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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
原 告 林志文
吳書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被 告 王躍盛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輔 佐 人 曾威銘
複代理人 康維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即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之前),擴張起訴聲明第2項如後第二㈡項所示(本院卷一第569頁),雖被告不同意(本院卷二第16頁),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規定,應予准許,本院並曉諭被告為適當之防禦(本院卷二第16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係中華民國發明專利證書號第I663910號「賽鴿之防弊方法」(下稱系爭專利)之共同專利權人,發現桃園市○○○○○○區聯誼會臉書上之影片(甲證3、8。
本判決相關證據的編號如附表1)中用來教導有意參加109年冬季比賽之鴿主們如何使用賽鴿防弊之方法(下稱系爭方法)系統由被告所指導及提供,文義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2、3、4之申請專利範圍(甲證5)。
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故意或過失侵害專利權)、第97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271條、以及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前段(排除侵害)、民法第185條第2項(故意或過失之造意、幫助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不得為一定行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志文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給付原告吳書慶250,0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不得造意或幫助他人實施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I663910號「賽鴿之防弊方法」,或造意或幫助他人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之物。
㈢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證據2、3之組合、證據2、3、4、5之組合、證據2、3、6之組合、證據2、3、6至8之組合可分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
系爭方法之影片並無任何畫面顯示或操作人員說明當中有揭露產生校對資料之情事,因此系爭方法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權利範圍,而未構成侵權,基於幫助犯侵權責任從屬性原則,被告之系爭產品當不構成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侵權,且被告亦不具備主觀故意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不爭執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與系爭方法之技術內容如附表2所示,㈡關於系爭方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部分,系爭方法之編號1a、1b、1c部分可完全讀取(本院卷二第3頁)。
至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附表3(本院卷三第6至7頁),並同意先就爭點一、二、三進行調查及辯論(本院卷三第11、301、475頁)。
茲分述如下: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專利說明書見甲證1,相關圖式如附圖一所示):1.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賽鴿,是將鴿隻由一起點放飛,當該鴿隻飛至終點時,計算飛行過程所花費的時間,並以時間的快慢作為名次排列的依據,其不僅只是一種競賽,也因具有高額的獎金,讓許多鴿主趨之若鶩,也因此有不肖的鴿主會在比賽中以甲鴿假冒乙鴿而作弊以詐取獎金,故在賽鴿時必須有防弊的機制。
賽鴿的鴿隻,通常在出生後10~12天,會由鴿主在鴿隻裝設有低頻無線射頻晶片的腳環,此腳環必須在比賽前一直在鴿腳上裝著,不可遺失或損壞,以作為比賽鴿隻身份的唯一認證。
習知賽鴿之作弊方法,即鴿主在比賽前預先複製一相同的腳環,利用所複製的腳環作弊,以取得較早到達終點的時間,因目前的技術相當容易複製腳環,讓許多參賽者難以信任所裝的腳環可作為比賽鴿隻身份的唯一認證。
因此,為達到較佳的防弊效果,也有在賽鴿時以鋁片取代前述腳環而裝在鴿隻上,以鋁片作為信物,當鴿隻完成比賽時,再由鴿主拆下鋁片,並辦識是否為正確的鋁片。
惟此方式必須耗費相當多的人力和時間,且所用的鋁片亦非不能造假,仍有難以確實防弊的問題。
(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2】至【0004】段)2.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本發明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上述的先前技術不足而提供一種賽鴿之防弊方法,在於透過層層的防弊動作,能防堵不肖的鴿主以作弊的方式贏得比賽,以確保賽鴿時的公平性。
為達前述之目的,本發明係包括,參賽的鴿隻在參賽前預先裝設一有該鴿隻的識別資訊的第一識別元件,比賽日前送至該鴿隻指定的場地,該場地備有複數分別具有不同識別資訊之第二識別元件,隨機擇一前述第二識別元件裝在該鴿隻,再由第一讀取器對該鴿隻所裝之第一識別元件和第二識別元件的識別資訊臨時配對,並於臨時配對後產生一臨時且唯一的一第一校對資料,待比賽日該鴿隻放飛並到達終點而完成比賽時,由一第二讀取器讀取該第一、二識別元件並產生一第二校對資料,僅在該第一校對資料和該第二校對資料比對為符合者,始可確認放飛和到達終點者為同一鴿隻。
其中,該第一、二校對資料為隨機產生的字串,也可包括配對時所在位置之經緯度以及時間的資訊。
該第一識別元件為裝設有低頻無線射頻晶片之固定式腳環,該第二識別元件為裝設有條碼或高頻無線射頻晶片或超高頻無線射頻晶片之活動式腳環。
該第一識別元件係其固定式腳環以射出成形且包覆其低頻無線射頻晶片於其中所構成;
該第二識別元件係其活動式腳環亦以射出成形且包覆其高頻無線射頻晶片或超高頻無線射頻晶片於其中所構成,或可為高頻無線射頻晶片或超高頻無線射頻晶片)係以黏貼方式固定在其活動式腳環。
所述低頻無線射頻晶片或高頻無線射頻晶片或超高頻無線射頻晶片,可以使用適合之天線設計,以便於固定在所裝設之腳環,或均可選擇為黏貼或射出成形之設置型態,條碼則為黏貼之設置型態。
(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5】至【0012】段)3.系爭專利之功效:在比賽日到達指定放飛的場地時,隨機擇一第二識別元件2裝在比賽的鴿腳上,因鴿主無法預先得知會取得那個第二識別元件2,所以不會知道所取得第二識別元件2的識別資訊,再由第一識別元件1和第二識別元件2進行配對而產生第一校對資料,因為配對後即集中鴿隻送往放飛地點,鴿主無法接觸鴿隻,因此鴿主無法得知第一校對資料的內容為何,最後在鴿隻飛到終點時,再以讀取器讀取該第一、二識別元件1、2而產生第二校對資料,此第二校對資料必須和第一校對資料吻合,始能確認飛到終點者為在該指定的場地放飛的鴿隻,以此作為防弊的動作。
因此,透過上述防弊動作,即使有不肖的鴿主欲在賽鴿時作弊,惟除了鴿主在鴿隻所裝第一識別元件1得以複製之外,比賽時第二識別元件2的隨機取得形式,以及第一校對資料並非鴿主能夠預先得知的資訊,即便能在當下得知也無法在放飛前即時複製,藉此方法防堵不肖的鴿主以作弊的方式贏得比賽,以確保賽鴿時的公平性。
(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3】至【0024】段) 4.系爭專利請求項: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5項,第1項為獨立項如下所示,其餘為附屬項。
一種賽鴿之防弊方法,包括,參賽的鴿隻在參賽前預先裝設一有該鴿隻的識別資訊的第一識別元件,比賽日前送至該鴿隻指定的場地,該場地備有複數分別具有不同識別資訊之第二識別元件,隨機擇一前述第二識別元件裝在該鴿隻,再由一第一讀取器對該鴿隻所裝之第一識別元件和第二識別元件的識別資訊臨時配對,並於臨時配對後產生一臨時且唯一的一第一校對資料,待比賽日該鴿隻放飛並到達終點而完成比賽時,由一第二讀取器讀取該第一、二識別元件並產生一第二校對資料,僅在該第一校對資料和該第二校對資料比對為符合者,始可確認放飛和到達終點者為同一鴿隻。
㈡申請專利權範圍之解釋:1.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所稱「產生一臨時且唯一的一第一校對資料」: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無對「臨時且唯一」乙詞有明確定義或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之要件1D所稱「產生一臨時且唯一的一第一校對資料」,應參考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以界定其實質內容。
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0017】段記載「參賽的鴿隻在參賽前預先裝設一有該鴿隻的識別資訊(例如鴿舍編號、鴿舍名稱、腳環號碼…等)的第一識別元件,即該第一識別元件早先已由鴿主領取並結設於鴿隻腳上…比賽日前送至該鴿隻指定的場地,該場地備有複數分別具有不同識別資訊(例如可供識別的序號)之第二識別元件且其外觀完全一致,隨機擇一前述第二識別元件裝在該鴿隻(第4圖左側所示之另一腳環),再由賽場主辦單位取一第一讀取器對該鴿隻所裝之第一識別元件和第二識別元件的識別資訊臨時配對,並於臨時配對後產生一臨時且唯一的一第一校對資料」;
同頁第【0018】段記載「賽場主辦單位將該第一校對資料儲存,並將鴿隻集中送往放飛場地,故在第一、二識別元件配對時,鴿主已不能再對鴿隻接觸,因此不會知道第一校對資料的內容」。
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上述說明書內容可知系爭專利揭露之防弊方法係在比賽前自複數第二識別元件中隨機抽取其中一個第二識別元件裝在鴿隻腳上,由於該第二識別元件是比賽前隨機擇一,故鴿主無法事前得知鴿隻配戴的第二識別元件中儲存的識別資訊為何,無法事先複製第二識別元件作弊,由於鴿隻原先即裝設有辨別鴿隻識別資訊的第一識別元件,因此,第一識別元件和第二識別元件的識別資訊臨時配對後即會產生一臨時且唯一的一第一校對資料。
⑶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記載「【1B】參賽的鴿隻在參賽前預先裝設一有該鴿隻的識別資訊的第一識別元件,比賽日前送至該鴿隻指定的場地,【1C】該場地備有複數分別具有不同識別資訊之第二識別元件,隨機擇一前述第二識別元件裝在該鴿隻,【1D】再由一第一讀取器對該鴿隻所裝之第一識別元件和第二識別元件的識別資訊臨時配對,並於臨時配對後產生一臨時且唯一的一第一校對資料」,配合上述說明書記載,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臨時且唯一」乙詞係指因第二識別元件為比賽前由複數第二識別元件中隨機擇一,僅適用於當次比賽,故為「臨時」。
又複數第二識別元件與第一識別元件皆各自有不同的識別資訊或序號,每一不同鴿隻經配對後的第一校對資料都不相同,如此方能識別不同鴿隻,故為「唯一」。
⑷被告雖辯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頁第【0006】段、第5頁第【0020】段記載,可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之要件1D所稱「產生一臨時且唯一的一第一校對資料」係指透過已知之識別資訊(即第一識別元件之識別資訊)與未知之識別資訊(即第二識別元件之識別資訊)臨時配對後,產生第三種字串,即臨時且唯一的未知「校對資料」等等(本院卷二第517至519頁、本院卷三第9至10頁之110年12月23日民事答辯(六)狀第6、7頁,同年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皆未揭露第一、第二識別元件之識別資訊配對後會產生第三種字串,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0020】段記載之「由配對程式進行電子配對」亦未限制配對程式的種類或配對方法,並無法推論出由電腦配對後的第一校對資料會是與第一、第二識別元件之識別資訊不同的第三種字串,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⑸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之要件1D所稱「產生一臨時且唯一的一第一校對資料」應解釋為:第一校對資料係比賽前臨時產生的資料,每一鴿隻僅有一個第一校對資料,不同鴿隻的第一校對資料各不相同。
2.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所稱「一第一讀取器」及要件1E所稱「一第二讀取器」:⑴「第一讀取器」與「第二讀取器」應解釋為不同裝置: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一第一讀取器對該鴿隻所裝之第一識別元件和第二識別元件的識別資訊臨時配對,並於臨時配對後產生一臨時且唯一的一第一校對資料,待比賽日該鴿隻放飛並到達終點而完成比賽時,由一第二讀取器讀取該第一、二識別元件並產生一第二校對資料」,其中「第一讀取器」與「第二讀取器」為不同的兩個名詞,應視為不同的裝置。
亦即比賽前讀取第一識別元件和第二識別元件識別資訊的「第一讀取器」,與完成比賽時讀取第一識別元件和第二識別元件識別資訊的「第二讀取器」,二者雖皆具有讀取第一識別元件和第二識別元件識別資訊的功能,但「第一讀取器」與「第二讀取器」並非同一裝置。
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一第一讀取器對該鴿隻所裝之第一識別元件和第二識別元件的識別資訊臨時配對,並於臨時配對後產生一臨時且唯一的一第一校對資料」,故第一讀取器除讀取識別元件的識別資訊功能外,尚須具備將第一識別元件和第二識別元件的識別資訊配對產生一第一校對資料的功能,而第二讀取器僅須具備讀取識別元件的識別資訊功能即可。
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0017】、【0018】段亦記載相同內容。
②原告雖主張「第一」、「第二」係指發生次序先後之序數詞等等(本院卷二第136頁、本院卷三第20頁之110年10月8日民事準備(二)狀第6頁、同年12月30日庭提投影片第16頁)。
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方法專利,次序先後應指實施步驟順序先後的差異,而「第一」、「第二」並非用來描述實施步驟,而係用來描述「讀取器」裝置,故「第一讀取器」與「第二讀取器」應解釋為不同裝置,而非僅實施時間不同的同一裝置。
③另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0021】段記載「待鴿隻到達終點時(例如比賽指定的鴿舍或是鴿主的鴿舍),可紀錄該地之經緯度與時間,此時再由鴿主以讀取機讀取第一、二識別元件1、2,因而產生一第二校對資料」、第6頁第【0023】段記載「最後在鴿隻飛到終點時,再以讀取器讀取該第一、二識別元件1、2而產生第二校對資料」,以及圖式第1圖記載「鴿隻到達終點時以讀取器讀取該第一、二識別元件,並產生第二校對資料」之技術內容,可明確得知其中「讀取器」係指具有讀取第一、二識別元件識別資訊的第二讀取器,並無法推論「第一讀取器」與「第二讀取器」僅有實施時間不同的差異。
⑵「一」第一讀取器與「一」第二讀取器應解釋為「至少一」,但每一「第一讀取器」與「第二讀取器」須包含請求項1所記載之相應功能: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一第一讀取器對該鴿隻所裝之第一識別元件和第二識別元件的識別資訊臨時配對…由一第二讀取器讀取該第一、二識別元件並產生一第二校對資料」,原告主張「一」為先行詞,用來指稱請求項中首次出現之元件,而非限制元件之數量(110年10月7日民事準備(二)狀第5頁、同年12月30日庭提投影片第6頁)。
觀諸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他元件,例如「第一識別元件」、「第一校對資料」、「第二校對資料」等,皆在首次出現時使用「一」作為先行詞,並在後續出現時使用「該」作為先行詞指稱先前出現的同一特定事物,原告主張「一」為先行詞應屬可採,故「一」第一讀取器與「一」第二讀取器應解釋為「至少一」。
②另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0017】段記載「由賽場主辦單位取一第一讀取器對該鴿隻所裝之第一識別元件和第二識別元件的識別資訊臨時配對,並於臨時配對後產生一臨時且唯一的一第一校對資料」;
系爭專利請求項1亦記載「由一第一讀取器對該鴿隻所裝之第一識別元件和第二識別元件的識別資訊臨時配對,並於臨時配對後產生一臨時且唯一的一第一校對資料」,已明確載明第一讀取器須具備讀取功能,以讀取第一識別元件和第二識別元件的識別資訊,以及具備配對功能,將讀取的識別資訊配對後產生第一校對資料。
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0018】段記載「待該鴿隻放飛並到達終點而完成比賽時,由一第二讀取器(可為鴿主持有)讀取該第一、二識別元件並產生一第二校對資料,將該第二校對資料送往賽場主辦單位判讀」;
系爭專利請求項1亦記載「由一第二讀取器讀取該第一、二識別元件並產生一第二校對資料」,已明確載明第二讀取器僅須具備讀取功能,以讀取第一識別元件和第二識別元件的識別資訊。
3.綜上,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之要件1D所稱「一第一讀取器」應解釋為:至少一第一讀取器,該第一讀取器具有讀取鴿隻所裝之第一識別元件和第二識別元件的識別資訊,並將第一識別元件和第二識別元件的識別資訊臨時配對,產生臨時且唯一的第一校對資料的功能。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之要件1E所稱「一第二讀取器」應解釋為:至少一第二讀取器,該第一讀取器具有讀取鴿隻所裝之第一識別元件和第二識別元件的識別資訊以產生第二校對資料的功能。
4.本院已於111年1月10、14日為前開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並通知兩造(本院卷二第39至44、57頁)。
㈢系爭方法: 1.原告主張被告製造鴿迪家產品(內建讀取App手機、腳環),並指導、提供予桃園市○○○○○○區聯誼會,該聯誼會所製作、發布於臉書(Facebook)之「賽鴿防弊方法」影片內容(即系爭方法)侵害系爭專利;
系爭方法之影片如甲證8光碟(本院卷二第147頁)內容,其中甲證8之第1至3段影片即甲證3之第3至5段影片,至甲證3之其餘2段影片則為第3、4段(修改版-有字幕)之原始版: 甲證8 甲證3 第1段影片_鴿子放飛前程序說明.mp4 第3段影片_鴿子放飛前程序說明-修改版-有字幕.mp4 第2段影片_鴿子飛回程序說明.mp4 第4段影片_鴿子飛回程序說明-修改版-有字幕.mp4 第3段影片_腳環特寫.mp4 第5段影片_腳環特寫.mp4 原告所提侵權分析表(附件1、附件6)及被告所提侵權判斷研究報告書(乙證7)的比對依據皆為上述影片。
2.原告另提出甲證7桃園市○○○○○○區西區聯誼會「[資1關]交割明細表影本」(本院卷二第113頁)佐證系爭方法係經由第一校對資料(電子環/UID碼)及第二校對資料(NFC_UID碼)確認賽鴿身分(本院卷二第475頁)。
3.系爭方法影片截圖如附圖二(含圖1至4)。
4.系爭方法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描述:該影片係桃園市○○○○○○區西區聯誼會所製作,自影片內容可看出賽鴿報到時腳上已有一只腳環,經感應該腳環後,工作人員將第二只腳環套上賽鴿另一隻腳,再感應第二只腳環後完成報到流程。
比賽完賽鴿回籠後,先以鴿鐘感應第一只腳環,再以手機感應第二只腳環,完成賽後感應流程。
㈣系爭方法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文義範圍:1.如前所述,系爭方法之編號1a、1b、1c部分可完全讀取,為兩造所不爭執。
2.依甲證3「第1段影片_鴿子放飛前程序說明-原始版.MP4」第15、20秒處、以及甲證8「第1段影片_鴿子放飛前程序說明.mp4」(即甲證3「第3段影片_鴿子放飛前程序說明-修改版-有字幕.mp4」)第41、52秒處,皆可清楚看到男性工作人員使用前方之一白色裝置感應賽鴿腳上電子環以讀取電子環儲存的識別資訊,女性工作人員確認成功讀取後接著以前方一黑色電子裝置感應桌上一電子鋁片儲存的識別資訊,再將具有電子鋁片的活動腳環安裝在賽鴿腳上,亦即甲證3、8影片揭露之系爭方法係以兩台不同裝置(黑色、白色電子裝置)分別讀取電子環及電子鋁片儲存的識別資訊,該影片中黑色、白色電子裝置僅能讀取各自感應的識別資訊而無法得知另一電子裝置感應的識別資訊,且兩不同裝置皆連接至筆電,因此將兩不同裝置讀取到的識別資訊加以配對產生第一校對資料係由筆電完成。
依本院前述四㈡所為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稱「一第一讀取器」應解釋為:至少一第一讀取器,該第一讀取器具有讀取鴿隻所裝之第一識別元件和第二識別元件的識別資訊,並將第一識別元件和第二識別元件的識別資訊臨時配對,產生臨時且唯一的第一校對資料的功能,故影片中系爭方法對應至系爭專利「一第一讀取器」之裝置應包含黑色、白色電子裝置及筆電。
3.依甲證3「第2段影片_鴿子飛回程序說明-原始版.MP4」第58秒、1分22秒處、以及甲證8「第2段影片_鴿子飛回程序說明.mp4」(即甲證3「第4段影片_鴿子飛回程序說明-修改版-有字幕.mp4」)第38、58秒處,皆可清楚看到男性工作人員使用前方之一白色裝置感應賽鴿腳上電子環以讀取電子環儲存的識別資訊,確認成功讀取後接著再將賽鴿腳上的活動式腳環拆下,以前方一黑色電子裝置感應活動式腳環中電子鋁片儲存的識別資訊。
亦即甲證3、8影片揭露之系爭方法係在賽鴿比賽完返回鴿舍後以兩台不同裝置(黑色、白色電子裝置)分別讀取電子環及電子鋁片儲存的識別資訊。
依本院前述四㈡所為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稱「一第二讀取器」應解釋為:至少一第二讀取器,該第二讀取器具有讀取鴿隻所裝之第一識別元件和第二識別元件的識別資訊以產生第二校對資料的功能,故影片中系爭方法對應至系爭專利「一第二讀取器」之裝置應包含白色、黑色電子裝置。
4.被告陳稱其提供給鴿會的「鴿迪家」產品為「內建讀取APP之手機一支」及「腳環一只」(本院卷三第65頁之111年1月14日民事陳報狀),參照被告110年6月15日民事答辯狀第2、7頁(本院卷一第153、163頁)、以及被告申請之M581725號新型專利(甲證6,本院卷一第119至125頁),被告產品中的腳環內有近場無線感應模組(電子鋁片),內存有可用來辨識鴿隻的識別資訊,在賽前以及賽鴿到達目的地後,透過內建讀取APP的手機來感應,即可判斷是否為同一個腳環,藉此即可達到防偽以及紀錄賽程之目的。
而原告主張系爭方法係藉由讀取器對第一識別元件(裝設低頻無線射頻晶片之腳環)讀取其上儲存的識別資訊,並藉由讀取器對第二識別元件(裝設高頻無線射頻晶片(NFC)之活動式腳環)讀取其上儲存的識別資訊(本院卷二第30、31頁),另稱「大北區聯誼會使用的鴿神鴿鐘系統原本只有採用第一識別元件(第一電子腳環)而已【係裝設有低頻無線射頻晶片之固定式腳環,乃低頻RFID識別元件】,嗣因大北區聯誼會增加採用第二識別元件(第二電子腳環) 【係裝設有高頻無線射頻晶片之活動式腳環,乃高頻RFID識別元件】以及採用答辯狀第6頁圖示編號10內容之被告鴿迪家得以讀取高頻無線射頻晶片之感應設備產品【被告使用的讀取感應設備是手機,手機只可以讀取高頻RFID產品】」(本院卷二第32頁),足見原告對被告「鴿迪家」產品為「內建讀取APP之手機一支」及「腳環一只」並無爭議。
5.由甲證8「第2段影片_鴿子飛回程序說明.mp4」(即甲證3「第4段影片_鴿子飛回程序說明-修改版-有字幕.mp4」)第16秒處,顯示測試白色電子裝置是否正常運作的試打環袋上有「TOPIGEON」字樣;
乙證2之甲證3影片有關鴿鐘試打環、鴿鐘及感應版等截圖亦有「TOPIGEON」圖樣,此即其他廠商即翊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商標(乙證3),故被告辯稱影片中為該公司所提供之鴿鐘產品,並非被告之「鴿迪家」產品等語(本院卷一第163頁之被告110年6月11日民事答辯狀第7頁(七)),堪以採信。
又前開同影片(甲證8「第2段影片_鴿子飛回程序說明.mp4」)第59秒處,可看見黑色電子裝置螢幕上顯示「鴿迪家」三字,經本院於111年3月17日函詢桃園市○○○○○○區西區聯誼會:甲證8「第1段影片_鴿子放飛前程序說明.mp4」、「第2段影片_鴿子飛回程序說明.mp4」感應電子鋁片的黑色電子裝置是否為被告之「鴿迪家」產品(本院卷三第197頁),該會回覆:被告「鴿迪家」係提供手機及電子鋁片(甲證14),可知甲證3、8影片中顯示之黑色、白色電子裝置及筆電中,僅黑色電子裝置為被告提供之「鴿迪家」手機。
6.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讀取器須具備讀取鴿隻所裝之第一識別元件和第二識別元件的識別資訊,並將第一識別元件和第二識別元件的識別資訊臨時配對,但被告之產品僅能讀取鴿隻所裝之第二識別元件(電子鋁片)的識別資訊,並無法讀取第一識別元件(電子環)的識別資訊,亦無配對第一識別元件和第二識別元件的識別資訊的功能,被告之「鴿迪家」手機無法比對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讀取器,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D並無文義讀取。
7.同理,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二讀取器須具備讀取鴿隻所裝之第一識別元件和第二識別元件的識別資訊以產生第二校對資料的功能,但被告之產品僅能讀取鴿隻所裝之第二識別元件(電子鋁片)的識別資訊,並無法讀取第一識別元件(電子環)的識別資訊,被告之「鴿迪家」手機無法比對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二讀取器,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E並無文義讀取。
8.又系爭專利係為方法專利,技術特徵為實施該方法的各個步驟,被告僅提供「內建讀取APP之手機一支」及「腳環一只」兩裝置予桃園市○○○○○○區西區聯誼會,至於如何使用該等裝置,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之;
原告所提證據亦無法證明甲證3、8影片所示之方法為被告所教導,則影片中所示之方法步驟難認與被告相關而令被告負侵權之責。
9.111年2月10日桃園市○○○○○○區西區聯誼會函(甲證13,本院卷三第97、99頁)稱甲證7「資1關交鴿明細表」為該會交予鴿舍鴿主之文件,交鴿明細表中「電子環」、「UID碼」、「NFC_UID」三欄為感應出來之序號,「NFC編號」為印製於賽鴿腳環上的編號,須四欄位的資料皆符合方能確認賽鴿身分;
該會同年6月22日函(甲證14,本院卷三第247頁)另稱該會採取甲證8「第1段影片_ 鴿子放飛前程序說明.mp4」、「第2段影片_ 鴿子飛回程序說明.mp4」中的設備及方法驗證賽鴿,而「鴿迪家」提供其中一個電子鋁片及手機。
雖該會並未回覆甲證7「資1關交鴿明細表」(本院卷二第421頁)中何欄位資料係由「鴿迪家」手機讀取,然由甲證8影片可看出賽鴿腳上兩隻腳環分別由翊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TOPIGEON」之白色電子裝置及被告提供之「鴿迪家」黑色手機讀取,而非僅由鴿迪家手機讀取鴿隻所裝之第一識別元件和第二識別元件的識別資訊。
10.原告所提甲證15影片第31秒處黃色字體顯示「和幼鴿時戴上的電子環不會互相干擾 一樣有UID碼」(本院卷三第363 頁),可知賽鴿腳上應有配戴與電子鋁片不同的電子環;
同影片第39秒處顯示手機螢幕上有複數個環號(本院卷三第365頁),該等環號有6碼,參諸甲證7「資1關交鴿明細表」各欄位,前開6碼環號即甲證7 第1欄的腳環編碼,並非「電子環」、「UID碼」、「NFC_UID」或「NFC編號」等其他欄位;
同影片第1分9秒處顯示以手機感應電子鋁片後只會顯示該等腳環編碼及感應時間(本院卷三第367頁),甲證15並無顯示「鴿迪家」提供之手機可感應原先鴿隻配戴的電子環第一識別資訊。
原告主張「特定的鴿隻在使用『在每關集鴿時隨機配戴』的腳環時 (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二識別元件) ,是會與該隻鴿隻在比賽前即已配戴的另只腳環(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一識別元件),斯二者之間確實已有一配對過程存在」等等(本院卷三第347頁),惟甲證15影片係顯示「鴿迪家」手機如何感應「鴿迪家」電子鋁片,為一教學影片,其中「鴿迪家」手機螢幕僅顯示腳環編碼此一與識別鴿隻相關的識別資訊,無從判斷影片中「鴿迪家」手機預存的腳環編碼資料與所準備的電子鋁片識別資訊的關係,自無法證明第一識別資訊與第二識別資訊間有加以配對的過程。
11.綜上,基於全要件分析,系爭方法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A至1C,惟無法文義讀取要件1D、1E,系爭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皆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係限縮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故系爭方法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之文義範圍。
㈤系爭方法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均等範圍: 1.系爭方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皆為賽鴿防弊方法,主要原理皆為在比賽前針對不同賽鴿產生與個別賽鴿對應之校對資料並由賽鴿攜帶,比賽後則驗證賽鴿攜帶的校對資料是否與比賽前產生的校對資料一致,因此系爭方法具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1E相同功能(賽前產生一組對應個別賽鴿的校對資料,賽後驗證賽鴿攜帶的校對資料)、結果(比對賽前、賽後校對資料是否一致來驗證賽鴿身分)。
2.惟系爭方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1E使用的技術手段不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1E係在賽前使用第一讀取器感應讀取第一識別元件(電子環)和第二識別元件(電子鋁片)的識別資訊,並配對產生第一校對資料,在賽後使用第二讀取器感應讀取第一識別元件(電子環)和第二識別元件(電子鋁片)的識別資訊產生第二校對資料。
而依甲證3、8影片,被告「鴿迪家」手機僅能感應讀取使用高頻無線射頻晶片的電子鋁片,亦即使用被告產品僅能在賽前讀取第二識別元件(電子鋁片)的識別資訊,無法讀取使用低頻無線射頻晶片的第一識別元件(電子環)所儲存的識別資訊,因此無論是賽前還是賽後,被告「鴿迪家」手機皆無法感應讀取第一識別元件(電子環),被告產品產生的第一、第二校對資料必然無法包含第一識別元件(電子環)的識別資訊,系爭方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產生第一、第二校對資料的技術手段有明顯差異,其差異非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一般性之專業知識及職業經驗,易於思及所能輕易置換,故兩者技術手段不同,系爭方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1E有實質差異,並非實質相同。
3.綜上,系爭方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非實質相同,此部分即非均等,適用均等論。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皆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係限縮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故系爭方法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之均等範圍。
五、結論:綜上所述,系爭方法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權利範圍,因此,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271條、以及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志文250,000元及給付原告吳書慶250,0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造意或幫助他人實施系爭專利,或造意或幫助他人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之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又原告未經本院許可,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111年8月31日上午9時14分始將準備書(五)狀電子檔及截圖傳送至非本院所設置之電子信箱,本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復因被告當庭有所爭執,即使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在同年9月1日補提同一書狀及截圖並檢附光碟(甲證16),仍不予審酌(本院卷三第433至465、470至472、477至519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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