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0,民專上更(一),2,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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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顏憲仁
訴訟代理人 林于舜 律師
劉上銘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權儒 律師
被上訴人 洪誌宏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
高啓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專利權移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本院105年度民專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7年度民專上字第2號第二審判決,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有管轄權: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及第4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固非由本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得由普通法院管轄。

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本院受理。

查本件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確認中華民國註冊第M502952、M502953號新型專利(下合稱系爭專利)為訴外人捷力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捷力公司)所有與交付如附表所列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予被上訴人閱覽及影印。

是本件為有關專利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本院依法有專屬管轄權。

二、本院審理範圍: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於本院105年度民專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被上訴人雖請求:㈠上訴人應交付系爭文件予被上訴人閱覽及影印;

㈡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為捷力得公司。

然原審判決主文諭知:㈠上訴人應提出系爭文件予被上訴人閱覽及影印;

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以107年度民專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前審),駁回兩造上訴。

嗣上訴人不服前審判決,提起上訴。

而被上訴人未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98號民事判決(下稱三審),主文諭知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判範圍,應不及於未上訴三審之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為捷力得公司部分,僅限於上訴人上訴之提出系爭文件部分。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1.上訴人應交付系爭文件予被上訴人閱覽及影印;

2.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為捷力得公司;

3.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如後:1.上訴人未經股東會決議登記公司之系爭專利:兩造及訴外人○○○為捷力得公司股東,被上訴人非董事,為不執行業務股東,上訴人為捷力得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及負責人。

捷力得公司於105年1月31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上訴人為清算人,上訴人未依股東會決議進行清算程序,並以其妻名義另設立○○○○○○○○○○(下稱○○○○),由上訴人經營與販賣相同產品。

再者,上訴人於擔任捷力得公司負責人期間,未經股東會決議,竟將公司所研發之系爭專利登記於其名下,經被上訴人以頭份郵局第260號存證信函,請求查閱帳冊資料。

上訴人藉詞不進行清算,遲至105年6月2日始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並由經濟部科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罰鍰,始向法院辦理清算程序。

2.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 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9日收受捷力得公司寄發臺北安和郵局第92號存證信函,所附105年1月18日之股東會會議紀錄,決議上訴人之薪資自8萬元調整至9萬5千元,並追認上訴人103至104年績效獎金。

經被上訴人以未收到如捷力得公司所開立紅利扣繳憑單所示之股利為由,請求重新召開股東會,上訴人不予理會。

而105年6月27日所召開之股東會提請表決之清算期間資產負債表等清算表冊,經被上訴人表示有登載不全之虞,不同意清算表冊之記載,故請求查閱全部帳冊等財務資料,上訴人及○○○以多數決不准被上訴人查閱。

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交付系爭文件予被上訴人閱覽及影印。

上訴人於擔任捷力得公司負責人期間所申請之系爭專利,應屬捷力得公司所有,上訴人未經股東會決議而將系爭專利登記於其名下,損害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爰依專利法第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為捷力得公司。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答辯如後:1.捷力得公司之法人格未完成清算而未消滅:⑴上訴人無故拒絕被上訴人參與股東會: 縱法院准備查公司之清算完結,公司法人格非當然消滅,應以公司實質上是否將應清算之事務全數辦理完竣為依據。

本件請求交付帳冊事件於第一審審理時,被上訴人已否認捷力得公司已實質全部清算完畢。

被上訴人業於106年2月18日提呈民事陳報狀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表示其受上訴人通知參加捷力得公司105年12月19日所召集之股東會,討論事項為請求股東承認清算人造具之結算表冊等,詎股東會當日被上訴人授權委託之○○○律師,竟遭上訴人在依法無據下率然拒絕入內開會,顯見股東會程序違法,且上訴人其後所寄送予被上訴人之股東會議事錄,亦無檢附當日股東會所通過之結算表冊,被上訴人以105年12月28日台北安和郵局002305號存證信函提出異議,拒絕承認清算人所提出之結算表冊。

⑵捷力得公司實質上未完成清算: 被上訴人已提出異議,拒絕承認清算人所提出之結算表冊,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92條規定,足認本件捷力得公司之清算程序,核與公司法所定有限公司聲報清算完結之要件不符,捷力得公司實質上未完成清算,其法人格未消滅。

故捷力得公司雖經新竹地院於106年5月2日准予備查清算完結,然應以公司實質上是否已將應清算之事務全數辦理完竣為依據,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其法人格並無消滅。

⑶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交付捷力得公司帳冊資料: 縱認捷力得公司已於106年5月2日經新竹地院准予備查清算完結,而認捷力得公司法人格業已消滅,惟被上訴人早於105年6月30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時,捷力得公司尚未經新竹地院准予備查清算完結。

故被上訴人為捷力得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起訴時爰依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規定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請求上訴人交付捷力得公司之帳冊文件等資料。

2.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文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交付帳冊,俾保障被上訴人之監察權,以維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益。

捷力得公司於解散後,有執行業務股東,被上訴人依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隨時查閱公司之帳冊,清算中公司亦有適用。

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7條規定,在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況,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不執行業務股東請求公司清算人交付帳冊等財產文件,不違反公司清算之目的。

二、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其主張略以:

(一)捷力得公司合法完成清算:1.被上訴人就剩餘財產分配款項無意見: 上訴人於105年2月3日就任捷力得公司清算人職務後,即依公司法第326條規定檢查公司財產情況,造具財務報表、財產目錄及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後陳報新竹地院,且已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等程序。

上訴人已於捷力得公司105年1月18日股東會,提出費用核銷明細、財務報表等件提請股東確認,並在105年6月27日經股東會承認財務報表、財產目錄及清算期間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等文件,計算出股東分配結餘。

上訴人於105年12月19日依捷力得公司最後結算金額,將被上訴人主張之房租債權74,000元及依其出資額比例得獲分派之剩餘財產566,451元,匯款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收受後,未提出反對意見,或將之歸還捷力得公司。

2.捷力得公司之法人格已消滅: 上訴人並於105年12月19日向新竹地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新竹地院於106年5月2日准予備查,故捷力得公司依法逐項完成清算程序,應已清算完結,消滅法人格。

捷力得公司業經清算人了結公司業務、清償公司債務,且分派盈餘完畢,自屬合法完成清算程序,法人格已然消滅。

被上訴人已受領公司清算後之股東權益,復未能具體指出捷力得公司有何未完成清算程序之情事,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所為請求,因捷力得公司之法人格已消滅,執行業務或不執行業務股東均不復存在。

(二)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交付捷力得公司之帳冊:1.被上訴人監察權已無行使對象: 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提起本件第一審之訴,請求上訴人交付捷力得公司帳冊時,捷力得公司已解散並進行清算程序,捷力得公司已合法解散,被上訴人之監察權即無行使之對象可言。

2.被上訴人同意解散公司: 捷力得公司自105年1月31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後,除了結現務外,並未從事營業行為,被上訴人身為股東之一,同意解散公司,並選任上訴人為清算人。

捷力得公司因解散而未實際營業,被上訴人自無了解公司經營狀況之必要。

參酌公司法第48條保障非執行業務股東得了解公司經營狀況之立法目的,捷力得公司已停止營業,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請求上訴人提出捷力得公司之表冊,委無可採。

(三)解散後被上訴人已無權利保護必要:1.被上訴人已非不執行業務股東: 捷力得公司於清算完結後,其法人格已不復存在,且無股東之設置,故兩造之股東身分隨之消滅,上訴人已不具執行業務股東之身分,而被上訴人已非不執行業務股東,被上訴人依據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對上訴人請求交付帳冊,應予駁回。

2.被上訴人有多次機會表示反對意見而未反對: 公司清算完結,法人格消滅,並未因起訴時點,早於公司清算完結時點而有不同,捷力得公司前於106年5月2日清算完結,消滅法人格。

再者,被上訴人已於104年9月29日查核審閱捷力得公司全部帳冊資料,且未曾就文件內容提出異議。

嗣後捷力得公司於同年10月13日、10月20日、12月23日召開股東會,檢討確認捷力得公司財務報告,並決議解散公司與分配股東盈餘。

被上訴人已親自或派遣代表出席,未就會議中財務資料表示反對意見。

職是,被上訴人已在捷力得公司清算完成前查核閱覽帳冊,且曾有多次機會得表示意見,而被上訴人均未曾表示異議,復在法人格消滅後再請求交付帳冊,不應准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

茲說明如後: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被上訴人、上訴人及○○○係捷力得公司之股東,上訴人為捷力得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及負責人。

上訴人擔任捷力得公司負責人期間,將系爭專利登記於其名下。

2.被上訴人曾於104年9月29日偕同訴外人○○○親至位於新竹縣○○市○○○○2樓會議室,查核審閱捷力得公司之帳冊資料。

捷力得公司曾於104年10月13日、同年月20日、同年12月23日召開股東會。

3.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9日收受捷力得公司寄發臺北郵局第92號存證信函,其中所附105年1月18日之股東會議紀錄,記載決議上訴人之薪資自8萬元調整至9萬5千元,並追認上訴人103年、104年績效獎金。

嗣被上訴人以未收受捷力得公司開立之紅利扣繳憑單所示之股利為由,請求重新召開股東會。

被上訴人有收受捷力得公司於105年1月25日匯款現金280,800元及捷力得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

4.捷力得公司於105年1月31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上訴人為清算人。

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4日以頭份郵局第260號存證信函表示撤回對捷力得公司清算之同意,並請求查閱帳冊資料。

上訴人於同年6月2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經經濟部於同年月3日以經授中字第10533759360號函准予登記,並科以1萬元罰鍰。

5.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7日召開之股東會中表示清算期間資產負債表等清算表冊有登載不全之虞,不同意該等清算表冊之記載,請求查閱全部帳冊等財務資料。

6.上訴人於105年12月19日向新竹地院聲報捷力得公司清算完結,該院於106年5月2日以新院千民寶106司司3字第10593號函准予備查清算完結。

(二)當事人主要爭點:兩造之主要爭點如後:1.捷力得公司是否合法完成清算?或有何清算事務未完成之情形?2.捷力得公司於解散清算後,是否仍有執行業務股東?被上訴人得否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向上訴人請求交付帳冊?3.被上訴人是否具捷力得公司股東資格,本於捷力得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身分,向上訴人請求查閱系爭文件?

二、捷力得公司已解散並清算完結:

(一)公司清算完成後法人之人格歸於消滅: 按解散之公司,其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

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反之,公司之人格於清算完結後,自應歸於消滅。

而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雖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然公司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已實質全部辦理完竣,且於清算完結後,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經法院准予備案,因公司已完成合法清算程序,且無清算事務未完之情形,足認公司之人格應已歸於消滅。

(二)捷力得公司已解散並清算完結: 捷力得公司於105年1月31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上訴人為清算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捷力得公司於105年6月2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嗣經濟部於105年6月3日准予登記,嗣由清算人即上訴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新竹地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於106年5月2 日以新院千民寶106司司3字第10593號函准予備查清算完結之事實,有經濟部105年6月3日經授中字第10533759360號函、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證(見新北地院卷第35頁;

原審卷第140、238頁)。

並經本院向新竹地院函調105 年度司字第108號全卷,核認無訛(見前審卷第287至289頁)。

準此,足認捷力得公司於106年5月2日已清算完結,是捷力得公司之法人格應已歸於消滅。

(三)捷力得公司已合法完成解散:上訴人雖提出106年2月18日提呈予新竹地院之民事陳報狀暨其附件,主張捷力得公司於105年12月19日召集之股東會,被上訴人之委託人遭無故拒絕入內開會,故該股東會程序違法,清算程序未結束云云。

然查捷力得公司前於105年1月31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於105年6月3日准予登記。

上訴人旋即依法造具清算表冊於105年6月27日之股東會提請承認,嗣於105年12月19日分配股東結餘完畢,並向新竹地院聲報清算完結在案,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已無股東資格。

且被上訴人於收受股東剩餘財產分派款共計566,451元後,未曾提出任何反對意見,或將分派款項退還捷力得公司(見本院卷第261至264頁)。

況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何清算事務未完成之事實,足徵捷力得公司業已解散且合法完成清算。

三、被上訴人不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請求交付帳冊:

(一)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有請求交付帳冊之權: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48、10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係指負責綜理公司一切營業、行政、財務事務及決定公司內部業務處理之人,倘僅係執行公司部分職務,欠缺前揭綜理事務之權限,實際上仍受執行業務股東監督,縱有執行公司職務之事實,不得認為執行業務之股東。

而公司法所謂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係指非董事之股東(參照經濟部88年10月21日經商字第88222850號函釋)。

準此,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利,並無查閱時間、期間或次數之限制。

(二)被上訴人已非不執行業務股東: 按有限公司之解散,除應經股東表決權2/3以上之同意外,其解散及清算,均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有限公司解散後,當然進入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目的範圍內視為存續,應由清算人代表公司,並於清算完結後,向法院聲報;

而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

公司法第84條、第93條第1項及第94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倘有限公司已合法完成清算,無清算事務未完成之情形,經法院准予備查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已消滅,即無股東之設置。

查捷力得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經新竹地院於106年5月2日准予備查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已歸於消滅,已如前述。

準此,捷力得公司之法人格已消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已不具捷力得公司股東資格,被上訴人不得本於捷力得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身分,向上訴人請求查閱系爭文件。

準此,因不存在執行業務股東,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監察權,其行使對象已不復存在,原審與前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捷力得公司交付系爭文件,以供閱覽及影印,容有誤會,上訴人主張有理由。

四、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交付系爭文件予被上訴人閱覽及影印。

惟因捷力得公司已合法完成清算,被上訴人已不具捷力得公司股東資格,不得本於捷力得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身分,向上訴人請求查閱系爭文件。

本院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無理由,是上訴人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其請求應予准許。

準此,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判決,核無理由,本院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而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公司名稱 資料期間 資料項目 捷力得科技有限公司 民國100年11月迄今 公、私收支帳冊、收支發票憑證、負責人核准傳票、營業收入流水帳、會計師帳本、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訂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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