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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專訴字第50號
原 告 三弘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嬌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翰承律師
輔 佐 人 黃介青
上列原告與被告祥昕實業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追加被告永榮五金行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所提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追加起訴被告永榮五金行為共同侵權人(本院卷第221頁、第235頁),惟未載明被告永榮五金行相關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致本院無從審核追加被告是否具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有無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得以送達訴訟相關文書等訴訟要件,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宜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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