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0,民專訴,26,2021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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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專訴字第26號
原 告 東易芯清潔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銘輝
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
被 告 保淨清潔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勝利
被 告 陳孟輝
陳佳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陳邦禮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㈠原告為發明專利第I650930號「可攜式太陽能板清潔裝置」(下稱系爭專利1)、發明專利第I655035號「改良的太陽能板清洗機」(下稱系爭專利2)之專利權人。

被告陳孟輝、劉勝利、陳佳鈞於民國108年陸續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成立被告保淨清潔有限公司(下稱保淨公司),從國外引進使用之太陽能清洗機(下稱系爭產品1),並以得自原告公司之技能自行製造使用系爭專利1、2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2),侵害系爭專利1、2(下統稱系爭專利),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及排除侵害如聲明所示。

㈡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或受人委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中華民國新型「000000000」號(下稱被告專利)型號「太陽能板清洗機」產品,或其他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如已製造、販賣、使用者,應即回收銷燬之。

⒊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第14頁、第394頁)。

二、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㈠被告否認有自外國引進系爭產品1,甲證3臉書擷取照片、甲證15影片係保淨公司自國外網頁擷取用以廣告行銷之話術,甲證3機種照片是原告自大陸網站截圖,原告並未比對說明為何系爭產品1結構與甲證11、12相同,所為侵權推論不可採,上海偉匠機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偉匠公司)電子郵件無法證明保淨公司有侵權行為,反證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國外早有類似清洗機。

又保淨公司使用之太陽能板清洗機是向原告購買,甲證4、5照片均係原告販售之機種,非被告自行組裝,基於權利耗盡原則,原告不得再主張權利。

原告未提出系爭產品1、2(下統稱系爭產品)實物為侵權比對,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侵權。

又乙證1至6、乙證7至10如下列爭點所示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有應撤銷原因。

原告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卷二第6至7頁):㈠專利侵權部分: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㈡專利有效性部分:⒈乙證1至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⒉乙證1至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2至7不具進步性?⒊乙證7至9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2、5不具進步性?⒋乙證7至10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⒌系爭專利2請求項3是否未以明確之方式記載,或未為說明書所支持,有違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㈢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為適當?㈣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如聲明2所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1技術分析:⒈系爭專利1所欲解決之問題:一種清潔裝置(Cleaning Apparatus),已見於美國第9,400,123號專利案,用來清洗陣列式面板,去除灰塵或其他的髒物。

……該旋轉機構有一柄(Handle),該柄是伸縮的,可被一使用者握住,進而操作清潔裝置在面板移動的方向。

但是,使用者充當支撐的點,揮動整個清潔裝置是一件非常費力的事。

其次,建築物向陽處通常是傾斜的,譬如屋頂。

面板固定在屋頂,一樣維持大致相同的傾斜角度,以致清潔裝置放在面板上,朝向地表滑動的可能性相當大。

尤其是,輪子在面板滾動位移,增加使用者被清潔裝置拉下的危險(系爭專利1說明書〔先前技術〕,卷一第419至420頁)。

⒉系爭專利1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1的清潔裝置包括:一架體;

一刷具,包括:一轉動連接架體的轉軸;

一配置在轉軸同向轉動的圓柱;

若干依半徑方向立在圓柱外圓周面的刷毛,這些刷毛是柔韌的,既能支撐架體靜止不動,也能帶動架體位移;

一傳動機構,包括:一固定在架體的馬達,該馬達通電後驅使轉軸相對架體轉動,提供刷毛帶動架體位移所需的動力;

以及一流體系統,其配置在架體,該流體系統供應一些液體至刷毛或刷具前進處(系爭專利1說明書〔發明內容〕,卷一第420頁)。

⒊系爭專利1之功效:系爭專利1的清潔裝置放在太陽能板上面,以刷具柔韌的刷毛摩擦太陽能板表面,支撐架體靜止不動。

通電後,該刷具被馬達驅動而旋轉,刷毛在太陽能板上面滾動前進,不僅能帶動架體同向位移,兼具太陽能板的污垢清除作用,而且操作更加輕鬆、便利(系爭專利1說明書〔發明內容〕,卷一第420至421頁)。

⒋系爭專利1之申請專利範圍(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專利1請求項共計7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7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內容如下:⑴請求項1:一種可攜式太陽能板清潔裝置(10),包括:一架體(20);

一刷具(30),包括:一轉動連接架體的轉軸(31);

一配置在轉軸(31)同向轉動的圓柱(32);

若干依半徑方向立在圓柱外圓周面的刷毛(33),這些刷毛(33)是柔韌的,既能支撐架體(20)靜止不動,也能帶動架體(20)位移;

一傳動機構(40),包括:一固定在架體(20)的馬達(44),該馬達(44)通電後驅使轉軸(31)相對架體(20)轉動,提供刷毛(33)帶動架體(20)位移所需的動力;

以及一流體系統(50),其配置在架體(20),該流體系統(50)供應一些液體至刷毛(33)或刷具(30)前進處。

⑵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可攜式太陽能板清潔裝置(10),其中,該架體(20)有二平行的側桿(21),二軸承(22)牢固於相應的側桿(21),每個軸承(22)被轉軸(31)穿過。

⑶請求項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的可攜式太陽能板清潔裝置(10),其中,該架體(20)有一前桿(23),該前桿(23)連接二側桿(21)的同一端;

該流體系統(50)包括:多個接頭(51),每個接頭(51)牢固於前桿(23);

至少一管路(52),該管路連接二相鄰的接頭(51);

一管體(53),其連接多個接頭(51)之一,該管體(53)引導液體經由管路(52)流到接頭(51);

多個灑水器(54),每個灑水器(54)連接相應的接頭(51),能對著刷毛(33)或刷具(30)前進處噴灑液體。

⑷請求項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的可攜式太陽能板清潔裝置(10),其中,該架體(20)還有一組頂桿(24),每根頂桿(24)緊固於二側桿(21)的上方,該組頂桿(24)用來固定馬達(44)。

⑸請求項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的可攜式太陽能板清潔裝置(10),其中,該架體(20)還有一組底桿(25),每根底桿(25)緊固於二側桿(21)的下方,該組底桿(25)用來固定多個輔助輪(26)。

⑹請求項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5項中任一項所述的可攜式太陽能板清潔裝置(10),其中,該傳動機構(40)還有一主動輪(41)、一傳動皮帶(42)與一從動輪(43),該主動輪(41)連接馬達(44)的一馬達軸(45),該從動輪(43)和轉軸(31)結合在一起,該傳動皮帶(42)套著主動輪(41)與從動輪(43)的外圓周面,以馬達(44)提供刷毛(33)帶動架體(20)位移所需的動力。

⑺請求項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的可攜式太陽能板清潔裝置(10),其中,該架體(20)還有一片或以上的擋板(26A、26B、26C);

在刷具(30)轉動時,該液體依離心力被刷毛(33)甩出,該擋板(26A、26B、26C)阻止液體濺出清潔裝置(10)外。

㈡系爭專利2技術分析:⒈系爭專利2所欲解決之問題:美國第9,400,123號專利案,公開一種清洗陣列式面板、去除灰塵或其他髒物的清潔裝置(Cleaning Apparatus)。

……該旋轉機構有一柄(Handle),該柄是伸縮的,可被一使用者握住,進而操作清潔裝置在面板移動的方向。

但是,使用者充當支撐的點,揮動整個清潔裝置是一件非常費力的事。

其次,建築物向陽處通常是傾斜的,譬如屋頂。

面板固定在屋頂,一樣維持大致相同的傾斜角度,以致清潔裝置放在面板上,朝向地表滑動的可能性相當大。

尤其是,輪子在面板滾動位移,增加使用者被清潔裝置拉下的危險(系爭專利2說明書〔先前技術〕,卷一第449至450頁)。

⒉系爭專利2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2改良的太陽能板清洗機包括:一架體;

一刷具,其滾動地配置在架體上;

一組拖曳件,這些拖曳件與架體相連,操縱刷具在一太陽能板表面滾動前進的方向。

其次,該架體有一組環體,該環體充當拖曳件操縱架體的支點(系爭專利2說明書〔發明內容〕,卷一第450至451頁)。

⒊系爭專利2之功效:使用時,分別對第一、第二拖曳件15、17施予一外力F1、F2。

假設,外力F1與外力F2大致相等,該清洗機10被使用者維持在如同第1圖所示的水平(或橫向)狀態。

倘若,外力F1比外力F2還大,該清洗機10會沿著第1圖的方向D1偏擺,完成清洗機10的轉向作業。

相反的,外力F2比外力F1還大,該清洗機10則會沿著第1圖的方向D2偏擺,操縱清洗機10變換前進方向(系爭專利2說明書第【0029】段,卷一第453頁)。

⒋系爭專利2之申請專利範圍(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系爭專利2請求項共計5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5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內容如下:⑴請求項1:一種改良的太陽能板清洗機,包括:一架體(20),其有一組環體(29);

一刷具(30),其滾動地配置在該架體(20)上;

一組拖曳件,該組拖曳件與該架體(20)相連;

在該組拖曳件通過該組環體(29)時,該組拖曳件操縱該刷具(30)在一太陽能板(62)表面滾動前進的方向,該組環體(29)充當該組拖曳件操縱該架體(20)的支點。

⑵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改良的太陽能板清洗機,其中,該架體(20)還有一後桿(22)與二側桿(24、25),該組環體(29)在該後桿(22)或二側桿(24、25)外部。

⑶請求項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改良的太陽能板清洗機,其中,該組拖曳件是電力線(47)與管體(53)之一;

一組限制件(18A、18B)分別拘束所述的電力線(47)或所述的管體(53)不得離開該組環體(29)。

⑷請求項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改良的太陽能板清洗機,其中,該組拖曳件是纜線、鏈條與延伸桿之一;

一組限制件(18A、18B)分別結合所述的纜線、鏈條或延伸桿而能扣住該組環體(29)之一。

⑸請求項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改良的太陽能板清洗機,其中,一馬達(41)配置在一馬達座(40)上,該馬達(41)驅動一主動輪(43)同向旋轉,透過一傳動皮帶(44)使該主動輪(43)與一配置在刷具(30)的從動輪(45)維持傳動關係;

該馬達座(40)緊固於一組配置在架體(20)的頂桿(26)上,該馬達座(40)在該組頂桿(26)的位置是可變的,調節該傳動皮帶(44)的張力程度。

㈢被告提出之引證:⒈引證:⑴乙證1:105(西元2016)年7月26日公告之美國第9400123B1號「PANEL ARRAY CLEANING APPARATUS」專利案。

⑵乙證2:106(西元2017)年8月18日公開之中國第107052009A號「一種新型太陽能光伏板清潔裝置」專利案。

⑶乙證3:105(西元2016)年2月24日公告之中國第205042784U號「模塊化太陽能電池板清洗頭」專利案。

⑷乙證4:105(西元2016)年9月7日公告之中國第205550928U 號「一種手推式雙腳輪太陽能電池板清洗機」專利案。

⑸乙證5:103(西元2014)年9月17日公告之中國第203830324U 號「一種雙刷盤太陽能板清洗裝置」專利案。

⑹乙證6:106(西元2017)年1月25日公開之中國第106345715A 號「大型太陽能電池板清潔裝置」專利案。

⑺乙證7:106(西元2017)年12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553080號「可攜式太陽能板清潔裝置」專利案。

⑻乙證8:104(西元2015)年11月18日公告之中國第204769617U 號「太陽能板清洗裝置」專利案。

⑼乙證9:91(西元2002)年1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471335號「外牆清洗裝置」專利案。

⑽乙證10:97(西元2008)年1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344133號「清潔、噴漆升降機構改良」專利案。

⒉前揭乙證1至6之公告或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1申請日(108年2月11日),可為系爭專利1之先前技術;

前揭乙證7至10之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2申請日(106年12月22日),可為系爭專利2之先前技術。

㈣原告所為舉證無法證明被告有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⒈原告主張被告自國外引進使用系爭產品1,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等情,為被告否認,原告就其主張係以甲證3、11、12、14、15為據(卷一第402至404頁,卷二第11至12頁),經查:⑴甲證11為我國第M605129號專利檢索資料,甲證12為我國第M603799號專利檢索資料(卷一第461至463頁),均非系爭產品1。

⑵甲證3如附圖三所示第2至4張圖片為偉匠公司網頁圖片,甲證14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與偉匠公司間電子郵件內容影本(卷一第477至479頁),該電子郵件內容僅說明偉匠公司在西元2016年即已生產過一種拖曳式雙盤刷機器人,希望與原告合作等情,尚難據以認定前揭甲證3偉匠公司圖片為系爭產品1。

⑶甲證3如附圖三所示第1張為保淨公司臉書擷取照片,甲證15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結果,甲證15畫面如甲證3所示(卷二第11頁),為甲證3該照片之影片。

被告否認有自國外引進使用系爭產品1,辯稱甲證15影片及甲證3第1張照片係自其他國外網站下載後上傳,並非被告拍攝影片,為保淨公司廣告行銷之話術,因原告提出此訴訟而下架,因時間已久,無法知悉來源等語(卷一第488頁、卷二第11頁),則甲證3第1張照片、甲證15影片所示系爭產品1是否確係被告自國外引進,以及該產品具體技術內容,均屬未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行製造使用系爭產品2,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等情,為被告否認,原告就其主張係以甲證4、甲證5為證,經查:⑴甲證4如附圖四第1張照片所示,為109年4月17日中鋼高雄小港園區之施工照片;

甲證5如附圖四第2、3張照片所示,為保淨公司108年10月25日之臉書擷取照片(卷一第439至443頁)。

⑵對於甲證4、5照片所示產品,被告否認為自行製造,辯稱係向原告購買(卷一第489頁),參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9年度民聲字第48號保全證據程序確曾陳稱:聲證4(即甲證4)的機器是我們的機器,相對人(即被告)有跟我們買過3台機器等語(該保全證據案卷第142頁),被告所辯並非無稽,雖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原告意思應是甲證4、5被告組裝後像是原告公司產品,但原告法定代理人沒有辦法確認所以聲請保全證據等語(卷二第12頁),然因該次執行保全證據未果(該保全證據案卷第341至345頁),實難僅以甲證4、甲證5之照片及原告之臆測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甲證4、甲證5照片所示系爭產品2是否為被告自行製造,以及該產品之具體技術內容,亦屬未明。

⒊就原告提出系爭產品1之甲證3第1張照片及甲證15影片、系爭產品2之甲證4、5照片,與系爭專利為侵權比對而言:⑴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之文義比對分析:由於系爭產品只有外觀圖或外觀影片,無法證明系爭產品具有一轉動連接架體的轉軸;

一配置在轉軸同向轉動的圓柱;

若干依半徑方向立在圓柱外圓周面的刷毛,這些刷毛是柔韌的,既能支撐架體靜止不動,也能帶動架體位移;

亦無法證明系爭產品之馬達通電後驅使轉軸相對架體轉動,提供刷毛帶動架體位移所需的動力,因此,尚無法證明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一刷具,包括:一轉動連接架體的轉軸;

一配置在轉軸同向轉動的圓柱;

若干依半徑方向立在圓柱外圓周面的刷毛,這些刷毛是柔韌的,既能支撐架體靜止不動,也能帶動架體位移;

」、「一傳動機構,包括:一固定在架體的馬達,該馬達通電後驅使轉軸相對架體轉動,提供刷毛帶動架體位移所需的動力」之技術特徵相同,不符合文義讀取,不構成系爭專利1之文義侵權。

又系爭專利1請求項2至7,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故無法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7之專利權範圍。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2之文義比對分析:系爭產品具有一架體,但不論是圖面或影片皆過於模糊,無法清晰辨識系爭產品具有一組環體,因此,無法證明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一架體,其有一組環體」之技術特徵相同;

再由系爭產品2之靜態圖面可知,系爭產品2具有一刷具,但無法證明系爭產品2之刷具滾動地配置在該架體上,因此,尚無法證明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一刷具,其滾動地配置在該架體上」之技術特徵相同;

又因系爭產品之圖面或影片皆過於模糊,無法清晰辨識系爭產品在該組拖曳件通過該組環體時,該組拖曳件操縱該刷具在一太陽能板表面滾動前進的方向,該組環體充當該組拖曳件操縱該架體的支點,因此,尚無法證明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在該組拖曳件通過該組環體時,該組拖曳件操縱該刷具在一太陽能板表面滾動前進的方向,該組環體充當該組拖曳件操縱該架體的支點」之技術特徵相同,不符合文義讀取,不構成系爭專利2之文義侵權。

又系爭專利2請求項2至5,直接依附請求項1,故無法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5之專利權範圍。

⒋基上,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

㈤原告主張被告自國外引進使用系爭產品1、自行製造使用系爭產品2等情,為被告否認,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且因無系爭產品實物,原告所為專利侵權比對之標的係被告專利而非侵權實物(卷一第20至24頁,卷二第10頁),本院以原告主張為系爭產品之前揭證據為侵權比對結果,亦無法證明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侵權產品及其技術內容之必要事實顯未提出適當證明。

雖原告聲請向財政部關務署函查被告有無向大陸地區進口甲證3太陽能板清洗機及相關資料;

向國稅局調取被告報表、發票資料、報稅資料;

向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與保淨公司之契約書及相關資料;

勘驗保淨公司向原告購買之機器3台(卷一第342至345頁,第406至411頁),然在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侵權產品及其技術內容均屬未明之情況下,實難判斷前揭聲請調查之證據得否明確釐清兩造爭執之侵權事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所為舉證無法證明被告有自國外引進使用系爭產品1並自行製造使用系爭產品2,亦無法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從而,原告主張依專利法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等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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