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0,民專訴,1,2021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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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專訴字第1號
原 告 環保之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義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福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幸真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被 告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訴訟代理人 郭哲華律師
被 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訴訟代理人 蔡雨諪
李康道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為新型專利第M414826號「捕蚊器用防逃板」(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福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澤公司)所銷售之「Deep多功能智控捕蚊燈DB-A12W」(下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權利範圍,經原告通知仍在被告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被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販售,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系爭產品之導流管具有防逃板體之結構設計,被告僅以單一特徵板體及圖片為侵權比對,並無可取。

乙1證5-1至5-3非捕蚊裝置技術領域,且乙1證16、乙1證19、乙1證20、乙1證5-1至5-3皆未明確教示立體螺旋形狀的透風孔,乙1證17、乙1證18欲解決問題、技術領域、技術特點均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同。

被告所提證據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間通知福澤公司已獲系爭專利,並在官網行銷產品時標示系爭專利號碼,福澤公司串謀好市多公司及東森公司銷售系爭產品,致原告權益損害繼續擴大。

福澤公司提出與訴外人即廣東順德中午電器製造有限公司(下稱廣東順德公司)之採購契約未經認證,內容尚約定福澤公司有指定功能、外觀、商標等限制項目不在廣東順德公司保證範圍,福澤公司明知侵權而執意銷售。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1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10月17日,卷二第3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福澤公司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系爭產品之導流管構造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板體不同,其導流管為中空管體形狀,並間隔一距離而圍擋在具透風孔之殼體外圍,具有集中、導引風扇產生之氣流,保護殼體之功能,以避免氣流散逸,提升風扇氣流之吸力,降低殼體損壞率。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板體為方形,用來設置固定孔、固定件,以使防逃板固定在風扇下方,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及均等範圍,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即請求項2、3之權利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透風孔為立體螺旋形狀,僅為形狀上之簡易變更、置換,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依乙1證19、乙1證5-1至5-3相關組合所揭示的內容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10年7月13日審定書就系爭專利舉發成立所引乙1證16至乙1證18及相關證據組合,併予引為本件主張。

⒉系爭專利產品及其銷售廣告均未附上專利證書號數,原告應舉證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專利物。

福澤公司未收受原告106年7月之律師函,於收到109年3月之律師函後立即告知好市多公司及下游廠商,積極處理回收產品事宜,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系爭產品係向廣東順德公司購得,依雙方採購契約書約定,出貨方應保證無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並負一切法律責任。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好市多公司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系爭產品係福澤公司製造,是否落入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以及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原因,援用福澤公司之陳述及證據。

⒉好市多公司並非系爭產品製造者,所營事業主要為批發、零售,原告未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號,難以判斷轉售之產品有無侵害他人專利,且與福澤公司以銷售合約約定供應商須擔保產品合法,在接獲原告律師函前之109年3月23日即已將系爭產品下架,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於同年1月29日在新莊賣場購買之系爭產品,不能認定斯時已對原告造成損害。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東森公司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原因,援用福澤公司陳述及證據。

⒉系爭產品是訴外人君建企業有限公司向福澤公司購買轉予東森公司所屬「東森購物ET Mall」網路平台銷售,東森公司負責廣告行銷、接受訂單及收取貨款,不具備產品開發與製造之專業,且銷售產品包羅萬象,供應商數千家,實難期待東森公司得探究檢驗銷售產品是否侵害他人專利,原告在專利產品或其包裝上亦未標示、附加專利證號,且依商品寄售契約書,東森公司已要求販售產品須保證無侵害他人專利或其他權利情形,已盡交易上必要之注義義務。

東森公司於接獲起訴狀繕本後,即於當日暫停銷售並下架系爭產品,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爭點(卷三第120至121頁、卷四第65至66頁)

一、專利侵權部分: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㈡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㈢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均等範圍?

二、專利有效性部分(是否有應撤銷原因): ㈠乙1證19、乙1證5-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㈡乙1證19、乙1證5-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㈢乙1證19、乙1證5-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㈣乙1證19、乙1證5-1、乙1證5-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㈤乙1證19、乙1證5-2、乙1證5-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㈥乙1證19、乙1證5-3、乙1證5-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㈦乙1證19、乙1證5-1、乙1證20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㈧乙1證19、乙1證5-2、乙1證20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㈨乙1證19、乙1證5-3、乙1證20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㈩乙1證16、乙1證1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乙1證16、乙1證1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乙1證19、乙1證1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乙1證19、乙1證1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乙1證20、乙1證1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乙1證20、乙1證1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

三、被告福澤公司、好市多公司、東森公司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四、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請求金額若干為適當?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决的問題⑴現有技術之吸入式捕蚊器,為確保落至儲蚊盒40中的蚊蟲無法逃出,於風扇51下方固設有一防逃板60,該防逃板60中央處向下凹設形成有一漏斗狀殼體61,該殼體61的表面貫穿設有若干圓形透風孔611,該透風孔611的孔徑小於蚊蟲的大小,殼體61底端形成有一通孔62,風扇51運轉產生的氣流會從透風孔611通過以產生吸力,使得蚊蟲被風扇51吸入並經由防逃板60之通孔62落至儲蚊盒40中,藉由防逃板60的設置,可有效阻隔蚊蟲從風扇51的葉片間逃出,然而,佈滿圓形透風孔611的防逃板60會產生較大的風阻,使得風扇51產生的氣流無法順暢流動,進而使其吸力減弱,導致捕蚊效率降低(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第23行至第4頁第9行,卷一第40至41頁)。

⑵現有技術有另一種防逃板60A,其係穿設有若干長形透風孔611A,該等透風孔611A雖可提供風扇產生的氣流順利流通以產生穩定吸力,但由於長形透風孔611A的孔徑較大,當欲搬移捕蚊器而將風扇51暫時停止運轉時,便容易發生蚊蟲從長形透風孔611A中逃出,導致防止蚊蟲逃出的效果不彰(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10至15行,卷一第41頁)。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之捕蚊器用防逃板,其係為一板體,該板體中央處向下凹設形成有一漏斗狀殼體,該殼體的表面貫穿設有呈螺旋放射狀的若干透風孔,殼體底端漸縮並形成有一通孔。

所述之捕蚊器用防逃板,其中該殼體底端形成有一管體,該管體內部為該通孔。

所述之捕蚊器用防逃板,其中該板體呈矩形,其四個角落分別貫穿設有一固定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倒數第5行至第5頁第3行,卷一第41至42頁)。

⒊系爭專利之功效系爭專利之捕蚊器用防逃板,可以獲得的優點及功效增進至少包括:螺旋放射狀的透風孔係配合風扇產生的氣流流動方向所為之設計,故風扇產生的氣流可順利通過透風孔以產生穩定吸力,且透風孔的孔徑小於蚊蟲的大小,可避免蚊蟲逃出,如此,有效解決現有技術之防逃板無法兼顧提供氣流順利通過及防止蚊蟲逃出的缺點,進而使捕蚊器的捕蚊效率獲得提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4至10行,卷一第42頁)。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之權利範圍(卷一第21至29頁),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一種捕蚊器用防逃板,其係爲一板體,該板體中央處向下凹設形成有一漏斗狀殼體,該殼體的表面貫穿設有呈螺旋放射狀的複數個透風孔,殼體底端漸縮並形成有一通孔。

⒉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捕蚊器用防逃板,其中該殼體底端形成有一管體,該管體內部爲該通孔。

⒊請求項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2項所述之捕蚊器用防逃板,其中該板體呈矩形,其四個角落分別貫穿設有一固定孔。

二、系爭產品分析 ㈠原告主張被告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如甲證4內附照片所示(卷一第137至141頁),被告均無異議,福澤公司並提出系爭產品內部導流構造立體照片(卷三第5頁)。

㈡對比系爭專利請求項描述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爲:一種捕蚊器用防逃板,其係爲一板體,該板體中央處向下凹設形成有一漏斗狀殼體,該殼體的表面貫穿設有呈螺旋放射狀的複數個透風孔,殼體底端漸縮並形成有一通孔,該殼體底端形成有一管體,該管體內部爲該通孔,其中該板體呈環形,其外圍貫穿設有彼此等距的三個固定孔(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之權利範圍,被告則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事由,本院應就此專利有效性抗辯自為判斷。

系爭專利於100年6月22日申請,同年9月16日核准,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因,應依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論斷。

而依99年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新型專利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四、被告提出之引證 ㈠引證內容:⒈乙1證19:98(西元2009)年1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368305號「具導流隔板的吸入式捕蚊器」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⒉乙1證5-1:83(西元1994)年9月16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6-257795A號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⒊乙1證5-2:90(西元2001)年9月18日公告之美國第6290596B1號「AIR DIFFUSER, AND MOLD AND METHOD FOR ITS PRODUCTION」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⒋乙1證5-3:91(西元2002)年3月26日公告之美國第6361432B1號「AIR DIFFUSER WITH AIR FLOW REGULATOR」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圖六所示)。

⒌乙1證5-4:99(西元2010)年2月3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201393491Y號「捕蟑器」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圖七所示)。

⒍乙1證20:86(西元1997)年10月22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2265073Y號「防水滅蚊燈」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圖八所示)。

⒎乙1證16: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所載之先前技術(主要圖式如附圖九所示)。

⒏乙1證17:98(西元2009)年9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364413號「畜舍用風扇之扇網改良構造」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圖十所示)。

⒐乙1證18:79(西元1990)年12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148431號「電風扇扇葉護網之創新結構」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圖十一所示)。

㈡乙1證16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第23行至第4頁第9行及圖式第 7圖所記載之先前技術。

乙1證5-1至5-4、乙1證17至20之公告 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年6月22日),可為系爭專利 之先前技術。

五、系爭專利有效性(是否有應撤銷原因)分析: ㈠乙1證19、乙1證5-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⒈乙1證19說明書第8頁第8至19行及圖式第2圖(卷二第53頁、第60頁)已揭露一種吸入式捕蚊器用的集蟲漏斗35,其中央處向下凹設形成有一呈漏斗狀的集蟲漏斗35,殼體底端漸縮並形成有一漏斗口351,乙1證19之呈漏斗狀的集蟲漏斗35、漏斗口351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漏斗狀殼體、通孔,故乙1證19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捕蚊器用防逃板」及「中央處向下凹設形成有一漏斗狀殼體,殼體底端漸縮並形成有一通孔」之技術特徵。

依乙1證19圖式第2圖所示,可知乙1證19之集蟲漏斗35係呈圓錐狀,其外緣並無板狀構造,又漏斗網目355係呈矩形,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板體並具有螺旋放射狀透風孔之防逃板有所不同,因此乙1證19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係爲一板體」、「該殼體的表面貫穿設有呈螺旋放射狀的複數個透風孔」的技術特徵。

⒉乙1證5-1說明書第[0012]段落及圖式第1圖(卷二第68至69頁)已揭露一呈板體的前面網格10,乙1證5-1之前面網格10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板體,故乙1證5-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係爲一板體」之技術特徵;

乙1證5-1之金屬線框架11雖配置呈輻射螺旋形並於其間留下螺旋形之出風口,惟乙1證5-1之螺旋形出風口係佈設於一平面,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設於漏斗狀殼體表面,沿一立體漸縮面而呈螺旋放射狀的透風孔有所不同,因此乙1證5-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呈漏斗狀之「該殼體的表面貫穿設有呈螺旋放射狀的複數個透風孔」的技術特徵。

⒊綜上,乙1證19、乙1證5-1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呈漏斗狀之「該殼體的表面貫穿設有呈螺旋放射狀的複數個透風孔」的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所載使風扇產生的氣流順利通過透風孔而產生穩定吸力的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1證19、乙1證5-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了解應如何將乙1證5-1呈平面狀之螺旋形出風口結合於乙1證19呈立體圓錐狀之集蟲漏斗35,故乙1證19、乙1證5-1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⒋乙1證19、乙1證5-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故乙1證19、乙1證5-1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㈡乙1證19、乙1證5-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⒈乙1證19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係爲一板體」、「該殼體的表面貫穿設有呈螺旋放射狀的複數個透風孔」的技術內容,已如前述;

乙1證5-2圖式第7圖(卷二第76頁)已揭露一呈板體的格柵30,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板體,故乙1證5-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係爲一板體」之技術特徵;

乙1證5-2之長槽42、中槽44及短槽46雖配置呈輻射螺旋形,惟皆佈設於一平面,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設於漏斗狀殼體表面,沿一立體漸縮面而呈螺旋放射狀的透風孔有所不同,因此乙1證5-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呈漏斗狀之「該殼體的表面貫穿設有呈螺旋放射狀的複數個透風孔」的技術特徵。

⒉綜上,乙1證19、乙1證5-2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呈漏斗狀之「該殼體的表面貫穿設有呈螺旋放射狀的複數個透風孔」的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所載使風扇產生的氣流順利通過透風孔而產生穩定吸力的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1證19、乙1證5-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了解應如何將乙1證5-2設置於平面之輻射螺旋形長槽42、中槽44及短槽46結合於乙1證19呈立體圓錐狀之集蟲漏斗35,故乙1證19、乙1證5-2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乙1證19、乙1證5-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故乙1證19、乙1證5-2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㈢乙1證19、乙1證5-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⒈乙1證19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係爲一板體」、「該殼體的表面貫穿設有呈螺旋放射狀的複數個透風孔」的技術內容,已如前述;

乙1證5-3圖式第8圖(卷二第96頁)已揭露一呈板體的格柵30,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板體,故乙1證5-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係爲一板體」之技術特徵;

乙1證5-3之長槽42、中槽44及短槽46雖配置呈輻射螺旋形,惟皆佈設於一平面,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設於漏斗狀殼體表面,沿一立體漸縮面而呈螺旋放射狀的透風孔有所不同,因此乙1證5-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呈漏斗狀之「該殼體的表面貫穿設有呈螺旋放射狀的複數個透風孔」的技術特徵。

⒉綜上,乙1證19、乙1證5-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呈漏斗狀之「該殼體的表面貫穿設有呈螺旋放射狀的複數個透風孔」的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所載使風扇產生的氣流順利通過透風孔而產生穩定吸力的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1證19、乙1證5-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了解應如何將乙1證5-3設置於平面之輻射螺旋形長槽42、中槽44及短槽46結合於乙1證19呈立體圓錐狀之集蟲漏斗35,故乙1證19、乙1證5-3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乙1證19、乙1證5-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故乙1證19、乙1證5-3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㈣乙1證19、乙1證5-1、乙1證5-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⒈乙1證19、乙1證5-1之組合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呈漏斗狀之「該殼體的表面貫穿設有呈螺旋放射狀的複數個透風孔」的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依據乙1證5-4圖式第1圖(卷二第110頁),可知乙1證5-4盒蓋2之通孔4係呈圓形,因此同樣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呈漏斗狀之「該殼體的表面貫穿設有呈螺旋放射狀的複數個透風孔」的技術特徵。

⒉綜上,乙1證19、乙1證5-1、乙1證5-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呈漏斗狀之「該殼體的表面貫穿設有呈螺旋放射狀的複數個透風孔」的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所載使風扇產生的氣流順利通過透風孔而產生穩定吸力的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1證19、乙1證5-1、乙1證5-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了解應如何將乙1證5-1呈平面狀之螺旋形出風口結合於乙1證19呈立體圓錐狀之集蟲漏斗35或者乙1證5-4呈立體角錐狀之盒蓋2,故乙1證19、乙1證5-1、乙1證5-4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乙1證19、乙1證5-1、乙1證5-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故乙1證19、乙1證5-1、乙1證5-4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㈤乙1證19、乙1證5-2、乙1證5-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⒈乙1證19、乙1證5-2之組合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呈漏斗狀之「該殼體的表面貫穿設有呈螺旋放射狀的複數個透風孔」的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依據乙1證5-4圖式第1圖,可知乙1證5-4盒蓋2之通孔4係呈圓形,因此同樣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呈漏斗狀之「該殼體的表面貫穿設有呈螺旋放射狀的複數個透風孔」的技術特徵。

⒉綜上,乙1證19、乙1證5-2、乙1證5-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呈漏斗狀之「該殼體的表面貫穿設有呈螺旋放射狀的複數個透風孔」的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所載使風扇產生的氣流順利通過透風孔而產生穩定吸力的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1證19、乙1證5-2、乙1證5-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了解應如何將乙1證5-2設置於平面之輻射螺旋形長槽42、中槽44及短槽46結合於乙1證19呈立體圓錐狀之集蟲漏斗35或者乙1證5-4呈立體角錐狀之盒蓋2,故乙1證19、乙1證5-2、乙1證5-4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乙1證19、乙1證5-2、乙1證5-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故乙1證19、乙1證5-2、乙1證5-4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㈥乙1證19、乙1證5-3、乙1證5-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⒈乙1證19、乙1證5-3之組合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呈漏斗狀之「該殼體的表面貫穿設有呈螺旋放射狀的複數個透風孔」的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依據乙1證5-4圖式第1圖(卷二第110頁),可知乙1證5-4盒蓋2之通孔4係呈圓形,因此同樣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呈漏斗狀之「該殼體的表面貫穿設有呈螺旋放射狀的複數個透風孔」的技術特徵。

⒉綜上,乙1證19、乙1證5-3、乙1證5-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呈漏斗狀之「該殼體的表面貫穿設有呈螺旋放射狀的複數個透風孔」的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所載使風扇產生的氣流順利通過透風孔而產生穩定吸力的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1證19、乙1證5-3、乙1證5-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了解應如何將乙1證5-3設置於平面之輻射螺旋形長槽42、中槽44及短槽46結合於乙1證19呈立體圓錐狀之集蟲漏斗35或者乙1證5-4呈立體角錐狀之盒蓋2,故乙1證19、乙1證5-3、乙1證5-4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乙1證19、乙1證5-3、乙1證5-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故乙1證19、乙1證5-3、乙1證5-4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㈦乙1證19、乙1證5-1、乙1證20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⒈乙1證19、乙1證5-1之組合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呈漏斗狀之「該殼體的表面貫穿設有呈螺旋放射狀的複數個透風孔」的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依據乙1證20圖式第2圖(卷二第116頁),可知乙1證20漏斗31之透氣孔311係呈圓形,因此同樣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呈漏斗狀之「該殼體的表面貫穿設有呈螺旋放射狀的複數個透風孔」的技術特徵。

⒉綜上,乙1證19、乙1證5-1、乙1證20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呈漏斗狀之「該殼體的表面貫穿設有呈螺旋放射狀的複數個透風孔」的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所載使風扇產生的氣流順利通過透風孔而產生穩定吸力的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1證19、乙1證5-1、乙1證20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了解應如何將乙1證5-1呈平面狀之螺旋形出風口結合於乙1證19呈立體圓錐狀之集蟲漏斗35或者乙1證20呈立體圓錐狀之漏斗31,故乙1證19、乙1證5-1、乙1證20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乙1證19、乙1證5-1、乙1證20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故乙1證19、乙1證5-1、乙1證20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㈧乙1證19、乙1證5-2、乙1證20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⒈乙1證19、乙1證5-2之組合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呈漏斗狀之「該殼體的表面貫穿設有呈螺旋放射狀的複數個透風孔」的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依據乙1證20圖式第2圖,可知乙1證20漏斗31之透氣孔311係呈圓形,因此同樣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呈漏斗狀之「該殼體的表面貫穿設有呈螺旋放射狀的複數個透風孔」的技術特徵。

⒉綜上,乙1證19、乙1證5-2、乙1證20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呈漏斗狀之「該殼體的表面貫穿設有呈螺旋放射狀的複數個透風孔」的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所載使風扇產生的氣流順利通過透風孔而產生穩定吸力的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1證19、乙1證5-2、乙1證20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了解應如何將乙1證5-2設置於平面之輻射螺旋形長槽42、中槽44及短槽46結合於乙1證19呈立體圓錐狀之集蟲漏斗35或者乙1證20呈立體圓錐狀之漏斗31,故乙1證19、乙1證5-2、乙1證20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乙1證19、乙1證5-2、乙1證20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故乙1證19、乙1證5-2、乙1證20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㈨乙1證19、乙1證5-3、乙1證20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⒈乙1證19、乙1證5-3之組合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呈漏斗狀之「該殼體的表面貫穿設有呈螺旋放射狀的複數個透風孔」的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依據乙1證20圖式第2圖,可知乙1證20漏斗31之透氣孔311係呈圓形,因此同樣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呈漏斗狀之「該殼體的表面貫穿設有呈螺旋放射狀的複數個透風孔」的技術特徵。

⒉綜上,乙1證19、乙1證5-3、乙1證20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呈漏斗狀之「該殼體的表面貫穿設有呈螺旋放射狀的複數個透風孔」的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所載使風扇產生的氣流順利通過透風孔而產生穩定吸力的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1證19、乙1證5-3、乙1證20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了解應如何將乙1證5-3設置於平面之輻射螺旋形長槽42、中槽44及短槽46結合於乙1證19呈立體圓錐狀之集蟲漏斗35或者乙1證20呈立體圓錐狀之漏斗31,故乙1證19、乙1證5-3、乙1證20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乙1證19、乙1證5-3、乙1證20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故乙1證19、乙1證5-3、乙1證20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㈩乙1證16、乙1證1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⒈乙1證16圖式第7圖(卷三第334頁)已揭露一種捕蚊器用的防逃板60,其係爲一矩形板體,矩形板體中央處向下凹設形成有一漏斗狀的殼體61,殼體底端漸縮並形成有一通孔62,乙1證16之矩形板體、漏斗狀的殼體61、通孔62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板體、漏斗狀殼體、通孔,故乙1證16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捕蚊器用防逃板,其係爲一板體,該板體中央處向下凹設形成有一漏斗狀殼體」及「殼體底端漸縮並形成有一通孔」之技術特徵。

依乙1證16圖式第7圖所示,可知乙1證16之殼體61的透風孔611係呈圓形,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呈螺旋放射狀的透風孔有所不同,因此乙1證16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殼體的表面貫穿設有呈螺旋放射狀的複數個透風孔」的技術特徵。

⒉乙1證17說明書第6頁第3至9行及圖式第4圖(卷三第343頁、第349頁)已揭露一呈平板狀的扇網4,乙1證17之片體41雖配置呈彎折弧曲狀並於其間留下螺旋形之出風口,惟乙1證17之螺旋形出風口係佈設於一平面,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設於漏斗狀殼體表面,沿一立體漸縮面而呈螺旋放射狀的透風孔有所不同,因此乙1證17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呈漏斗狀之「該殼體的表面貫穿設有呈螺旋放射狀的複數個透風孔」的技術特徵。

⒊綜上,乙1證16、乙1證17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呈漏斗狀之「該殼體的表面貫穿設有呈螺旋放射狀的複數個透風孔」的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所載使風扇產生的氣流順利通過透風孔而產生穩定吸力的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1證16、乙1證17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了解應如何將乙1證17呈平面狀之螺旋形出風口結合於乙1證16呈立體球面狀之殼體61,故乙1證16、乙1證17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⒋乙1證16、乙1證1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系爭專利請求項2、3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故乙1證16、乙1證17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乙1證16、乙1證1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⒈乙1證16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殼體的表面貫穿設有呈螺旋放射狀的複數個透風孔」的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乙1證18說明書第3頁第16行至第4頁第4行及圖式第1、2圖(卷三第356至357頁,第360至361頁)已揭露一電風扇扇葉之護網1設有呈螺旋拋物形之副條11,副條11間形成螺旋拋物形的空隙13,乙1證18之護網1、呈螺旋拋物形的空隙13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殼體、螺旋放射狀的複數個透風孔,故乙1證1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殼體的表面貫穿設有呈螺旋放射狀的複數個透風孔」之技術特徵。

⒉綜上,乙1證16、乙1證18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乙1證16與乙1證18均係與風扇搭配使用之罩體,兩者於技術領域具有相關聯性;

乙1證16圖式第7圖之透風孔611與乙1證18圖式第1圖之副條11間之螺旋拋物形的空隙13均用以供氣流通過並防止物體穿越,兩者於功能及作用具有共通性,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防止物體穿越並改善氣流通過情形之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以乙1證18呈螺旋拋物形的副條11及空隙13取代乙1證16之殼體61及透風孔611,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乙1證16、乙1證1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殼體底端形成有一管體,該管體內部爲該通孔」。

乙1證16、乙1證1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乙1證16圖式第7圖並已揭露殼體61底端形成有一管體,管體內部爲通孔62,乙1證16之管體、通孔62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管體、通孔,故乙1證16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其中該殼體底端形成有一管體,該管體內部爲該通孔」之附屬技術特徵。

綜上,乙1證16及乙1證18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整體技術特徵,且乙1證16及乙1證18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乙1證16及乙1證18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的創作,故乙1證16、乙1證1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為請求項1或2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板體呈矩形,其四個角落分別貫穿設有一固定孔」。

乙1證16、乙1證1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乙1證16圖式第7圖並已揭露呈矩形板體之防逃板60,其四個角落分別貫穿設有一固定孔,乙1證16之呈矩形板體之防逃板60、四個角落之固定孔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板體、固定孔,故乙1證16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其中該板體呈矩形,其四個角落分別貫穿設有一固定孔」之附屬技術特徵。

綜上,乙1證16及乙1證18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整體技術特徵,且乙1證16及乙1證18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乙1證16及乙1證18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的創作,故乙1證16、乙1證1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⒌原告主張乙1證18之護網1的空隙是由外肋條、內肋條以及兩個副條所圍繞而成,而非由單一殼體構件貫穿出孔洞,故乙1證18的護網1無法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漏斗狀殼體,當風扇運轉產生的氣流流向護網1時,氣流是直接流向位於副條之間的空隙,沒有向內集中的效果,也無法提供穩定的風量,不同於系爭專利「在氣流向內集中的過程中,氣流能同時能通過空隙而轉換成螺旋氣流來避免產生擾流,並且,同時防止螺旋氣流向外擴散以增加螺旋氣流的流動距離」,乙1證16及乙1證18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板體中央處向下凹設形成一漏斗狀殼體,該殼體的表面貫穿設有呈螺旋放射狀的複數個透風孔」的技術特徵,且乙1證16及乙1證18都無法達到「系爭專利的氣流流至漏斗狀殼體的內部時,漏斗狀殼體內部不會累積過多的氣流而產生擾流」的功效,更證明乙1證16及乙1證18沒有明顯的結合動機,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云云(卷三第411至423頁)。

惟乙1證18之護網1整體既已呈漏斗狀,護網1的空隙13復為螺旋拋物形的貫通形態,即已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殼體的表面貫穿設有呈螺旋放射狀的複數個透風孔」的結構特徵,至於透風孔是如何加工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並未加以限定,自難據以主張其有別於乙1證18護網1之結構。

另原告所稱系爭專利具有「使氣流向內集中以讓氣流的風量達到最大化」、「在氣流向內集中的過程中,氣流能同時能通過空隙而轉換成螺旋氣流來避免產生擾流,並且,同時防止螺旋氣流向外擴散以增加螺旋氣流的流動距離」及「系爭專利的氣流流至漏斗狀殼體的內部時,漏斗狀殼體內部不會累積過多的氣流而產生擾流」等功效,遍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及請求項,均無相應之記載。

又乙1證16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板體中央處向下凹設形成一漏斗狀殼體」的技術特徵,乙1證1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殼體的表面貫穿設有呈螺旋放射狀的複數個透風孔」的技術特徵,且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組合乙1證16及乙1證18並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皆已如前述,原告所為主張不可採。

乙1證19、乙1證1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⒈乙1證19說明書第8頁第8至19行及圖式第2圖(卷三第373頁、第380頁)已揭露一種吸入式捕蚊器用的集蟲漏斗35,其中央處向下凹設形成有一呈漏斗狀的集蟲漏斗35,殼體底端漸縮並形成有一漏斗口351,乙1證19之呈漏斗狀的集蟲漏斗35、漏斗口351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漏斗狀殼體、通孔,故乙1證19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捕蚊器用防逃板」及「中央處向下凹設形成有一漏斗狀殼體,殼體底端漸縮並形成有一通孔」之技術特徵。

依乙1證19圖式第2圖所示,可知乙1證19之集蟲漏斗35係呈圓錐狀,且外緣並無板狀構造,又漏斗網目355係呈矩形,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板體並具有螺旋放射狀透風孔之防逃板有所不同,因此乙1證19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係爲一板體」、「該殼體的表面貫穿設有呈螺旋放射狀的複數個透風孔」的技術特徵。

⒉乙1證17說明書第6頁第3至9行及圖式第4圖已揭露一呈矩形體的本體1,乙1證17之本體1與集風罩3相連部位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板體,故乙1證1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係爲一板體」之技術特徵;

乙1證17之片體41雖配置呈彎折弧曲狀並於其間留下螺旋形之出風口,惟乙1證17之螺旋形出風口係佈設於一平面,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設於漏斗狀殼體表面,沿一立體漸縮面而呈螺旋放射狀的透風孔有所不同,因此乙1證17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呈漏斗狀之「該殼體的表面貫穿設有呈螺旋放射狀的複數個透風孔」的技術特徵。

⒊綜上,乙1證19、乙1證17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呈漏斗狀之「該殼體的表面貫穿設有呈螺旋放射狀的複數個透風孔」的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所載使風扇產生的氣流順利通過透風孔而產生穩定吸力的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1證19、乙1證17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了解應如何將乙1證17呈平面狀之螺旋形出風口結合於乙1證19呈立體圓錐狀之集蟲漏斗35,故乙1證19、乙1證17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⒋乙1證19、乙1證1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故乙1證19、乙1證17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乙1證19、乙1證1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⒈乙1證19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殼體的表面貫穿設有呈螺旋放射狀的複數個透風孔」的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乙1證18說明書第3頁第16行至第4頁第4行及圖式第1、2圖已揭露一電風扇扇葉之護網1設有呈螺旋拋物形之副條11,副條11間形成螺旋拋物形的空隙13,乙1證18之護網1、呈螺旋拋物形的空隙13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殼體、螺旋放射狀的複數個透風孔,故乙1證1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殼體的表面貫穿設有呈螺旋放射狀的複數個透風孔」之技術特徵。

惟乙1證18圖式第1圖顯示護網1整體係呈漏斗狀,且周緣並未具有板體構造,因此乙1證18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係爲一板體」之技術特徵。

而查板體形狀及開孔數量僅為乙1證19板體之固定方式的簡單變更,為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乙1證19與乙1證18均係與風扇搭配使用之罩體,兩者於技術領域具有相關聯性;

乙1證19圖式第2圖之漏斗網目355與乙1證18圖式第1圖副條11間之螺旋拋物形的空隙13均用以供氣流通過並防止物體穿越,兩者於功能及作用具有共通性,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防止物體穿越並改善氣流通過情形之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以乙1證18呈螺旋拋物形的副條11及空隙13取代乙1證19之漏斗網目355及漏斗壁面,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乙1證19、乙1證1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殼體底端形成有一管體,該管體內部爲該通孔」。

乙1證19、乙1證1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乙1證19圖式第2圖並已揭露集蟲漏斗35底端形成有一漏斗緣352,漏斗緣352內部爲漏斗口351,乙1證19之漏斗緣352、漏斗口351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管體、通孔,故乙1證19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其中該殼體底端形成有一管體,該管體內部爲該通孔」之附屬技術特徵。

綜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乙1證19及乙1證18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的創作,故乙1證19、乙1證1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主張乙1證18之護網1的空隙是由外肋條、內肋條以及兩個副條所圍繞而成,而非由單一殼體構件貫穿出孔洞,故乙1證18的護網1無法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漏斗狀殼體,沒有使氣流向內集中以讓氣流的風量達到最大化的效果,乙1證19及乙1證18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板體中央處向下凹設形成一漏斗狀殼體,該殼體的表面貫穿設有呈螺旋放射狀的複數個透風孔」的技術特徵,且乙1證19及乙1證18都無法達到「系爭專利的氣流流至漏斗狀殼體的內部時,漏斗狀殼體內部不會累積過多的氣流而產生擾流」的功效,更證明乙1證19及乙1證18沒有明顯的結合動機,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云云(卷三第431至441頁)。

惟查乙1證18之護網1整體既已呈漏斗狀,護網1的空隙13復為螺旋拋物形的貫通形態,即已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殼體的表面貫穿設有呈螺旋放射狀的複數個透風孔」的結構特徵,至於透風孔是如何加工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並未加以限定,自難據以主張其有別於乙1證18護網1之結構。

原告所稱系爭專利具有「使氣流向內集中以讓氣流的風量達到最大化」及「系爭專利的氣流流至漏斗狀殼體的內部時,漏斗狀殼體內部不會累積過多的氣流而產生擾流」之功效,遍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及請求項,均無相應之記載。

而乙1證19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板體中央處向下凹設形成一漏斗狀殼體」的技術特徵,乙1證1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殼體的表面貫穿設有呈螺旋放射狀的複數個透風孔」的技術特徵,且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組合乙1證19及乙1證18並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皆已如前述,原告前揭主張不可採。

乙1證20、乙1證1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 ⒈乙1證20圖式第2圖已揭露一種防水滅蚊燈用的防逃漏斗31,其外周係爲一圓形板體,圓形板體中央處向下凹設形成有一漏斗狀殼體,漏斗狀殼體底端漸縮並形成有一矩形口312,乙1證20之圓形板體、漏斗狀殼體、矩形口312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板體、漏斗狀殼體、通孔,故乙1證20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捕蚊器用防逃板,其係爲一板體,該板體中央處向下凹設形成有一漏斗狀殼體」及「殼體底端漸縮並形成有一通孔」之技術特徵。

依乙1證20圖式第2圖所示,可知乙1證20之漏斗31的透氣孔311係呈圓形,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呈螺旋放射狀的透風孔有所不同,因此乙1證20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殼體的表面貫穿設有呈螺旋放射狀的複數個透風孔」的技術特徵。

⒉乙1證17說明書第6頁第3至9行及圖式第4圖已揭露一呈平板狀的扇網4,乙1證17之片體41雖配置呈彎折弧曲狀並於其間留下螺旋形之出風口,惟乙1證17之螺旋形出風口係佈設於一平面,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設於漏斗狀殼體表面,沿一立體漸縮面而呈螺旋放射狀的透風孔有所不同,因此乙1證17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呈漏斗狀之「該殼體的表面貫穿設有呈螺旋放射狀的複數個透風孔」的技術特徵。

⒊綜上,乙1證20、乙1證17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呈漏斗狀之「該殼體的表面貫穿設有呈螺旋放射狀的複數個透風孔」的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所載使風扇產生的氣流順利通過透風孔而產生穩定吸力的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1證20、乙1證17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了解應如何將乙1證17呈平面狀之螺旋形出風口結合於乙1證20呈立體圓錐狀之漏斗31,故乙1證20、乙1證17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⒋乙1證20、乙1證1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系爭專利請求項2、3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故乙1證20、乙1證17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乙1證20、乙1證1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⒈乙1證20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殼體的表面貫穿設有呈螺旋放射狀的複數個透風孔」的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乙1證18說明書第3頁第16行至第4頁第4行及圖式第1、2圖已揭露一電風扇扇葉之護網1設有呈螺旋拋物形之副條11,副條11間形成螺旋拋物形的空隙13,乙1證18之護網1、呈螺旋拋物形的空隙13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殼體、螺旋放射狀的複數個透風孔,故乙1證1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殼體的表面貫穿設有呈螺旋放射狀的複數個透風孔」之技術特徵。

⒉綜上,乙1證20、乙1證18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乙1證20與乙1證18均係與風扇搭配使用之罩體,兩者於技術領域具有相關聯性;

乙1證20圖式第2圖之透氣孔311與乙1證18圖式第1圖之副條11間之螺旋拋物形的空隙13均用以供氣流通過並防止物體穿越,兩者於功能及作用具有共通性,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防止物體穿越並改善氣流通過情形之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以乙1證18呈螺旋拋物形的副條11及空隙13取代乙1證20之透氣孔311及漏斗壁面,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乙1證20、乙1證1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殼體底端形成有一管體,該管體內部爲該通孔」。

乙1證20、乙1證1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乙1證20圖式第2圖並已揭露漏斗31底端形成有一矩形管體,矩形管體內部爲矩形口312,乙1證20之矩形管體、矩形口312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管體、通孔,故乙1證20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其中該殼體底端形成有一管體,該管體內部爲該通孔」之附屬技術特徵。

綜上所述,乙1證20及乙1證18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整體技術特徵,且乙1證20及乙1證18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乙1證20及乙1證18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的創作,故乙1證20、乙1證1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為請求項1或2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板體呈矩形,其四個角落分別貫穿設有一固定孔」。

乙1證20、乙1證1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依據乙1證20圖式第2圖所載,可知漏斗31周緣具有呈圓形之板體,該板體平均貫穿設有三個螺孔313,乙1證20之板體形狀雖呈圓形而非矩形且螺孔313數量為三個而非四個,惟板體形狀及開孔數量僅為乙1證20板體之固定方式的簡單變更,為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又乙1證20及乙1證18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乙1證20及乙1證18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的創作,故乙1證20、乙1證1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⒌原告主張乙1證18之護網1的空隙是由外肋條、內肋條以及兩個副條所圍繞而成,而非由單一殼體構件貫穿出孔洞,故乙1證18的護網1無法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漏斗狀殼體,沒有使氣流向內集中以讓氣流的風量達到最大化的效果,乙1證20及乙1證18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板體中央處向下凹設形成一漏斗狀殼體,該殼體的表面貫穿設有呈螺旋放射狀的複數個透風孔」的技術特徵,且乙1證20及乙1證18都無法達到「系爭專利的氣流流至漏斗狀殼體的內部時,漏斗狀殼體內部不會累積過多的氣流而產生擾流」的功效,更證明乙1證20及乙1證18沒有明顯的結合動機,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云云(卷三第451至459頁)。

惟查乙1證18之護網1整體既已呈漏斗狀,護網1的空隙13復為螺旋拋物形的貫通形態,即已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殼體的表面貫穿設有呈螺旋放射狀的複數個透風孔」的結構特徵,至於透風孔是如何加工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並未加以限定,自難據以主張其有別於乙1證18護網1之結構。

原告所稱系爭專利具有「使氣流向內集中以讓氣流的風量達到最大化」及「系爭專利的氣流流至漏斗狀殼體的內部時,漏斗狀殼體內部不會累積過多的氣流而產生擾流」之功效,遍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及請求項,均無相應之記載。

乙1證20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板體中央處向下凹設形成一漏斗狀殼體」的技術特徵,乙1證1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殼體的表面貫穿設有呈螺旋放射狀的複數個透風孔」的技術特徵,且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組合乙1證20及乙1證18並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皆已如前述,原告所為主張不可採。

肆、綜上,依前揭有效性爭點、、分析所示,乙1證16、乙1證1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

乙1證19、乙1證1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乙1證20、乙1證1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有應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之權利。

從而,原告主張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亦應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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