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0,民專抗,6,202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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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專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魏永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楊家華等間侵害專

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6 月23日本院
110 年度民專再字第1 號再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仿冒抗告人發明第I353317 號「車輔助動力裝置」專利,並稱轉心組合若無轉心,就沒有產生功能,若無風輪也不能達到省能源之功能,若沒有盒子包裝起來,也無法達到這個功能的效率,若無風管,也無法達到省能源的功能。
每一個部份就是抗告人專利的重點,這些構造發動機隔壁盒子座體裡面風輪和馬達轉心組合,風輪轉動進空氣入發動機的汽缸裡面產生動力,使齒輪轉動產生車輪轉動輔助動力。
發動機的空氣排出汽缸外,經過風管進空氣入盒子座體裡面風輪和轉心轉動產生動力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原審再審原告於民國110 年2 月18日對於本院109 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有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3頁),然該書狀全無關於上開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並非合法而駁回再審聲請。
三、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
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 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再審之聲請,經核其聲請狀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法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駁回再審聲請,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嗣於抗告審始表明再審理由,亦未敘明有何法條之再審事由,已無從補正其再審起訴之不合必要程式,抗告意旨,亦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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