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我國法院有管轄權:
- 二、本院有管轄權,且應適用之準據法為我國法:
- 三、按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
- 四、原告太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盟光電公司)法定
- 五、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佳宏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為我國註冊第D187079號「濾波器」設計專利(下稱
- (二)被告嘉興佳利公司、佳宏公司均為北京北斗星通導航技術
- (三)被告嘉興佳利公司未經原告授權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侵害
- (四)又被告嘉興佳利公司因認系爭產品1有侵權疑慮,而變更
- (五)被告等人共同侵害原告之系爭圖形著作,原告依著作權法
- (六)聲明(本院卷五第265頁):
- 二、被告佳宏公司、吳培信、吳亮城、林芝映等人之答辯及聲明
- (一)被告佳宏公司就系爭產品於原告申請系爭專利前已在國內
- (二)系爭產品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且系爭專利有無效之原因,
- (三)原告主張之系爭圖形著作因線條簡單,並無以構成圖形著
- (四)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
- (五)聲明(本院卷五第265至266頁):
- 三、被告嘉興佳利公司之答辯及聲明:
- (一)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 (二)附表所示乙證2及6之組合,或乙證2、6、13之組合,或乙
- (三)附表所示乙證1、2、5之組合,或乙證2、3、5之組合,或
- (四)系爭設計專利之設計為純功能性特徵,依專利法第124條
- (五)系爭產品並無侵害原告系爭設計專利之情形(詳見乙證7-
- (六)被告嘉興佳利公司並未於台灣地區生產製造系爭產品,原
- (七)系爭產品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
- (八)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理由
- (九)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
- (十)聲明(本院卷五第266頁):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四第93頁):
- (一)原告為系爭設計專利及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 (二)原告生產J5697C、型號01156971J41F110、
- (三)被告佳宏公司有代理銷售被告嘉興佳利公司生產之系爭產
- (四)被告佳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吳培信、相關業務執行
-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五第267頁):
- (一)專利侵權部分:
- (二)專利有效性部分:
- (三)著作權部分: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技術分析:
- (二)系爭產品1並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即系爭新型專
- (三)系爭產品2並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即系爭新型專
- (四)系爭設計專利技術分析:
- (五)系爭產品1、2均未落入系爭設計專利之專利範圍:
- (六)原告主張之系爭圖形著作欠缺原創性,並非受著作權法所
- (七)本件因系爭產品1、2並未落入原告主張系爭發明專利請求
-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嘉興佳利公司生產製造,由被告佳宏公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其他證據
-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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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專訴字第6號
原 告 太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同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蔡馭理
被 告 佳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培信
被 告 吳亮城
林芝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李姿瑩律師
被 告 嘉興佳利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源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士宜律師
輔 佐 人 柯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我國法院有管轄權: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於民事事件之管轄,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並無明文,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本件被告嘉興佳利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嘉興佳利公司)為大陸地區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嘉興佳利公司與被告佳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宏公司)基於共同故意實行製造、進口、販賣、販賣之要約、重製、輸入、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等共同行為,於我國境內代理銷售侵害原告所有專利權及著作權之濾波器產品予國內客戶,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於我國,依上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二、本院有管轄權,且應適用之準據法為我國法: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此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明定。
本件依原告主張涉及專利權、著作權侵權爭議,且損害發生地於我國,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且應適用之準據法為我國法。
三、按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嘉興佳利公司係依大陸地區法律註冊登記之法人,並設有代表人,有獨立之財產,此有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21至237頁),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嘉興佳利公司具有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太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盟光電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劉至祥,嗣變更為黃鈺同,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五第29至3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佳宏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運送、出口、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或以重製或改作之方法製造、輸出、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或輸入型號DFD5697S360DC(批號5697SC)或型號DFD5697S360DF(批號697F)之濾波器及其他侵害原告所有中華民國設計第D184079號專利、中華民國發明第I635650號專利、中華民國新型第M539186號專利,及前揭設計專利說明書中圖式或其原始設計圖上所附著之圖形著作及原告產製之前揭濾波器上所附著之美術著作之產品;
㈡驊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原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運送、出口、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或以重製或改作之方法製造、輸出、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同第㈠項之濾波器及其他侵害同第㈠項之設計專利、發明專利、圖形著作或系爭美術著作之產品;
㈢被告嘉興佳利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運送、出口、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或以重製或改作之方法製造、輸出、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同第㈠項之濾波器及其他侵害同第㈠項之設計專利、發明專利、圖形著作或系爭美術著作之產品;
㈣被告佳宏公司、吳培信、吳亮城、林芝映、驊原公司、陳宏欽、楊哲嘉、游振輝及嘉興佳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275,959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佳宏公司、吳培信、驊原公司、陳宏欽、及嘉興佳利公司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
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24至25頁)。
嗣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與驊原公司、陳宏欽、楊哲嘉、游振輝成立調解(本院卷二第307頁),又因上開發明與新型專利為一案二請,原告主張之請求項實質內容相同,並就美術著作部分不再主張(本院卷四第468頁),而變更訴之聲明如後所述,被告對於原告聲明變更無意見,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卷五第2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為我國註冊第D187079號「濾波器」設計專利(下稱系爭設計專利),及附著於系爭設計專利說明書圖式之圖形著作(即原證4-3前視圖第2格左右兩個前視圖、右邊7張圖,下稱系爭圖形著作)之專利權人及著作權人。
原告另有自行生產及銷售品名J5697C及型號01156971J41F110(批號CIROLUCX,X為英文大寫字母,依申請年份而有不同序號,以原證4-1及4-2為例,X為P,以原證4-3為例,X為F)之濾波器(即原創濾波器),該濾波器與系爭設計專利說明書及系爭圖形著作所表彰或描述之特殊外觀基本相同。
又原告為我國註冊第I635650號「濾波器結構改良」發明專利(下稱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日為西元2016年10月13日,專利權期間為2018年9月11日起至2036年10月12日止)及註冊第M539186號「濾波器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下稱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日為西元2016年10月13日,因與系爭發明專利為一案兩請,故專利權期間為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並與系爭發明專利合稱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因原告在大陸、美國、德國均有申請同一家族之專利,該等專利之說明書皆附有與系爭設計及系爭發明專利相同之立體圖,且原告之原創濾波器在國內及國際市場銷售量大且客群眾多,在業界享有極高知名度,而成為他人仿效之對象。
(二)被告嘉興佳利公司、佳宏公司均為北京北斗星通導航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被告嘉興佳利公司生產製造之原版濾波器(型號DFD5697S360DC,品名5697SC,下稱系爭產品1)、改版濾波器(型號DFD5697S360DF,品名697F,下稱系爭產品2,並與系爭產品1合稱為系爭產品),透過被告佳宏公司輸入臺灣,並同時以北斗星通、被告嘉興佳利公司及佳宏公司之名義進行銷售。
原告透過管道取得系爭產品之銷售資料、規格證明及實物樣品,發現系爭產品侵害原告系爭設計專利及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即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8)及系爭圖形著作之著作權。
⒈侵害系爭設計專利、系爭專利部分:經技術比對結果,被告嘉興佳利公司生產製造由被告佳宏公司銷售之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參原證16-1之鑑定報告),亦同時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即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8)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參原證17-1、原證38-1之鑑定報告);
系爭產品2同樣落入系爭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參原證16-2之鑑定報告),及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即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參原證17-2、原證38-2之鑑定報告),顯已構成對原告專利權之侵害。
⒉侵害系爭圖形著作部分:⑴系爭圖形著作為原告自行創作,於104年5月具備原始雛型,由於屬實用性之濾波器外觀設計,故由工程製圖人員以相關工程製圖軟體繪製而成之器械結構圖,待創作完成後,方申請系爭設計專利,並未抄襲他人著作所獨立完成。
又系爭圖形著作之設計要點,在於前視圖中之中央四個矩形金屬層、一個直線狀金屬層、與金屬墊片及其延伸部之間的具體位置及間隔安排所產生的整體觀念與感覺,例如:①金屬層圖案及金屬墊片延伸部產生整體獨特的對稱感;
②間隙區域與金屬層圖案及金屬墊片延伸部間產生整體獨特的對比感;
③直線狀金屬層大致的延伸長度與四個矩形金屬層產生整體獨特的和諧感;
④中央四個矩形金屬層、一個直線狀金屬層、與金屬墊片延伸部簡單明瞭的設計產生整體獨特的單純感。
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之程度而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而屬科學領域、科技或工程之圖形創作。
⑵依原告比對(原證19),系爭產品係將系爭設計專利說明書之前視圖以平面形式單純性質再現系爭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同時亦將系爭設計專利說明書圖式之立體圖、六面圖等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系爭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
又經比對後,可知系爭圖形著作及系爭產品的設計要點個別均在於前視圖及前表面中之中央四個矩形金屬層、一個直線狀金屬層、與金屬墊片及其延伸部之間的具體位置及間隔安排所產生的整體視覺效果,其中,雖然被告將系爭產品1的金屬墊片連續式L形的延伸部刻意改成系爭產品2的金屬墊片斷開式L形的延伸部,然金屬墊片的延伸部是否是連續式L形或斷開式L形對於該等濾波器之整體設計感覺並無實質影響。
系爭產品均抄襲系爭圖形著作,而該等四個矩形金屬層、一個直線狀金屬層、與金屬墊片及其延伸部之間的具體位置及間隔安排之設計部分,均構成系爭圖形著作及系爭產品1、2之重要成分,且除此等設計外均沒有太多額外之附加設計,因此該等金屬層、墊片及其延伸部所佔比例亦相對較高。
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圖形著作具有量之相似與質之相似,而構成實質近似。
⑶原告在大陸、美國、德國均有申請同一家族之系爭專利,且原告自行製造之原創濾波器在國內及國際市場銷售量大且客群眾多,在業界享有極高知名度,被告嘉興佳利公司等為與原告直接競爭之公司,或負責製造或銷售與原告直接競爭之產品,且觀其所提供予客戶之規格書中產品外觀設計及資料數據,均與原告原創濾波器有高度雷同,依社會通常情況,應可認定確有接觸原告之系爭圖形著作。
⑷綜上,系爭產品相對於系爭圖形著作之平面圖形雖屬於立體物,但系爭產品之整體設計內容與系爭圖形著作之整體設計內容構成實質相似而屬重製,並非實施,況縱系爭產品尚存殘餘新創意表現,充其量僅屬改作範疇。
故可認定被告等以重製或改作之方法製造、散布、輸入系爭產品1、2,已侵害原告系爭圖形著作之著作權。
(三)被告嘉興佳利公司未經原告授權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著作權,並透過被告佳宏公司行銷系爭產品,復以被告嘉興佳利公司及被告佳宏公司名義為販賣之要約及販賣,被告嘉興佳利公司與被告佳宏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第120條、第96條第1、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等規定,原告自得訴請除去並防止被告嘉興佳利公司及佳宏公司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系爭產品1、2等侵害系爭設計專利、系爭發明專利之產品;
或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等規定,訴請排除並防止被告佳宏公司及被告嘉興佳利公司繼續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以重製或改作之方法製造、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或輸入系爭產品1、2等侵害系爭圖形著作之產品。
(四)又被告嘉興佳利公司因認系爭產品1有侵權疑慮,而變更產品設計為系爭產品2,同時向大陸專利複審委員會對原告之大陸新型專利第201621126799.X號「結構改進的濾波器」提出無效申請,足見被告嘉興佳利公司、佳宏公司顯已知悉原告於台灣、大陸、美國及德國等地均有申請相關濾波器專利,在明知或預見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及著作權之情況下,將其所製造之系爭產品銷售至全球各地,而對原告既有客戶進行強取豪奪,致原告原本客戶轉而使用被告嘉興佳利公司生產之系爭產品。
故被告等人確實有共同以各種方法侵害原告享有之系爭專利權及系爭圖形著作財產權,使原告蒙受巨大損失,原告因此自106至109年期間所受營業利益損害為OOOOOOOOOO元。
被告嘉興佳利公司與佳宏公司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第120條、第96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等規定,被告嘉興佳利公司及佳宏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OOOOOOOOOO元。
另被告吳培信、吳亮城、林芝映分別為被告佳宏公司之董事長、董事、銷售經理,為原告之同業直接競爭者,對於同業就相同或類似產品所擁有之專利技術或相關產品,衡情應會加以密切關注,且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應視為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應與被告佳宏公司連帶賠償原告OOOOOOOOOO元。
又被告吳培信、吳亮城、林芝映及被告佳宏公司,與被告嘉興佳利公司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五)被告等人共同侵害原告之系爭圖形著作,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亦得訴請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
(六)聲明(本院卷五第265頁):⒈被告佳宏公司、嘉興佳利公司不得自行、使他人或受人委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之濾波器等侵害系爭設計專利、系爭專利之產品。
⒉被告佳宏公司、嘉興佳利公司不得自行、使他人或受人委託重製、改作、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或輸入系爭產品之濾波器等侵害系爭圖形著作之產品(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係依選擇合併之關係提起)。
⒊被告佳宏公司、嘉興佳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OOOOOOOOOO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佳宏公司、吳培信、吳亮城、林芝映應連帶給付原告OOOOOOOOOO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聲明第3、4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⒍被告佳宏公司、嘉興佳利公司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
⒎被告佳宏公司、吳培信、吳亮城、林芝映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
⒏聲明第6、7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⒐聲明第3至5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佳宏公司、吳培信、吳亮城、林芝映等人之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佳宏公司就系爭產品於原告申請系爭專利前已在國內實施,並已完成必需之準備,並非系爭專利效力所及:系爭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即105年10月13日前,已由被告佳宏公司員工即被告吳亮城,向訴外人明泰公司、正文公司、達創公司等多家客務廣發「產品技術規格書」,其形態若非屬要約,至少當屬要約之引誘,而於客戶測試時可看出系爭產品正面圖,並無任何原告主張之專利或著作之外觀,足見系爭產品已在國內實施,並已完成必要之準備,而有先使用之情狀,依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當非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效力所及。
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有侵害其專利權,即非可採。
(二)系爭產品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且系爭專利有無效之原因,原告亦不得向被告主張權利:⒈系爭產品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情形,此有被告所提技術比對分析可資證明(參被證13至15,本院卷二第431至462頁)。
⒉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即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8)之所有技術內容及系爭設計專利,均得由被證7-1,被證7-3或被證7-1、7-3等先前技術之組合所揭露,具有無效原因,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權利(詳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55頁)。
⒊系爭設計專利上所呈現之圖案,全屬導電層,其目的係為了符合或調整濾波器之效果而設置,即明顯以功能性之唯一目的而設置,故依專利法第124條第1款之規定,系爭設計專利當屬無效。
(三)原告主張之系爭圖形著作因線條簡單,並無以構成圖形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⒈圖形著作如構圖簡單平常,僅在單純表現實用性物品之形狀特徵,由於此等物品之形狀或特徵多屬固定,為眾所習知,難謂該圖形著作具有原創性而應受著作權保護,蓋實用物品之形狀大抵採用固定之幾何圖形組合而成,是以圖形設計如未能超脫物品習知或通常之形狀,即難謂有原創性。
細繹原告所提原證4-3圖說觀之,其前視圖面為四個圓孔狀之圓柱貫穿該系爭濾波器,每一圓孔正前視圖有類似矩形框,四矩形框一側為長條矩形框、另一側為似L型框;
L型框延伸仰視圖面上有兩ㄇ字型中空框;
其後視圖可見四圓孔;
其餘左視、右視及俯視圖上,沒有看到任何紋路。
惟濾波器是一種兩埠網絡,信號從輸入埠進入,經過濾波器網絡作用,濾除雜波,後信號即從輸出埠輸出,而其選擇特性是由系統要求決定。
即濾波器主要作用是使發送和接收信號中特定的頻率成分通過,而極大地衰減其他頻率成分。
傳統應用的濾波器一般由金屬同軸腔體實現,是通過不同頻率的電磁波在同軸腔體濾波器中振盪,達到濾波器諧振頻率的電磁波得以保留,其餘頻率的電磁波則在振盪中耗散掉的作用。
陶瓷介質濾波器採用了一種更高Q值(品質因數)的人工合成陶瓷介質材料,與傳統的金屬腔體濾波器不同,在陶瓷介質諧振濾波器中,電磁波主要在介質材料製成的諧振器中發生振盪,而不是金屬空腔中,是此等金屬腔即為濾波器必要之元件。
而此等介質濾波器,多以此等形式設置,此由一般市面上可見之介質濾波器外觀(被證5、6)或其他介質濾波器之專利技術文獻(被證7-1至被證7-6)可知,其多是在腔室周圍,設置矩形金屬層,矩形金屬層外,會因為各濾波器電氣特性之需求,再設置一個至多個矩形金屬層,並透過金屬層之形狀調整所需的電氣特性,而其中兩矩形金屬層會與仰視圖面上兩ㄇ字型中空框內的金屬層為電性連結。
該所謂ㄇ字型中空框內的金屬層,其目的係為與PCB板上的輸入端及輸出端為電性連結。
是以,原告主張之圖形表現,乃一般介質濾波器相關產品所需表現之概念、原理、操作方法,非藝術創作,亦非著作表達,原告無從限制他人就此一概念再為創作設計。
更何況,前述所提及之金屬層,均係由一般簡易幾何圖形所構成,此為介質濾波器眾所習知之客觀基本形狀,系爭圖形著作在外型架構上並未見有何超脫習知或通常之形狀,並未有較高之創作高度或創作水平,蓋其目的僅係為各濾波器電氣特性之需求,構圖簡單,欠缺思想、感情之原創性,當非人類高度精神創作,亦屬廣為習知且單純表現濾波器外觀特徵,故系爭圖形著作當非受著作權法所保護。
⒉又被告佳宏公司所販售之系爭產品,充其量亦僅將平面著作之內容,依按圖施工之方法,並循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將著作之概念製成立體物,其外觀與工程圖顯不相同,已非單純之著作內容再現,而為實施,應非著作權規範之事項,因著作權法對圖形著作從未保護所謂實施權。
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佳宏公司有侵害系爭圖形著作,當非可採。
(四)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事實上已於107年4月24日透過訴外人台灣嘉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嘉碩公司)人員,要求被告吳亮城安排直接和被告嘉興佳利公司聯繫,甚至要求親至該公司參訪,最後,被告嘉興佳利公司即透過被告佳宏公司販售系爭產品予台灣嘉碩公司,其交貨時間,依發票上記載為西元2018年7月5日,足見原告最晚於107年7月5日時,已經知悉被告嘉興佳利公司透過被告佳宏公司,將系爭產品販售給台灣嘉碩公司,原告於109年8月28日提起本件侵權訴訟,明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故其請求當無理由。
(五)聲明(本院卷五第265至266頁):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嘉興佳利公司之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一金屬圖案層,係設於該開放面上,並與該接地金屬層電性連結,該金屬圖案層係由複數個矩形塊及一段直線段組成,該些矩形塊分別設於該開放面上的該些共振孔的周圍」其中「矩形」「周圍」等應有定義,無法為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
另關於申請專利範圍:「其中,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一端分別設於該基體的該二裸空區域上,…濾波器結構電器特性,可由調整該共振金屬層之長度及該金屬圖案層以達到所需的使用頻段」,而依說明書及圖式可知,共振金屬層之長度、金屬圖案層均為固定,並未揭露以進行調整之技術手段或特徵。
故其專利請求項內容並無法為其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顯已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二)附表所示乙證2及6之組合,或乙證2、6、13之組合,或乙證2、6、18之組合,或乙證2、6、13、18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即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⒈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之濾波器結構改良的構件及功效,已為乙證2及6之組合,或乙證2、6、13之證據組合所揭露,其中乙證2和請求項2的差異僅在於「金屬圖案層的第一個該矩形塊及第四個該矩形塊」技術特徵,但乙證6已揭露「金屬圖案層的第一個該矩形塊及第四個該矩形塊」之技術特徵,詳如比對表所示(本院卷三第45至67頁),且乙證2、乙證6均屬濾波器之領域,系爭發明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當具有動機組合乙證2與乙證6。
又原告主張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8遭侵害,惟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8之內容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之內容相同,故乙證2及乙證6之證據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當亦足以證明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⒉乙證13公證書所檢附之科技計畫項目申請表後附之「嘉興市科技計畫項目可行性報告」第9頁「圖5.1」、「圖5.2」二款濾波器剖面圖所示,其中「圖5.1」已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8之「該金屬圖案層係由複數個矩形塊及一直線段組成,該些矩形塊分別設於該開放面上的該些共振孔的周圍,並與該些共振孔中的該些共振金屬層電性連結,且該些矩形塊彼此間各形成有一間隙。
該直線段係設於該些矩形塊的一側上」之技術特徵;
「圖5.2」則揭露「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另一端延伸於該開放面上呈L形狀與第一個該矩形塊及第四個該矩形塊的另一側相鄰並形成有一間隙」之技術特徵。
「圖5.2」所揭露者雖為3個矩形塊,然矩形塊之數量多寡與頻段及抑制噪音之效果有關,本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者依據濾波器所需之頻段、抑制噪音效果而得以輕易作置換,且「圖5.2」固然揭露與金屬圖案層最左側、最右側的矩形塊的另一側相鄰並形成有一間隙,然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系爭設計專利請求項8所載「第一個該矩形塊及第四個該矩形塊」之專利範圍解釋,參考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內容,可知係指系爭專利4個矩形塊中,最左側與最右側之矩形塊,且該輸入電極及輸出電極於延伸至開放段時本即係位於開放段之最左側、最右側。
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合理動機將系爭專利最左側與最右側之矩形塊置換為「圖5.2」金屬圖案層最左側、最右側的矩形塊,而獲致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⒊又被告嘉興佳利公司根據客戶啟碁科技公司之需求,開發出如乙證18所示型號「DF5697S305DA」產品,並於西元2016年7月19日、7月25日各出貨100pcs、100pcs予被告佳宏公司,乙證18所揭露被告嘉興佳利公司開發之型號為「DF5697S305DA」產品,在系爭設計專利申請日之前即已公開實施,且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參本院卷四第481頁),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三)附表所示乙證1、2、5之組合,或乙證2、3、5之組合,或乙證1、2、3、5之組合,或乙證1、2、4、5之組合,或乙證2、3、4、5之組合,或乙證1、2、3、4、5之組合,或乙證18,或乙證2、18之組合,或乙證3、18之組合,均足以揭露系爭設計專利之技藝特徵:⒈此類濾波器產品自西元1915年問世以來,即廣為電子零組件製造業界所使用,屬相當成熟的物品,其形狀及外觀於相關技藝領域早已約定俗成,僅因使用目的或者濾波功效不同,而在金屬層有不同形狀、數量或者配置方式。
系爭設計專利對比於先前技藝如乙證1至5之差異,於其所屬技藝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先前技藝與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實屬簡易手法之變更且無法使該設計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應認定系爭設計專利之設計特徵為易於思及,不具創作性。
⒉更何況乙證18所揭露之被告嘉興佳利公司開發型號為「DF5697S305DA」產品,在系爭設計專利申請日之前即已公開實施,當具有證明系爭設計專利不具創作性之證據能力。
而乙證18實已揭露系爭設計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不具創作性。
(四)系爭設計專利之設計為純功能性特徵,依專利法第124條第1款規定,應不予設計專利:依系爭設計專利圖式,其設計特徵應為:複數個圓形的穿孔、圓形穿孔周緣各有一矩形金屬層、該些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一間隙、最外兩側的矩形金屬層相鄰有二呈L形的金屬墊片、該二L形金屬墊片延伸於底面,並與底面的金屬層形成有一間距、該些矩形金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
然濾波器端面之設計乃係為因應一定之電氣特性、發揮特定之電氣功能而存在,本即難以有創作空間,且會購買此類濾波器之普通消費者對於濾波器端面之形狀所著眼者為濾波器之功能,並非外觀設計。
依據系爭發明專利之說明,可知系爭設計專利之各項設計特徵,係為發揮濾波器本身功能而作之配置,特別是位於同一平面(立體圖)之圓形孔、設於圓形孔周緣之矩形塊、自底面延伸之二二相對L形金屬墊片、設於矩形塊上相鄰之一直線狀金屬層等立即可映入眼簾之設計,將可基於不同之使用頻段而可以調整其形狀、面積、位置等。
故其創作空間極其有限,自應屬純功能性設計,而不應予以設計專利權。
(五)系爭產品並無侵害原告系爭設計專利之情形(詳見乙證7-1、7-2之說明),另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8之權利範圍(詳見乙證19-1、19-2之說明)。
至原告所提原證17-1、原證17-2之鑑定報告,其內容僅就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8之技術特徵進行說明,接著說明被控侵權產品之技術特徵,然就二者之比對付之闕如,原證17-1、17-2之分析表僅以文字就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8之技術特徵與被控侵權產品之技術特徵各自臚列後,逕自得出落入專利範圍之結論,然就被控侵權產品何一構件或技術特徵內容可對應於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8之技術特徵,顯然無法看出。
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8云云,即無可採。
(六)被告嘉興佳利公司並未於台灣地區生產製造系爭產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在臺灣地區實施、使用、生產或製造系爭專利之全部技術內容,而被告在中國大陸境內製造系爭產品並未對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構成侵害。
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嘉興佳利公司與其他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專利權,惟迄今未舉證證明被告嘉興佳利公司有何明知或預見其產銷系爭產品行為將侵害系爭專利之主觀上故意,或客觀上有何造意、幫助其他被告從事侵害其專利權行為及其因果關係。
更遑論原告並未在其專利物品即原創濾波器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亦無法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所生產之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抑或是舉證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系爭產品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⒈系爭產品1與系爭圖形著作相比:系爭產品1設有外框、4圓孔位置及占框內面積大小不同、最左側、最右側框之造型不同(凸出之一側方向不同)、系爭產品1中間二框為正矩形框、系爭產品造型下方之柱狀圖案相對較細,且靠近「L」底端係呈現直線造型,且該L型垂直向上延伸至約為最左側、最右側框高度之2分之1;
又系爭產品2與系爭圖形著作相比:系爭產品2設有外框、4圓孔位置及占框內面積大小不同、最左側、最右側框之造型不同(凸出之一側方向不同)、系爭產品2中間二框為正矩形框,但其底線為不規則線段、並未有L造型圖案,其左右二側分別在最左邊、最右邊2框之底面及一側面設置線段造型。
因系爭產品係被告嘉興佳利公司根據客戶需求自行研發、調整而來,研發時間早於系爭專利之公告日,故原告指稱被告嘉興佳利公司是在接觸到原告產品後進行重製,與事實不符。
⒉系爭設計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中所呈現之圖樣僅為單純習用之物品圖形,且未展現作者個性及獨特性之最低程度原創性或獨立精神創作成分存在,難謂有何原創性。
又根據乙證1至乙證5之先前技藝可知,此類濾波器產品之外觀設計實高度相同,僅濾波器上之矩形塊形狀因濾波功率之考量而有不同之外觀,而系爭設計專利與先前技藝實質近似,原告顯然係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內容而為系爭設計專利之申請,蓋該圖形構圖簡單平常,僅為一般單純習用之幾何物品圖形,實為習用之技術,在外觀、形狀等設計上並無特殊之處。
準此,難謂原告主張之系爭圖形著作已達到相當精神作用程度,而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難認具有原創性,系爭圖形著作顯非獨立創作,應不符著作權法之保護要件。
⒊再者,系爭設計專利圖式僅單純採用固定之幾何圖形組合而成,該圖案設計應屬功能性特徵,為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型,亦僅為一般濾波器相關產品所表現之概念、原理、操作方法,而其改良部分僅係在功能描述上之變更,此項設計上之變革係技術改良,並非藝術上之創作,且此一濾波器端面圖形之創作,係受限於其功能之發揮或呈現,其表達方式極其有限,基於「實用物品原則」、「表達有限性原則」,應不具原創性,而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⒋又縱使系爭圖形著作如應受圖形著作之保護,然系爭產品充其量僅係將系爭圖形著作之平面圖內容,以按圖施工之方法,並循著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切結構圖,將著作之概念製成立體物,其外觀與工程圖顯不相同,已非單純之著作內容再現,而為實施行為,應非著作權規範之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系爭圖形著作,當非可採。
(八)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理由同被告佳宏公司等人所述。
(九)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報,應以「回復名譽」為前提要件。
然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且原告並未舉證其名譽受有何損害,亦未舉證有以將判決書登報方式回復名譽之必要性。
(十)聲明(本院卷五第266頁):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四第93頁):
(一)原告為系爭設計專利及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二)原告生產J5697C、型號01156971J41F110、批號CIROLUCX濾波器產品(原證4-1、4-2、4-3,X為英文大寫字母,依製造年份有不同序號)。
(三)被告佳宏公司有代理銷售被告嘉興佳利公司生產之系爭產品。
(四)被告佳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吳培信、相關業務執行者為被告吳亮城,被告林芝映為助理,受被告吳培信、吳亮城指示執行業務。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五第267頁):
(一)專利侵權部分:⒈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與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8相同)之專利權範圍?⒉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⒊系爭產品有無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⒋原告之專利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專利有效性部分:⒈系爭發明與新型專利是否為說明書所支持?有無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⒉乙證2及6之組合,或乙證2、6、13之組合,或乙證2、6、18之組合,或乙證2、6、13、18之組合,或被證7-1,或被證7-3,或被證7-1、7-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與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8相同)不具進步性?⒊乙證1、2、5之組合,或乙證2、3、5之組合,或乙證1、2、3、5之組合,或乙證1、2、4、5之組合,或乙證2、3、4、5之組合,或乙證1、2、3、4、5之組合,或乙證18,或乙證2、18之組合,或乙證3、18之組合,或被證7-1,或被證7-3,或被證7-1、7-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設計專利不具創作性?
(三)著作權部分:⒈系爭圖形著作是否具有原創性?系爭產品有無侵害其著作權?⒉原告之著作權侵害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技術分析:⒈本件原告主張受侵害為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8,而系爭發明專利及系爭新型專利為一案兩請,原告於107年4月1日取得系爭新型專利後,自系爭發明專利於107年9月11日公告之日即已消滅,且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及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8之內容完全相同,故在判斷系爭產品是否侵權時係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為準,合先敘明。
⒉系爭發明專利技術內容:一種濾波器結構改良,包括:一基體、複數個共振金屬層、一接地金屬層、一金屬圖案層、一輸入電極及一輸出電極。
該基體具有複數個共振孔,該些共振孔一端位於基體的開放面,另一端位於短路面上。
該些共振金屬層設於該些共振孔中。
該接地金屬層設於基體的短路面、頂面、底面及二側面上,與該些共振金屬層電性連結形成短路端;
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設於基體底面或開放面上不與接地金屬層電性連結。
該金屬圖案層與該些共振金屬層及該接地金屬層之間形成相互耦合濾波器電氣特性,以調整該共振金屬層之長度及該金屬圖案層達到所需的使用頻段。
又系爭發明專利之主要圖式:詳附圖一所示。
⒊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分析: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個請求項,所有請求項皆為獨立項,原告主張受侵害為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即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8)內容及要件編號如下:A:一種濾波器結構改良,包括:B:一基體,其上具有一開放面、一短路面、一頂面、一 底面及二側面,該基體上具有複數個共振孔,該些共 振孔貫穿該基體,該些共振孔的一端位於該開放面上 ,另一端位於該短路面上;
C:複數個共振金屬層,係設於該些共振孔中,一接地金 屬層,係設於該短路面、該頂面、該底面及該二側面 上;
D:其中,設於該短路面上的接地金屬層與該些共振孔中 的該些共振金屬層電性連結形成短路端,該共振金屬 層位在開放面上形成開放端;
E:另,在該接地金屬層在設於該底面呈E形圖案,且於該 E形圖案的接地金屬層的兩側具有使該基體外露的二裸 空區域,該二裸空區域延伸於該開放面上;
F:一金屬圖案層,係設於該開放面上,並與該接地金屬 層電性連結,該金屬圖案層係由複數個矩形塊及一直 線段組成,該些矩形塊分別設於該開放面上的該些共 振孔的周圍,並與該些共振孔中的該些共振金屬層電 性連結,且該些矩形塊彼此間各形成有一間隙;
G:該直線段係設於該些矩形塊的一側上;
H:一輸入電極,係設於該二裸空區域之其一;
I:一輸出電極,係設於該另一裸空區域中;
J:其中,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一端分別設於該基 體的底面的該二裸空區域上,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 極的另一端延伸於該開放面上呈L形狀與第一個該矩形 塊及第四個該矩形塊的另一側相鄰並形成有一間隙, 以該金屬圖案層與該些共振金屬層及該接地金屬層之 間組成具有相互耦合之濾波器結構電氣特性,可由調 整該共振金屬層之長度及該金屬圖案層以達到所需的 使用頻段。
⒋系爭產品1之各視圖外觀(本院卷一第293頁),詳如附圖二所示。
⒌系爭產品2之各視圖外觀(本院卷一第303頁),詳如附圖三所示。
(二)系爭產品1並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即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8)之專利範圍:⒈要件編號A、B、C、D、E、G、H、I部分:經比對結果,系爭產品1與系爭發明專利要件編號A、B、C、D、E、G、H、I之技術特徵相同,且為被告嘉興佳利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522至526頁),另被告佳宏公司等人亦不爭執系爭發明專利要件編號A、B、C、D、E、H、I部分與系爭產品1相同(本院卷五第168至169頁)。
⒉要件編號F:⑴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之要件編號F為一金屬圖案層,係設於該開放面上,並與該接地金屬層電性連結,該金屬圖案層係由複數個矩形塊及一直線段組成,該些矩形塊分別設於該開放面上的該些共振孔的周圍,並與該些共振孔中的該些共振金屬層電性連結,且該些矩形塊彼此間各形成有一間隙。
對照系爭產品1之金屬圖案層雖設於該開放面上,並與該接地金屬層電性連結,惟該金屬圖案層係由一ㄇ形框、兩側反向的一第一L型塊及一第二L型塊,及該第一L型塊及該第二型塊中間的二個矩形塊及一直線段所組合而成,並不符合文義讀取。
⑵又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對於有關金屬圖案層之設置位置已明確界定為:「係設於該開放面上,並與該接地金屬層電性連結,該金屬圖案層係由複數個矩形塊及一直線段組成,該些矩形塊分別設於該開放面上的該些共振孔的周圍」,依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內容,可明確得知系爭產品1之金屬圖案層,既係由一ㄇ形框、一直線段、兩側反向的一第一L型塊及一第二L型塊、該第一L型塊及該第二型塊中間的二個矩形塊所組成,而在該開放面上所形成之一ㄇ字形,及第一、第二L型塊亦不同於系爭發明專利之矩形塊,自然係屬不同結構。
⑶雖原告指稱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前言所使用的連接詞係「包括」為開放式連接詞,並未排除系爭產品1額外附加之從接地金屬層延伸至開放面的「ㄇ形框」金屬層或邊緣細直線金屬層等等(本院卷四第16至18頁)。
惟查:①所謂開放式連接詞係表示元件、成分或步驟之組合中,不排除請求項未記載的元件、成分或步驟,如「包含」、「包括」。
惟請求項若以其他連接詞記載,如「構成」(composed of)、「具有」(having)、「係」(being)等連接詞,究竟屬於開放式、封閉式或半開放式連接詞,應參照說明書上下文意,依個案予以認定。
②系爭發明專利對於標的:「一種濾波器結構改良,包括:」(要件編號A)採取開放式連接詞,然有關接地金屬層之設置位置明確界定為:「一接地金屬層,係設於該短路面、該頂面、該底面及該二側面上」(要件編號C)。
可明確得知「接地金屬層」並未設置在開放面上,此與系爭產品1自該頂面及該二側面延伸至一部分的該開放面上亦有接地金屬層,而在該開放面上形成一「ㄇ」字形,自然係屬不同結構,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⑷再者,依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2頁【0004】段記載:濾波器表面上所披覆的圖案設計會因運用在不同的通訊系統上而有所不同,而且濾波器表面上的圖案若設計不恰當時,也將會影響濾波器的特性(本院卷一第95頁)。
可知濾波器表面上的特殊圖案自屬於系爭發明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
因此,系爭產品1之金屬圖案層所披覆的圖案設計既不同於系爭發明專利所載,濾波器的特性亦將會有所不同,故系爭產品1採取之技術方式既與系爭發明專利實質不同,則不能認為兩者為均等,不適用均等論。
⑸至原告雖主張系爭發明專利濾波器之複數個矩形塊並未限縮於圖式所示的矩形,系爭發明專利的文字是寫矩形塊,圖式中的矩形塊則是不規則的矩形塊,顯示系爭發明專利所欲表示的矩形塊意義為包含任何以矩形為主要基底形狀(規則或不規則形狀),並可根據實際需求依系爭發明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普通技能進行形狀上微調之矩形塊等等(本院卷五第144頁)。
然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核准時專利法第58條第4項定有明文。
依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如第【0014】、【0015】段就實施例中之說明僅記載:「該金屬圖案層係由複數個矩形塊及一直線段組成,該些矩形塊分別設於該開放面上的該些共振孔的周圍,並與該些共振孔中的該些共振金屬層電性連結,且該些矩形塊彼此間各形成有一間隙;
該直線段係設於該些矩形塊的一側上。」
(本院卷一第97頁),並未見原告所稱系爭發明專利所欲表示的「矩形塊」意義為包含任何以矩形為主要基底之形狀(規則或不規則形狀),原告自不得持此對己有利之解釋,進而擴張認為系爭產品1於該開放面上所形成之一ㄇ字形及第一、第二L型塊,應被涵括在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之矩形塊定義內。
⒊要件編號J:⑴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之要件編號J為「其中,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一端分別設於該基體的底面的該二裸空區域上,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另一端延伸於該開放面上呈L形狀與第一個該矩形塊及第四個該矩形塊的另一側相鄰並形成有一間隙,以該金屬圖案層與該些共振金屬層及該接地金屬層之間組成具有相互耦合之濾波器結構電氣特性,可由調整該共振金屬層之長度及該金屬圖案層以達到所需的使用頻段」。
⑵查系爭產品1雖具有如要件編號J之「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另一端延伸於該開放面上呈L形狀」特徵,惟該開放面上兩側反向的第一L型塊及第二L型塊並非矩形,且「可由調整該共振金屬層之長度及該金屬圖案層以達到所需的使用頻段」之技術特徵,亦未讀取於系爭產品1之對應技術內容,故不符合文義讀取。
⑶如前所述,因系爭產品1之金屬圖案層所披覆的圖案設計不同於系爭發明專利,濾波器的特性亦將會有所不同,由於系爭產品1兩側反向的第一L型塊及第二L型塊並非矩形,且「可由調整該共振金屬層之長度及該金屬圖案層以達到所需的使用頻段」之技術特徵亦未讀取於系爭產品1之對應技術內容,故兩者係採取實質不同的技術方式,則不能認為兩者技術手段為均等,並無均等論之適用。
⒋綜上,系爭產品1欠缺系爭發明專利要件編號F、J之技術特徵,並不構成文義讀取,又因濾波器表面上所披覆的圖案設計會因運用在不同的通訊系統上而有所不同,且濾波器表面上的圖案若設計不恰當時,亦將會影響濾波器的特性,故系爭產品1係以實質不同的技術方式(開放面上不同形狀設計的金屬圖案層),執行實質不同之功能,而得到實質不同的結果,則系爭產品1當無構成文義或均等侵權。
(三)系爭產品2並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即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8)之專利範圍:⒈要件編號A、B、C、D、E、H、I部分:經比對結果,系爭產品2與系爭發明專利要件編號A、B、C、D、E、H、I之技術特徵相同,且為被告嘉興佳利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535至536頁、本院卷五第185頁)。
⒉要件編號F: 系爭產品2之金屬圖案層雖設於該開放面上,並與該接地金屬層電性連結,惟該金屬圖案層係由一ㄇ形框、兩側反向的一第一多邊形塊及一第二多邊形塊,及該第一多邊形塊及該第二多邊形塊中間的二矩形塊,以及一直線段組成,並不符合文義讀取。
⒊要件編號G:系爭產品2之金屬圖案層之一直線段,雖設於中間二個矩形塊上方,惟尚於二多邊形金屬層外側凸起下方另設有二短直條形之金屬層,並無法為系爭發明專利要件編號G之「該直線段係設於該些矩形塊的一側上」所文義讀取。
⒋要件編號J:系爭產品2之該輸入電極及該輸出電極的另一端延伸於該開放面上,並非呈現L形狀,而係呈現平行之二短直條形金屬層(被告稱為凸出金屬墊片),且「可由調整該共振金屬層之長度及該金屬圖案層以達到所需的使用頻段」之技術特徵亦未讀取於系爭產品2之對應技術內容,並不符合文義讀取。
⒌綜上,系爭產品2欠缺系爭發明專利要件編號F、G、J之技術特徵,並不構成文義讀取,又因濾波器表面上所披覆的圖案設計會因運用在不同的通訊系統上而有所不同,且濾波器表面上的圖案若設計不恰當時,亦將會影響濾波器的特性,故系爭產品2係以實質不同的技術方式(開放面上不同形狀設計的金屬圖案層),執行實質不同之功能,而得到實質不同的結果,則系爭產品2當無構成文義或均等侵權。
(四)系爭設計專利技術分析:⒈系爭設計專利技術內容:系爭設計專利於110年3月22日及30日就說明書提出更正,業經智慧局於同年9月13日審查准予更正,故應以更正後之系爭設計專利為比對標準。
⑴物品用途:係有關一種濾波器,尤指一種抵抗信號干擾且降低雜訊的濾波器。
⑵設計說明:①本設計濾波器主體外觀呈一方形體。
由立體圖2、前視圖、後視圖及仰視圖觀之,該濾波器有複數個圓形的穿孔,該濾波器的外表面及該些穿孔內壁披覆一金屬層。
由立體圖2、前視圖及仰視圖觀之,該濾波器前面的該些穿孔周緣各有一矩形金屬層與該些穿孔内的金屬層連結,且該些矩形金屬層之間具有一間隙,於最外兩側的矩形金屬層相鄰有二呈L形的金屬墊片,該二L形金屬墊片延伸於底面,並與底面的金屬層形成有一間距。
另,於該些矩形金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
②整體觀之,本設計濾波器的特殊結構設計呈現新穎且具對稱感的視覺效果,誠屬實用與美學兼具的創新設計。
③進一步而言,具對稱感的複數個矩形金屬層其邊緣結構之形狀彼此相異,即沒有任兩個矩形金屬層其邊緣結構之形狀是彼此完全相同的。
此外,複數個矩形金屬層的相鄰邊界包括彼此交錯的凸起,且複數個矩形金屬層以所述濾波器主體之中心為準,包括呈映射對稱的凸起。
⒉系爭設計專利主要圖式:詳如附圖四所示。
(五)系爭產品1、2均未落入系爭設計專利之專利範圍:⒈按設計專利之内容為外觀結合其所應用之物品,設計專利權範圍係由外觀及物品共同確定。
又設計專利權範圍之確定,係以圖式所揭露之内容為準,其與發明或新型專利係以請求項中所載之文字確定其專利權範圍不同。
因此,確定設計專利權範圍時,無須試圖將圖式所揭露之内容轉化為詳細敘述的文字,且確定專利權範圍,應以核准公告或更正公告之專利圖式為基礎。
準此,系爭設計專利權利範圍,由系爭設計專利公告之圖式確定。
次按設計專利之侵權判斷,是比對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是否相同或近似。
比對判斷時,應以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就系爭設計專利權範圍的整體内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内容進行比對,據以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設計專利是否為相同或近似之物品,以及是否為相同或近似之外觀。
⒉系爭產品1:⑴物品之比對:系爭設計專利為一種濾波器,與系爭產品1完全相同。
⑵外觀之比對(如附圖五所示):①參酌系爭設計專利的前視圖及設計說明,系爭設計專利的「該些矩形金屬層」,由前視圖來看分別為二個側對向之二粗L形之金屬層,及其中間具有二多邊形金屬層」的設計特徴,此與系爭產品1中「兩側反向的第一粗L型金屬層及第二粗L型金屬層,及位於中間的第一矩形塊和第二矩形塊」的特徵不同。
②系爭設計專利的前視圖中揭露「兩側對向的二呈細L型的金屬層,其L型部份均延伸至兩側粗L型金屬層的上端並和粗L型金屬層的上端切齊」的設計特徴,與系爭產品1「兩側對向的粗L型塊,其L形部份均只延伸至兩側反向的第一粗L型金屬層及第二粗L型金屬層之L型部份」的特徴明顯不同。
③系爭設計專利於該些矩形金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然系爭產品1於第一粗L型塊、第一矩形塊、第二矩形塊及第二粗L型塊旁,相鄰有一粗直線段及下方之細直線段金屬層;
且系爭產品1於開放面上,有一ㄇ形框圍繞著「第一粗L型塊、第一矩形塊、第二矩形塊及第二粗L型塊、粗直線段」,此為系爭設計専利所未揭露。
④再者,系爭產品1之第一、第二矩形塊形狀係完全相同,此與系爭設計專利於說明書更正後之「進一步而言,具對稱感的複數個矩形金屬層其邊緣結構之形狀彼此相異,即沒有任兩個矩形金屬層其邊緣結構之形狀是彼此完全相同的…」特徵不同,亦即此2個相同之矩形塊特徵,顯與系爭設計專利更正後之界定範圍不同。
⑤基上,雖然系爭設計專利及系爭產品1二者為相同的濾波器物品,但如前述,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1之濾波器外觀有前揭明顯不同之處,即系爭產品1之整體外觀與系爭設計專利已具明顯區別,依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並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故應認定系爭產品1與系爭設計專利之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則系爭產品1並未落入系爭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⒊系爭產品2:⑴物品之比對:系爭設計專利為一種濾波器,與系爭產品2完全相同。
⑵外觀之比對(如附圖六所示): ①參酌系爭設計專利的前視圖及設計說明,系爭設計專利的「該些矩形金屬層,由前視圖來看分別為二個側對向之二粗L形金屬層,及其中間具有二多邊形金屬層」的設計特徴,與系爭產品2中之「金屬圖案層係由兩側反向的二多邊形金屬層、二多邊形金屬層中間的二矩形金屬層,及二多邊形金屬層外側凸起下方的二直條形金屬層,及一直線段組成」的特徵不同。
②系爭設計專利的前視圖中揭露「兩側對向的二呈細L型的金屬層,其L型部份均延伸至兩側粗L型金屬層的上端並和粗L型金屬層的上端切齊」之設計特徴,與系爭產品2「一直線段設於矩形塊上方,二多邊形金屬層外側凸起下方另有二直條形金屬層」的特徴不同。
③系爭設計專利於該些矩形金屬層上相鄰有一直線狀的金屬層,然系爭產品2於第一粗L型塊、第一矩形塊、第二矩形塊及第二粗L型塊旁相鄰有一粗直線段及下方細直線段金屬層;
且系爭產品2於開放面上,有一ㄇ形框圍繞著「兩側反向的二多邊形金屬層、二多邊形金屬層中間的二矩形金屬層,二多邊形金屬層外側凸起下方的二直條形金屬層及一粗直線段」,此為系爭設計専利所未揭露。
④再者,系爭產品2之中間的二矩形金屬層形狀係完全相同,此與系爭設計專利於更正後之界定範圍「進一步而言,具對稱感的複數個矩形金屬層其邊緣結構之形狀彼此相異,即沒有任兩個矩形金屬層其邊緣結構之形狀是彼此完全相同的…」特徵顯然不同。
⑤基上,雖然系爭設計專利及系爭產品2為相同的濾波器物品,但如前述,系爭設計專利與系爭產品2之濾波器外觀有前揭明顯不同之處,即系爭產品2之整體外觀與系爭設計專利可明顯區別,依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並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故應認定系爭產品2與系爭設計專利之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則系爭產品2並未落入系爭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之ㄇ形框、邊緣細直線金屬層僅為接地金屬層之延伸,並非絕對必要之設計,且系爭產品同樣具有矩形金屬層之映射對稱交錯之排列,亦與系爭設計專利之次要設計特徵相同等等(本院卷五第156頁)。
然而,系爭產品之ㄇ形框、邊緣細直線金屬層均係出現在濾波器之開放面(系爭設計專利之前視圖)上,此為普通消費者容易引起注意之主要位置或部位,故在比對時自不應予以忽略或無視;
另系爭設計專利於更正後既強調「複數個矩形金屬層其邊緣結構之形狀彼此相異,即沒有任兩個矩形金屬層其邊緣結構之形狀是彼此完全相同」,此與系爭產品位於中間的第一矩形塊和第二矩形塊之形狀係完全相同之特徵,顯然有明顯區別,自難認與系爭設計專利包括映射對稱交錯排列之次要設計特徵相同,故原告執此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設計專利之專利範圍,並非可採。
(六)原告主張之系爭圖形著作欠缺原創性,並非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⒈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
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
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圖形著作,即系爭專利圖式之前視圖及前表面中之中央四個矩形金屬層、一個直線狀金屬層、與金屬墊片及其延伸部之間的具體位置及間隔安排所產生的整體觀念與感覺,例如:⑴金屬層圖案及金屬墊片延伸部產生整體獨特的對稱感;
⑵間隙區域與金屬層圖案及金屬墊片延伸部間產生整體獨特的對比感;
⑶直線狀金屬層大致的延伸長度與四個矩形金屬層產生整體獨特的和諧感;
⑷中央四個矩形金屬層、一個直線狀金屬層、與金屬墊片延伸部簡單明瞭的設計產生整體獨特的單純感等等。
惟查:⑴依系爭圖形著作之金屬層圖案形狀觀之(本院卷一第461頁),僅係單純之線條或類似矩形、L型等幾何圖形組合而成,已難認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
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6】段載明:本發明之另一目的,在於濾波器上單一共振孔係由二種或二種以不同形狀的孔組成,可以縮小濾波器的尺寸,以增加濾波器結構的Q值,以及可以抑制假信號響應(spurious response);
第【0044】段載明:由於本發明之第一實施例及第二實施例的濾波器結構10的金屬圖案層4與4a的圖案設計不同,因此在量測時具有反射係數(S11)的曲線20、20a及順向傳輸係數(S21)的曲線30、30a。
因此在進行第一實施例的濾波器結構的順向傳輸係數量測該曲線20上所顯示的截止帶傳輸零點201的位置在右邊。
而量測第二實施例的濾波器結構10的順向傳輸係數的曲線20a上所顯示的截止帶傳輸零點201a的位置在左邊(本院卷一第95、102頁)。
又依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更載明:濾波器表面上所披覆的圖案設計會因運用在不同的通訊系統上而有所不同,而且濾波器表面上的圖案若設計不恰當時,也將會影響濾波器的特性。
可知原告主張系爭圖形著作係完全依附於系爭設計專利之圖式,而與系爭設計專利之圖式相同,因系爭發明專利、系爭設計專利之主要目的,即在於改善濾波器結構的特性,因此將金屬圖案層設於該開放面上,以增加濾波器結構整體耦合電容,以達到所需要的使用頻段。
故原告主張系爭圖形著作之圖案,無非係欲達成系爭發明專利目的所展現之功能性設計,其創作空間極為有限,而依其内容包括立體圖、前視圖、後視圖、左側視圖、右側視圖、俯視圖、仰視圖等類型,所呈現之外觀樣貌加以觀察,精神作用程度很低,亦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顯然不具原創性。
⑵況濾波器已為業界所習知之先前技術,且系爭圖形著作之立體圖或前視圖,對照乙證1至6等濾波器之先前技術(本院卷一第123至225頁)可知,與一般濾波器產品外型之設計圖差異甚小,僅濾波器上之矩形塊形狀因濾波功率之考量而稍有調整外形而已,並無法展現出作者之精神作用程度,實難認屬於著作權法所應保護之圖形著作。
⒊綜上,原告主張之系爭圖形著作並不具備原創性,非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故無繼續認定系爭產品有無重製系爭圖形著作而侵害其著作權之必要。
(七)本件因系爭產品1、2並未落入原告主張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2(即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8)之文義或均等範圍,亦未落入系爭設計專利範圍,又原告所提系爭圖形著作因欠缺原創性,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因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系爭設計專利或系爭圖形著作之事實,即屬無據,故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嘉興佳利公司生產製造,由被告佳宏公司代理進口行銷之系爭產品並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及系爭設計專利,又原告主張之系爭圖形著作因欠缺原創性,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共同侵害其專利權、著作權,並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排除、防止侵害、損害賠償及將判決書登報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其他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又被告之系爭產品既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或著作權,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本件即無為中間判決之必要,爰為終局判決,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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