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再審之訴駁回。
-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再審原告主張:
-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90年1月間取得我國發明專利第131622號
- (二)因再審原告起訴時呈遞之證物於言詞辯論「封存」於手機
- (三)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應廢棄撤銷;⒉再審被告美商科高國
-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 四、又再審原告雖主張:伊於110年10月13日聲請閱卷見到再審
-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 六、結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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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專上再易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賴光明即神之電腦企業社
再 審被 告 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vilen Ivanov Karaivanov
再 審被 告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懷慈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本院106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90年1月間取得我國發明專利第131622號「筆刪式觸控鍵盤中文音象全功能輸入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90年1月11日起至104 年10月15日止,再審被告均於專利有效期間內未經再審原告之同意生產、販售含有系爭專利之產品,侵害再審原告之專利權,再審被告之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又再審原告享有著作權登記證號第66660號「筆刪式觸控鍵盤中文音象全功能輸入裝置」、著作權登記證號第52240號「中文音象全功能輸入電腦單字注音首音及詞句注音首音編排創作」、著作權登記證號第60921號「中文音象全功能觸控輸入鍵盤裝置」(以下合稱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上開語文著作受著作權法保護,且不屬於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內容,應推定由再審原告享有著作權,再審被告之產品與再審原告系爭著作實質相同,已構成重製之侵權。
(二)因再審原告起訴時呈遞之證物於言詞辯論「封存」於手機、記憶體資料庫之內容,並無審入筆錄取決之,再審原告係於110年8月3日收受本院駁回裁定(110年度民專上再字第1號)後才知悉,復於同年10月13日閱到再審原告手機,原封存於手機內容(本院卷二第635頁),即原發明暨前開著作權所為出之電子程式,亦是這世界人類最高科技的電腦新電子語言程式「內碼合總代碼」,約86400頁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該證物後,再審原告即會得到較有利之判決,是再審原告於知悉未超過30日或判決確定後5年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第497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498條「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規定,對於本院106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應廢棄撤銷;⒉再審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應賠償新臺幣(下同)99元暨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應賠償99元。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時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398條之規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
又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之規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同法第398條第2項,於宣示時即告確定,且依同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該「確定判決送達時」起算,而原確定判決係107年3月6日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見原確定判決卷四第154頁),經10日後於107年3月17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故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07年4月18日(3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提起再審之訴,始未逾期。
惟再審原告於110年9月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收狀章,本院卷一第13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0年8月3日收受本院110年度民專上再字第1號駁回再審之裁定,而於同年10月13日閱卷時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法定不變期日云云,顯係誤解提起再審之訴應自「確定判決送達時」起算,並非可採。
四、又再審原告雖主張:伊於110年10月13日聲請閱卷見到再審原告手機,其中運作的作業特徵內容有顯示「你好嗎ㄋㄏㄇ」還在,此一句話表達就夠,顯然資料還在,即系爭專利及系爭著作所為出之電子程式,亦是這世界人類最高科技的電腦新電子語言程式「內碼合總代碼」約86400頁,如經法院斟酌該證物後,再審原告即會受有利之判決(本院卷二第627至629頁)等等。
惟查,上開證據如依再審原告所稱係起訴時之證物,且再審原告既為提出該證物之人,再審原告自無客觀上有何無法知悉或無法聲請閱覽以至於無法提出該證物之情事,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再者,再審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8條之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自應認為其於收受原確定判決之時,即已知悉再審事由。
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其對於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未釋明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正當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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