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0,民專抗,11,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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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專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美玲
代 理 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
相 對 人 林正杰律師
吳爾軒專利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月13日本院110 年度民聲秘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本院109 年度民專訴字第74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下稱本案),於民國110 年7 月27日民事陳報狀之全部內容暨該書狀之全部證物(即乙證27、28、29),為抗告人製造鹽酸之製程圖及方法,乃抗告人之鹽酸純度能數倍於本案原告之原因,故抗告人選擇不申請專利,為抗告人密不外宣之營業秘密。

本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主要目的即在窺探抗告人製造鹽酸之方法,故為避免上開營業秘密因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可能妨害抗告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遂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就上開訴訟資料及本案嗣後涉及該部分之全部訴訟資料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然原裁定雖裁定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但准許應受命令保護營業秘密之範圍,僅有110年7月27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3件證據(乙證27、28、29),駁回抗告人110年7月27日民事陳報狀(本文)之部分,惟抗告人110年7月27日民事陳報狀(本文)第三點之內容,在比較兩造製造鹽酸技術之基本原理,乃3件證據(乙證27、28、29)之技術總結論,亦為抗告人之營業秘密,請准許納入受秘密保持命令之營業秘密範圍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如乙證27、28、29所示之訴訟資料,為抗告人製造鹽酸之製程圖及方法,且抗告人迄未就該等製程或方法申請專利,再參酌本案原告於本案侵權比對中亦僅能以抗告人官方網頁照片或電子級高純度鹽酸規格書進行比對,堪認該等訴訟資料確為抗告人不欲為外人所悉之營業秘密。

另至該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等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資料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抗告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

是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應予准許。

至抗告人就110 年7 月27日民事陳報狀之全部內容及本案嗣後涉及該部分之全部訴訟資料亦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惟抗告人於該民事陳報狀之內容,僅有乙證27、28、29之證據名稱,全未提及該等證據之具體內容,自難認有何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而應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情事;

另本案嗣後涉及該部分之全部訴訟資料究何所指,亦未能具體明確,自不應在本件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範圍內,是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

是以,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係指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

又營業秘密包括技術秘密與商業秘密(例如產銷機密、顧客名單等),只要符合前開秘密性、經濟價值、保密措施等三要件,自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規範之營業秘密。

次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原裁定認定民事陳報狀之證物即乙證27、28、29事涉抗告人製造鹽酸之製程圖及方法,且抗告人迄未就該等製程或方法申請專利,再參酌於本案侵權比對中亦僅能以抗告人官方網頁照片或電子級高純度鹽酸規格書進行比對,堪認該等訴訟資料為抗告人不欲為外人所悉之營業秘密,原裁定僅准許民事陳報狀之證物即乙證27、28、29等訴訟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又抗告人110年7月27日民事陳報狀本文部分之內容,因未涉及抗告人營業秘密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駁回民事陳報狀本文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有前開裁判在卷可參。

㈡惟經本院審酌,該民事陳報狀之本文內容,僅有乙證27、28、29之證據名稱,全未提及該等證據之具體內容,不足以認定具有經濟性或秘密性,自不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規範之營業秘密,實難認有何涉及抗告人之營業秘密而應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情事。

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駁回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範圍包括抗告人110年7月27日民事陳報狀(本文)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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