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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專訴字第31號
原 告 綠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三元
訴訟代理人 劉勝元律師
巫孟軒
陳志銘
被 告 恩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河
訴訟代理人 羅以格
段志豪
被 告 蔡文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許寶仁律師
詹義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專利第I491109號「天絲模組」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及第M413981號「天線模組」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2)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1之權利期間為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119年11月9日止,系爭專利2之權利期間為自100年10月11日起至109年10月26日止。
被告恩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恩睿公司)於我國製造兩款型號分別為「EAP1300」(下稱系爭產品1)及「EWS360AP」(下稱系爭產品2)之無線基地台產品,原告經由線上電商平台Amazon購入上開產品,並送交鑑定比對結果後認系爭產品1侵害上開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系爭產品2則侵害系爭專利2請求項1、8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嗣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更正申請,申請更正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申請專利範圍,經比對後,系爭產品1仍落入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又被告恩睿公司自收受原告寄發警告函後,明知產品已侵害專利權卻未採取適當措施,顯係故意侵害專利權,縱無故意,然被告恩睿公司為我國具有一定規模之網路通訊產品公司,於從事生產、製造與銷售之際,實應負有更高之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卻疏於注意,自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請求排除、防止侵害系爭專利1之行為;
而被告蔡文河為被告恩睿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與被告恩睿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於本件起訴時尚難精確計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向被告等就系爭專利1、2分別各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最低金額。
另被告恩睿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製造、販售系爭產品1、2因而受有未給付權利金之利益,原告並因而受有未收取權利金之損失,所受利益與所受損失間具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恩睿公司自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其所受利益。
為此,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97條1項、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等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進口侵害系爭專利1之物品。
㈡被告等應將侵害系爭專利1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銷毀。
㈢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就第3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抗辯:㈠系爭產品1係設有第1片區至第4片區,其中第1片區與第4片區為一側,第2片區與第3片區為一側,且該兩側之間係設有一「通道」相連,該「通道」係呈長條狀,並於「通道」中間涉有一「長形鏤空」,亦即「通道」係「相連」第1片區及第4片區一側與第2片區及第3片區一側之間,且第1片區及第4片區係「相互連通」,而第2片區及第3片區係「相互連通」,並未具有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中「等分該中心座100之周長」之效能,自不具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中「該等延伸腳210、220、230、240等分該中心座100之周長」之技術特徵;
且與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第一延伸腳2l0」、「第二延伸腳220」、「第三延伸腳 230」及「第四延伸腳240」係由該「中心座100」「等分」後,各自獨立延伸並「未相連」,所產生結果(result)具有「實質差異」,因此,並不構成均等侵權。
㈡系爭產品2係於中央處設有一「圓洞」,並無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中之「中心座100」的設計,且分為三個方向,分別設有第1片區與第4片區為同一方向並相連、第2片區與第5片區為同一方向並相連、第3片區與第6片區為同一方向並相連,其中該第1片區至第6片區係為一體成型,並「相互連接」,自不具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中「該等延伸腳210、220、230等分該中心座100之周長」之技術特徵;
且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第一延伸腳210」、「第二延伸腳220」及「第三延伸腳230」係由該「中心座100」「等分」後,各自獨立延伸並「未相連」,所產生結果(result)具有「實質差異」,因此,並不構成均等侵權。
另系爭產品2中央處設有一「圓洞」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8「中心座」兩者設計並不相同,且系爭產品2之第1片區至第6片區係為一體成型,並「相互連接」,也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8的「第一延伸腳210」、「第二延伸腳220」、「第三延伸腳230」、「第四延伸腳240」、「第五延伸腳250」及「第六延伸腳260」係各自獨立延伸並「未相連」之設計並不相同,且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8之第一延伸腳至第六延伸腳係由該「中心座100」「等分」後,各自獨立延伸並「未相連」,所產生結果(result)具有「實質差異」,因此,並不構成均等侵權。
㈢附件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附件3、5、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272頁)㈠原告為系爭專利1、系爭專利2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1之權利期間為自104年7月1日起至119年11月9日止,系爭專利2之權利期間為自100年10月11日起至109年10月26日止。
㈡被告於我國製造系爭產品1、2之無線基地台產品。
㈢原告於110年2月20日發函請求被告等就侵害系爭專利1之產品進行回收、銷毀或其他必要處置等語,被告等則回覆否認侵害系爭專利1等語。
㈣系爭產品1不構成系爭專利1之文義侵權。
四、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技術內容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⒈系爭專利1⑴系爭專利1技術內容一種天線模組,包括一中心座以及複數個相對配置於中心座周圍之天線。
其中,中心座具有複數個自中心座延伸形成之支撐腳,各個天線係自其對應之支撐腳相對於中心座的一端延伸形成,以形成對稱排列於中心座周圍之天線模組。
其中,天線之種類可為單頻或雙頻天線。
此種天線模組係以單一金屬板件直接彎折成型為一體結構,不僅可大幅減少天線模組的體積與製造成本,更可藉由其中心座與對稱天線群組之設計,收發兩種以上不同之頻段訊號,大幅增加天線模組之應用範圍(參系爭專利1說明書摘要,本院卷㈠第23頁)。
其主要圖式如下:系爭專利1第1圖係為根據本發明第一實施例之天線模組之結構示意圖 ⑵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4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7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
嗣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向智慧局提出更正申請,更正請求項1。
而原告主張受侵害者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本件僅就此範圍審理,該更正後請求項1之內容如下:(本院卷㈡第31頁)一種天線模組,包括:一中心座,具有一第一延伸腳、一第二延伸腳、一第三延伸腳與一第四延伸腳,該等延伸腳等分該中心座之周長,並自該中心座延伸形成;
一第一天線、一第二天線、一第三天線與一第四天線,分別自該第一延伸腳、該第二延伸腳、該第三延伸腳與該第四延伸腳相對於該中心座的一端延伸形成,該第一天線、該第二天線、該第三天線與該第四天線各自具有一饋入點,以收發至少一頻段訊號;
以及一接地部,該接地部係自該第一延伸腳延伸形成;
其中,該中心座、該第一延伸腳、該第二延伸腳、該第三延伸腳、該第四延伸腳、該第一天線、該第二天線、該第三天線與該第四天線及該接地部係為一體成形。
⒉系爭專利2 ⑴系爭專利2技術內容一種天線模組,包括一中心座以及複數個相對配置於中心座周圍之天線。
其中,中心座具有複數個自中心座延伸形成之支撐腳,各個天線係自其對應之支撐腳相對於中心座的一端延伸形成,以形成對稱排列於中心座周圍之天線模組。
其中,天線之種類可為單頻或雙頻天線。
此種天線模組係以單一金屬板件直接彎折成型為一體結構,不僅可大幅減少天線模組的體積與製造成本,更可藉由其中心座與對稱天線群組之設計,收發兩種以上不同之頻段訊號,大幅增加天線模組之應用範圍(參系爭專利2說明書摘要,本院卷㈠第53頁)。
其主要圖式如下:系爭專利2第1圖係為根據本新型第一實施例之天線模組之結構示意圖。
⑵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8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8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原告主張受侵害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8,本件僅就此範圍審理,該等請求項之內容如下:(本院卷㈠第70至72頁)①請求項1:一種天線模組,包括:一中心座,具有一第一延伸腳、一第二延伸腳、一第三延伸腳,該等延伸腳等分該中心座之周長,並自該中心座延伸形成;
以及一第一天線、一第二天線與一第三天線,分別自該第一延伸腳、該第二延伸腳與該第三延伸腳相對於該中心座的一端延伸形成,該第一天線、該第二天線與該第三天線各自具有一饋入點,以收發至少一頻段訊號。
②請求項8:一種天線模組,包括:一中心座,具有一第一延伸腳、一第二延伸腳、一第三延伸腳、一第四延伸腳、一第五延伸腳與一第六延伸腳,該等延伸腳等分該中心座之周長,並自該中心座延伸形成;
以及一第一天線、一第二天線、一第三天線、一第四天線、一第五天線以及一第六天線,分別自該第一延伸腳、該第二延伸腳、該第三延伸腳、該第四延伸腳、該第五延伸腳與該第六延伸腳相對於該中心座的一端延伸形成,該第一天線、該第二天線、該第三天線、該第四天線、該第五天線以及該第六天線各自具有一饋入接腳,以收發至少一頻段訊號。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⒈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1之正面殼體上印有EnGenius的圖樣,其型號為「EAP1300」,再由該產品之背面貼有一張安規紙,上面載有Model Name:EAP 1300。
將該產品背面殼體上的螺絲拆卸後,即呈現出内部的結構,其中位於最下方為「電路板」,而「電路板」上係結合一「金屬材質圓盤」,且於「金屬材質圓盤」上係結合一「天線模組」。
系爭產品1實物照片如下所示(本院卷㈠第77、184、186頁、卷㈡第84、85頁):⑴系爭產品1第1圖:型號「EAP1300」無線基地台產品照片 ⑵系爭產品1第2圖:系爭產品1之正面、背面 ⑶系爭產品1第3圖:背面殼體上的螺絲拆卸後呈現出內部的結構 ⑷系爭產品1第4圖:內部的結構組成⒉系爭產品2系爭產品2之正面殼體上印有EnGenius的圖樣,其型號為「EWS360AP 」,再由該產品之背面貼有一張安規貼紙 ,上面載有Model Name:EWS360AP。
將該產品背面殼體上的螺絲拆卸後,即呈現出內部的結構,其中位於最下方為「電路板」,而「電路板」上係結合一「天線模組」。
系爭產品2實物照片如下所示(本院卷㈠第79、297、299、301、305頁):⑴系爭產品2第1圖:型號「EWS360AP」無線基地台產品照片 ⑵系爭產品2第2圖:系爭產品2之正面、背面 ⑶系爭產品2第3圖:背面殼體上的螺絲拆卸後呈現出內部的結構 ⑷系爭產品2第4圖:內部的結構組成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1、2之專利權人,詎被告恩睿公司於系爭專利1、2之專利權期間內,製造、販賣系爭產品1、2,其中系爭產品1業已落入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系爭產品2則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8之文義或均等範圍,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㈠第272至273頁、本院卷㈡第105頁),所應審究者為:㈠專利侵權部分:⒈系爭產品1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⒉系爭產品2是否是在系爭專利2有效期間內製造?如是,是否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8之文義或均等範圍?㈡專利有效性部分:⒈附件2、3、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⒉附件3、5、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⒊乙證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㈢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防止侵害,並銷毀侵害系爭專利1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有無理由?㈣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是,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㈤如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有無理由?若有,其所受之利益為若干?茲分述如下:㈠系爭產品1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⒈本件審理之系爭專利1請求項範圍⑴按專利權人提起專利民事侵權訴訟主張其專利權遭侵害,原則上其在民事訴訟中所得主張之權利範圍,理應以智慧局所核准公告之範圍為準,若有更正,亦應以經核准更正公告後之範圍為準;
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明定專利侵權訴訟中當事人主張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者(即專利有效性抗辯),法院應就其主張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於法院認有撤銷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
準此,縱法院於該民事訴訟案件認定專利有無效原因存在時,該認定僅有相對效而無對世效。
因此,在此制度運作下,專利權人為了因應被告在民事訴訟中提出之專利有效性抗辯,有時會向智慧局提出專利更正申請,並向民事法院提出專利權更正之主張,以確保期能以有效之專利權向被告行使權利。
而專利法對於專利權人提出專利更正之申請,並無提出時點之限制,且原告所提之系爭專利1請求項1更正案之內容,已見於系爭專利1說明書內容之第一實施例載明「……天線模組1000進一步地更包括至少一接地部300,垂直地自第一延伸部……延伸形成……」(本院卷㈠第35至36頁),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該更正之申請應無顯然不應被准許之情事,亦不甚延滯訴訟,尚無不許原告提出之理,合先敘明。
⑵次按關於專利權侵害之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且專利權人已向智慧財產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範圍者,除其更正之申請顯然不應被准許,或依准許更正後之請求範圍,不構成權利之侵害等,得即為本案審理裁判之情形外,應斟酌其更正程序之進行程度,並徵詢兩造之意見後,指定適當之期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2條定有明文。
是依該規定,倘依准許更正後之請求範圍,不構成權利侵害之情形,法院即無須斟酌更正程序之進行程度而可為本案裁判。
再者,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增加部分技術特徵,為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
而本件依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之請求範圍審理,將不構成權利侵害(詳後述),且關於本件侵權及有效性部分,原告主張以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作為請求之範圍,被告等亦表示同意(本院卷㈡第104頁),則依處分權主義,原告在民事侵權訴訟中選擇以更正後專利權範圍主張權利,法院自得依原告主張以更正後請求項1之範圍為本案裁判。
⒉經解析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5個要件,分別為:⑴要件編號1A:「一種天線模組,包括:」(此對應於原告甲證7-1所解析之要件A);
⑵要件編號1B:「一中心座,具有一第一延伸腳、一第二延伸腳、一第三延伸腳與一第四延伸腳,該等延伸腳等分該中心座之周長,並自該中心座延伸形成;
」(此對應於原告甲證7-1所解析之要件G);
⑶要件編號1C:「以及一第一天線、一第二天線、一第三天線與一第四天線,分別自該第一延伸腳、該第二延伸腳、該第三延伸腳與該第四延伸腳相對於該中心座的一端延伸形成,該第一天線、該第二天線、該第三天線與該第四天線各自具有一饋入點,以收發至少一頻段訊號;
」(此對應於原告甲證7-1所解析之要件B、C、D、E);
⑷要件編號1D:「一接地部,該接地部係自該第一延伸腳延伸形成;
」(此對應於原告甲證7-1所解析之要件F、G);
⑸要件編號1E:「其中,該中心座、該第一延伸腳、該第二延伸腳、該第三延伸腳、該第四延伸腳、該第一天線、該第二天線、該第三天線與該第四天線及該接地部係為一體成形。」
(此對應於原告甲證7-1所解析之要件H),有原告主張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之內容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31頁);
另原告甲證7-1所解析之要件並未依照專利之技術特徵為拆解,且技術特徵順序亦有前後混用之情事,本件爰不依原告解析之要件進行文義及均等比對,併此敘明。
⒊就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各特徵要件之文義比對⑴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可對應拆解為5個要件,其中系爭產品1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A、1C、1D、1E所文義讀取,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83頁、第188至193頁,卷㈡第193頁)。
⑵要件編號1B:觀諸系爭產品1實物照片(本院卷㈠第184、186頁、卷㈡第84、85頁),可知系爭產品1天線模組係設有第1片區、第2片區、第3片區、第4片區,其中「第1片區、第4片區」為一側,「第2片區、第3片區」為另一側,該且兩側之間設有通道(中心座),並於該通道中間呈現長形鏤空。
其中系爭產品1中之「第1片區」、「第2片區」、「第3片區」、「第4片區」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1第一延伸腳、第二延伸腳、第三延伸腳與第四延伸腳,惟系爭產品1通道係呈現長方形,第1片區、第2片區、第3片區、第4片區並非對稱於通道(中心座),故系爭產品1無法為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B「該等延伸腳等分該中心座之周長,並自該中心座延伸形成;
」部分所文義讀取。
⑶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雖可為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A、1C至1E所文義讀取,然無法為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B所文義讀取,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以下即進一步判斷系爭產品1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B之均等範圍。
⒋就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B之均等分析⑴系爭產品1中間係呈現長方形通道,第1片區、第2片區、第3片區、第4片區並非對稱於通道,系爭產品1每路長度不同,設計須搭配金屬反射板才能有好的效能,通道中間缺口僅為減少整體重量及機構固定,填滿並無效能上之差異(本院卷㈠第187頁),故系爭產品1並非自中心座延伸形成之概念,顯然並未採取相同之技術方式設計,與系爭專利1藉由其中心座與對稱天線群組之設計,收發兩種以上不同之頻段訊號,大幅增加天線模組之應用範圍發明目的明顯不同,系爭產品1採取之方式實質不同,功能與結果亦有實質差異,故不能認為二者為均等。
⑵至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1之「通道」與系爭專利1之「中心座」僅為名稱不同,並無實質差異,且系爭專利1之4個延伸腳實際上係透過中心座彼此相連;
不論延伸腳/分支是否等分中心座之周長,其作用均為複數個延伸腳/分支自中心座延伸且連接為一體,成為本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以單一金屬板件直接彎折成型之一體成型之結構,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不論延伸腳/分支是否等分中心座之周長,二者之功能為實質相同等語。
惟系爭產品1中間之通道係成長方形鏤空狀,與系爭專利1係成圓形中心座且無鏤空,且觀諸系爭產品1實物照片(本院卷㈡第84、85頁),明顯可見第1片區與第4片區、第2片區與第3片區分別彼此相連,與系爭專利1之延伸腳間彼此並未相連,僅是得透過中心座互為連通,其技術手段已難謂實質相同。
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記載「本發明…尤其是一種具有複數個天線對稱地配置於中心座周圍之天線模組。」
(本院卷㈠第29頁),【實施方式】記載「……第一延伸腳210、第二延伸腳220、第三延伸腳230與第四延伸腳240並且對稱排列於中心座100之周圍,以等分中心座100之周長。」
(本院卷㈠第33頁)、「……形成對稱配置於中心座100周圍的第一天線110、第二天線120、第三天線130與第四天線140。」
(本院卷㈠第34頁)、「本發明所提出之天線模組,更可藉由其對稱中心座與天線群組之設計,共同接地複數個天線本體,以收發兩種以上不同之頻段訊號,大幅增加天線模組之應用範圍。」
(本院卷㈠第40頁),可知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所載「一中心座…該等延伸腳等分該中心座之周長,並自該中心座延伸形成」係屬於系爭專利1有別於先前技術之主要技術特徵;
而如前所述,系爭產品1之長方形「通道」與系爭專利1之圓形「中心座」已有所不同,原告亦自承系爭產品1之「分支1~4將中心座的周長分成長度略有差異的若干段,並非完全等分中心座之周長」(本院卷㈡第88頁)、「該等延伸腳等分該中心座之周長與被控侵權對象的對應技術特徵之間的差異為延伸腳/分支是否等分中心座之周長」(本院卷㈡第91頁),而不同之天線結構配置、樣式會造成天線收發不同之頻段訊號,效果亦有差異,故系爭產品1採用與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不同之「中心座」,且延伸腳/分支明顯不等分中心座之周長,亦即系爭產品1採用不同之技術手段,其「功能」及「結果」並不相同,當然未落入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⑶綜上,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B之均等範圍,故系爭產品1自未落入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 求項1之權利範圍。
㈡系爭產品2並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8之文義及均等範圍⒈系爭專利2請求項1部分⑴經解析系爭專利2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3個要件,分別為:⑴要件編號1A:「一種天線模組,包括:」;
⑵要件編號1B:「一中心座,具有一第一延伸腳、一第二延伸腳、一第三延伸腳,該等延伸腳等分該中心座之周長,並自該中心座延伸形成;
」(此對應於原告甲證8所解析之要件D);
⑶要件編號1C:「以及一第一天線、一第二天線與一第三天線,分別自該第一延伸腳、該第二延伸腳與該第三延伸腳相對於該中心座的一端延伸形成,該第一天線、該第二天線與該第三天線各自具有一饋入點,以收發至少一頻段訊號。
」(此對應於原告甲證8所解析之要件A、B、C),有原告主張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內容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70頁);
另原告甲證8所解析之要件並未依照專利之技術特徵為拆解,且技術特徵順序亦有前後混用之情事,本件爰不依原告解析之要件進行文義及均等比對,併此敘明。
⑵就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各特徵要件之文義比對①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可對應拆解為3個要件,其中系爭產品2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A、1C所文義讀取,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85至286頁、第292至294頁)。
②要件編號1B:觀諸系爭產品2實物照片(本院卷㈠第79、297、299、301頁),可知系爭產品2天線模組係於中央處設有一「圓洞」,且設有第1片區、第2片區、第3片區、第4片區、第5片區及第6片區,其中該第1片區與第4片區為同一方向並「相連」,該第2片區與第5片區為同一方向並「相連」,該第3片區與第6片區為同一方向並「相連」,另該第1片區、第2片區、第3片區、第4片區、第5片區及第6片區係為一體成型,並「相互連接」。
又其中「圓洞」與系爭專利2技術特徵1B「中心座」兩者之間的設計不相同,且系爭產品2之第1片區、第2片區、第3片區、第4片區、第5片區及第6片區係為一體成型,並「相互連接」,亦與系爭專利2要件編號1B「第一延伸腳210」、「第二延伸腳220」及「第三延伸腳230」係各自由中心座向外獨立延伸且彼此並未相連之設計是不相同。
因此,系爭產品2無法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B「一中心座,具有一第一延伸腳、一第二延伸腳、一第三延伸腳,該等延伸腳等分該中心座之周長,並自該中心座延伸形成;
」所文義讀取。
③綜上所述,系爭產品2雖可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A、1C所文義讀取,然無法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B所文義讀取,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以下即進一步判斷系爭產品2是否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B之均等範圍。
⑶就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B之均等分析系爭產品2係於中央處設有一「圓洞」,且各片區間相互連接,與系爭專利2係於中央處受有一圓形「中心座」,並無孔洞,且各延伸腳間彼此並未相連,僅是得透過中心座互為連通,其技術手段已難謂實質相同。
而系爭產品2既未與系爭專利2要件編號1B採取相同實質之技術方式,自無法達成與系爭專利2實質相同之功能(function)或結果(result),系爭產品2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B有實質差異,而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B之均等範圍。
⒉系爭專利2請求項8部分 ⑴經解析系爭專利2請求項8範圍,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3個要件,分別為:⑴要件編號8A:「一種天線模組,包括:」;
⑵要件編號8B:「一中心座,具有一第一延伸腳、一第二延伸腳、一第三延伸腳、一第四延伸腳、一第五延伸腳與一第六延伸腳,該等延伸腳等分該中心座之周長,並自該中心座延伸形成;
」(此對應於原告甲證8所解析之要件G);
⑶要件編號8C:「以及一第一天線、一第二天線、一第三天線、一第四天線、一第五天線以及一第六天線,分別自該第一延伸腳、該第二延伸腳、該第三延伸腳、該第四延伸腳、該第五延伸腳與該第六延伸腳相對於該中心座的一端延伸形成,該第一天線、該第二天線、該第三天線、該第四天線、該第五天線以及該第六天線各自具有一饋入接腳,以收發至少一頻段訊號。」
(此對應於原告甲證8所解析之要件A、B、C、D、E、F),有原告主張系爭專利2請求項8之內容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71至72頁);
另原告甲證8所解析之要件並未依照專利之技術特徵為拆解,且技術特徵順序亦有前後混用之情事,本件爰不依原告解析之要件進行文義及均等比對,併此敘明。
⑵就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8之各特徵要件之文義比對①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8可對應拆解為3個要件,其中系爭產品2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8要件編號8A、8C所文義讀取,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97至298頁、第303至306頁)。
②要件編號8B:觀諸系爭產品2實物照片(本院卷㈠第79、297、299、301、305頁),可知系爭產品2天線模組係於中央處設有一「圓洞」,且設有第1片區、第2片區、第3片區、第4片區、第5片區及第6片區,其中該第1片區與第4片區為同一方向並「相連」,該第2片區與第5片區為同一方向並「相連」,該第3片區與第6片區為同一方向並「相連」,另該第1片區、第2片區、第3片區、第4片區、第5片區及第6片區係為一體成型,並「相互連接」。
又其中「圓洞」與系爭專利2技術特徵1B「中心座」兩者之間的設計不相同,且系爭產品2之第1片區、第2片區、第3片區、第4片區、第5片區及第6片區係為一體成型,並「相互連接」,亦與系爭專利2技術特徵8B「第一延伸腳210」、「第二延伸腳220」「第三延伸腳230」、「第四延伸腳240」、「第五延伸腳250」及 「第六延伸腳260」係各自獨立延伸並「未相連」之設計是不相同。
因此,系爭產品2無法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8要件編號8B「一中心座,具有一第一延伸腳、一第二延伸腳、一第三延伸腳、一第四延伸腳、一第五延伸腳與一第六延伸腳,該等延伸腳等分該中心座之周長,並自該中心座延伸形成;
」所文義讀取。
③綜上所述,系爭產品2雖可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8要件編號8A、8C所文義讀取,然無法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8要件編號8B所文義讀取,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以下即進一步判斷系爭產品2是否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8要件編號8B之均等範圍。
⑶就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8要件編號8B之均等分析系爭產品2係於中央處設有一「圓洞」,且各片區間相互連接,與系爭專利2係於中央處受有一圓形「中心座」,並無孔洞,且各延伸腳間彼此並未相連,僅是得透過中心座互為連通,其技術手段已難謂實質相同。
而系爭產品2既未與系爭專利2要件編號8B採取相同實質之技術方式,自無法達成與系爭專利2實質相同之功能(function)或結果(result),系爭產品2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8之要件編號8B有實質差異,而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8要件編號8B之均等範圍。
㈢系爭產品1既未落入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系爭產品2亦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8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則被告恩睿公司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1、2自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1、2專利權之情事,且被告恩睿公司製造、販賣系爭產品1、2所受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未給付權利金之利益。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其利益,並請求防止及排除侵害等,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97條1項、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請求被告等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1之專利權之物品,並應將侵害系爭專利1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銷毀,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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