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 二、被告世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或受人委託,
- 三、被告世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販賣之「有壓式龍頭CU-1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被告世磊實業股份有限
-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元為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略以:
- 貳、被告答辯略以:
- 參、本件爭點(卷一第501頁):
-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 二、附件2至附件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 三、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及公司
- 四、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及第3項
- 肆、本院得心證理由:
-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 三、被告引證之技術分析
- 四、技術爭點分析
-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
- 六、原告得請求世磊公司排除侵害
- 伍、綜上所述,世磊公司過失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原告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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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專訴字第12號
原 告 勝泰衛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進吉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複 代理 人 蔣瑞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黃亭耀
輔 佐 人 蔡順興
被 告 世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增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世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或受人委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第D138899號「出水頭」設計專利之物品。
三、被告世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販賣之「有壓式龍頭CU-17」產品回收銷毀。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被告世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我國第D138899號「出水頭」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世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磊公司)於民國109年間所銷售之「有壓式龍頭CU-17」(下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系爭專利具有創作性。
系爭專利產品獲得不少獎項並於產品說明書標示專利號數,世磊公司與原告同為水龍頭相關行業,又曾在參展時相鄰攤位,其有侵權故意或過失。
世磊公司雖回函不再製造、販賣系爭產品,然網路上仍可搜尋到販賣系爭產品之型錄,亦有其經銷商販售系爭產品,侵權行為仍持續中。
系爭產品型錄上售價為新臺幣(下同)5,880元,有安裝於「亞爾浦濾水器」上出售,而世磊公司在臺灣有4個直營展示中心,各地亦有不少展示處,被告辯稱販售之件數過低,不可相信。
爰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專利法第96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或受人委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
㈢被告應將其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回收並銷毀。
㈣就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卷二第304頁)。
貳、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專利為業界所習知技藝,不具創作性。
世磊公司約於109年7月間販售系爭產品,接獲原告通知立即下架銷毀,系爭產品係依世磊公司新型第M313226號「水龍頭安全開關」專利(下稱被告專利)所製作,並無違法或侵害他人權利情形,亦無侵權故意或過失,且系爭產品係附隨於淨水器之贈品,並無單獨販售,系爭產品選購之消費者數量稀少,並無自行生產,係透過員工由中國大陸地區帶回,已於同年10月間下架銷毀,並已通知下游廠商勿再販售。
原告請求金額顯不合理。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爭點(卷一第501頁):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二、附件2至附件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三、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為適當?
四、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防止及排除侵害如聲明第2、3項所示,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㈠系爭專利設計內容(主要圖式如附件一所示)系爭專利為如圖式所示之出水頭,主體為長直圓桿,主體一側嵌設有一圓柱體軸部,並向上延伸有一細圓桿之扳動開關。
主體頂部設有一ㄇ形圓桿狀出水管。
㈡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分析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
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藉由開關方式提供水源的「出水頭」。
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說明,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設計(卷二第127至133頁)。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㈠系爭產品為世磊公司所販售之「有壓式龍頭 CU-17」產品(系爭產品照片如附件二所示)。
㈡系爭產品主體為長直圓桿,主體一側嵌設有一圓柱體軸部,並向上延伸有一細圓桿之扳動開關。
主體頂部設有一ㄇ形圓桿狀出水管。
三、被告引證之技術分析㈠附件2為西元2007年6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313226號專利案(即被告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08年10月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主要圖式如附件三所示,卷二第35至45頁)。
㈡附件3為世磊公司於西元2003年所印製產品價目表之第37頁,其印製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主要圖式如附件四所示,卷二第49至51頁)。
㈢附件4為義大利BANDINI公司於西元2000年11月所發行Giob廚房及衛浴系列目錄之第26頁,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主要圖式如附件五所示,卷二第53至55頁)。
四、技術爭點分析㈠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⒈物品的相同或近似判斷: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皆為藉由開關方式提供水源的「出水頭」,二者用途相同,應為相同之物品。
⒉外觀的相同或近似判斷:⑴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二者主體均為長直圓桿,本體圓桿一側嵌設有一圓柱體軸部,並向上延伸有一細圓桿之扳動開關,主體頂部設有一兩段式彎折之「ㄇ」形出水管,於整體形狀上幾近完全相同,足認二者外觀設計構成近似。
在綜合考量前諸特徵對於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後,整體比較觀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已產生混淆之整體視覺印象,應認定二者之外觀近似。
⑵被告辯稱:其係依據被告專利製作之相關商品,並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云云(卷一第439至440頁)。
惟觀諸被告所述系爭產品修改自被告專利之情形,係「原專利產品因直接轉動手把出水時有造成燙傷之可能,因此方將本體圓柱拉高,並將手把設置於高處」(卷一第439頁),可見系爭產品與被告專利在外觀上已有包含「造形比例變化,手把設置位置」等外觀設計修改,且其修改後之外觀設計與系爭專利幾近完全相同,已如前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⑶被告辯稱:外觀比對下,系爭產品將手把分為上下兩端,以及特別於上端採用止滑設計,增加配色,於系爭專利中均無發現,二者顯然有別云云(卷二第164頁)。
惟設計專利是保護視覺性訴求之創作,就本件而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應就系爭專利圖式中各視圖揭露形狀所構成之整體外觀,與被控侵權對象中所對應圖式之設計內容進行整體觀察、比對,被告所稱之「止滑設計、增加配色」並非系爭專利所主張專利權範圍之限制條件,其二者之外觀形狀已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應判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被告所辯不足採。
⑷被告辯稱:系爭產品與乙證2分析報告之附件1、2(即前揭被告引證附件3、4)相較,皆於本體圓桿側面延伸出圓桿狀之扳動開關,因此不論是線條或是設計理念之造型皆為相同外觀,系爭產品適用先前技藝阻卻之鑑定判斷,而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云云(卷二第164至165頁)。
惟先前技藝阻卻之適用,係指相關證據能證明被控侵權對象與先前技藝相同或近似,其相同或近似之判斷方式參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三章相關內容(參105年版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97頁),是依先前技藝阻卻之判斷方式,應以單一先前技藝與被控侵權對象比對。
系爭產品與被告所提之先前技藝乙證2之附件1、2分別並不相同或近似,其中被告所提之乙證2分析報告亦指出其差異性:「待鑑定物(即系爭產品)其主要設計特徵係組合附件1之ㄇ型出水管及附件2之圓柱體與把手設計而構成,整體設計並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應認定為易於思及,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卷二第183頁),由前揭報告內容可知,系爭產品並非與先前技藝乙證2之附件1或附件2之單一先前技藝相同或近似,而係將乙證2附件1、2之設計特徵加以組合來說明系爭產品是易於思及者,有違前述比對判斷方式,系爭產品並無先前技藝阻卻之適用,被告所辯不可採。
⒊基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幾近完全相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為近似之設計,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㈡被告引證附件2至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被告辯稱系爭專利不論是本體圓桿、扳動開關及出水管,皆已於被告引證附件2至4中揭露且完全相同,系爭專利係將被告引證附件2、3所揭露之兩段式彎折出水管與附件4所揭露之本體圓桿及扳動開關加以組合而構成,且整體設計並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故被告引證附件2至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云云(卷二第12至14頁)。
惟觀諸被告引證附件2及附件3所呈現之圖式,其二者之兩段式彎折出水管皆為略呈筆直「7」之造形,相較於系爭專利之兩段式彎折出水管係為「ㄇ」之造形,亦即系爭專利之出水管兩邊垂直段為等長對稱,且本體圓桿占整體水龍頭之比例遠大於一半以上,而被告引證附件2、附件3及附件4之本體圓桿則明顯較為短小,系爭專利之扳動開關設置於整體水龍頭之上端處,並緊鄰本體圓桿,然被告引證附件2、附件3及附件4之扳動開關係設置於整體水龍頭之下端部或中段處,普通消費者在選購該類產品時,應會注意出水管造形、本體圓桿比例及扳動開關位置等外觀特徵,故被告引證附件2至4與系爭專利雖有部分相似之造形元素,惟該等造形元素係同類產品所習用(參系爭專利核准公告時之參考文獻,卷一第33頁),系爭專利於造形元素之造形比例運用變化及配置,與被告引證附件2至4之整體造形明顯不同,且系爭專利之出水管造形、本體圓桿比例及扳動開關位置等外觀特徵已引起視覺上的特異效果,故被告引證附件2至4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㈠按設計專利權利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
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附件2至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權利。
本件被告不否認曾販售系爭產品,所辯系爭產品依據被告專利製作乙情不可採,業如上述,參以原告提出世磊公司之登記資料顯示所營事業有與原告相同之五金及日常用品之批發及零售業(卷一第25頁、第117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檢索資料顯示世磊公司曾申請多件與水龍頭有關之專利(卷一第353至357頁),對專利制度應有相當之瞭解,徵以系爭專利之水龍頭產品在國內外獲得不少獎項,原告系爭專利產品108年間參展時曾與世磊公司相鄰攤位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獲獎證明、獲獎新聞報導、相鄰參展照片等為證(卷一第335至351頁、第375至377頁、第359至373頁),世磊公司對於所販售之系爭產品是否涉及他人專利權範圍之事項,當有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能力及注意義務,卻疏未注意致生本件侵權行為,應有過失,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世磊公司與其負責人曾增沐連帶賠償系爭專利侵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按設計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水龍頭為飲水機必要構件,世磊公司標示每支5,880元價格對外銷售,衡量世磊公司有4個直營展示中心、19個展示處,並自稱其經銷商據點有數百間之多,規模不小,參以飲水機廠商向原告採購飲水機水龍頭數量,多者2萬多支,少者亦有7、8千支,原告以1千支之極低銷售量,依家用飲水機同業利潤之毛利率30%計算,請求金額200萬元等情(卷二第277頁),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產品為搭配高價淨水器之贈品,並無單獨販售,標示售價係行銷手法,係被告員工在大陸以每支3,500元買下攜回臺灣,數量極少,沒有利潤,消費者選購數量稀少,並無自行生產,經原告通知後已經下架等語(卷一第444頁、卷二第342頁)。
就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函詢系爭產品相關銷售資料,該分局以111年2月25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111708051號函覆無資料可提供(卷二第349頁、第365頁),參以原告提供之出貨單及發票可見系爭產品確與淨水設備搭配售出(卷一第161頁),原告現於市面上亦未購得系爭產品(卷二第416頁),被告所辯當非無稽,原告主張1千支之銷售數量純屬臆測,實難採憑。
依現有卷證資料,本件僅得以被告自承售出10支(卷一第250頁),依型錄所示售價5,880元(卷一第85頁)扣除成本3,500元計算賠償金額共計23,800元〔計算式:(0000-0000)×10=23,800〕,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8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範圍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得請求世磊公司排除侵害 按設計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專利權人為第1項之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96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本件世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販賣系爭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於接獲原告通知後業已下架,並通知經銷廠商下架回收,然亦坦承型錄資料無法單獨將系爭產品部分移除(卷二第256至257頁),參以原告提出於109年11月16日公證之系爭產品型錄網頁資料係在同年9月通知侵權(卷一第105至111頁)之後,除世磊公司之律師函外(卷一第113至115頁),未見世磊公司提供移除型錄或回收銷毀系爭產品之佐證資料,仍有侵權之虞,原告請求世磊公司排除侵害如聲明第2、3項所示,應屬正當,予以准許。
又原告所提均為世磊公司而非曾增沐之侵權資料,就曾增沐部分之排除侵害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世磊公司過失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參卷一第145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請求世磊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或受人委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
世磊公司應將其販賣之系爭產品回收銷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連帶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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