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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專抗字第8號
再抗告人 魏永彬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110年度民專抗字第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0年8月27日110年度民專抗字第8號裁定再為抗告,惟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維心
法官 林洲富
法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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