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10,民專訴,7,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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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將中華民國發明第I554670號「卡榫式滴水條裝置」
  3. 二、被告應返還發票人均為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原告。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 事實及理由
  6.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
  7. (一)兩造前因借款及專利權爭議涉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8.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本院卷第102頁)。
  9. 二、被告之抗辯及聲明:
  10. (一)依兩造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之約定內容,可證雙方意
  11.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第102頁)。
  12. 三、雙方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4頁):
  13. (一)兩造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28號、智慧財
  14. (二)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之分期款項(應付日期分別為107年
  15. (三)被告有收受原告交付系爭和解契約所載之60萬元。
  16. 四、爭點(本院卷第105頁):
  17. (一)被告拒絕受領原告給付最後一期款項,有無理由?
  18. (二)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專利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9. 五、本院判斷:
  20. (一)被告不得拒絕受領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所給付之最後一期
  21. (二)原告得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專利及返還
  22.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依系爭和解契約履行付款完畢,故其
  23.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24.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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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專訴字第7號
原 告 許武雄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被 告 許文生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黃韋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智字第47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中華民國發明第I554670 號「卡榫式滴水條裝置」專利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返還發票人均為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兩造前因借款及專利權爭議涉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28號及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27號案件受理,為一併解決爭議,乃於民國107 年10月15就雙方所有債權債務關係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並經公證在案。

依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至第5條之約定,原告得就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分期清償,並同時按期簽發本票交予被告作為擔保,被告則應按原告已付期數返還所保管之本票,並應於原告最後一期款項支付完畢10日內,將中華民國發明第I554670 號「卡榫式滴水條裝置」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原告已全部付清系爭和解契約所定款項,詎被告竟拒絕返還如附表所示本票,復於109年8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拒絕受領原告所給付之最後一期款項,並拒絕移轉登記系爭專利權予原告,已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爰依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及返還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本院卷第102頁)。

二、被告之抗辯及聲明:

(一)依兩造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之約定內容,可證雙方意思為「如原告依約履行每期款項」,則被告同意授權原告使用系爭專利,而按「期」於每月5 日前履行款項顯為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必要之點。

惟因原告確實未依照系爭和解契約所訂之期限,按期給付款項,且原告業已收受被告於109年8月2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其明知被告已拒絕受領最後一期即109年9月5日之款項6,000元,則原告於同年9月4日匯款予被告最後一期款項,自無法達到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目的,況被告並無受領該最後一期款項之意願,並願意返還給原告。

此外,原告按「期」於每月5 日前履行給付和解金額,實屬「使用」系爭專利之授權金對價,並非系爭專利之買賣價金,且被告並無允諾原告得以違反系爭和解契約必要之點或不予追究之意。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第102頁)。

三、雙方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4頁):

(一)兩造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528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27號民事案件,於107年10月15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並經107 年度北院民公有字第000466號公證在案。

(二)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之分期款項(應付日期分別為107 年11月5日、107年12月5 日、108年1月5日、108年2月5日、108年3月5日、108年4月5日、108年5月5日、108年6月5日、108年7月5日、108年8月5日、108年9月5日、108年10月5日、108年11月5日、108年12月5 日、109年1月5日、109年2月5日、109年3月5日、109 年4月5日、109年5月5日、109年6月5日、109年7月5日、109年8月5日、109年9月5日),原告分別於107年11月6日、107年12月6日、108年1月7日、108年2月6日、108年3月5日、108年4月5日、108年5月6日、108年6月5日、108 年7月5日、108年8月5日、108年9月5日、108年10月7日、108 年11月8日、108年12月17日、109年1月22日、109年2月5日、109年3月5日、109年4月6日、109年5月5日、109 年6月5日、109年7月6日、109年8月5日、109年9月4日全部履行完畢。

(三)被告有收受原告交付系爭和解契約所載之60萬元。

四、爭點(本院卷第105頁):

(一)被告拒絕受領原告給付最後一期款項,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專利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一)被告不得拒絕受領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所給付之最後一期款項:⒈按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約定「包括乙方(即原告)至簽約日前曾積欠甲方(即被告)債務,甲方同意乙方給付60萬元全部解決,乙方給付方式如下:㈠第一期款為22萬,並應於簽約日當場給付。

㈡剩餘之38萬元部分:乙方應按以下日期及金額(前22期金額為17,000元,最後一期則為6,000 元)匯款至甲方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戶名:俊宇有限公司,…)帳號內,乙方並應同時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7,000元、到期日分別為107年11月5日、107年12月5日、108年1月5日、108年2月5日、108年3月5日、108年4月5日、108年5月5日、108年6月5日、108年7月5日、108年8月5日、108年9月5日、108年10月5日、108年11月5日、108年12月5 日、109年1月5日、109年2月5日、109年3月5日、109年4月5日、109 年5月5日、109年6月5日、109年7月5日、109年8月5日之本票共22紙;

及票面金額為6,000元、到期日為109年9月5日之本票1紙,並於簽訂和解契約時將前開本票當場交付甲方以作為擔保。

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有一期未付者,剩餘期數視為全部到期。

乙方並同意前開定期金之給付,願逕受強制執行。」



第4條約定「乙方每期支付款項後,甲方應按乙方給付之期數返還保管之本票。」



及第5條約定「如乙方依約履行每期款項,甲方同意乙方得使用中華民國發明第I554670 號『卡榫式滴水條裝置』之專利為製造、進口、販賣、販賣要約等行為,並應於乙方最後一期款支付完畢十日內,協同乙方辦理前開專利移轉登記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

(北院卷第21至25頁)。

⒉查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之分期款項,原告已於前揭時間全部履行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收執聯影本、律師函影本(北院卷第27頁、第45至49頁)、被告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明細(本院卷第113至119頁)可稽,堪認屬實。

雖被告辯以因原告未依照系爭和解契約所訂之期限按期付款,此為系爭和解契約必要之點,且被告已於109年8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北院卷第29至43頁),表示不同意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專利並拒絕受領原告最後一期款項,原告自無法達到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目的等等。

惟查,觀諸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第㈡項所定分期付款之給付方式,雖有原告應按「期」於每月5 日履行之約定,然此僅係和解款項分期給付之約定,並非系爭和解契約必要之點,縱有違反,依同條項後段「如有一期未付者,剩餘期數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僅原告喪失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亦即被告僅取得向原告主張剩餘款項全部到期之權利,然而依被告自認均已收到原告全部之和解款項(本院卷第103 頁),且關於原告遲誤原訂分期付款日期107年11月5日、107年12月5日、108年1月5日、108年11月5日、108年12月5日、109年1月5日、109年4月5日、109年7月5日之原因,其中108年1月5日、109年4月5日、109年7月5 日恰巧為假日,故原告於翌日或假日結束後即108年1月7日、109年4月6日、109年7月6日匯款;

其中107年11月5日、107年12月5日之所以遲至107年11月6日、12月6日匯款,係因被告未告知匯款分行名稱或一時耽擱所致;

其餘108年11月5 日、108年12月5日、109年1月5日之遲誤,係因原告較晚收到被告返還之本票所致,然原告亦已於 108年11月8日、108年12月17日、109年1月22日匯款予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向被告催討本票之存證信函可佐(本院卷第79至81頁)。

依此可見被告在109年8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之前,顯然持續接受原告之分期付款,並無向原告主張其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應給付剩餘款項之意。

因此,被告既未於原告遲誤分期付款之時即向原告行使主張全部到期之權利,則原告仍繼續按期給付所剩之最後一期款項予被告,即難謂非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本旨履行,被告自無拒絕受領原告給付最後一期款項之權利,故被告所辯其已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拒絕受領最後一期款項,系爭和解契約之目的已無法達成,並不可採。

⒊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於109年8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之前,曾口頭向原告主張拒絕受領款項或期限利益之意思(本院卷第104 頁),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二)原告得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專利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

所謂「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非僅指一部之給付而言,於瑕疵給付,亦有其適用,故他方當事人所為之給付,其瑕疵非重要,依其情形,如一方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亦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並無拒絕受領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所給付之最後一期款項之權利,業如前述,則依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被告即負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及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專利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之義務。

被告於系爭和解契約之最後一期款項到期(109年9月5日)前,於109年8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拒絕受領,並拒絕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專利予原告,顯然已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並非可取。

⒉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按「期」於每月5 日前履行給付和解金額,實屬「使用」系爭專利之授權金對價,並非系爭專利之買賣價金等等。

然而,依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之約定已載明,被告係同意於原告最後一期款支付完畢10日內,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專利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等語(北院卷第25頁),可知原告按系爭和解契約所訂分期付款所支付之全部款項,除係其使用系爭專利付給被告之代價外,亦為辦理系爭專利移轉登記之條件。

準此,被告既已收受原告交付系爭和解契約所載全部款項60萬元,且已逾原告最後一期款項支付完畢10日,被告依上開約定即負有辦理系爭專利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故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依系爭和解契約履行付款完畢,故其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專利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屬有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的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
┌──┬────┬────────┬─────────┐
│編號│票號    │到期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
├──┼────┼────────┼─────────┤
│ 1  │4938868 │109.03.05       │17,000元          │
├──┼────┼────────┼─────────┤
│ 2  │4938869 │109.04.05       │17,000元          │
├──┼────┼────────┼─────────┤
│ 3  │4938870 │109.05.05       │17,000元          │
├──┼────┼────────┼─────────┤
│ 4  │4938871 │109.06.05       │17,000元          │
├──┼────┼────────┼─────────┤
│ 5  │4938872 │109.07.05       │17,000元          │
├──┼────┼────────┼─────────┤
│ 6  │4938873 │109.08.05       │17,000元          │
├──┼────┼────────┼─────────┤
│ 7  │4938874 │109.09.05       │ 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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