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0,民專訴,15,2021112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專訴字第15號
原 告 尚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瑞月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冠軍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憲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輔 佐 人 林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㈠原告為新型專利第M593957號「方向盤」(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被告販售之「M-BENZ AMG智慧型方向盤」(下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6之專利權範圍。

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為被控侵權行為人,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意旨,並無專利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原告非適格當事人云云,並不可取。

被告提出之乙證13、乙證14僅為方向盤的外觀照片,無法顯示產品內部配置的方向盤系統究有哪些模組或裝置,乙證2、13、1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早在申請日前即已存在。

㈢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明確教示車載診斷系統能與主機連線進行資訊交換的組合關係,介面產生裝置是產生一包含多個顯示資訊的自訂頁面,非直接產生行車資訊,系爭專利實際技術樣態是採用說明書記載之「MCU」微處理器,圖式2已教示組裝位置,並無不符揭露要件之情事。

又乙證4並無介面產生裝置之相關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而乙證4未揭示主機內部具有一介面產生裝置來讓使用者能自行設定顯示於該螢幕上的行車資訊,乙證6是讓顯示裝置按照提前設定的順序來提供無法更換車輛的組合信息,乙證4與乙證6結合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相關技術特徵。

乙證4及乙證8之結合雖有揭示一警報裝置,但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相關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儲存單元目的、功效不同於乙證8。

乙證4至乙證8皆屬儀表顯示和亮度調控的車輛技術領域,具技術關聯性,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主機的重點差異技術並未被乙證4至乙證8技術所揭示。

被告所提引證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㈣被告提供的乙證9說明系爭產品具有一主機板連接行車電腦,且由該主機板的電源模組供電給顯示器與控制器,系爭產品已有等同於「主機」的構件,其目的、手段及功效完全等同於系爭專利之主機,而由鑑定意見書第39頁系爭產品實際操作照片可知,該顯示器的設定頁面是可由被選定的行車資料進行變更替換。

系爭產品確已侵害系爭專利。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7,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㈠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為馬瑞月,於民國109年4月21日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原告,未依法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2條第1項規定,其專屬授權不得對抗被告,甲證6專利授權聲明書是起訴後因法院發函而臨時杜撰,原告既非系爭專利權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

㈡系爭產品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參展及販售,依據訴外人歐恆馳OHC授權予被告負責人楊宗憲,於西元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間在臺灣經銷之「產品銷售授權書」,可證明被告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完成系爭產品在臺灣進行布局販售的計畫和準備,符合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效力所不及。

㈢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事由:系爭專利不具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規定之揭露要件,亦不具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專利要件,如爭點所示證據及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㈣系爭產品並無侵害系爭專利:系爭產品並無系爭專利的「主機」,無從配置介面產生裝置,原告鑑定意見書不可採,系爭產品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主機」、「介面產生裝置」,方向盤的啟動亦不同,系爭產品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構成文義侵害,對於其附屬請求項2、3、5、6亦不構成文義侵權。

系爭產品的「電路板」具有左右控制器和顯示器以及2.4G無線收發晶片組等電路,方向盤上的2.4G晶片組係用於接收「LED方向盤智能模組」所傳送的行車資訊,與系爭專利的主機係連線於車輛的行車電腦不同。

㈤被告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與歐恆馳OHC簽訂「產品銷售授權書」,原告未根據專利法第116條規定提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即發警告函,且系爭產品的智能方向盤系統需同時搭配「LED方向盤智能模組」始能連接行車電腦取得行車資訊,與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不同,被告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本件爭點(卷二第271頁):

一、專利侵權部分: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㈡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㈢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㈣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範圍?㈤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文義範圍?㈥系爭產品是否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存在,而為專利權效力所不及?

二、專利有效性部分: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3、5、6及所對應之說明書內容是否未明確且充分揭露?㈡乙證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5不具新穎性?㈢乙證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3、5、6不具進步性?㈣乙證4、5、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5不具進步性?㈤乙證4、5、6、1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㈥乙證4、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㈦乙證4、5、6、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三、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為適當?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因被告販售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6之權利範圍,故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依原告主張,其經專屬授權之系爭專利受有侵害,自有為當事人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至於原告是否確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核屬原告實體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被告所指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合先敘明。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車輛為生活中重要的代步工具,其中,為了幫助駕駛了解自身車輛的狀況,例如時速,引擎轉速,燈號是否啟動等等,車輛上都會設有用以顯示上述資訊的儀表板,但其中,目前車輛的儀錶板所能顯示的資訊種類(下稱行車資訊)大多受限於儀表板本身的設計,且其不一定適合每一位駕駛的使用習慣,因此需要一種可以供使用者自行設定所顯示的行車資訊的儀表板(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2]段落,卷一第37頁)。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為一種方向盤,用以顯示一車輛的複數行車資訊,包含:一顯示裝置、一操作裝置及一主機。

該顯示裝置包含一顯示螢幕;

該操作裝置用以輸出一操作指令;

該主機電性連接該顯示裝置以及該操作裝置,並連線於該車輛的一行車電腦來取得該等行車資訊,具有一介面產生裝置,該介面產生裝置依據該操作指令將該等行車資訊區分為複數顯示資訊以及複數隱藏資訊,並將該等顯示資訊加入一被傳輸到該顯示裝置的自訂頁面,再將該顯示裝置所顯示的一設定頁面由一初始頁面替換成該自訂頁面來顯示被選定的該等行車資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4]、[0005]段落,卷一第37至38頁)。

⒊系爭專利之功效系爭專利的特點在於方向盤能透過其所具有的介面產生裝置依據使用者的需求,由車輛所提供的多種行車資訊中產生使用者所需的自定義介面並顯示在螢幕上,方便使用者能依照自身開車習慣或資訊需求產生自定義的顯示介面(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1]段落,卷一第39頁)。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6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6之權利範圍(卷一第135頁),其內容如下:⒈請求項1:一種方向盤,用以顯示一車輛的複數行車資訊,包含:一顯示裝置,包含一顯示螢幕;

一操作裝置,用以輸出一操作指令;

一主機,電性連接該顯示裝置以及該操作裝置,並連線於該車輛的一行車電腦來取得該等行車資訊,具有一介面產生裝置,該介面產生裝置依據該操作指令將該等行車資訊區分為複數顯示資訊以及複數隱藏資訊,並將該等顯示資訊加入一被傳輸到該顯示裝置的自訂頁面,再將該顯示裝置所顯示的一設定頁面由一初始頁面替換成該自訂頁面來顯示被選定的該等行車資訊。

⒉請求項2:如請求項第1項所述方向盤,其中,該顯示裝置包含一提示燈,該主機依據該顯示資訊中產生一應用於該提示燈的提示燈訊息,並依據該提示燈訊息控制該提示燈顯示該顯示資訊。

⒊請求項3:如請求項第1項所述方向盤,其中,該主機進一步包含一亮度控制單元,該亮度控制單元連接該顯示裝置,並依據該顯示資訊控制該顯示裝置的亮度變化。

⒋請求項5:如請求項第1項所述方向盤,其中,該方向盤進一步包含一用以連線該行車電腦的一車載診斷系統(OBD)以取得該行車資訊的無線收發裝置。

⒌請求項6:如請求項第1項所述方向盤,其中,該主機包含一儲存單元,該儲存單元用以儲存該初始頁面以及該介面產生裝置所產生的該自訂頁面,供使用者能依據需求進行選擇該設定頁面的內容。

三、系爭產品內容原告主張被告販賣系爭產品,提出甲證3照片,被告不爭執(卷二第150頁),亦提出系爭產品照片供參(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四、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6之權利範圍,被告抗辯前揭請求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

又系爭專利係於108年12月26日申請、109年4月21日公告,有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在卷可稽(卷一第31頁),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時有效之108年11月1日施行之現行專利法為判斷。

五、被告提出之引證㈠引證⒈乙證4:107(西元2018)年9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567212號「方向盤車況顯示系統」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⒉乙證5:108(西元2019)年2月19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208515658U號「一種智能方向盤」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⒊乙證6:107(西元2018)年1月16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105377611B號「具備顯示裝置的方向盤」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⒋乙證8:108(西元2019)年8月1日公開之我國第201930109A號「儀表整合系統」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圖六所示)。

⒌乙證15:107(西元2018)年2月23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107719227A號「調節儀錶盤亮度的方法和系統」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圖七所示)。

㈡前揭引證之公告日或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8年12月26日),可爲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六、系爭專利有效性爭點分析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3、5、6及所對應之說明書內容已明確且充分揭露:被告辯稱: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揭露本體1如何耦合在車輛之行車電腦2上的一車載診斷系統,以及主機14如何設置和組合於方向盤上,因此系爭專利揭露各元件間的組合關係不明確。

從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皆未能得知「介面控制單元」的結構、設置位置以及與方向盤的組合關係;

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的「介面控制單元」與「介面產生裝置」,會造成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產生混淆,且無法了解其技術內容並據以實施。

由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對於「介面控制單元」的描述,應係在於如何控制所要顯示的行車資訊,而「介面產生裝置」則是產生所要顯示的行車資訊,系爭專利說明書僅就「介面產生裝置」及「介面控制單元」做功能性描述,未具體揭露結構組成,不符明確揭露的規定。

系爭專利說明書中記載的元件名稱「MCU14a」,並未引用全文界定為何種元件,且「MCU14a」與圖1和圖3中標註的元件符號「MUC14a」、「MUC」不同,為不明確的記載。

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記載說明書實施例中所揭露的方向盤本體,僅功能性記載主機電性連接顯示裝置和操作裝置,但未揭露主機與方向盤的組合關係,以及顯示裝置與操作裝置和方向盤的組合關係,而且未明確揭露主機藉由什麼元件「連線於該車輛的一行車電腦來取得該等行車資訊」,為不明確的記載。

系爭專利請求項2、3、5、6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在請求項1未明確揭露的情況下,各附屬項同樣不符合明確揭露的規定(卷一第219至225頁)。

經查:⒈「耦合」用語已廣泛使用於電子電機之技術領域,係指兩電器裝置間可進行資料傳遞或交換,並已有諸多習用連接方式可供選用,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敘述的耦合,亦僅表示裝置間可進行資料傳遞或交換,實際上究應選用何種連接方式,則並非系爭專利之創作重點,自無詳細記載之必要。

⒉系爭專利說明書雖於第[0017]及[0025]段落各出現一次「介面控制單元」用語,惟說明書中其餘段落、符號說明、請求項及圖式均係記載「介面產生裝置」,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完整閱讀全份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後,自可察覺第[0017]及[0025]段落之「介面控制單元」係為「介面產生裝置」之誤繕,尚不致誤認為係不同之二元件。

⒊有關主機應如何設置和組合於方向盤上;

介面產生裝置的具體結構、設置位置以及與方向盤的組合關係;

顯示裝置、操作裝置和方向盤的組合關係;

主機藉由何種元件連線於行車電腦等,均非系爭專利之創作重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理解系爭專利之創作重點後,自可由習用的一般組合或連接方式加以選用而無困難,是以系爭專利說明書及請求項並無詳細記載之必要。

⒋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MCU14a」,在說明書的各段落均為一致,僅於圖式第1圖標示為「MUC14a」、第3圖標示為「MUC」,惟圖式為輔助理解說明書之用,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完整閱讀全份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後,自可察覺圖式第1圖之「MUC14a」係為「MCU14a」之誤繕,圖式第3圖之「MUC」係為「MCU」之誤繕,尚不致產生誤解。

⒌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2、3、5、6所對應之說明書內容雖有誤繕,惟已明確且充分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1、2、3、5、6均已明確記載,並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2項之規定。

㈡乙證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5不具新穎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4比對:乙證4說明書第[0008]、[0009]、[0013]段落及圖式第1圖已揭露一種方向盤20,用以顯示一車輛的車況資訊,包含:一顯示器22及提示燈組23;

一操作單元25,用以輸出一操作指令;

一微處理器24,電性連接顯示器22及提示燈組23以及操作單元25,並以第二藍芽模組21連線於車輛的一行車電腦30來取得車況資訊,乙證4之方向盤20、車況資訊、顯示器22及提示燈組23、操作單元25、微處理器24、行車電腦30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方向盤、行車資訊、顯示裝置、操作裝置、主機、行車電腦,故乙證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方向盤,用以顯示一車輛的複數行車資訊,包含:一顯示裝置,包含一顯示螢幕;

一操作裝置,用以輸出一操作指令;

一主機,電性連接該顯示裝置以及該操作裝置,並連線於該車輛的一行車電腦來取得該等行車資訊」之技術特徵。

⒉依乙證4說明書第[0009]段落所載,乙證4之操作單元25雖可依據操作指令將行車資訊區分為顯示資訊以及不顯示的隱藏資訊,並將指定的顯示資訊顯示於顯示器22,惟乙證4並未揭露經指定顯示於顯示器22之顯示資訊項目是否為複數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複數顯示資訊顯示於顯示裝置之自訂頁面尚有不同,因此乙證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具有一介面產生裝置,該介面產生裝置依據該操作指令將該等行車資訊區分為複數顯示資訊以及複數隱藏資訊,並將該等顯示資訊加入一被傳輸到該顯示裝置的自訂頁面,再將該顯示裝置所顯示的一設定頁面由一初始頁面替換成該自訂頁面來顯示被選定的該等行車資訊」的技術特徵。

綜上,乙證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2、5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故乙證4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5不具新穎性。

㈢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3、5不具進步性;

乙證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⒈乙證4並未揭露顯示於顯示器22之顯示資訊項目是否為複數個,致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具有一介面產生裝置,該介面產生裝置依據該操作指令將該等行車資訊區分為複數顯示資訊以及複數隱藏資訊,並將該等顯示資訊加入一被傳輸到該顯示裝置的自訂頁面,再將該顯示裝置所顯示的一設定頁面由一初始頁面替換成該自訂頁面來顯示被選定的該等行車資訊」的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惟將指定的顯示資訊項目增加為複數個僅係顯示單一顯示資訊項目的簡單變更,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乙證4既已揭露藉由微處理器24依據操作單元25的輸入指令將選定的個別顯示資訊項目輸出至顯示器22,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需要進一步增加顯示器22的顯示資訊項目為複數個,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顯示裝置包含一提示燈,該主機依據該顯示資訊中產生一應用於該提示燈的提示燈訊息,並依據該提示燈訊息控制該提示燈顯示該顯示資訊」。

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乙證4說明書第[0009]段落及圖式第1圖並已揭露一有機發光二極體的提示燈組23,可依據轉速差的大小控制提示燈組23顯示複數LED的亮滅效果,乙證4之提示燈組23、轉速差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提示燈、顯示資訊,故乙證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其中,該顯示裝置包含一提示燈,該主機依據該顯示資訊中產生一應用於該提示燈的提示燈訊息,並依據該提示燈訊息控制該提示燈顯示該顯示資訊」之附屬技術特徵。

綜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乙證4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的創作,故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主機進一步包含一亮度控制單元,該亮度控制單元連接該顯示裝置,並依據該顯示資訊控制該顯示裝置的亮度變化」。

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乙證4說明書第[0009]段落及圖式第1圖並已揭露一有機發光二極體的提示燈組23,可依據轉速差的大小控制提示燈組23顯示複數LED的亮滅效果,該亮滅效果雖與亮度之增減變化不同,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尚有差異,惟使燈光效果由亮滅改變為亮度之增減僅係燈號表現方式的簡單變更,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乙證4既已揭露可依據轉速差的大小控制提示燈組23顯示複數LED的亮滅效果,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簡單改變燈光效果為亮度之增減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創作,故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方向盤進一步包含一用以連線該行車電腦的一車載診斷系統(OBD)以取得該行車資訊的無線收發裝置」。

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乙證4說明書第[0008]、[0009]段落及圖式第1圖並已揭露方向盤20包含一用以連線行車電腦30的OBDII車載自動診斷系統以取得行車資訊的第二藍芽模組21,乙證4之OBDII車載自動診斷系統、第二藍芽模組21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車載診斷系統(OBD)、無線收發裝置,故乙證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其中,該方向盤進一步包含一用以連線該行車電腦的一車載診斷系統(OBD)以取得該行車資訊的無線收發裝置」之附屬技術特徵。

綜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乙證4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的創作,故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主機包含一儲存單元,該儲存單元用以儲存該初始頁面以及該介面產生裝置所產生的該自訂頁面,供使用者能依據需求進行選擇該設定頁面的內容」。

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惟依據乙證4說明書及圖式所記載之內容,並無法得知乙證4是否具有儲存初始頁面及自訂頁面的儲存單元,因此乙證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其中,該主機包含一儲存單元,該儲存單元用以儲存該初始頁面以及該介面產生裝置所產生的該自訂頁面,供使用者能依據需求進行選擇該設定頁面的內容」的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6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1]段落所載方便使用者依照自身開車習慣或資訊需求在螢幕顯示預設的自定義介面之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依據乙證4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創作,故乙證4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㈣乙證4、5、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5不具進步性: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5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故乙證4、5、6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5不具進步性。

㈤乙證4、5、6、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故乙證4、5、6、15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㈥乙證4、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乙證4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其中,該主機包含一儲存單元,該儲存單元用以儲存該初始頁面以及該介面產生裝置所產生的該自訂頁面,供使用者能依據需求進行選擇該設定頁面的內容」的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查乙證8僅揭露可彼此變換的一般使用界面與導航模式使用界面,並未具有自訂界面或儲存界面功能,因此同樣未揭露前揭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技術特徵,故乙證4、8之組合同樣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㈦乙證4、5、6、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⒈乙證4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其中,該主機包含一儲存單元,該儲存單元用以儲存該初始頁面以及該介面產生裝置所產生的該自訂頁面,供使用者能依據需求進行選擇該設定頁面的內容」的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惟查乙證6說明書第[0011]、[0016]、[0020]段落及圖式第1圖已揭露一方向盤顯示裝置,可依據使用者之設定,將多個提示信息組合在同一畫面,並依照操作將提前設定的信息畫面依順序提供,已實質隱含該顯示裝置內含一儲存單元,並可儲存使用者所預先設定之頁面,故乙證6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其中,該主機包含一儲存單元,該儲存單元用以儲存該初始頁面以及該介面產生裝置所產生的該自訂頁面,供使用者能依據需求進行選擇該設定頁面的內容」的技術特徵。

⒉基上,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乙證6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且乙證4與乙證6均為汽車方向盤顯示裝置之相同技術領域,兩者於技術領域具有相關聯性;

乙證4說明書第[0003]段落及乙證6說明書第[0009]段落均記載改善習知車輛只能利用儀錶板提供少量車況資訊之目的,所欲解決問題具有共通性;

乙證4圖式第1圖之顯示器22與乙證6圖式第1圖之顯示裝置110為實質相同之構件,均用以在方向盤上顯示車況資訊,兩者於功能及作用具有共通性,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於方向盤上呈現車況資訊之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以乙證6之頁面設定與顯示方式運用於乙證4之顯示器22與操作單元25,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創作,故乙證4、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伍、綜上所述,依前揭有效性爭點分析㈢、㈣、㈤、㈦所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6有撤銷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

從而,原告主張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亦應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