一下段部,該上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下段部的方向漸縮,該下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上段部的方向漸縮」的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經查引證3說明書第[0040]、[0041]、[0047]、[0050]段落及圖式第4、7圖雖已揭露一種電子標籤,用以設置於一可為卸扣的石油鑽井資產的一盲孔中,其包括有:一電子標籤,用以塞入盲孔中;
一標籤主體3,設置於電子標籤的標籤外殼1內部,標籤主體3儲存有與該資產相關資料,用以供以一採集設備以非接觸方式讀取,惟引證3之電子標籤的標籤外殼1概呈一圓柱體,圓柱體側面突伸多個彈性支腳41,再以彈性支腳41於圓周的局部位置抵接盲孔的內表面,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直接以外周面抵靠容置部的內表面,並且由漸縮的上段部及下段部構成之主體有所不同,因此引證3仍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前開技術特徵。
⑵承上,引證2、3均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且其外周面用以抵靠於該容置部的內表面,該主體具有相連接的一上段部以及一下段部,該上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下段部的方向漸縮,該下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上段部的方向漸縮」之技術特徵,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而具有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0007]及[0011]段落所載有助於將非接觸式資料載體導入盲孔並以主體之環繞的外周面穩固抵靠容置部的內表面而不易脫落之有利功效,引證2係固定肋23在驅入過程中被損壞並摩擦連接於承載部19的內壁,其數據載體14的下半部呈圓柱狀,僅於端緣具有微小的倒角,引證3則是藉由彈性支腳41於圓周的局部位置間接抵接盲孔的內表面,其標籤外殼1的下半部呈圓柱狀,均不具有將數據載體14或標籤外殼1導入盲孔的功效,亦無法提供穩固抵靠的力量,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引證2、3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引證2、3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引證2、3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至13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故引證2、3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至13不具進步性。
⒍引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至13不具進步性:⑴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與引證3比對可知,引證3說明書第[0040]、[0041]、[0047]、[0050]段落及圖式第4、7圖已揭露一種電子標籤,用以設置於一可為卸扣的石油鑽井資產的一盲孔中,其包括有:一電子標籤,用以塞入盲孔中;
一標籤主體3,設置於電子標籤的標籤外殼1內部,標籤主體3儲存有與該資產相關資料,用以供以一採集設備以非接觸方式讀取,引證3之可為卸扣的石油鑽井資產、盲孔、電子標籤、標籤主體3、採集設備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物件連接裝置、容置部、主體、標籤元件、資料讀取元件,故引證3已揭露請求項1「一種非接觸式資料載體,用以設置於一物件連接裝置的一容置部中,其包括有:一主體,用以塞入該容置部中;
一標籤元件,設置於該主體,該標籤元件儲存有與該物件連接裝置相關資料,用以供以一資料讀取元件以非接觸方式讀取」之技術特徵。
依引證3說明書第[0040]、[0041]段落及圖式第4圖所載,引證3之電子標籤的標籤外殼1概呈一圓柱體,圓柱體側面突伸多個彈性支腳41,再以彈性支腳41於圓周的局部位置抵接盲孔的內表面,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直接以外周面抵靠容置部的內表面,並且由漸縮的上段部及下段部構成之主體有所不同,因此引證3並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且其外周面用以抵靠於該容置部的內表面,該主體具有相連接的一上段部以及一下段部,該上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下段部的方向漸縮,該下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上段部的方向漸縮」的技術特徵。
⑵承上,引證3並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且其外周面用以抵靠於該容置部的內表面,該主體具有相連接的一上段部以及一下段部,該上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下段部的方向漸縮,該下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上段部的方向漸縮」之技術特徵,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而具有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0007]及[0011]段落所載有助於將非接觸式資料載體導入盲孔並以主體之環繞的外周面穩固抵靠容置部的內表面而不易脫落之有利功效,引證3則是藉由彈性支腳41於圓周的局部位置間接抵接盲孔的內表面,其標籤外殼1的下半部呈圓柱狀,既不具有將標籤外殼1導入盲孔的功效,亦無法提供穩固抵靠的力量,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引證3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引證3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引證3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至13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故引證3亦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至13不具進步性。
⑷上訴人主張引證3圖式第4圖之彈性支腳41露出於外的上方區段的寬度往遠離下方區段的方向漸縮,彈性支腳41露出於外的下方區段的寬度往遠離上方區段的方向漸縮,故引證3已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該主體具有相連接的一上段部以及一下段部,該上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下段部的方向漸縮,該下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上段部的方向漸縮」的技術特徵云云(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第9至10頁貳之三之(一))。
但查引證3圖式第4圖雖顯示電子標籤具有呈圓弧狀凸出的彈性支腳41,惟引證3係以彈性支腳41摩擦擠壓於盲孔的內壁,僅於設有彈性支腳41的局部位置抵靠盲孔的內壁,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由相連接的漸縮上段部與漸縮下段部形成環繞的主體外周面,並以之抵靠容置部內表面,結構上並不相同,是以引證3之彈性支腳41的上半部及下半部並無法分別對應於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上段部及下段部,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為不可採。
⒎引證2、甲證2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至13不具進步性:⑴引證2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且其外周面用以抵靠於該容置部的內表面,該主體具有相連接的一上段部以及一下段部,該上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下段部的方向漸縮,該下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上段部的方向漸縮」的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經查甲證29說明書第24頁倒數第2行至第26頁第4行及圖式第2、6圖係揭露一種用於儲存醫藥組合物的雙腔容器,於筒體15內部容設分隔柱塞40以將兩種物質分開儲存,並藉由將分隔柱塞40向下壓入,使兩種物質在使用前透過旁通35相互連通混合,甲證29之圖式第6圖雖顯示分隔柱塞40可呈兩端漸縮的圓柱體,惟甲證29的分隔柱塞40係用以在筒體15內上下移動,並無固定的功能,亦非用以設置電子標籤,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以外周面抵靠固定於容置部的內表面,內部容設標籤元件的主體明顯不同,因此甲證29仍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前開技術特徵。
⑵承上,引證2、甲證29均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且其外周面用以抵靠於該容置部的內表面,該主體具有相連接的一上段部以及一下段部,該上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下段部的方向漸縮,該下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上段部的方向漸縮」之技術特徵,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而具有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0007]及[0011]段落所載有助於將非接觸式資料載體導入盲孔並以主體之環繞的外周面穩固抵靠容置部的內表面而不易脫落之有利功效,引證2係藉由放射狀突出的固定肋23被損壞後於圓周的局部位置抵接承載部19的內壁,其數據載體14的下半部呈圓柱狀,僅於端緣具有微小的倒角,不具有將數據載體14導入盲孔的功效,亦無法提供穩固抵靠的力量;
甲證29係藉由分隔柱塞40以將兩種物質分開儲存,使用時將分隔柱塞40向下壓入,使兩種物質透過旁通35相互連通混合,並非用以形成穩固的抵靠,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引證2、甲證29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且引證2、甲證29並非相關聯之技術領域,引證2、甲證29欲達到發明目的及功效均不同,二者間缺少所欲解決問題及作用、功能之關聯性,客觀上缺乏彼此結合之動機,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引證2、甲證29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引證2、甲證29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至13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故引證2、甲證29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至13不具進步性。
⒏引證4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2、13不具新穎性:⑴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與引證4比對可知,引證4說明書第[0004]、[0010]、[0054]段落及圖式第10、13圖已揭露一種RFID插塞200,用以設置於一物品250的收容槽255中,其包括有一RFID插塞200,用以塞入收容槽255中;
一RFID晶片,設置於RFID插塞200內部,用以供以一RFID晶片讀取器以非接觸方式讀取,引證4之RFID插塞200、RFID晶片、RFID晶片讀取器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主體、標籤元件、資料讀取元件,故引證4已揭露請求項1「一種非接觸式資料載體,其包括有:一主體;
一標籤元件,設置於該主體,用以供以一資料讀取元件以非接觸方式讀取」之技術特徵。
依引證4說明書第[0004]、[0010]段落及圖式第10、13圖所載,引證4之RFID插塞200係用以設置於一物品250的收容槽255中,收容槽255的作用雖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容置部相似,惟引證4並未揭露設置收容槽255之物品是否為供固定、抬升、紮捆的物件連接設備,因此引證4並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用以設置於一物件連接裝置的一容置部中」、「用以塞入該容置部中,且其外周面用以抵靠於該容置部的內表面」、「該標籤元件儲存有與該物件連接裝置相關資料」的技術特徵;
又引證4之RFID插塞200概呈一圓柱體,RFID插塞200周邊側表面202設有放射狀突出的肋220,肋220在RFID插塞200壓入收容槽255變形抵接於收容槽255的內壁,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直接以外周面抵靠容置部的內表面,並且由漸縮的上段部及下段部構成之主體有所不同,因此引證4並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該主體具有相連接的一上段部以及一下段部,該上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下段部的方向漸縮,該下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上段部的方向漸縮」的技術特徵。
承上,引證4並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⑵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13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故引證4亦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13不具新穎性。
⑶上訴人依據上證19第2至3頁貳之一之(一)及第5至6頁表格之1B列主張引證4圖式第13圖已揭露插塞主體具有相連接的上段部及下段部,且引證4說明書第[0055]段落已揭露RFID插塞可呈橢圓形(oval),故引證4已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該主體具有相連接的一上段部以及一下段部,該上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下段部的方向漸縮,該下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上段部的方向漸縮」的技術特徵云云。
然查引證4圖式第13圖顯示一插塞230之肋232由相連的上部234、斜切過渡部分238及下部236組成,對照引證4說明書第[0058]段落所載,可知插塞230係藉由肋232的上部234變形抵接收容槽255的內壁,僅於設有肋232的局部位置抵靠收容槽255的內壁,雖引證4說明書第[0055]段落另記載RFID插塞200可呈橢圓形(oval),仍將因為具有外凸的肋,而僅於設有肋的局部位置抵靠收容槽255的內壁,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由相連接的漸縮上段部與漸縮下段部形成環繞的主體外周面,並以之抵靠容置部內表面,結構上並不相同,是以引證4之插塞230之肋232的上部234及下部236並無法分別對應於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上段部及下段部,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為不可採。
⒐引證4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2、13不具進步 性: ⑴如前所述,引證4並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用 以設置於一物件連接裝置的一容置部中」、「用以塞入 該容置部中,且其外周面用以抵靠於該容置部的內表面 ,該主體具有相連接的一上段部以及一下段部,該上段 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下段部的方向漸縮,該下段部的寬度 往遠離該上段部的方向漸縮」、「該標籤元件儲存有與 該物件連接裝置相關資料」的技術特徵,系爭發明專利 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而具有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0 007]及[0011]段落所載有助於將非接觸式資料載體導入 盲孔並以主體之環繞的外周面穩固抵靠容置部的內表面 而不易脫落之有利功效,引證4是藉由放射狀突出的肋22 0變形抵接於收容槽255的內壁,其RFID插塞200的下半部 呈圓柱狀,僅於端緣具有微小的倒角,既不具有將RFID 插塞200導入盲孔的功效,亦無法提供穩固抵靠的力量, 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引證4與 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引證4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 成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引證4尚不足以證明 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13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 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 故引證4亦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13不具進 步性。
⒑引證4、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2、13 不具進步性: ⑴引證4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用以設置於一物 件連接裝置的一容置部中」、「用以塞入該容置部中, 且其外周面用以抵靠於該容置部的內表面,該主體具有 相連接的一上段部以及一下段部,該上段部的寬度往遠 離該下段部的方向漸縮,該下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上段 部的方向漸縮」、「該標籤元件儲存有與該物件連接裝 置相關資料」的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經查引證6說明書 第2欄第50至62行、第3欄第66行至第4欄第2行及圖式第1 圖已揭露一種物料起重產品識別裝置,用以設置於一末 端為吊鉤22的滑車20的一孔中,其包括有:一RFID標籤2 4,用以塞入滑車20上的孔中;
一RFID晶片設置於RFID標 籤24內部,RFID晶片儲存有與該起重產品的相關資料, 引證6之末端為吊鉤22的滑車20、滑車20上的孔、RFID標 籤24、RFID晶片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物件連接裝置、容置 部、主體、標籤元件,故引證6已揭露請求項1「用以設 置於一物件連接裝置的一容置部中」、「用以塞入該容 置部中」、「該標籤元件儲存有與該物件連接裝置相關 資料」之技術特徵。
依引證6圖式第1圖所示,並無法得 知RFID標籤24外周面的確切形狀,亦無法得知RFID標籤2 4係以何種構造與滑車20上的孔相互抵接,因此引證6仍 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且其外周面用以抵靠於 該容置部的內表面,該主體具有相連接的一上段部以及 一下段部,該上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下段部的方向漸縮 ,該下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上段部的方向漸縮」的技術 特徵。
⑵承上,引證4、6均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且其外 周面用以抵靠於該容置部的內表面,該主體具有相連接 的一上段部以及一下段部,該上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下 段部的方向漸縮,該下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上段部的方 向漸縮」之技術特徵,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 特徵而具有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0007]及[0011]段落 所載有助於將非接觸式資料載體導入盲孔並以主體之環 繞的外周面穩固抵靠容置部的內表面而不易脫落之有利 功效,引證4係藉由放射狀突出的肋220變形抵接於收容 槽255的內壁,其RFID插塞200的下半部呈圓柱狀,僅於 端緣具有微小的倒角,既不具有將RFID插塞200導入盲孔 的功效,亦無法提供穩固抵靠的力量;
又引證6並未揭露 RFID標籤24外周面的確切形狀,無從得知是否具有導入 盲孔或提供穩固抵靠力量的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 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引證4、6與系爭發明專利請 求項1仍有不同,故引證4、6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發 明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13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 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 故引證4、6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13不具進步性。
⒒引證4、甲證2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2、13不具進步性: ⑴引證4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用以設置於一物 件連接裝置的一容置部中」、「用以塞入該容置部中, 且其外周面用以抵靠於該容置部的內表面,該主體具有 相連接的一上段部以及一下段部,該上段部的寬度往遠 離該下段部的方向漸縮,該下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上段 部的方向漸縮」、「該標籤元件儲存有與該物件連接裝 置相關資料」的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經查甲證29說明 書第24頁倒數第2行至第26頁第4行及圖式第2、6圖係揭 露一種用於儲存醫藥組合物的雙腔容器,於筒體15內部 容設分隔柱塞40以將兩種物質分開儲存,並藉由將分隔 柱塞40向下壓入,使兩種物質在使用前透過旁通35相互 連通混合,甲證29之圖式第6圖雖顯示分隔柱塞40可呈兩 端漸縮的圓柱體,惟甲證29的分隔柱塞40係用以在筒體1 5內上下移動,並無固定的功能,亦非用以設置電子標籤 ,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以外周面抵靠固定於容置部 的內表面,內部容設標籤元件的主體明顯不同,因此甲 證29仍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用以設置於一物 件連接裝置的一容置部中」、「用以塞入該容置部中, 且其外周面用以抵靠於該容置部的內表面,該主體具有 相連接的一上段部以及一下段部,該上段部的寬度往遠 離該下段部的方向漸縮,該下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上段 部的方向漸縮」、「該標籤元件儲存有與該物件連接裝 置相關資料」的技術特徵。
⑵承上,引證4、甲證29均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用以設置於一物件連接裝置的一容置部中」、「用以塞 入該容置部中,且其外周面用以抵靠於該容置部的內表 面,該主體具有相連接的一上段部以及一下段部,該上 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下段部的方向漸縮,該下段部的寬 度往遠離該上段部的方向漸縮」、「該標籤元件儲存有 與該物件連接裝置相關資料」之技術特徵,系爭發明專 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而具有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 [0007]及[0011]段落所載有助於將非接觸式資料載體導 入盲孔並以主體之環繞的外周面穩固抵靠容置部的內表 面而不易脫落之有利功效,引證4係藉由放射狀突出的肋 220變形抵接於收容槽255的內壁,其RFID插塞200的下半 部呈圓柱狀,僅於端緣具有微小的倒角,既不具有將RFI D插塞200導入盲孔的功效,亦無法提供穩固抵靠的力量 ;
甲證29係藉由分隔柱塞40以將兩種物質分開儲存,使 用時將分隔柱塞40向下壓入,使兩種物質透過旁通35相 互連通混合,並非用以形成穩固的抵靠,是以就所採取 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引證4、甲證29與系爭 發明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且引證4、甲證29並非相關 聯之技術領域,引證4、甲證29欲達到發明目的及功效均 不同,二者間缺少所欲解決問題及作用、功能之關聯性 ,客觀上缺乏彼此結合之動機,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引證4、甲證29所揭露內容即 可輕易完成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引證4、甲 證29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
⑶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13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 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 故引證4、甲證29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 項2、13不具進步性。
⒓引證4、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2、13 不具進步性: ⑴引證4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用以設置於一物 件連接裝置的一容置部中」、「用以塞入該容置部中, 且其外周面用以抵靠於該容置部的內表面,該主體具有 相連接的一上段部以及一下段部,該上段部的寬度往遠 離該下段部的方向漸縮,該下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上段 部的方向漸縮」、「該標籤元件儲存有與該物件連接裝 置相關資料」的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經查引證7第6頁 第3至9行及同頁之照片與圖式已揭露一種RFID插塞,用 以設置於索具、起重及牽引設備的一盲孔中,其包括有 :一RFID插塞,用以塞入盲孔中;
一RFID晶片,設置於R FID插塞內部,RFID插塞的外形概呈一圓柱體,圓柱體側 面間隔設置複數的弧形凹槽,RFID插塞上下端部與RFID 插塞其餘部分具有一段差,當RFID插塞設置於盲孔中, 弧形凹槽以外的圓柱體外周面抵接盲孔的內表面,引證7 之索具、盲孔、RFID插塞、RFID晶片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 物件連接裝置、容置部、主體、標籤元件,故引證7已揭 露請求項1「用以設置於一物件連接裝置的一容置部中」 、「用以塞入該容置部中,且其外周面用以抵靠於該容 置部的內表面」之技術特徵。
依引證7第6頁之照片與圖 式所載,引證7之RFID插塞的外形概呈一圓柱體,圓柱體 側面間隔設置複數的弧形凹槽,RFID插塞上下端部與RFI D插塞其餘部分具有一段差,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 由漸縮的上段部及下段部構成之主體有所不同,且引證7 並未記載RFID晶片儲存何種資料,因此引證7仍未揭露系 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該主體具有相連接的一上段部以 及一下段部,該上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下段部的方向漸 縮,該下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上段部的方向漸縮」、「 該標籤元件儲存有與該物件連接裝置相關資料」的技術 特徵。
⑵承上,引證4、7均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且其外 周面用以抵靠於該容置部的內表面,該主體具有相連接 的一上段部以及一下段部,該上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下 段部的方向漸縮,該下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上段部的方 向漸縮」、「該標籤元件儲存有與該物件連接裝置相關 資料」之技術特徵,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 徵而具有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0007]及[0011]段落所 載有助於將非接觸式資料載體導入盲孔並以主體之環繞 的外周面穩固抵靠容置部的內表面而不易脫落之有利功 效,引證4是藉由放射狀突出的肋220變形抵接於收容槽2 55的內壁,其RFID插塞200的下半部呈圓柱狀,僅於端緣 具有微小的倒角,既不具有將RFID插塞200導入盲孔的功 效,亦無法提供穩固抵靠的力量;
引證7之RFID插塞上下 端部與RFID插塞其餘部分具有一段差,並藉由弧形凹槽 以外的圓柱體側面抵接盲孔的內表面,既不具有將RFID 插塞導入盲孔的功效,抵靠盲孔內表面的結構亦不同於 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 成之功效而言,引證4、7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 同,故引證4、7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 項1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13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 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 故引證4、7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 13不具進步性。
⒔引證4、引證6、甲證2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 求項1、2、13不具進步性: ⑴引證4、6均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且其外周面 用以抵靠於該容置部的內表面,該主體具有相連接的一 上段部以及一下段部,該上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下段部 的方向漸縮,該下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上段部的方向漸 縮」的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經查甲證29說明書第24頁 倒數第2行至第26頁第4行及圖式第2、6圖係揭露一種用 於儲存醫藥組合物的雙腔容器,於筒體15內部容設分隔 柱塞40以將兩種物質分開儲存,並藉由將分隔柱塞40向 下壓入,使兩種物質在使用前透過旁通35相互連通混合 ,甲證29之圖式第6圖雖顯示分隔柱塞40可呈兩端漸縮的 圓柱體,惟甲證29的分隔柱塞40係用以在筒體15內上下 移動,並無固定的功能,亦非用以設置電子標籤,與系 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以外周面抵靠固定於容置部的內表 面,內部容設標籤元件的主體明顯不同,因此甲證29仍 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前開技術特徵。
⑵承上,引證4、引證6、甲證29均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 求項1「且其外周面用以抵靠於該容置部的內表面,該主 體具有相連接的一上段部以及一下段部,該上段部的寬 度往遠離該下段部的方向漸縮,該下段部的寬度往遠離 該上段部的方向漸縮」之技術特徵,系爭發明專利請求 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而具有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0007] 及[0011]段落所載有助於將非接觸式資料載體導入盲孔 並以主體之環繞的外周面穩固抵靠容置部的內表面而不 易脫落之有利功效,引證4係藉由放射狀突出的肋220變 形抵接於收容槽255的內壁,其RFID插塞200的下半部呈 圓柱狀,僅於端緣具有微小的倒角,既不具有將RFID插 塞200導入盲孔的功效,亦無法提供穩固抵靠的力量;
引 證6並未揭露RFID標籤24外周面的確切形狀,無從得知是 否具有導入盲孔或提供穩固抵靠力量的功效;
甲證29係 藉由分隔柱塞40以將兩種物質分開儲存,使用時將分隔 柱塞40向下壓入,使兩種物質透過旁通35相互連通混 合,並非用以形成穩固的抵靠,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 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引證4、引證6、甲證29與系爭 發明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且引證4、6相較於甲證29並 非相關聯之技術領域,引證4、6相較於甲證29欲達到發 明目的及功效均不同,引證4、6與甲證29之間缺少所欲 解決問題及作用、功能之關聯性,客觀上引證4、6缺乏 與甲證29彼此結合之動機,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引證4、引證6、甲證29所揭露內 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引證4 、引證6、甲證29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 項1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13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 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 故引證4、引證6、甲證29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 專利請求項2、13不具進步性。
⒕引證4、甲證29、引證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2、13不具進步性:⑴引證4、甲證29均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用以設置於一物件連接裝置的一容置部中」、「用以塞入該容置部中,且其外周面用以抵靠於該容置部的內表面,該主體具有相連接的一上段部以及一下段部,該上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下段部的方向漸縮,該下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上段部的方向漸縮」、「該標籤元件儲存有與該物件連接裝置相關資料」的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經查引證7第6頁第3至9行及同頁之照片與圖式已揭露一種RFID插塞,用以設置於索具、起重及牽引設備的一盲孔中,其包括有:一RFID插塞,用以塞入盲孔中;
一RFID晶片,設置於RFID插塞內部,RFID插塞的外形概呈一圓柱體,圓柱體側面間隔設置複數的弧形凹槽,RFID插塞上下端部與RFID插塞其餘部分具有一段差,當RFID插塞設置於盲孔中,弧形凹槽以外的圓柱體外周面抵接盲孔的內表面,引證7之索具、盲孔、RFID插塞、RFID晶片即相當於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請求項1之物件連接裝置、容置部、主體、標籤元件,故引證7已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用以設置於一物件連接裝置的一容置部中」、「用以塞入該容置部中,且其外周面用以抵靠於該容置部的內表面」之技術特徵。
依引證7第6頁之照片與圖式所載,引證7之RFID插塞的外形概呈一圓柱體,圓柱體側面間隔設置複數的弧形凹槽,RFID插塞上下端部與RFID插塞其餘部分具有一段差,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由漸縮的上段部及下段部構成之主體有所不同,且引證7並未記載RFID晶片儲存何種資料,因此引證7仍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該主體具有相連接的一上段部以及一下段部,該上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下段部的方向漸縮,該下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上段部的方向漸縮」、「該標籤元件儲存有與該物件連接裝置相關資料」的技術特徵。
⑵承上,引證4、甲證29、引證7均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該主體具有相連接的一上段部以及一下段部,該上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下段部的方向漸縮,該下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上段部的方向漸縮」、「該標籤元件儲存有與該物件連接裝置相關資料」之技術特徵,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而具有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0007]及[0011]段落所載有助於將非接觸式資料載體導入盲孔並以主體之環繞的外周面穩固抵靠容置部的內表面而不易脫落之有利功效,引證4是藉由放射狀突出的肋220變形抵接於收容槽255的內壁,其RFID插塞200的下半部呈圓柱狀,僅於端緣具有微小的倒角,既不具有將RFID插塞200導入盲孔的功效,亦無法提供穩固抵靠的力量;
甲證29係藉由分隔柱塞40以將兩種物質分開儲存,使用時將分隔柱塞40向下壓入,使兩種物質透過旁通35相互連通混合,並非用以形成穩固的抵靠;
引證7之RFID插塞上下端部與RFID插塞其餘部分具有一段差,並藉由弧形凹槽以外的圓柱體側面抵接盲孔的內表面,既不具有將RFID插塞導入盲孔的功效,抵靠盲孔內表面的結構亦不同於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引證4、甲證29、引證7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且引證4、7相較於甲證29並非相關聯之技術領域,引證4、7相較於甲證29欲達到發明目的及功效均不同,引證4、7與甲證29之間缺少所欲解決問題及作用、功能之關聯性,客觀上引證4、7缺乏與甲證29彼此結合之動機,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引證4、甲證29、引證7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引證4、甲證29、引證7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13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故引證4、甲證29、引證7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13不具進步性。
⒖引證5、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2、13不具進步性:⑴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與引證5比對可知,引證5說明書第4欄第24至30行、第5欄第14至25行及圖式第1圖已揭露一種載具識別裝置,用以設置於一包含有鉤5的肉鉤1,其包括有一殼體12,用以塞入肉鉤1的孔13中,殼體12的外周面用以抵靠於孔13的內表面;
一應答器11,設置於殼體12內部,應答器11儲存有動物的識別資料,用以供以一讀取器以非接觸方式讀取,引證5之肉鉤1、孔13、殼體12、應答器11、讀取器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物件連接裝置、容置部、主體、標籤元件、資料讀取元件,故引證5已揭露請求項1「一種非接觸式資料載體,用以設置於一物件連接裝置的一容置部中,其包括有:一主體,用以塞入該容置部中,且其外周面用以抵靠於該容置部的內表面;
一標籤元件,設置於該主體,用以供以一資料讀取元件以非接觸方式讀取」之技術特徵。
依引證5說明書第4欄第24至30行、第5欄第14至25行及圖式第1圖所載,引證5之殼體12概呈一圓柱體,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由漸縮的上段部及下段部構成之主體有所不同,且應答器11係儲存動物的識別資料,並非肉鉤1本身的特性資料,因此引證5並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該主體具有相連接的一上段部以及一下段部,該上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下段部的方向漸縮,該下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上段部的方向漸縮」、「該標籤元件儲存有與該物件連接裝置相關資料」的技術特徵。
⑵經查引證4說明書第[0004]、[0010]段落及圖式第10、13圖已揭露一種RFID插塞200,用以設置於一物品250的收容槽255中,一RFID晶片,設置於RFID插塞200內部,可用以儲存物品250本身的相關資料,因此引證5與引證4所揭露的技術內容已共同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該標籤元件儲存有與該物件連接裝置相關資料」之技術特徵。
依引證4說明書第[0010]、[0054]段落及圖式第10、13圖所載,引證4之RFID插塞200概呈一圓柱體,RFID插塞200周邊側表面202設有放射狀突出的肋220,肋220在RFID插塞200壓入收容槽255變形抵接於收容槽255的內壁,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由漸縮的上段部及下段部構成之主體有所不同,因此引證4仍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該主體具有相連接的一上段部以及一下段部,該上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下段部的方向漸縮,該下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上段部的方向漸縮」的技術特徵。
⑶承上,引證5、4均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該主體具有相連接的一上段部以及一下段部,該上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下段部的方向漸縮,該下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上段部的方向漸縮」之技術特徵,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而具有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0007]及[0011]段落所載有助於將非接觸式資料載體導入盲孔並以主體之環繞的外周面穩固抵靠容置部的內表面而不易脫落之有利功效,引證5之殼體12概呈一圓柱體,並以圓柱體側表面整體抵接於孔13的內表面,不具有將殼體12導入盲孔的功效,殼體12抵靠於孔13內表面的結構亦不同於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引證4係藉由放射狀突出的肋220變形抵接於收容槽255的內壁,其RFID插塞200的下半部呈圓柱狀,僅於端緣具有微小的倒角,既不具有將RFID插塞200導入盲孔的功效,亦無法提供穩固抵靠的力量,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引證5、4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故引證5、4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13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故引證5、4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13不具進步性。
⒗引證5、4、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2、13不具進步性:⑴引證5、4均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該主體具有相連接的一上段部以及一下段部,該上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下段部的方向漸縮,該下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上段部的方向漸縮」的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依引證2說明書第[0072]、[0088]段落及圖式第20圖所載,引證2之數據載體14概呈一圓柱體,其頂部的蓋45為弧形表面,數據載體14側面的圓周表面23’設有放射狀突出的固定肋23,固定肋23在驅入過程中被損壞並摩擦連接於承載部19的內壁,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由漸縮的上段部及下段部構成之主體有所不同,因此引證2仍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前開技術特徵。
⑵承上,引證5、4、2均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該主體具有相連接的一上段部以及一下段部,該上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下段部的方向漸縮,該下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上段部的方向漸縮」之技術特徵,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而具有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0007]及[0011]段落所載有助於將非接觸式資料載體導入盲孔並以主體之環繞的外周面穩固抵靠容置部的內表面而不易脫落之有利功效,引證5之殼體12概呈一圓柱體,並以圓柱體側表面整體抵接於孔13的內表面,不具有將殼體12導入盲孔的功效,殼體12抵靠於孔13內表面的結構亦不同於系爭發 明專利請求項1;
引證4係藉由放射狀突出的肋220變形抵接於收容槽255的內壁,其RFID插塞200的下半部呈圓柱狀,僅於端緣具有微小的倒角,既不具有將RFID插塞200導入盲孔的功效,亦無法提供穩固抵靠的力量;
引證2藉由放射狀突出的固定肋23被損壞後於圓周的局部位置抵接承載部19的內壁,其數據載體14的下半部呈圓柱狀,僅於端緣具有微小的倒角,既不具有將數據載體14導入盲孔的功效,亦無法提供穩固抵靠的力量,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引證5、4、2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故引證5、4、2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13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故引證5、4、2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13不具進步性。
⒘引證5、4、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2、13不具進步性:⑴引證5、4均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該主體具有相連接的一上段部以及一下段部,該上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下段部的方向漸縮,該下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上段部的方向漸縮」的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依引證6圖式第1圖所示,並無法得知RFID標籤24外周面的確切形狀,亦無法得知RFID標籤24係以何種構造與滑車20上的孔相互抵接,因此引證6仍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前開技術特徵。
⑵承上,引證5、4、6均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該主體具有相連接的一上段部以及一下段部,該上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下段部的方向漸縮,該下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上段部的方向漸縮」之技術特徵,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而具有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0007]及[0011]段落所載有助於將非接觸式資料載體導入盲孔並以主體之環繞的外周面穩固抵靠容置部的內表面而不易脫落之有利功效,引證5之殼體12概呈一圓柱體,並以圓柱體側表面整體抵接於孔13的內表面,不具有將殼體12導入盲孔的功效,殼體12抵靠於孔13內表面的結構亦不同於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引證4係藉由放射狀突出的肋220變形抵接於收容槽255的內壁,其RFID插塞200的下半部呈圓柱狀,僅於端緣具有微小的倒角,既不具有將RFID插塞200導入盲孔的功效,亦無法提供穩固抵靠的力量;
又引證6並未揭露RFID標籤24外周面的確切形狀,無從得知是否具有導入盲孔或提供穩固抵靠力量的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引證5、4、6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故引證5、4、6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13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故引證5、4、6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13不具進步性。
⒙引證5、4、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2、13不具進步性:⑴引證5、4均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該主體具有相連接的一上段部以及一下段部,該上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下段部的方向漸縮,該下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上段部的方向漸縮」的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依引證7第6頁之照片與圖式所載,引證7之RFID插塞的外形概呈一圓柱體,圓柱體側面間隔設置複數的弧形凹槽,RFID插塞上下端部與RFID插塞其餘部分具有一段差,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由漸縮的上段部及下段部構成之主體有所不同,因此引證7仍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前開技術特徵。
⑵承上,引證5、4、7均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該主體具有相連接的一上段部以及一下段部,該上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下段部的方向漸縮,該下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上段部的方向漸縮」之技術特徵,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而具有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0007]及[0011]段落所載有助於將非接觸式資料載體導入盲孔並以主體之環繞的外周面穩固抵靠容置部的內表面而不易脫落之有利功效,引證5之殼體12概呈一圓柱體,並以圓柱體側表面整體抵接於孔13的內表面,不具有將殼體12導入盲孔的功效,殼體12抵靠於孔13內表面的結構亦不同於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引證4係藉由放射狀突出的肋220變形抵接於收容槽255的內壁,其RFID插塞200的下半部呈圓柱狀,僅於端緣具有微小的倒角,既不具有將RFID插塞200導入盲孔的功效,亦無法提供穩固抵靠的力量;
引證7之RFID插塞上下端部與RFID插塞其餘部分具有一段差,並藉由弧形凹槽以外的圓柱體側面抵接盲孔的內表面,既不具有將RFID插塞導入盲孔的功效,抵靠盲孔內表面的結構亦不同於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引證5、4、7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故引證5、4、7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13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故引證5、4、7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13不具進步性。
⒚引證5、甲證2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2、13不具進步性:⑴引證5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該主體具有相連接的一上段部以及一下段部,該上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下段部的方向漸縮,該下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上段部的方向漸縮」、「該標籤元件儲存有與該物件連接裝置相關資料」的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經查甲證29說明書第24頁倒數第2行至第26頁第4行及圖式第2、6圖係揭露一種用於儲存醫藥組合物的雙腔容器,於筒體15內部容設分隔柱塞40以將兩種物質分開儲存,並藉由將分隔柱塞40向下壓入,使兩種物質在使用前透過旁通35相互連通混合,甲證29之圖式第6圖雖顯示分隔柱塞40可呈兩端漸縮的圓柱體,惟甲證29的分隔柱塞40係用以在筒體15內上下移動,並無固定的功能,亦非用以設置電子標籤,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以外周面抵靠固定於容置部的內表面,內部容設標籤元件的主體明顯不同,因此甲證29仍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前開技術特徵。
⑵承上,引證5、甲證29均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該主體具有相連接的一上段部以及一下段部,該上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下段部的方向漸縮,該下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上段部的方向漸縮」、「該標籤元件儲存有與該物件連接裝置相關資料」之技術特徵,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而具有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0007]及[0011]段落所載有助於將非接觸式資料載體導入盲孔並以主體之環繞的外周面穩固抵靠容置部的內表面而不易脫落之有利功效,引證5之殼體12概呈一圓柱體,並以圓柱體側表面整體抵接於孔13的內表面,不具有將殼體12導入盲孔的功效,殼體12抵靠於孔13內表面的結構亦不同於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甲證29係藉由分隔柱塞40以將兩種物質分開儲存,使用時將分隔柱塞40向下壓入,使兩種物質透過旁通35相互連通混合,並非用以形成穩固的抵靠,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引證5、甲證29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且引證5、甲證29並非相關聯之技術領域,引證5、甲證29欲達到發明目的及功效均不同,二者間缺少所欲解決問題及作用、功能之關聯性,客觀上缺乏彼此結合之動機,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引證5、甲證29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引證5、甲證29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⒛引證5、甲證29、引證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2、13不具進步性:⑴引證5、甲證29均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該主體具有相連接的一上段部以及一下段部,該上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下段部的方向漸縮,該下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上段部的方向漸縮」、「該標籤元件儲存有與該物件連接裝置相關資料」的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經查引證2說明書第[0002]、[0064]、[0066]、[0072]、[0088]段落及圖式第20圖已揭露一種數據載體14,用以設置於一可為鉤環之負載處理部件1的承載部19中,其包括有一數據載體14,用以塞入承載部19中;
一無線射頻識別芯片,設置於數據載體14內部,無線射頻識別芯片儲存有與負載處理部件1相關資料,用以供以一讀取器以非接觸方式讀取,引證2之負載處理部件1、無線射頻識別芯片即相當於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物件連接裝置、標籤元件,故引證2已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該標籤元件儲存有與該物件連接裝置相關資料」之技術特徵。
依引證2說明書第[0072]、[0088]段落及圖式第20圖所載,引證2之數據載體14概呈一圓柱體,其頂部的蓋45為弧形表面,數據載體14側面的圓周表面23’設有放射狀突出的固定肋23,固定肋23在驅入過程中被損壞並摩擦連接於承載部19的內壁,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由漸縮的上段部及下段部構成之主體有所不同,因此引證2仍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該主體具有相連接的一上段部以及一下段部,該上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下段部的方向漸縮,該下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上段部的方向漸縮」的技術特徵。
⑵承上,引證5、甲證29、引證2均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該主體具有相連接的一上段部以及一下段部,該上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下段部的方向漸縮,該下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上段部的方向漸縮」之技術特徵,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而具有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0007]及[0011]段落所載有助於將非接觸式資料載體導入盲孔並以主體之環繞的外周面穩固抵靠容置部的內表面而不易脫落之有利功效,引證5之殼體12概呈一圓柱體,並以圓柱體側表面整體抵接於孔13的內表面,不具有將殼體12導入盲孔的功效,殼體12抵靠於孔13內表面的結構亦不同於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甲證29係藉由分隔柱塞40以將兩種物質分開儲存,使用時將分隔柱塞40向下壓入,使兩種物質透過旁通35相互連通混合,並非用以形成穩固的抵靠;
引證2藉由放射狀突出的固定肋23被損壞後於圓周的局部位置抵接承載部19的內壁,其數據載體14的下半部呈圓柱狀,僅於端緣具有微小的倒角,既不具有將數據載體14導入盲孔的功效,亦無法提供穩固抵靠的力量,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引證5、甲證29、引證2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且引證5、2相較於甲證29並非相關聯之技術領域,引證5、2相較於甲證29欲達到發明目的及功效均不同,引證5、2與甲證29之間缺少所欲解決問題及作用、功能之關聯性,客觀上引證5、2缺乏與甲證29彼此結合之動機,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引證5、甲證29、引證2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引證5、甲證29、引證2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13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故引證5、甲證29、引證2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13不具進步性。
引證5、甲證29、引證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2、13不具進步性:⑴引證5、甲證29均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該主體具有相連接的一上段部以及一下段部,該上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下段部的方向漸縮,該下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上段部的方向漸縮」、「該標籤元件儲存有與該物件連接裝置相關資料」的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經查引證6說明書第2欄第50至62行、第3欄第66行至第4欄第2行及圖式第1圖已揭露一種物料起重產品識別裝置,用以設置於一末端為吊鉤22的滑車20的一孔中,其包括有:一RFID標籤24,用以塞入滑車20上的孔中;
一RFID晶片設置於RFID標籤24內部,RFID晶片儲存有與該起重產品的相關資料,引證6之末端為吊鉤22的滑車20、RFID晶片即相當於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物件連接裝置、標籤元件,故引證6已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該標籤元件儲存有與該物件連接裝置相關資料」之技術特徵。
依引證6圖式第1圖所示,並無法得知RFID標籤24外周面的確切形狀,亦無法得知RFID標籤24係以何種構造與滑車20上的孔相互抵接,因此引證6仍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該主體具有相連接的一上段部以及一下段部,該上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下段部的方向漸縮,該下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上段部的方向漸縮」的技術特徵。
⑵承上,引證5、甲證29、引證6均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該主體具有相連接的一上段部以及一下段部,該上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下段部的方向漸縮,該下段部的寬度往遠離該上段部的方向漸縮」之技術特徵,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而具有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0007]及[0011]段落所載有助於將非接觸式資料載體導入盲孔並以主體之環繞的外周面穩固抵靠容置部的內表面而不易脫落之有利功效,引證5之殼體12概呈一圓柱體,並以圓柱體側表面整體抵接於孔13的內表面,不具有將殼體12導入盲孔的功效,殼體12抵靠於孔13內表面的結構亦不同於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甲證29係藉由分隔柱塞40以將兩種物質分開儲存,使用時將分隔柱塞40向下壓入,使兩種物質透過旁通35相互連通混合,並非用以形成穩固的抵靠;
又引證6並未揭露RFID標籤24外周面的確切形狀,無從得知是否具有導入盲孔或提供穩固抵靠力量的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引證5、甲證29、引證6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且引證5、6相較於甲證29並非相關聯之技術領域,引證5、6相較於甲證29欲達到發明目的及功效均不同,引證5、6與甲證29之間缺少所欲解決問題及作用、功能之關聯性,客觀上引證5、6缺乏與甲證29彼此結合之動機,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引證5、甲證29、引證6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引證5、甲證29、引證6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13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故引證5、甲證29、引證6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13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認定上訴人為系爭發明專利之共同發明人、系爭設計專利之共同設計人,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發明專利之共同發明人、系爭設計專利之共同設計人,被上訴人不得對其主張權利為無理由;
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有效性抗辯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且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兩造間系爭協議之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系爭協議、違反量產共識及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無理由。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發明專利之共同發明人、系爭設計專利之共同設計人,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排除侵害請求權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均不存在,及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量產共識及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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