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0,民專訴,30,2021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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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專訴字第30號
原 告 愛茉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寶秀
被 告 百臨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才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永文

被 告 謝志東即魅眼美學髮品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及答辯:

一、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㈠原告為中華民國證書號第D204088號「梳柄」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及第M602826號「彈性梳子」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2)之專利權人,於民國110年2月間發現被告謝志東即魅眼美學髮品企業社(下稱魅眼企業社)於網路上販賣,由被告百臨有限公司(下稱百臨公司)進口之「磨砂彈力彎梳MU-707」(下稱系爭產品)外觀造型與系爭專利1整體視覺幾乎完全相同,構成侵權,並已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6、8、9之文義範圍。

爰依專利法第120條、第142條各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如聲明所示。

㈡系爭專利2雖經舉發成立,然原告業已提起訴願。

被告提出之引證大多無法證明係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以目前內容存在,且未經編輯修改,並非適格證據,亦有圖片未顯示系爭專利1全部特徵,或僅為他人公司簡介,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2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系爭產品目前仍在市場銷售中,被告屬故意侵權。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百臨公司及謝才正答辯要旨及聲明:㈠百臨公司不否認有自中國大陸進口系爭產品,並販售予魅眼企業社。

然依被告提出如爭點所示引證,足證系爭專利1不具新穎性。

又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10業經訴外人舉發成立,且依被告所提引證,可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6、8、9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原告取得系爭專利1、2專利權前,市面上早已有相同造型、功能的產品販售,系爭專利1、2有應撤銷之事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魅眼企業社答辯要旨及聲明:㈠魅眼企業社不否認系爭產品是由百臨公司進口,魅眼企業社販賣,收到起訴書狀始知此事,目前沒有販售系爭產品,有關專利侵權及有效性之意見均引用百臨公司答辯內容。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爭點(卷二第185頁):

一、侵權部分: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之專利權範圍?㈡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6、8、9之專利權範圍?

二、有效性部分:㈠乙證1,或乙證3,或乙證11,或乙證12分別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1不具新穎性?㈡乙證3,或乙證6分別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㈢乙證1,或乙證3,或乙證6分別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㈣乙證3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㈤乙證1,或乙證3,或乙證6,或乙證9分別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㈥乙證1,或乙證3,或乙證6,或乙證9分別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㈦乙證1,或乙證3,或乙證6,或乙證9分別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㈧乙證1,或乙證3,或乙證6,或乙證9分別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8不具新穎性?㈨乙證1,或乙證3,或乙證6,或乙證9分別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9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三、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第142條各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為適當?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1技術分析㈠系爭專利1設計內容系爭專利1揭示一種「梳柄」,由立體圖觀看其一端為握部,而握部延伸有一梳部,由俯視圖以及仰視圖觀看梳部具有複數彎折段,而由左側視圖觀看身部呈弧彎狀與複數彎折段搭配呼應(系爭專利1說明書〔設計說明〕,卷一第24頁)。

㈡系爭專利1專利權範圍(圖式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專利1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

依系爭專利1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1為一種梳柄,用以與梳針結合並提供握持。

依系爭專利1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說明,系爭專利1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形狀。

二、系爭專利2技術分析㈠系爭專利2技術內容梳子是日常生活中用來整理頭髮的重要工具。

梳子不只可以用來梳理頭髮,梳頭髮還有舒經活血、保養頭髮、保健提神、清潔頭髮的功效。

市面上的梳子種類琳瑯滿目,每種梳子都有不同的用途。

例如平梳適用於梳理各種長度的髮型,並且外出旅遊方便攜帶。

尖尾梳這類梳子尾部的尖端能俐落地分開糾結的髮絲,而緊密的梳齒能讓頭髮更為蓬鬆平順。

圓梳適合吹整頭髮用,不論是內卷、外翹,都能達到很好的效果。

而系爭專利2欲提供一種具有新的結構,有別於以往的梳子。

系爭專利2為一種彈性梳子,包括相連結之一手柄部及一梳頭部,梳頭部具可撓性。

彈性梳子的梳面具有複數梳齒,並且複數梳齒的一端與梳面連結而且呈垂直豎立狀態,複數梳齒為等距離間隔設置。

彈性梳子的複數梳齒各具有一凸球,而且凸球內添加有負離子粉。

彈性梳子的梳頭部具有複數鏤空條貫穿梳面以及背面,且複數鏤空條呈等距離交錯排列,使該梳頭部形成由該梳頭部的一端反覆彎折延伸。

系爭專利2之彈性梳子的梳面能夠讓使用者於梳頭髮時更加地貼合頭皮,分散梳頭髮的力道進而避免造成頭皮疼痛。

另外當使用髮膠噴霧做頭髮造型時使用系爭專利2的彈性梳子可以做出比使用木梳時更加立體的效果。

複數梳齒的凸球內添加的負離子粉具有保養頭皮的功效,且凸球本身具有按摩的效果。

彈性梳子的梳頭部具有複數鏤空條,可以用來吹頭髮,複數鏤空條能夠增加吹頭髮時的受熱面積,有別於以往的木梳只能於斜面吹頭髮,這樣的設計還可增加頭髮的蓬鬆度,另外也能夠幫助清除附著於梳面上掉落的頭髮。

(系爭專利2說明書第1至2頁,卷一第39至40頁) ㈡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系爭專利2共計10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6、8、9專利權範圍(卷一第16至17頁),其內容如下:⒈請求項1:一種彈性梳子,包括:相連結之一手柄部及一梳頭部,該梳頭部具可撓性。

⒉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之彈性梳子,其中該手柄部具有一第一面以及一第二面。

⒊請求項3:如請求項2所述之彈性梳子,其中該梳頭部朝該手柄部的方向內縮,且該梳頭部具有一梳面與一背面,該梳面與該第一面同側,該背面與該第二面同側。

⒋請求項4:如請求項3所述之彈性梳子,其中當該梳面受力時,該背面會朝該第二面的方向彎曲。

⒌請求項5:如請求項3所述之彈性梳子,其中該梳面具有複數梳齒,該複數梳齒的一端與該梳面連結並呈垂直豎立狀態,該複數梳齒為等距離間隔設置。

⒍請求項6:如請求項5所述之彈性梳子,其中該複數梳齒各具有一凸球。

⒎請求項8:如請求項3所述之彈性梳子,其中該梳頭部具有複數鏤空條貫穿該梳面以及該背面,該複數鏤空條呈等距離交錯排列,使該梳頭部形成由複數肋條反覆彎折延伸之樣態。

⒏請求項9:如請求項1所述之彈性梳子,其中該手柄部係與該梳頭部為一體成形。

三、系爭產品技術分析原告主張魅眼企業社於網路上販售由百臨公司進口之系爭產品,被告均不爭執(卷二第12頁),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及外觀說明如下(系爭產品外觀照片如附圖三所示):㈠技術內容:系爭產品為磨砂彈力彎梳,包括相連結之一手柄部及一梳頭部,梳頭部具彈性力。

梳頭部的梳面具有複數排列之梳齒,且呈垂直豎立狀態及等距離間隔設置。

其梳齒端部均具有凸球。

梳頭部形成由該梳頭部的一端反覆彎折延伸,使該梳頭部的梳面具有複數鏤空條貫穿梳面以及背面。

㈡外觀說明:系爭產品一端為握部,而握部延伸有一梳部,握部與梳部相接處呈內縮設計,梳部為複數彎折所構成之橢圓造型,由側面觀之,該梳部略呈弧彎狀。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之專利權範圍及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6、8、9之專利權範圍,被告則抗辯系爭專利1、2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事由,本院應就此專利有效性抗辯自為判斷。

系爭專利1於108年4月19日申請、同年11月29日審定;

系爭專利2於109年3月24日申請、同年7月17日審定,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因,應依108年11月1日施行之現行專利法論斷。

而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可供產業上利用之設計,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設計專利: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見於刊物者。

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公開實施者。

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2項規定,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

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

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新型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五、被告百臨公司提出之有效性證據: ㈠乙證1(主要圖片如附圖四所示):⒈內容標示為西元2017年8月22日之網頁資料。

⒉乙證1為媽咪拜網站之用品分享文章「[體驗]WET BRUSH快乾彩梳大人小孩頭髮快乾不揪」,經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當庭勘驗乙證1網址:https://mamibuy.com.tw/talk/article/89880,確可查得與乙證1相同內容之網頁資料(卷一第253至277頁,卷二第182頁),文章開頭顯示有「2017/08/22」之登載日期,早於系爭專利1、2之申請日(西元2019年4月19日、2020年3月24日),乙證1得為本件適格之證據。

⒊原告主張:由乙證1文章發布後的頁面格式,僅有文章發布時間,無法知悉文章於何時有過編輯,因此無法證明是發布時之原始文章,非適格證據云云(卷二第71至73頁)。

查乙證1之登載日期應係文章上傳後自動產生之時間戳記,而該梳子產品之使用心得網頁係訴外人之消費分享文,該部落格文章內容公開日為登載日期乙情,應屬一般網路商品體驗行為之文章發表常態,參以網頁內容揭露該梳子產品之製造日期為:「西元2017年5月」(卷一第255頁),所示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1、2之申請日,應屬適格證據,原告空言質疑文章經過編輯云云,實難採憑。

㈡乙證2:為「康是美」之公司簡介。

㈢乙證3(主要圖片如附圖五所示):⒈內容標示為西元2017年9月4日之網頁資料。

⒉乙證3為媽咪拜網站之用品分享文章:「推薦最溫柔的梳子『WET BRUSH』,康是美就買的到!」,經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當庭勘驗乙證3網址:https://mamibuy.com.tw/talk/article/90451,確可查得與乙證3相同內容之網頁資料(卷一第283至333頁,卷二第183頁),文章開頭顯示有「2017/09/04」之登載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1、2之申請日,乙證3得為本件適格之證據。

⒊原告以前述對於乙證1之相同理由質疑乙證3非適格證據(卷二第71至73頁),然乙證3之登載日期應係文章上傳後自動產生之時間戳記,而該梳子產品之使用心得網頁係訴外人之消費分享文,該部落格文章內容公開日為登載日期乙情,應屬一般網路商品體驗行為之文章發表常態,參以乙證1相同網站、相同類型之商品體驗文章顯示該梳子產品製造日期為西元2017年5月,已如上述,所示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1、2之申請日,應屬適格證據,原告空言質疑文章經過編輯云云,並不可採。

㈣乙證4:為系爭專利2之專利公告資料。

㈤乙證5:系爭專利2之舉發申請書。

㈥乙證6:⒈西元2017年8月20日之YouTube影片檔(存於被告提出之USB隨身碟,置於卷一證物袋)。

⒉乙證6為YouTube影片檔:「Wetbrush Original Detangler Review」,經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當庭勘驗乙證6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DDu35mf-qfA,該影片於時間3:11、3:17畫面均與被告所提之影片截圖一致(卷一第539至541頁,卷二第183頁),影片標題下方顯示有「2017年8月20日」之登載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1、2之申請日,乙證6得為本件適格之證據。

⒊原告主張乙證6無法證明係發布時之原始內容影片,非適格證據云云(卷一第613頁)。

然該影片之登載日期應係影片經上傳後自動產生之時間戳記,而該梳子產品之使用心得影片係由訴外人上傳分享,且由該影片網址所載相關訊息及其留言記錄,該影片下方有留言22則(留言時間介於4年前至1年前,卷二第183頁),並無明顯矛盾或造假之處,可為系爭專利1、2之先前技術,原告空言質疑乙證6非適格之證據云云,不足採信。

㈦乙證7:為乙證6影片之部分截圖(截圖如附圖六所示)。

㈧乙證8:為乙證3網頁資料之部分截圖。

㈨乙證9(截圖如附圖七所示):⒈為西元2019年6月10日之YouTube影片檔。

⒉乙證9為YouTube影片檔:「施魔梳 C魔梳 C Brush介紹」,經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當庭勘驗乙證9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E5EhD4eijlk,該影片於時間0:09之畫面均與乙證9之截圖一致(卷一第545頁,卷二第184頁),影片標題下方顯示有「2019年6月10日」之登載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1、2之申請日,乙證9得為本件適格之證據。

⒊原告以乙證9無法證明未經重新編輯過,質疑其非適格證據云云(卷一第615頁),然該影片之登載日期應係影片經上傳後自動產生之時間戳記,且該梳子產品之使用心得影片係由訴外人上傳分享,並無重新編輯之事證,原告空言否認其證據適格性,實難採憑。

㈩乙證10:「美魔梳 Wet Brush Taiwan」之臉書粉絲團介紹頁面(如附圖八所示)。

乙證11(如附圖九所示):為西元2019年3月4日、3月12日、3月22日、3月29日之「美魔梳 Wet Brush Taiwan」臉書粉絲專頁貼文,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1之申請日,故乙證11可為系爭專利1之先前技術。

乙證12(如附圖十所示):為西元2017年7月28日、8月18日、8月28日之「美魔梳 Wet Brush Taiwan」臉書粉絲專頁貼文之網頁截圖,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1之申請日,故乙證12可為系爭專利1之先前技術。

六、系爭專利1、2有效性(是否有應撤銷原因)分析:㈠乙證3可證明系爭專利1不具新穎性: 乙證3為梳子產品之網路分享文章,該梳子與系爭專利1「梳柄」之用途相同,應為相同之物品。

經查,乙證3所揭露之梳子照片(卷一第297、299頁)與系爭專利1之外觀相較,兩者整體造型均為:「本體一端為握部,而握部延伸有一梳部,梳部具有複數彎折段,握部與梳部呈弧彎狀」等造型特徵,乙證3所呈現整體外觀之視覺效果與系爭專利1幾近完全相同,系爭專利1與乙證3已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而屬近似之設計,乙證3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不具新穎性。

㈡乙證3可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⒈將系爭專利2請求項1與乙證3之網路分享文章比較(下列括弧內為乙證3相對系爭專利2元件之處,以下均同)如下:「一種彈性梳子,包括:相連結之一手柄部及一梳頭部(乙證3第10頁照片,卷一第301頁),該梳頭部具可撓性(乙證3第9頁之照片已揭示該「梳齒」具可撓性,卷一第299頁,該「梳齒」為「梳頭部」之下位概念,系爭專利2之「梳頭部」是上位概念,即先前技術為下位概念已隱含或建議其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可以適用於所屬之上位概念;

又乙證3第23至25頁之使用狀態照片亦已揭示該梳頭部具可撓性,卷一第327至331頁)」,其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故乙證3可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2.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1的所有技術特徵,當亦具有系爭專利2請求項1的所有功效,而乙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因此,乙證3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㈢乙證3可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2請求項2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限縮,將系爭專利2請求項2與乙證3之網路分享文章比較如下:「其中該手柄部具有一第一面以及一第二面(乙證3第10頁之照片已揭示拇指握持處為手柄部之第一面,另側掌心握持處為手柄部之第二面,卷一第301頁)」,其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又乙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故乙證3可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㈣乙證3可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2請求項3係依附於請求項2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2全部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限縮,將系爭專利2請求項3與乙證3之網路分享文章比較如下:「其中該梳頭部朝該手柄部的方向內縮,且該梳頭部具有一梳面與一背面,該梳面與該第一面同側,該背面與該第二面同側(乙證3第10頁之照片已揭示梳頭部朝該手柄部的方向內縮,卷一第301頁;

乙證3第9頁之照片已揭示該梳頭部具有一梳面與一背面,該梳面與該第一面同側,該背面與該第二面同側,卷一第299頁)」,其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又乙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故乙證3可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㈤乙證3可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2請求項4係依附於請求項3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至3全部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限縮,將系爭專利2請求項4與乙證3之網路分享文章比較如下:「其中當該梳面受力時,該背面會朝該第二面的方向彎曲(乙證3第23至25頁之使用狀態照片已揭示梳面在梳髮動作受力時,其梳背會朝梳面方向彎曲,卷一第327至331頁)」,其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又乙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3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故乙證3可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

㈥乙證3可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2請求項5係依附於請求項3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至3全部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限縮,將系爭專利2請求項5與乙證3之網路分享文章比較如下:「其中該梳面具有複數梳齒,該複數梳齒的一端與該梳面連結並呈垂直豎立狀態,該複數梳齒為等距離間隔設置(乙證3第9頁之照片已揭示梳面具有複數梳齒,該複數梳齒的一端與該梳面連結並呈垂直豎立狀態,該複數梳齒為等距離間隔設置,卷一第299頁)」,其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又乙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3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故乙證3可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

㈦乙證3可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⒈系爭專利2請求項6係依附於請求項5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至3、5全部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限縮,將系爭專利2請求項6與乙證3之網路分享文章比較如下:「其中該複數梳齒各具有一凸球(乙證3第9頁之照片已揭示複數梳齒各具有一凸球,卷一第299頁)」,其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又乙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3、5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故乙證3可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

⒉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6的所有技術特徵,當亦具有系爭專利2請求項6的所有功效,而乙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因此,乙證3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㈧乙證3可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8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2請求項8係依附於請求項3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至3全部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限縮,將系爭專利2請求項8與乙證3之網路分享文章比較如下:「其中該梳頭部具有複數鏤空條貫穿該梳面以及該背面,該複數鏤空條呈等距離交錯排列,使該梳頭部形成由複數肋條反覆彎折延伸之樣態(乙證3第8頁之照片已揭示該梳頭部具有複數鏤空條貫穿該梳面以及該背面,該複數鏤空條呈等距離交錯排列,使該梳頭部形成由複數肋條反覆彎折延伸之樣態,卷一第297頁)」,其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8之附屬技術特徵,又乙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3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故乙證3可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8不具新穎性。

㈨乙證3可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9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2請求項9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限縮,將系爭專利2請求項9與乙證3之網路分享文章比較如下:「其中該手柄部係與該梳頭部為一體成形(乙證3第8頁之照片已揭示該手柄部係與該梳頭部為一體成形,卷一第297頁)」,其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9之附屬技術特徵,又乙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故乙證3可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9不具新穎性。

⒉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9的所有技術特徵,當亦具有系爭專利2請求項9的所有功效,而乙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9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因此,乙證3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肆、綜上,依前揭有效性爭點分析所示,乙證3可證明系爭專利1不具新穎性,亦可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6、8、9不具新穎性;

請求項1、6、9亦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1及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6、8、9有應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1、2之權利。

從而,原告主張依專利法第120條、第142條各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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