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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被告亦達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蔡銘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
- 二、被告亦達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蔡銘祥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
- 三、被告亦達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蔡銘祥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
- 四、被告亦達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蔡銘祥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
- 五、被告亦達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蔡銘祥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
- 六、被告亦達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蔡銘祥應將所有侵害第二至五項設
-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亦達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蔡銘祥連帶負擔百分之
-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亦達光學股份
-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 二、原告嗣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以書狀撤回訴之聲明第三、四、五
- 壹、原告主張:
- 一、原告係知名研發、製造護目鏡之廠商,以耕耘市場多年之經驗,開發
- 二、本案系爭專利為原告單獨所有,且無應撤銷之原因,系爭侵權產品又
- 三、爰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
- 貳、被告則以:
- 一、系爭產品10、11非被告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
- 二、系爭專利1、5、6、7、10、11、12有應撤銷之事由:
- 三、系爭產品1、5、6、7、10、11、12未落入系爭專利1、5
- 四、系爭產品11於系爭專利11申請前已完成必要之準備,依92年2
- 五、亦達公司基於與原告長久以來共同合作開發之信賴,對於原告將雙方
- 六、爰答辯聲明:
- 一、原告為以下設計專利之專利公報公告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編號援引
- 二、型號VS-2012(系爭產品1)、VS-1094(系爭產品5
- 三、久綺有限公司(公司英文名稱為ALAN-SAFETY CO.,
- 肆、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七第19-21頁):
- 一、系爭產品10、11是否為亦達公司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
- 二、系爭專利1、5、6、7、10、11、12有無應撤銷之事由?
- 三、系爭產品1、5、6、7、10、11、12是否分別落入系爭專利
- 四、系爭產品11是否於系爭專利11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
- 五、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同法第96條第
- 六、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
- 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是否有理由
- 八、原告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法無因管理所
- 伍、得心證之理由:
- 一、系爭產品10、11是否為亦達公司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
- 二、系爭專利1、5、6、7、10、11、12有無應撤銷之事由?
- 三、系爭產品1、5、6、7、10、11、12是否分別落入系爭專利
- 四、系爭產品11是否於系爭專利11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
- 五、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同法第96條第
- 六、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專訴字第76號
原告穎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志明
訴訟代理人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
複代 理 人蔡昀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紀畊宇
被告亦達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蔡銘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賴蘇民律師
複代 理 人洪子洵律師
廖沿臻律師
訴訟代理人孫德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亦達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蔡銘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肆萬壹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亦達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蔡銘祥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型號VS-2012之護目鏡產品及其他侵害原告所有之中華民國第D141003號設計專利之產品。
三、被告亦達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蔡銘祥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型號EP8804A之護目鏡產品及其他侵害原告所有之中華民國第D157866號設計專利之產品。
四、被告亦達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蔡銘祥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型號EP1032之護目鏡產品及其他侵害原告所有之中華民國第D141002號設計專利之產品。
五、被告亦達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蔡銘祥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型號SG-96之護目鏡產品及其他侵害原告所有之中華民國第D157200號設計專利之產品。
六、被告亦達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蔡銘祥應將所有侵害第二至五項設計專利權之物品回收並銷毀;並應將製造前述侵害專利權物品之模具銷毀。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亦達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蔡銘祥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亦達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蔡銘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亦達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蔡銘祥如以新臺幣捌佰陸拾肆萬壹仟伍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至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亦達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蔡銘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亦達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蔡銘祥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仟萬元整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型號VS-2012之護目鏡產品(下稱系爭產品1)及其他侵害原告所有之中華民國第D141003號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之產品。三、被告等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型號VS-9500之護目鏡產品(下稱系爭產品2)及其他侵害原告所有之中華民國第D125627號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2)之產品。四、被告等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型號VS-8275之護目鏡產品(下稱系爭產品3)及其他侵害原告所有之中華民國第D144981號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3)之產品。五、被告等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型號VS-8194之護目鏡產品(下稱系爭產品4)及其他侵害原告所有之中華民國第D125620號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4)之產品。六、被告等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型號VS-1094之護目鏡產品(下稱系爭產品5)及其他侵害原告所有之中華民國第D134734號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5)之產品。七、被告等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型號EP8804A之護目鏡產品(下稱系爭產品6)及其他侵害原告所有之中華民國第D157866號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6)之產品。八、被告等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型號EP1032之護目鏡產品(下稱系爭產品7)及其他侵害原告所有之中華民國第D141002號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7)之產品。九、被告等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型號VS-8228之護目鏡產品(下稱系爭產品8)及其他侵害原告所有之中華民國第D130843號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8)之產品。十、被告等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型號VS-9160之護目鏡產品(下稱系爭產品9)及其他侵害原告所有之中華民國第D125628號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9)之產品。十一、被告等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型號SG-96之護目鏡產品(下稱系爭產品10)及其他侵害原告所有之中華民國第D157200號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0)之產品。十二、被告等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型號VS9900或型號9900之護目鏡產品(下稱系爭產品11)及其他侵害原告所有之中華民國第D131046號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1)之產品。十三、被告等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型號VS-9171之護目鏡產品(下稱系爭產品12)及其他侵害原告所有之中華民國第D157197號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2)之產品。十四、被告等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型號SPG-88之護目鏡產品(下稱系爭產品13)及其他侵害原告所有之中華民國第D131043號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3)之產品。十五、被告等應回收並銷毀第二至十四項聲明之產品及所有用以生產該等產品之原料及模具。十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十七、就第一項至第十五項之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16頁)。
二、原告嗣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以書狀撤回訴之聲明第三、四、五、九、十、十四項關於系爭專利2、3、4、8、9、13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四第275-277頁),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五第16頁)。復於112年6月5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十四)狀擴張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叁仟萬元整,暨其中壹仟萬元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貳仟萬元整自擴張聲明暨準備(十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八第7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撤回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知名研發、製造護目鏡之廠商,以耕耘市場多年之經驗,開發出不同設計樣式之護目鏡產品,為系爭專利1、5、6、7、10、11、12(下合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分別自100年6月11日起至114年9月13日止、99年5月1日起至113年8月9日止、102年12月11日起至116年12月4日止、100年6月11日起至114年9月13日止、102年11月11日起至116年12月9日止、98年9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止及102年11月11日起至116年11月20日止。被告亦達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亦達公司)及與亦達公司合併前之久綺有限公司(下稱久綺公司)之業務主要為鏡片、各種眼鏡之製造、加工、買賣及進出口貿易業務等。原告自市場資訊得知亦達公司及久綺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實施系爭專利生產護目鏡產品販售予第三人。經原告自市場上分批購得系爭產品1、5、6、7、10、11、12(下合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分析,確認系爭產品分別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系爭產品之產品型號與原告之產品型號高度雷同,亦達公司侵蝕原告市場之故意甚明。被告蔡銘祥(下逕稱其名)為亦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乃實際經營管理並主導亦達公司日常業務之人,應就亦達公司及其本身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本案系爭專利為原告單獨所有,且無應撤銷之原因,系爭侵權產品又已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甚明。系爭產品既係被告等所製造、使用、要約販賣及販賣,亦達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蔡銘祥又均係直接侵權行為人,另久綺公司併入亦達公司,亦達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24條應承受久綺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之責任,被告等違反專利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依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所得之利益計算損害額,且應以「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計算,其金額為○○○○○元(《亦達○○○○○元+久綺○○○○○元》×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3%×3倍懲罰性損害賠償,參見甲證133-1、133-2),亦達公司及久綺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料充其量僅得說明整體公司之營利,而無從證明實際上生產、銷售系爭產品所具體支出之直接成本,自不足採。又被告迄今仍拒絕提出系爭產品11及12之相關銷售紀錄,其實際所得利益勢必更高,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應認定原告主張之賠償額為真實,爰請優先審酌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如上開請求成立時,則無庸審酌民法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之請求。又被告等始終辯稱其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權,顯見實有必要命被告等除去現時發生之系爭專利遭侵害之情況,並為防止未來侵害之虞。
三、爰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爰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萬元,暨其中1,000萬元自原告110年7月23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000萬元自112年6月5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十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等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系爭產品1及其他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1之產品。
㈢被告等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系爭產品5及其他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5之產品。
㈣被告等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系爭產品6及其他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6之產品。
㈤被告等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系爭產品7及其他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7之產品。
㈥被告等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系爭產品10及其他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10之產品。
㈦被告等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系爭產品11及其他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11之產品。
㈧被告等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系爭產品12及其他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12之產品。
㈨被告等應回收並銷毀第二至八項聲明之產品及所有用以生產該等產品之原料及模具。
㈩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就第一項至第九項之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產品10、11非被告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
㈠系爭產品10、11係摩比光學科技(廈門)有限公司(下稱摩比公司)經原告同意而製造販賣,亦達公司縱再販賣,亦非原告專利權效力所及:
查摩比公司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蔡銘祥所共同出資設立,於建廠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員工與蔡銘祥、亦達公司曾一同參與動土、監督摩比公司工廠之施工,可徵摩比公司生產製造系爭產品10、11係由原告同意所為,縱認亦達公司自摩比公司購得前述產品再販賣或為要約販賣之行為,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5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不得對亦達公司主張系爭專利10、11之專利權。
㈡系爭產品11係原告委託他人在澳洲商店購買,非其販賣、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
甲證12公證之產品內容,或是甲證6及甲證7等SAI Global澳洲認證網站所載資訊,皆無從證明亦達公司或解散前久綺公司有販賣、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11。又甲證5所列網站之相關內容根本未見系爭產品11,原告並未舉證系爭產品11係為亦達公司所販售、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
二、系爭專利1、5、6、7、10、11、12有應撤銷之事由:
㈠系爭專利1、5、6、7、11、12不具創作性;系爭專利6、7、10、11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7不明確亦未充分揭露:
1.乙證41-2至乙證41-4之組合及乙證41-2至乙證41-5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1不具創作性,應予撤銷。
2.乙證44-2至乙證44-4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5不具創作性,應予撤銷。
3.乙證45-9至乙證45-13可證系爭專利6不具新穎性,且乙證45-2至乙證45-5之組合、乙證45-2至乙證45-7之組合、乙證45-8及乙證45-3至乙證45-5之組合、乙證45-8及乙證45-3至乙證45-7之組合、乙證45-2至乙證45-8之組合均可證系爭專利6不具創作性,應予撤銷。
4.系爭專利7不明確亦未充分揭露,除此之外,乙證46-2號可證系爭專利7違反其核准當時專利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具新穎性,且乙證46-2至乙證46-4之組合、乙證46-2、乙證46-3及乙證46-5之組合、乙證46-2至乙證46-5之組合均可證系爭專利7不具創作性,應予撤銷。
5.乙證49-1至乙證49-4可證明系爭專利10於申請日前已有公開實施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及已為公眾所知悉之情事,不具新穎性,應予撤銷。
6.乙證50-2至乙證50-6-2可證系爭專利11不具新穎性、創作性,應予撤銷,其中,乙證50-3-1至乙證50-6-2可證明乙證50-2於系爭專利11申請前確實已被公開販賣,屬於系爭專利11的先前技藝,且乙證50-2的外形與系爭專利11之外形全然相同(系爭專利11並未主張色彩),在外形相同的基礎上,確實會使普通消費者將系爭專利11誤認為乙證50-2,產生混淆誤認的視覺印象。是以,系爭專利11不具新穎性,違反其核准當時專利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也當然不具創作性,違反其核准當時專利法第110條第4項之規定。另乙證67及乙證68公證書可證乙證50-5-1及乙證50-6-1確實為摩比公司早於系爭專利11申請日前所開立之發票,且乙證50-5-1可與乙證39之裝箱單相互勾稽,證明系爭專利11申請日前,系爭專利11之實施物已有對外公開販售之情形。
7.乙證51-2至乙證51-6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12不具創作性,應予撤銷。
㈡系爭專利1、5、6、7、10、11、12為原告與被告公司共有:
亦達公司與原告長久以來共同合作開發如系爭專利1、5、6、7、10、11、12之安全眼鏡產品,產品之設計皆係由雙方依據ISO驗證通過之流程,共同討論而成,且亦達公司對於系爭專利1、5、6、7、10、11、12之設計皆具有實質貢獻,應認系爭專利1、5、6、7、10、11、12為原告與亦達公司共有,依專利法第12條第1項、第14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應予撤銷。又原告所提甲證23、甲證24等契約,不足說明被告對於系爭七件專利等之外觀設計無貢獻。
三、系爭產品1、5、6、7、10、11、12未落入系爭專利1、5、6、7、10、11、12之專利權範圍:
㈠系爭專利1與系爭產品1之比對分析:
1.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1雖皆於鏡框上緣與下緣有遮罩,並有相似弧形的鏡片,惟觀諸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1之差異特徵即「系爭產品1之鏡腳部分為呈彎曲狀的鏡腳;系爭專利1之鏡腳部分則為呈水平直線的鏡腳」、「系爭產品1之鼻樑處鏡架中央為較為寬扁、線條感較不明顯之兀字形狀結構;系爭專利1之鼻樑處鏡架中央則有一較為狹窄、線條感明顯之兀字形狀結構」、「系爭產品1之鏡框側邊為一類似閃電形狀之側板,該閃電形狀末端與鏡面之連接,約呈水平狀,而無任何角度之傾斜設計;系爭專利1之鏡框側邊則為一類似閃電形狀之側板,該閃電形狀末端與鏡面之連接,有一與水平面具有一呈約15度之傾斜設計」及「系爭產品1之鏡片與鏡腳連接處,具有一類似Y字型之連接元件,呈現獨特之視覺效果;系爭專利1之鏡片與鏡腳連接處,則無任何造形之連接元件」。其中:
⑴「系爭產品1之鼻樑處鏡架中央為較為寬扁、線條感較不明顯之兀字形狀結構;系爭專利1之鼻樑處鏡架中央則有一較為狹窄、線條感明顯之兀字形狀結構」係設於眼鏡前方中央,屬正常使用配戴時顯而易見的部位,因兩者設計差異,所造成之視覺效果明顯不同,整體視覺印象不會使普通消費者誤認而對兩者產生混淆。
⑵「系爭產品1之鏡腳部分為呈彎曲狀的鏡腳;系爭專利1之鏡腳部分則為呈水平直線的鏡腳」,由於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1之鏡腳形狀設計明顯不同,所形構出的設計與視覺效果皆不相同。
⑶系爭產品1之鏡框側邊為一類似閃電形狀之側板,約呈水平狀,及該側面具有Y字型之連接部設計,均足以使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1之整體外觀產生明顯區別的視覺效果。
2.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1之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不致使普通消費者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故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1之專利權範圍。
㈡系爭專利5與系爭產品5之比對分析:
1.系爭產品5與系爭專利5雖皆設有鏡框中央具有倒Y字設計及鏡框外側下緣具有類似L狀之尖角之共同特徵,惟觀諸系爭產品5與系爭專利5之差異特徵即「系爭產品5鏡腳與鏡框接合處,為凹槽之設計;系爭專利5鏡腳與鏡框接合處,為凸起並填滿於接合處之設計」、「系爭產品5後視圖之鏡框中央具有二平行之螺絲;系爭專利5後視圖之鏡框中央平滑而無螺絲」、「系爭產品5之鏡腳內側軟墊具有二凹孔;系爭專利5之鏡腳內側軟墊無任何凹孔」及「系爭產品5之鏡腳外側軟墊具有一凹孔;系爭專利5之鏡腳外側軟墊無任何凹孔」。其中「系爭產品5後視圖之鏡框中央具有二平行之螺絲;系爭專利5後視圖之鏡框中央平滑而無螺絲」係設於眼鏡後方中央,按眼鏡為成熟之產品,細部的差異特徵則反而會更加引起普通消費者的注意,系爭產品5與系爭專利5之前揭差異特徵,已足以使系爭產品5與系爭專利5產生不同視覺效果,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
2.綜上所述,系爭產品5與系爭專利5之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不致使普通消費者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故系爭產品5未落入系爭專利5之專利權範圍。
㈢系爭專利6與系爭產品6之比對分析:
1.系爭產品6與系爭專利6雖皆具有架體與該支撐腳架連成一體,形成一U形半圓形,以及支撐腳架尾端的支撐部形成一鏤空部等形構,惟觀諸系爭產品6與系爭專利6之差異特徵即「系爭產品6之鏡片尾端呈現較長且圓潤之形狀;系爭專利6之鏡片尾端呈現較短且尖銳之形狀」、「系爭產品6之鏡片下緣圓滑無凹陷;系爭專利6之鏡片下緣呈現上凹形」、「系爭產品6之鼻墊靠近鼻樑處為平面,遠離鼻樑處為外凸形狀;系爭專利6之鼻墊靠近鼻樑處呈現外凸形狀,遠離鼻樑處為平面」及「系爭產品6之鏡腳支撐部有一細長方形之部件;系爭專利6之鏡腳支撐部為單一構件」。其中:
⑴「系爭產品6之鏡片尾端呈現較長且圓潤之形狀;系爭專利6之鏡片尾端呈現較短且尖銳之形狀」、「系爭產品6之鏡片下緣圓滑無凹陷;系爭專利6之鏡片下緣呈現上凹形」等差異處皆係設於眼鏡前方,屬正常配戴時顯而易見而為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之部位,因兩者設計差異,所造成之視覺效果明顯不同。
⑵「系爭產品6之鼻墊靠近鼻樑處為平面,遠離鼻樑處為外凸形狀;系爭專利6之鼻墊靠近鼻樑處呈現外凸形狀,遠離鼻樑處為平面」之差異,使兩者於眼鏡中心處,不論自眼鏡前方、後方、上方或下方視之,皆可見其設計差異,以及所造成之不同視覺效果。
2.綜上所述,系爭產品6與系爭專利6之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不致使普通消費者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故系爭產品6未落入系爭專利6之專利權範圍。
㈣系爭專利7與系爭產品7之比對分析:
1.系爭產品7與系爭專利7雖皆具有鏡框本體中心有一凸出頂部,以及鏡框與鏡腳之樞接處凹設有一弧面開叉造形等形構,惟觀諸系爭產品7與系爭專利7之差異特徵即「系爭產品7之鼻墊光滑無凹凸表面;系爭專利7之鼻墊具有明顯之凹凸表面」及「系爭產品7之鏡腳部分具有相間隔填充的軟料,形成方格狀的造形;系爭專利7之鏡腳部分為實心」,其中:
⑴眼鏡之鏡腳為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更為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按眼鏡為成熟之產品,細部的差異特徵反而會更加引起普通消費者的注意,系爭產品7鏡腳部分具有相間隔填充的軟料,所產生的視覺印象為具有數個方格狀間隔造形的鏡腳,使鏡腳產生立體的視覺效果;反觀系爭專利7的鏡腳為實心鏡腳,與系爭產品7的設計有明顯差異,因而產生不同的視覺效果,不致使普通消費者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
⑵「系爭產品7之鼻墊光滑無凹凸表面;系爭專利7之鼻墊具有明顯之凹凸表面」之差異,使兩者於眼鏡中心處,不論自眼鏡前方、後方、上方或下方視之,皆可見其設計差異,以及所造成之不同視覺效果。
2.綜上所述,系爭產品7與系爭專利7之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不致使普通消費者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故系爭產品7未落入系爭專利7之專利權範圍。
㈤系爭專利10與系爭產品10之比對分析:
1.系爭產品10與系爭專利10雖皆於鏡框上緣設有數個連續波浪狀的凸起、鏡框下緣長方形狀之凸蓋之共同特徵,惟觀諸系爭產品10與系爭專利10之差異特徵即「系爭產品10之鏡框側邊之邊扣面積較大;系爭專利10之鏡框側邊之邊扣面積較小」而言,因系爭產品10與系爭專利10之鏡框側邊邊扣大小明顯不同,因系爭專利10之鏡框側邊邊扣面積較小,所產生出的視覺效果為邊扣被鏡框包圍的視覺效果,然而,因系爭產品10之鏡框側邊邊扣面積較大,所產生出的視覺效果則為側邊邊扣包覆鏡框的視覺效果,再者,側邊邊扣位於整體眼鏡之兩側,係屬正常使用配戴時顯而易見的部位,因此,差異特徵「系爭產品10之鏡框側邊之邊扣面積較大;系爭專利10之鏡框側邊之邊扣面積較小」,已足以使系爭產品10與系爭專利10之整體外觀產生明顯區別,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
2.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0與系爭專利10之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不致使普通消費者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故系爭產品10未落入系爭專利10之專利權範圍。
㈥系爭專利11與系爭產品11之比對分析:
1.系爭專利11之鏡腳在延伸方向的上下部位具有厚度,但系爭產品11之鏡腳則未有延伸方向的上下部位具有厚度,此使得二者之鏡腳呈現不同的厚實感。再者,系爭專利11之鏡腳前端與最細部分處之比例較為均勻,但系爭產品11之鏡腳前端與最細部分處之比例差異較大,二者視覺效果亦不相同,從而整體視覺印象不會使普通消費者誤認而對兩者產生混淆。
2.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1與系爭專利11之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不致使普通消費者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故系爭產品11未落入系爭專利11之專利權範圍。
㈦系爭專利12與系爭產品12之比對分析:
1.系爭專利12為二鏡片,此有別於系爭產品12之一體成形的單一鏡片。此外,系爭產品12之中央部分向左右延伸區域較為粗厚,且鏡片較為扁長而延伸覆蓋面積較大,反觀系爭專利12之中央部分向左右延伸區域較為狹長,且鏡片較為方圓而覆蓋面積較小,從而整體視覺印象不會使普通消費者誤認而對兩者產生混淆。
2.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2與系爭專利12之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不致使普通消費者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故系爭產品12未落入系爭專利12之專利權範圍。
四、系爭產品11於系爭專利11申請前已完成必要之準備,依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原告專利權效力所不及:
㈠縱認系爭專利11具有可專利性,由乙證56-1亦達公司與訴外人模具廠商乾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順公司)所簽立之訂購合約書可知,系爭產品11之模具,早於95年9月8日即已交由該模具廠商乾順公司進行製作,並可由乙證56-2之95年11月18日之對帳單知悉,系爭產品11之模具相關工作係由亦達公司負責。是以,系爭專利11之實施物,即雙方當事人共同開發之「VS-9900」產品,早於95年11月18日以前即完成模具製作,此日期早於97年10月24日系爭專利11之申請日。準此,被告於系爭專利11申請日前已完成必要準備,縱認被告等有實施系爭專利11之行為,亦該當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59條第1項第3款關於先使用規定,不受系爭專利11之專利權效力所及。
㈡又兩造本係共同合作開發系爭專利11,被告等就系爭專利11所為之必要準備行為,顯然並非單純在原告委託指示下所為,原告依此主張被告等無先使用權抗辯之適用,並無理由。
五、亦達公司基於與原告長久以來共同合作開發之信賴,對於原告將雙方皆具有實質貢獻之產品設計,背於亦達公司之意願逕予申請專利之情事,係至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始知悉。於本案起訴後,亦達公司亦基於善意,對於相關產品之外觀進行變更,足見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過失,更遑論具有侵害之故意。若本件有計算損害賠償之必要,應以鈞院向國稅局所函得之亦達公司與久綺公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中之「帳載結算金額」之「淨利率」為計算基礎。此外,亦達公司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之總銷售額之計算應排除如乙證74-2號所示被告自111年1月後自行變更系爭產品1、5、10外觀設計之相關出口報單資料以計算所得利益,據此計算亦達公司銷售系爭產品1、5及10所得淨利應為○○○○元,久綺公司銷售系爭產品1、5及10所得淨利應為○○○0元,合計為○○○元(《亦達公司「帳載結算金額」之「淨利率」為○○○○元》+《久綺公司「帳載結算金額」之「淨利率」為○○○0,參乙證74-4、乙證75-2)。此外,系爭產品係「安全眼鏡」,其功能在於安全防護,而此為消費者購買系爭產品之主要考量,縱認系爭專利之設計有影響消費者購買系爭產品之決定,其貢獻度應低於30%。
六、爰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七第18-19頁):
一、原告為以下設計專利之專利公報公告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編號援引起訴時引用之編號),有專利說明書公告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128、153-184、203-238頁):
㈠原告為中華民國第D141003號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專利公報公告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1申請日為民國99年9月14日,公告日為100年6月11日。
㈡原告為中華民國第D134734號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5)專利公報公告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5之申請日為98年8月10日,公告日為99年5月1日。
㈢原告為中華民國第D157866號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6)專利公報公告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6之申請日為101年12月5日,公告日為102年12月11日。
㈣原告為中華民國第D141002號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7)專利公報公告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7之申請日為99年9月14日,公告日為100年6月11日。
㈤原告為中華民國第D157200號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0)專利公報公告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10之申請日為101年12月10日,公告日為102年11月11日。
㈥原告為中華民國第D131046號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1)專利公報公告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11之申請日為97年10月24日,公告日為98年9月21日。
㈦原告為中華民國第D157197號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2)專利公報公告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12之申請日為101年11月21日,公告日為102年11月11日。
二、型號VS-2012(系爭產品1)、VS-1094(系爭產品5)、EP-8804-A(系爭產品6)、EP-1032(系爭產品7)、VS-9171(系爭產品12)等產品為亦達公司所製造。
三、久綺有限公司(公司英文名稱為ALAN-SAFETY CO.,LTD),於110年3月1日與亦達公司合併,於110年3月24日以臺南市政府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為合併解散登記。亦達公司原英文名稱為YIH TAH OPTICS CO.,LTD.,現英文名稱ALAN-SAFETY CO.,LTD.,有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國貿局出進口廠商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六第313-319頁、卷七第11頁)。
肆、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七第19-21頁):
一、系爭產品10、11是否為亦達公司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
㈠被告抗辯系爭產品10、11係摩比公司經原告同意而製造販賣,亦達公司縱再販賣,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同法第5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非原告專利權所及,是否可採?
㈡被告抗辯系爭產品11係原告委託他人在澳洲商店購買,非其販賣、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是否可採?
二、系爭專利1、5、6、7、10、11、12有無應撤銷之事由?
㈠被告抗辯系爭專利1、5、6、7、11、12不具創作性;系爭專利6、7、10、11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7不明確亦未充分揭露,有無理由?
㈡系爭專利1、5、6、7、10、11、12是否為原告與亦達公司共有?
三、系爭產品1、5、6、7、10、11、12是否分別落入系爭專利1、5、6、7、10、11、12之專利權範圍?
四、系爭產品11是否於系爭專利11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依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修正專利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原告專利權效力所不及?
五、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同法第96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回收銷毀侵權產品,應否准許?
六、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是否有理由?
八、原告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法無因管理所獲得之利益,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產品10、11是否為亦達公司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
㈠被告抗辯系爭產品10、11係摩比公司經原告同意而製造販賣,被告縱再販賣,已權利耗盡,非原告專利權所及,難認可採:
1.按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設計專利準用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亦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採專利權國際耗盡原則,指專利權人對於其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而流通於市場之商品,不問第一次投入市場在國內或國外,都不能再主張其權利,明文承認真正合法商品平行輸入之正當性。被告抗辯:摩比公司係蔡銘祥、原告法定代理人所共同投資設立,摩比公司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10、11係經原告同意,亦達公司自摩比公司購買系爭產品10、11,應有專利法上權利耗盡之適用等情,惟此為原告所否認。
2.查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志明與蔡銘祥曾於96年間共同出資,經由投資美國POWER OPTICAL LTD.間接對大陸地區投資設立摩比公司,從事經營工業安全、醫療安全鏡片與眼鏡等產銷業務,摩比公司建廠時,陳志明、蔡銘祥均參與動土儀式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件、POWER OPTICAL LTD.之股東名冊、摩比公司動土典禮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81-295頁)。被告雖另提出系爭產品10之開模通知單、模具報價單及請款單、系爭產品11之裝箱單,抗辯系爭產品10、11係摩比公司經原告同意所製造銷售,亦達公司向摩比公司購入轉售而有權利耗盡之適用等語。惟查,系爭產品10之開模通知單雖記載原告公司名稱、模具報價單及請款單之客戶欄亦記載摩比公司(見本院卷三第71-77頁),而系爭產品11之裝箱單亦記載由摩比公司委託運送(見本院卷三第79頁),惟開模通知單、模具報價單及請款單記載之日期為100年間,僅足證明當年度原告委託開模,及開模廠商向摩比公司報價及請款,不足以證明被告向摩比公司購入系爭產品10。至於96年10月22日之裝箱單收貨人為NORTH SAFETY PRODUCTS LTD.,僅可證明摩比公司委託運送型號VSS-9900安全眼鏡予NORTH SAFETY PRODUCTS LTD.,同不足以證明被告向摩比公司購入系爭產品11。何況被告提出之上開開模通知單、模具報價單及請款單、裝箱單係100年間或96年間之文書,顯難證明目前市面上流通或本院向財政部關務署調取自103年起之系爭產品10、11係摩比公司製造,從而被告抗辯系爭產品10、11係摩比公司經原告同意而製造販賣,其縱再轉賣,非原告專利權效力所及云云,未盡舉證責任,難信為真。
㈡被告抗辯系爭產品11係原告委託他人在澳洲商店購買,非其販賣、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亦非可信:
1.被告另抗辯:依原告提出之甲證12所公證之產品內容、甲證35之發票,系爭產品11係由原告委託澳洲代理人於澳洲當地商店所購得,而發票記載的商店名稱為RSEA Pty Ltd、商品內容為Paramount Safety Glasses Safety Quantum,尚難據此內容得知原告取得之系爭產品11為亦達公司所販售。
2.查原告委由外國人於澳洲商店購買系爭產品11,再寄送至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委請公證人開封為體驗公證,此有甲證12公證書及甲證35發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9-598頁、卷四第239頁)。甲證35發票雖記載「Paramount Safety Glasses Safety Quantum」,而無亦達公司名稱,惟原告提出所購得之系爭產品11鏡腳處刻印「SMK40268」文字即為亦達公司出口產品至澳洲之認證號碼,此有原告委請公證人體驗公證SAI GLOBAL澳洲進口產品認證網站之甲證7公證書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29頁)。經點選SAI GLOBAL澳洲進口產品認證網頁之「view PDF Certificate」查閱被告取得認證之產品列表,其中確實包括與系爭產品11相同型號之VS9900型號ID,其品牌即為甲證35發票記載之「Paramount Safety」(見本院卷一第433頁、卷五第86-87頁),準此可知原告購買取得之系爭產品11確為亦達公司出口至澳洲之眼鏡產品,被告抗辯非其販賣,難信屬實。
二、系爭專利1、5、6、7、10、11、12有無應撤銷之事由?
㈠被告抗辯系爭專利1、5、6、7、12不具創作性;系爭專利6、7、10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7不明確亦未充分揭露,均無理由;被告抗辯系爭專利11不具創作性、新穎性,為有理由:
1.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之規定,本院應就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不適用相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又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及公告日如不爭執事項第一點所示,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即系爭專利1、7應以99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系爭專利5、11應以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系爭專利6、10、12應以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
2.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⑴系爭專利1:
①系爭專利1設計內容:如圖式所揭示之一種「眼鏡」設計,其鏡框框體具有包覆性的設計,框體上下緣處各有一與鏡片表面約略呈垂直之延伸遮罩,於框體左右兩邊各有一延伸側板,另外,兩鏡腳分別樞接於鏡框框體兩端之樞接孔,且於鏡腳前後端皆有若干穿孔鏤空設計。
②系爭專利1圖式:參見附件一之1(判決附件第1頁)。
③系爭專利1專利權範圍分析: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系爭專利1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1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眼鏡」。依系爭專利1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說明,系爭專利1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形狀;另該圖面雖揭示有色彩,惟依該案核准公告時所適用之專利法暨其施行細則第33條第3項之規定,由於系爭專利1於申請階段並未檢附色彩應用於物品之結合狀態圖,且未敘明指定色彩之工業色票編號或檢附色卡,故應認定系爭專利所請求的外觀未包含如圖面所示之色彩。
⑵系爭專利5:
①系爭專利5設計內容:
如圖式所揭示之一種「眼鏡」設計,本創作眼鏡包含有一鏡框、一嵌設在鏡框內的鏡片、及二個左右間隔地樞接在鏡框且向後延伸的鏡腳。鏡框具有二個左右對稱的框繞部、一個設置在框繞部後側的鼻墊、及一個設置在框繞部前側與後側的裝飾條部;裝飾條部在前視的方向觀視之,係呈現出一概呈倒Y字形的設計;在二框繞部的最外側內緣與接近鏡腳相樞接的位置處則凹陷形成有一類呈側V形的凹陷設計每一鏡腳係呈兩件式的設計,在鏡腳後側方的內側表面則設有多數個凹溝的造形,鏡腳與鏡框間從側視的方向觀視之,則具有類呈弧形L狀由前至後為從厚變細造形。
②系爭專利5圖式:參見附件一之5(判決附件第2頁)。
③系爭專利5專利權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5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眼鏡」。依系爭專利5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說明,系爭專利5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形狀;另系爭專利5所請求的外觀未包含如圖面所示之色彩,理由同系爭專利1之分析。
⑶系爭專利6:
①系爭專利6設計內容:
如圖式所揭示之一種「眼鏡」設計,包括:一鏡框、二鏡腳及二鏡片。該鏡框與該鏡腳連成一體,由俯視圖觀之,該鏡框與該鏡腳形成一U形的半圓弧流暢曲線。該鏡框的中央設有稜角分明的立體稜線,且該鏡框的中央兩側分別地樞接一鼻墊部。該鏡腳與位於該鏡腳尾端的該支撐部之間形成一細長的鏤空部,同時該鏡腳的表面亦設有稜角分明的立體稜線。
②系爭專利6圖式:參見附件一之6(判決附件第3頁)。
③系爭專利6專利權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6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眼鏡」。依系爭專利6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說明,系爭專利6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形狀。圖面說明:圖式所揭露之色彩屬本創作不主張之部分。
⑷系爭專利7:
①系爭專利7設計內容:
如圖式所揭示之一種「鏡框」設計,鏡框本體中心有一凸出頂部,向四個方向緩降延展,分別為兩鏡框末端及兩鼻架末端。鏡框整體光滑圓潤不帶有稜角,並且於鏡框與鏡腳之樞接處凹設有一弧面開叉造形。
②系爭專利7圖式:參見附件一之7(判決附件第4頁)。
③系爭專利7專利權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7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鏡框」。依系爭專利7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說明,系爭專利7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形狀;另系爭專利7所請求的外觀未包含如圖面所示之色彩,理由同系爭專利1之分析。
⑸系爭專利10:
①系爭專利10設計內容:
如圖式所揭示之一種「護目鏡」設計,包括一鏡框、一鏡片以及二扣持部。從立體圖觀之,鏡框密合地環狀包覆著該鏡片,該鏡框的下方形成有一倒V字形;從俯視圖觀之,鏡框的上方具有連續波浪狀;從仰視圖觀之,鏡框之兩側各具有一沿著鏡框弧度彎延的長形塊體。扣持部裝設於鏡體的左右尾端,其外形與鏡框所呈的弧度相互吻合。
②系爭專利10圖式:參見附件一之10(判決附件第5頁)。
③系爭專利10專利權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10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護目鏡」。依系爭專利10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說明,系爭專利10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形狀。圖面說明:圖式所揭露之色彩屬本創作不主張之部分。
⑹系爭專利11:
①系爭專利11設計內容:
如圖式所揭示之一種「眼鏡」設計,該眼鏡的鏡框與鏡片為一體成形,該鏡片大致成一倒梯形,而其兩側更具有一類似「3」狀的彎曲造形。該鏡框的左下角與右下角處各具有些水平延伸的長條狀凹槽,且較靠近下方的凹槽的長度比靠近上方的凹槽的長度短。該鏡框的左下角與右下角另形成一「>」狀之尖角。該鏡腳的後端具有多數個向外隆起的凸部,且該等凸部分別開設有一開口。該鏡腳的最末端也具有一尖角。
②系爭專利11圖式:參見附件一之11(判決附件第6頁)。
③系爭專利11專利權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11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眼鏡」。依系爭專利11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說明,系爭專利11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形狀;另系爭專利11所請求的外觀未包含如圖面所示之色彩,理由同系爭專利1之分析。
⑺系爭專利12:
①系爭專利12設計內容:
如圖式所揭示之一種「眼鏡」設計,包括:一鏡框、二鏡腳以及二鏡片。該二鏡片安裝於該鏡框,由正面觀之,該二鏡片之間呈一倒V形,並且鏡框的中間具有二略呈8字形的鼻墊部,鏡框向左右延伸連接於該二鏡腳,並且具有連續的斜向條紋;由左方以及右方觀之,該二鏡腳係左右對稱,並且各具有三段紋路,鏡框的第一段紋路具有一衡向弧線將該段分成二顏色深淺不同的區塊,鏡腳的第二段紋路具有斜線,鏡腳的第三段紋路上開設有三略呈水滴形的開口。
②系爭專利12圖式:參見附件一之12(判決附件第7頁)。
③系爭專利12專利權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12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眼鏡」。依系爭專利12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說明,系爭專利12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形狀。圖面說明:圖式所揭露之色彩屬本創作不主張之部分。
3.系爭專利有無得撤銷之原因部分:
⑴被告抗辯系爭專利1不具創作性,為無理由(乙證41-2至乙證41-4之組合、乙證41-2至乙證41-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不具創作性):
①乙證41-2雖揭露如系爭專利1之「鏡框上、下緣有遮罩」設計特徵,惟其造形仍和系爭專利1略有不同。況且乙證41-2「框體左右兩邊有一延伸側板」與系爭專利1側邊框體造形仍有不同,並未揭示系爭專利1之「側邊框體與鏡片之間具有倒L形的凹陷」、「側邊框體具有高台面及低台面落差,及於高台面處具有ㄈ形框」、「側邊框體具有稜角側板」。另查,乙證41-2之鏡腳未揭示如系爭專利1之「鏡腳前端具有ㄈ形框之穿孔」、「鏡腳後端具有穿孔」等設計特徵。參見附件二之1(判決附件第8頁)。
②乙證41-3雖揭露如系爭專利1之「鏡框上、下緣有遮罩」設計特徵,惟其造形仍和系爭專利1略有不同。況且乙證41-3「框體左右兩邊有一延伸側板」與系爭專利1側邊框體造形仍有不同,並未揭示系爭專利1之「側邊框體與鏡片之間具有倒L形的凹陷」、「側邊框體具有高台面及低台面落差,及於高台面處具有ㄈ形框」、「側邊框體具有稜角側板」。另查,乙證41-3之鏡腳未揭示如系爭專利1之「鏡腳前端具有ㄈ形框之穿孔」、「鏡腳後端具有穿孔」等設計特徵。參見附件二之1(判決附件第9頁)。
③乙證41-4雖揭露「鏡腳前、後端有邊條結構形成的穿孔」,惟其造形仍和系爭專利1之「鏡腳前端具有ㄈ形框之穿孔」、「鏡腳後端具有穿孔」設計特徵略有不同。況且乙證41-4未揭示如系爭專利1之「鏡框上、下緣有遮罩」、「側邊框體與鏡片之間具有倒L形的凹陷」、「側邊框體具有高台面及低台面落差,及於高台面處具有ㄈ形框」、「側邊框體具有稜角側板」等設計特徵。參見附件二之1(判決附件第10頁)。
④綜上,乙證41-2至41-4均未揭露如系爭專利1之「側邊框體與鏡片之間具有倒L形的凹陷」、「側邊框體具有高台面及低台面落差,及於高台面處具有ㄈ形框」、「側邊框體具有稜角側板」等設計特徵,縱將乙證41-2至41-4之任意組合,也無法得出與系爭專利1具相同視覺效果之整體造形,是以乙證41-2至41-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不具創作性。
⑤乙證41-5雖揭露「鏡腳在中段處具有一穿孔」,惟其造形仍和系爭專利1之「鏡腳前端具有ㄈ形框之穿孔」、「鏡腳後端具有穿孔」設計特徵不同。況且乙證41-5未揭示如系爭專利1之「鏡框上、下緣有遮罩」、「側邊框體與鏡片之間具有倒L形的凹陷」、「側邊框體具有高台面及低台面落差,及於高台面處具有ㄈ形框」、「側邊框體具有稜角側板」等設計特徵。參見附件二之1(判決附件第11頁)。
⑥綜上,乙證41-2至41-5均未揭露如系爭專利1之「側邊框體與鏡片之間具有倒L形的凹陷」、「側邊框體具有高台面及低台面落差,及於高台面處具有ㄈ形框」、「側邊框體具有稜角側板」等設計特徵,縱將乙證41-2至41-5之任意組合,也無法得出與系爭專利1具相同視覺效果之整體造形,故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依乙證41-2至41-5之組合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1之創作,故上開證據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不具創作性。
⑵被告抗辯系爭專利5不具創作性,並無理由(乙證44-2至乙證44-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5不具創作性):
①乙證44-2雖揭露「飾條裝飾鏡框本體,概呈兀形」,惟其造形仍和系爭專利5之「裝飾條部在前視方向,概呈倒Y形」設計特徵不同。再查,乙證44-2雖揭露鏡腳內側之「多數個凹溝設於另一區塊」,惟其造形仍和系爭專利5鏡腳內側之「多數個凹溝直接由鏡腳側緣延伸出」設計特徵不同。況且乙證44-2未揭示如系爭專利5之「鏡框側緣具有V形凹陷並延伸至框體下緣」、「鏡腳與鏡框間在側視方向,呈弧形L狀由前至後為從厚變細造形」、「鏡腳之兩件式設計」等設計特徵。參見附件二之5(判決附件第12頁)。
②乙證44-3雖有揭露「飾條裝飾鏡框本體,概呈一字形」,惟其造形仍和系爭專利5之「裝飾條部在前視方向,概呈倒Y形」設計特徵不同。再查,乙證44-3雖揭露如系爭專利5之「鏡腳之兩件式設計」設計特徵,惟其造形仍和系爭專利5略有不同。況且乙證44-3未揭示如系爭專利5之「鏡框側緣具有V形凹陷並延伸至框體下緣」、「鏡腳與鏡框間在側視方向,呈弧形L狀由前至後為從厚變細造形」、鏡腳內側之「多數個凹溝直接由鏡腳側緣延伸出」等設計特徵。參見附件二之5(判決附件第13頁)。
③乙證44-4雖揭露「鏡框側緣具有V形凹陷僅於上端局部呈現」,惟其造形仍和系爭專利5之「鏡框側緣具有V形凹陷並延伸至框體下緣」設計特徵不同。再查,乙證44-4雖揭露如系爭專利5之「鏡腳之兩件式設計」設計特徵,惟其造形仍和系爭專利5略有不同。另查,乙證44-4雖揭露鏡腳內側之「多數個凹溝設於另一區塊」,惟其造形仍和系爭專利5鏡腳內側之「多數個凹溝直接由鏡腳側緣延伸出」設計特徵不同。況且乙證44-4未揭示如系爭專利5之「裝飾條部在前視方向,概呈倒Y形」、「鏡腳與鏡框間在側視方向,呈弧形L狀由前至後為從厚變細造形」等設計特徵。參見附件二之5(判決附件第14頁)。
④綜上,乙證44-2至44-4均未揭露如系爭專利5之「裝飾條部在前視方向,概呈倒Y形」、「鏡框側緣具有V形凹陷並延伸至框體下緣」、「鏡腳與鏡框間在側視方向,呈弧形L狀由前至後為從厚變細造形」等設計特徵,縱將乙證44-2至44-4之任意組合,也無法得出與系爭專利5具相同視覺效果之整體造形,故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依乙證44-2至44-5之組合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5之創作,故上開證據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5不具創作性。
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6不具創作性;系爭專利6不具新穎性,並無理由(乙證45-2至乙證45-5之組合、乙證45-2至乙證45-7之組合、乙證45-8及乙證45-3至乙證45-5之組合、乙證45-8及乙證45-3至乙證45-7之組合、乙證45-2至乙證45-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6不具創作性。乙證45-9至乙證45-1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6不具新穎性):
①乙證45-2雖揭露「鏡框中段設有立體稜線之X形框體」及「鏡框末段具有一立體稜線延伸至鏡腳前段」,惟其造形仍和系爭專利6之「鏡框中段設有立體稜線之兀形框體」及「鏡框末段具有雙立體稜線延伸至鏡腳前段」設計特徵不同。再查,乙證45-2雖揭露「鏡框上框具有凹陷段」惟其造形仍和系爭專利6設計特徵略有不同。另查,乙證45-2雖揭露「鏡片中段外側略為銳角的弧面」,惟其造形仍和系爭專利6之「鏡片上緣外側略為直角的弧面」設計特徵不同。況且乙證45-2未揭示如系爭專利6之「鏡腳尾端具有鏤空」、「鏡腳之鏤空下方具有兩端向上凸起之長形飾條」等設計特徵。參見附件二之6(判決附件第15頁)。
②乙證45-3雖揭露「鏡框中段設有立體稜線之X形框體」,惟其造形仍和系爭專利6之「鏡框中段設有立體稜線之兀形框體」設計特徵不同。再查,乙證45-3雖揭露「鏡腳末端具有多個小波浪狀凸起」,惟其造形仍和系爭專利6之「鏡腳之鏤空下方具有兩端向上凸起之長形飾條」設計特徵不同。況且乙證45-3未揭示如系爭專利6之「鏡框上框具有凹陷段」、「鏡框末段具有雙立體稜線延伸至鏡腳前段」、「鏡片上緣外側略為直角的弧面」、「鏡腳尾端具有鏤空」等設計特徵。參見附件二之6(判決附件第15頁)。
③乙證45-4雖揭露「鏡腳中段具有鏤空」,惟其造形及設置位置仍和系爭專利6之「鏡腳尾端具有鏤空」設計特徵不同。再查,乙證45-4雖揭露「D形鼻墊具有洞孔」,惟其弧度形狀仍和系爭專利6之鼻墊設計特徵不同。況且乙證45-4未揭示如系爭專利6之「鏡框中段設有立體稜線之兀形框體」、「鏡框上框具有凹陷段」、「鏡框末段具有雙立體稜線延伸至鏡腳前段」、「鏡片上緣外側略為直角的弧面」、「鏡腳之鏤空下方具有兩端向上凸起之長形飾條」等設計特徵。參見附件二之6(判決附件第16頁)。
④乙證45-5雖揭露「鏡片中段外側略為直角的弧面」,惟其造形及設置位置仍和系爭專利6之「鏡片上緣外側略為直角的弧面」設計特徵略有不同。況且乙證45-5未揭示如系爭專利6之「鏡框中段設有立體稜線之兀形框體」、「鏡框上框具有凹陷段」、「鏡框末段具有雙立體稜線延伸至鏡腳前段」、「鏡腳尾端具有鏤空」、「鏡腳之鏤空下方具有兩端向上凸起之長形飾條」等設計特徵。參見附件二之6(判決附件第16頁)。
⑤乙證45-6雖有揭露「鏡腳中段具有鏤空」及「鏡腳中段具鈍角突出」,惟其造形及設置位置仍和系爭專利6之「鏡腳尾端具有鏤空」及「鏡腳之鏤空下方具有兩端向上凸起之長形飾條」設計特徵不同,況且乙證45-6未揭示如系爭專利6之「鏡框中段設有立體稜線之兀形框體」、「鏡框上框具有凹陷段」、「鏡框末段具有雙立體稜線延伸至鏡腳前段」、「鏡片上緣外側略為直角的弧面」等設計特徵。參見附件二之6(判決附件第17頁)。
⑥乙證45-7雖揭露「鏡框中段設有立體稜線之X形框體」,惟其造形仍和系爭專利6之「鏡框中段設有立體稜線之兀形框體」設計特徵不同。再查,乙證45-7雖揭露「鏡腳之具有水平凸起」,惟其造形仍和系爭專利6之「鏡腳之鏤空下方具有兩端向上凸起之長形飾條」設計特徵不同。況且乙證45-7未揭示如系爭專利6之「鏡框上框具有凹陷段」、「鏡框末段具有雙立體稜線延伸至鏡腳前段」、「鏡片上緣外側略為直角的弧面」、「鏡腳尾端具有鏤空」等設計特徵。參見附件二之6(判決附件第17頁)。
⑦乙證45-8背面網頁,不具證據能力。乙證45-8正面網頁之立體圖角度無法清楚辨識鏡框、鏡片及鏡腳之設計特徵,故乙證45-8正面網頁未揭示如系爭專利6之「鏡框中段設有立體稜線之兀形框體」、「鏡框上框具有凹陷段」、「鏡框末段具有雙立體稜線延伸至鏡腳前段」、「鏡片上緣外側略為直角的弧面」、「鏡腳尾端具有鏤空」、「鏡腳之鏤空下方具有兩端向上凸起之長形飾條」等設計特徵。參見附件二之6(判決附件第18頁)。
⑧綜上,乙證45-2至45-8均未揭露如系爭專利6之「鏡框中段設有立體稜線之兀形框體」、「鏡框末段具有雙立體稜線延伸至鏡腳前段」、「鏡腳尾端具有鏤空」、「鏡腳之鏤空下方具有兩端向上凸起之長形飾條」等設計特徵,縱將乙證45-2至45-8之任意組合,也無法得出與系爭專利6具相同視覺效果之整體造形,故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依乙證45-2至乙證45-5之組合、乙證45-2至乙證45-7之組合、乙證45-8及乙證45-3至乙證45-5之組合、乙證45-8及乙證45-3至乙證45-7之組合、乙證45-2至乙證45-8之組合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6之創作,故上開證據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6不具創作性。
⑨因乙證45-9至乙證45-13為電子郵件往來之私文書(見本院卷三第307-318頁),不可作為先前技藝,故乙證45-9至乙證45-1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6不具新穎性。
⑷被告抗辯系爭專利7不具創作性;系爭專利7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7不明確亦未充分揭露,並無理由(系爭專利7明確亦充分揭露。乙證46-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7不具新穎性。乙證46-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7不具創作性,乙證46-2至乙證46-4之組合、乙證46-2、乙證46-3、乙證46-5之組合、乙證46-2至乙證46-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7不具創作性):
①系爭專利7明確亦充分揭露:
經查,從系爭專利7之立體圖觀之,由鏡框銜接鏡腳處可見系爭專利7為一包含半透明材質的設計,且由各個視圖互相參照,由於鏡框為極具凹凸變化之立體物,因擺設面向、位置之不同,加上攝影角度及光線之影響等因素,可能會使各面視圖比例未完全一致或有反光現象,形成物品多處表面因燈光照射而具有多處陰影、反光光影的亮部,乙證46-1圖式(見本院卷三第319頁)為系爭專利7前視圖,該前視圖兩半邊月形應是不同視角光影造成光線亮點,實際上沒有所謂的半月形結構,該光線所造成的亮點效果,並無明顯矛盾;側視圖樞接部的半透明材質,於立體圖即可見系爭專利7是半透明材質。圖式因包含色彩及光影角度,導致其他視圖因色彩光影導致視覺上些微差異,但仍得從全部視圖之相互比對整體觀察,系爭專利7整體形狀已揭露於其他視圖,瞭解整體外觀設計,並不致因上開誤差而對系爭專利7的整體外觀設計產生誤解,已足瞭解系爭專利7之設計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是以明確亦充分揭露,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117條第2項之規定。
②乙證46-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7不具新穎性及不具創作性。
❶乙證46-2揭示如系爭專利7之「鏡框之鼻架有一向外突出」、「鏡腳前段具有內凹段」、「鏡腳具有彎曲末端」等主要設計特徵,惟乙證41-5未揭示如系爭專利7之「鏡框與鏡腳之樞接處凹設有一弧面開叉」、「鼻墊具有條紋及穿孔」等設計特徵,故乙證46-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7不具新穎性。參見附件二之7(判決附件第19頁)。
❷乙證46-2並未揭示如系爭專利7「鏡框與鏡腳之樞接處凹設有一弧面開叉」及「鼻墊具有條紋及穿孔」設計特徵,且系爭專利7「鏡框與鏡腳之樞接處凹設有一弧面開叉」及「鼻墊具有條紋及穿孔」設計特徵之視覺效果明顯,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依乙證46-2輕易思及,故乙證46-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7不具創作性。參見附件二之7(判決附件第19頁)。
③乙證46-2至乙證46-4之組合、乙證46-2、乙證46-3、乙證46-5之組合、乙證46-2至乙證46-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7不具創作性:
❶乙證46-2與系爭專利7設計特徵之差異,已如前述。乙證46-2並未揭示如系爭專利7「鏡框與鏡腳之樞接處凹設有一弧面開叉」及「鼻墊具有條紋及穿孔」設計特徵。參見附件二之7(判決附件第19頁)。
❷乙證46-3雖揭露「鏡框與鏡腳之樞接處凹設有一勾形開叉」,惟其造形仍和系爭專利7之「鏡框與鏡腳之樞接處凹設有一弧面開叉」設計特徵不同。亦即乙證46-3「勾形開叉」由右側視圖觀之係由上方鏡框處轉折往鏡片方向延伸形成一銳角後再往後方延伸,系爭專利7「弧面開叉」由右側視圖觀之係由上方鏡框處向後及向下方向延伸而形成開叉尖角,兩者轉折方向及外形並不相同。況且乙證46-3未揭示如系爭專利7之「鼻墊具有條紋及穿孔」等設計特徵。參見附件二之7(判決附件第20頁)。
❸乙證46-4雖揭露「鼻墊具有條紋」,惟其造形仍和系爭專利7之「鼻墊具有穿孔」設計特徵不同。況且乙證46-4未揭示如系爭專利7之「鏡框與鏡腳之樞接處凹設有一弧面開叉」等設計特徵。參見附件二之7(判決附件第20頁)。
❹乙證46-5雖揭露「鼻墊具有條紋」,惟其造形仍和系爭專利7之「鼻墊具有穿孔」設計特徵不同。況且乙證46-5未揭示如系爭專利7之「鏡框與鏡腳之樞接處凹設有一弧面開叉」等設計特徵。參見附件二之7(判決附件第21頁)。
❺綜上,乙證46-2至乙證46-5均未揭露如系爭專利7之「鏡框與鏡腳之樞接處凹設有一弧面開叉」、「鼻墊具有穿孔」等設計特徵,縱將乙證46-2至乙證46-5之任意組合,也無法得出與系爭專利7具相同視覺效果之整體造形,故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依乙證46-2至乙證46-4之組合、乙證46-2、乙證46-3、乙證46-5之組合、乙證46-2至乙證46-5之組合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7之創作,故上開證據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7不具創作性。
⑸被告抗辯系爭專利10不具新穎性,並無理由(乙證49-1至乙證49-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0不具新穎性):
因乙證49-1至乙證49-4為電子郵件往來之私文書(見本院卷三第393-402頁),不可作為先前技藝,故乙證49-1至乙證49-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0不具新穎性。
⑹被告抗辯系爭專利11不具創作性、新穎性,為有理由(乙證50-5-1、乙證50-6-1之發票可與系爭產品11產品編號「VS-9900」勾稽可證明系爭專利11不具新穎性、創作性):
①被告提出乙證39、乙證50-2至50-6、乙證56-1至56-2抗辯97年10月24日系爭專利11申請前,實施系爭專利11之眼鏡產品已公開販賣,系爭專利11喪失新穎性、創作性。亦即依乙證50-4-1係摩比公司於96年8月17日傳真予PROSAFE公司之訂單通知、乙證50-5-1係摩比公司於96年10月22日開立予North Safety Products Ltd.上開訂單之發票、乙證50-5-2係96年10月25日摩比公司依上開訂單出貨之大陸地區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見本院卷三第425、429-431頁),另乙證39係上開訂單出口之裝箱單(見本院卷三第79頁);此外,乙證50-4-2係PPE SAFETY於97年2月12日傳真予PROSAFE公司之訂單通知、乙證50-6-1係摩比公司於97年3月7日開立予North Safety Products Ltd.上開訂單之發票、乙證50-6-2係97年3月12日摩比公司依上開訂單出貨之大陸地區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見本院卷三第427、433-435頁);而乙證56-1至56-2則為95年9月8日亦達公司向乾順公司訂購實施系爭專利11之模具訂購合約書及於95年11月間以原告公司票據支付上開模具之對帳單(見本院卷四第61-63頁)。
②原告雖爭執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惟查,乙證50-5-1為摩比公司96年10月22日開立之發票,產品描述為安全眼鏡/VSS-9900(強化)、安全眼鏡/VSS-9900(淺水銀),乙證39係上開訂單出口之裝箱單,其上產品描述相同、所載數量亦相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公證處寄送之公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七第403-409、423-429頁)。乙證50-6-1為摩比公司開立2008年3月7日之發票,產品描述為安全眼鏡/VSS-9900(淺水銀),同有依上開程序驗證之公證書足稽(見本院卷七第417-419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上開在大陸地區製作之發票、裝箱單為真正。又乙證50-5-2、50-6-2之大陸地區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經委託海基會向大陸地區海關總署調查取證其真實性,雖因報關單已逾保管期限而無法復核(見本院卷六第289-293頁),惟審酌出口貨物報關單所載產品描述及數量均與經驗證之發票、裝箱單相符,自堪信實。
③原告復以上開乙證所載產品型號「VSS-9900」與系爭產品11型號「VS9900」不同,不足證明系爭專利11喪失新穎性、創作性云云。查乙證56-1即95年9月8日亦達公司委託乾順公司開模之訂購合約書,品名規格分別為「VSS-990F 9.5卡雙凸成型鏡片模具,一模2穴」(見本院卷四第61頁)、「VSS-990T腳模具,一模4穴」(見本院卷四第62頁);乙證56-2即95年11月之模具對帳單品名規格為「VSS990F9.5卡雙凸成型,一模2穴新模具」及「VSS990F腳模,一模2穴新模具」(見本院卷四第63頁)。上開開模合約書及對帳單型號與第②點所載發票、裝箱單、報關單所載產品型號「VSS-9900」及系爭產品11產品編號「VS9900」不盡相同。惟證人即穎欣公司設計人員金孟賢到院證述:(問:VSS-990F、VSS-990T跟系爭專利11產品型號不符,有無意見?)我不清楚,因為VS-990的編號會由工程師確認,但會有其他附屬編號,例如VS-990T或990F,這可能是關於鏡片或眼鏡腳的零件,…。VS-990是整支眼鏡,後面加T是代表該眼鏡的鏡腳,加F是代表該眼鏡的鏡片等語。(問:(提示本院卷四第61頁乙證56-1、56-2)這是否系爭專利11VS-9900的開模資料?)是。因為當時編號VS、VSS有其代表意義,但我現在不記得,我們只認990這個編號,所以我確認是系爭專利11的開模資料。(問:VS-9900、VS-990是同一眼鏡?)在2005、2006年是叫990,但之後改成四碼編號,因為產品太多。應該是同一支眼鏡(見本院卷六第252-253頁)。亦達公司前設計人員呂泉位則證述:(問:方才提示證人金孟賢的訂購合約書、開模資料、出口報關訂單等,是否系爭專利11的產品?)訂單我沒有看過,在開模具時VS、VSS分別代表當初設定的生產地,我忘記代表大陸產、臺灣產或其他國家產的意思,但產品是一樣的,最後一個英文字的代號是產品的類別。(問:方才證人金孟賢證述F代表鏡片、T代表鏡腳,是否如此?)是。(問:證人金孟賢證述三碼改成四碼,你是否知道此事?)有聽說,但我不知道代表何意思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55至256頁)。由證人金孟賢與呂泉位證詞可知第②點所載發票、裝箱單、報關單所載產品型號「VSS-9900」及系爭產品11產品編號「VS9900」雖非完全相同,惟實際上係同一型號產品,此由原告聲明第七項係請求排除被告對「型號VS9900或型號9900之護目鏡產品」之侵權行為(見本院卷八第72頁),益資證明。
④綜上,依乙證39之裝箱單、乙證50-5-1及乙證50-6-1之發票,可證97年10月24日系爭專利11申請前,實施系爭專利11之眼鏡產品已公開實施及販賣,當可證明系爭專利11不具新穎性,亦不具創作性。
⑺被告抗辯系爭專利12不具創作性,並無理由(乙證51-2至乙證51-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2不具創作性):
①乙證51-2雖揭露「鏡框中央呈明顯外凸一字形」,惟其造形仍和系爭專利12之「鏡框中央呈T字形」設計特徵不同。再查,乙證51-2雖揭露「鏡框凹陷段設有直向條紋」,惟其造形仍和系爭專利12之「鏡框凹陷段設有斜向條紋」設計特徵不同。另查,乙證51-2之「鏡框第一段呈刀頭外形」、「鏡腳第二段具有缺槽」、「鏡腳第三段具有圓形穿孔」與系爭專利12之「鏡框第一段具凹陷的斜面,鈄面之橫向弧線具有彎弧且朝向鏡片漸縮」、「鏡腳第二段具有具斜線及形成斜面」、「鏡腳第三段具有水滴狀穿孔」設計特徵不同。況且乙證51-2未揭示如系爭專利12之「鼻墊呈大波浪弧度,且具有穿孔」等設計特徵。參見附件二之12(判決附件第22頁)。
②乙證51-3雖揭露「鏡框中央呈明顯外凸一字形」,惟其造形仍和系爭專利12之「鏡框中央呈T字形」設計特徵不同。再查,乙證51-3雖揭露「鏡框凹陷段設有直向條紋」,惟其造形仍和系爭專利12之「鏡框凹陷段設有斜向條紋」設計特徵不同。況且乙證51-3未揭示如系爭專利12之「鏡框第一段具凹陷的斜面,鈄面之橫向弧線具有彎弧且朝向鏡片漸縮」、「鏡腳第二段具有具斜線及形成斜面」、「鏡腳第三段具有水滴狀穿孔」、「鼻墊呈大波浪弧度,且具有穿孔」等設計特徵。參見附件二之12(判決附件第22頁)。
③乙證51-4之「鏡框第一段呈橫向弧線」、「鏡腳第二段具有斜線」、「鏡腳第三段具有圓形內凹」,與系爭專利12之「鏡框第一段具凹陷的斜面,鈄面之橫向弧線具有彎弧且朝向鏡片漸縮」、「鏡腳第二段具有具斜線及形成斜面」、「鏡腳第三段具有水滴狀穿孔」設計特徵不同。況且乙證51-4未揭示如系爭專利12之「鏡框中央呈T字形」、「鏡框凹陷段設有斜向條紋」、「鼻墊呈大波浪弧度,且具有穿孔」等設計特徵。參見附件二之12(判決附件第23頁)。
④乙證51-5雖揭露「鏡腳第三段具有水滴狀內凹」,惟其造形仍和系爭專利12之「鏡腳第三段具有水滴狀穿孔」設計特徵不同。況且乙證51-5未揭示如系爭專利12之「鏡框第一段具凹陷的斜面,鈄面之橫向弧線具有彎弧且朝向鏡片漸縮」、「鏡腳第二段具有具斜線及形成斜面」、「鏡框中央呈T字形」、「鏡框凹陷段設有斜向條紋」、「鼻墊呈大波浪弧度,且具有穿孔」等設計特徵。參見附件二之12(判決附件第23頁)。
⑤乙證51-6之「鼻墊呈平順弧度」,惟其造形仍和系爭專利12之設計特徵「鼻墊呈大波浪弧度」不同。況且乙證51-6未揭示如系爭專利12之「鏡框第一段具凹陷的斜面,鈄面之橫向弧線具有彎弧且朝向鏡片漸縮」、「鏡腳第二段具有具斜線及形成斜面」、「鏡腳第三段具有水滴狀穿孔」、「鏡框中央呈T字形」、「鏡框凹陷段設有斜向條紋」等設計特徵。參見附件二之12(判決附件第24頁)。
⑥綜上,乙證51-2至51-6均未揭露如系爭專利12之「鏡框中央呈T字形」、「鏡框凹陷段設有斜向條紋」、「鼻墊呈大波浪弧度」等設計特徵,縱將乙證51-2至51-6之任意組合,也無法得出與系爭專利12具相同視覺效果之整體造形,故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依乙證51-2至51-6之組合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12之創作,故上開證據之組合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2不具創作性。
㈡系爭專利1、5、6、7、10、11、12是否為原告與亦達公司共有?
1.被告抗辯:兩造合作生產開發安全眼鏡產品近30年之久,原告主要負責安全眼鏡的貿易、亦達公司主要負責安全眼鏡的生產、製造,原告甚至將亦達公司作為其眼鏡與鏡片工廠,對外將原告與亦達公司合稱為「穎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志明與亦達公司負責人蔡銘祥共同出資成立摩比公司,兩造與摩比公司復以共同名義申請ISO9001驗證、ISO14001驗證、JIS認證,並共同取得證書;兩造合作設計、開發安全眼鏡產品,雖於各階段有相關負責簽署書面的人員,例如接案人、授案人,但實際上參與討論與提出意見者皆為兩造公司相關人員,各該書面負責簽署之人員僅係依照雙方分工所指派之負責人而已,故兩造應共有系爭專利等情,並提出亦達公司前設計人員呂泉位、負責人蔡銘祥之聲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09-517、667-673、679-683、699-701、737-741、769-771、773-777頁)為據。原告則主張:兩造合作模式係由原告負責產品之開發設計,再將設計圖稿交由亦達公司,由亦達公司持該圖稿委外洽詢模具廠商進行產品模具之開模事宜,所有產品均為原告公司獨立開發設計等語,並提出新產品開發合約書、模具委託書、採購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四第101-135頁)。
2.按專利申請權為共有者,應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專利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第12條第1項規定或設計專利權人為非設計專利申請權人者,利害關係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專利法第14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參酌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5條規定:「發明專利權經專利申請權人或專利申請權共有人,於該專利案公告後2年內,依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舉發,並於舉發撤銷確定後2個月內就相同發明申請專利者,以該經撤銷確定之發明專利權之申請日為其申請日。」之意旨可知,亦達公司抗辯其為系爭專利之共有人,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舉發系爭專利,核屬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應就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
3.次按設計,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專利法第121條第1項著有明文。另共同發明人必須以明確清楚且令人信服的證據,證明其對於申請專利範圍的概念,有實質的貢獻。倘僅係簡單提供發明者通常知識或係解釋相關技術,而未對專利申請之整體組合有具體想法,或僅係將發明者之想法落實之通常技術者,甚至在發明過程中,僅提出設想或對課題進行指導或提出啟發性意見、只負責組織工作、領導工作、準備工作,並不構成發明創造具體內容的人,均非得認為發明人或係共同發明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與亦達公司共同開發眼鏡產品,亦達公司為系爭專利之共有人,稽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對於系爭專利之形狀、花紋(系爭專利所請求的外觀未包含如圖面所示之色彩或其結合,詳如伍、二 、㈠、2.之說明)概念有實質的貢獻,負舉證責任。
4.證人即原告設計人員金孟賢於本院證述:亦達公司是穎欣公司的鏡片、眼鏡代工製造廠之一,亦達公司依生產鏡片、眼鏡的經驗,他們會在我的設計好的產品時給予建議,比較像在產品的厚度、拔模角度、生產組裝等等此類建議…,開發過程包含從最原始的設計概念,到畫設計圖、3D繪製、模型製作、開模製造、生產射出組裝,亦達的介入是從開模製造時開始參與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62-164頁)。證人即亦達公司前設計人員呂泉位對於金孟賢上開證詞表示大致正確,惟證稱:產品在開模前的討論是在結構上、開模上、強度上仍有可能改變外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67頁)。茲逐一審視亦達公司對於系爭專利之形狀、花紋是否具有實質貢獻,而為系爭專利1、5、6、7、10、11、12之共有人。
⑴系爭專利1非原告與亦達公司共有(參乙證24、甲證67、附件三之1(判決附件第25頁)):
①證人呂泉位到院證述:(問:你認為你有參與而使系爭產品1之形狀、花紋改變的部分是哪些?)證人呂泉位答:聲明書第五、六點、第七點的外翻設計(L型直立面)、第九點、第十點改變很細微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23頁)。查乙證24聲明書第五點主要為「原先的連接桿的組裝是由鏡片正面插入,…。本人因此提議連接桿改成叉型使組裝更加穩定,而連接桿的形狀也同時改變了鏡片兩側及鏡腳前段的外觀造形」。聲明書第六點主要為「連接桿外型更改,使鏡片尾端造型由外凸弧形改為內凹弧形,才能使鏡腳收腳順暢」(見本院卷二第511頁)。聲明書第七點主要為「原先的上蓋平面處設計會直接接觸到使用者的額頭,且面積太小,…。本人對此提出改善建議,於外觀部分將貼臉處形狀作外翻設計(L型直立面),增加鏡片接觸面積」。聲明書第九點主要為「授案圖面鼻頭尺寸及兩側倒包,是本人協助更改拔模角度,並與穎欣公司共同修改至可開模形狀。另外,授案圖面之鏡片R值(球心半徑)及分模線均有錯誤,亦為本人提供更改其球心半徑」(見本院卷二第513、515頁)。聲明書第十點主要為「若依照原本授案圖面的鏡腳中段長度,則會導致整體腳尾太長,導致配戴時會凸出到後腦勺處的不適當,即可得知最終成品的鏡腳中段長度較短」(見本院卷二第515、517頁)。
②惟查,證人金孟賢到院結證聲明書第五、六、七、十點及第九點關於球心半徑部分均為其設計,非呂泉位建議修改,至於第九點兩側倒包部分係呂泉位提示,但由其修改圖面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60-262頁),原告並提出金孟賢繪製之設計手稿草圖為據(見本院卷六第235-239頁、甲證67)。審酌上開草圖亦有聲明書第六點鏡框尾端造形之內凹弧形設計特徵,堪信金孟賢之證詞並非無據。縱認呂泉位對聲明書第五、六、七、九、十點提出修改意見,然聲明書第五點之連接桿是在眼鏡內部,對系爭專利1的整體設計並無明顯影響;聲明書第六點之鏡框的尾端造形由外凸弧形改為內凹弧形僅是簡單修飾;聲明書第七點之外翻設計L型直立面僅是對鏡框細部之簡單修飾;聲明書第九點之鼻頭尺寸及兩側倒包、鏡片弧度的變更僅是簡單修飾;聲明書第十點之鏡腳中段疊圖之長度亦有長度些微調整,亦如證人呂泉位證詞聲明書第九、十點改變非常細微(見本院卷六第123頁),對系爭專利1的整體設計並無明顯影響。何況呂泉位自承:原來連接桿從鏡片往鏡腳方向壓進去,會造成量產上的不良,所以我建議從鏡片內側卡進去鏡片…,當初開會時提出討論,本來設計圖就是要由原告提出,聲明書圖5之連接桿是模具廠畫出後,其交由原告套繪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23、262頁),益見證人呂泉位就系爭專利1部分,係對於原告提出之設計圖稿在量產上之問題解釋相關技術並提供建議,作為原告與模具廠商間之溝通橋樑,縱其量產建議因此簡單修飾改變眼鏡外觀,仍屬簡單提供發明者通常知識或係解釋相關技術,非對系爭專利1申請之整體組合有具體想法,難認呂泉位以亦達公司受僱人身分就系爭專利1之部分設計特徵具有實質貢獻,因此系爭專利1非為原告與亦達公司共有。
⑵系爭專利5應為原告與亦達公司共有(參乙證28、甲證68、77、附件三之5(判決附件第26頁)):
①證人呂泉位到院證述:其對外觀上有做外翻建議;正前方軟料本來是分開的,當初原告董事長表示要節省成本,所以被告董事長有建議中間要連起來,不要分成上下兩段,採一次射出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24頁)。查乙證28聲明書第四點主要為「額頭軟料與額頭接觸的面為平面線條結構,使用者配戴眼鏡後與額頭接觸處會有不適感,經本人提議將鏡片上側軟料作外翻結構(L型)」(見本院卷二第667頁)。聲明書第五、六點主要為「VS-1094產品授案時,鏡框原先的軟料設於內側、上側及下側,並無互相可連結的結構,需要二次射出包覆才能完成成品,生產成本過高,考量VS-1094鏡片是一體成型之造形,鏡框內側脫模離型時,內側中央處須空出位置,使鏡框射出成型後才能離型,因此鏡框內側中央部位無法做連結鏡框上側及下側的軟料結構」、「經亦達公司董事長蔡銘祥提議,在鏡框外側中央處設置一外側軟料將鏡框上側及下側的軟料連結,使產品能以一次射出包覆就能完成,同時改變了授案圖面的設計外觀」(見本院卷二第669頁)。
②證人金孟賢雖否認鏡片上側軟料外翻、鏡框外側中央連結上下側軟料的二個設計特徵為呂泉位、蔡銘祥提出建議所為修改(見本院卷六第263-264頁),並提出具有上開二個設計特徵之甲證68手稿為據(見本院卷六第241-243頁)。惟查,依甲證77可知甲證68手稿完成日期為2008年8月7日(見本院卷六第379頁),而金孟賢在乙證28-1授案記錄單所簽署之日期為「08,8,4」即2008年8月4日,早於甲證68手稿完成日期,觀諸乙證28-1授案記錄單之草圖並無甲證68手稿所示上開二個設計特徵,且由蔡銘祥於本院陳述:本來系爭專利5的產品設計要從眼鏡後面灌軟料,但是因為要脫模,無法在後面做連接,所以有討論要做兩個注射口,因兩個注射口以當初技術會有很大的風險,才會討論到由眼鏡前面連接兩個後面的軟料,授案記錄單記載「雙料框鼻中連接處需注意」是在討論由眼鏡後面連接的階段,不是指眼鏡前面上下側軟料要連接,所以軟料的寬度、深度我們都有設定,不然在射出會有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六第267頁),可知鏡框外側中央連結上下側軟料之設計特徵確實係為因應開模量產而做之改變,衡酌兩造合作模式係由亦達公司負責接洽模具廠商,其對於製程問題顯較負責設計之原告理解更為全面,證人金孟賢亦證述:這種模具的製作方式比較沒有先例(見本院卷六第267頁),堪認證人呂泉位、蔡銘祥之陳述較證人金孟賢之證詞為可採。審酌系爭專利5之鏡片上側軟料外翻、鏡框外側中央連結上下側軟料設計特徵影響眼鏡外觀整體設計(見本院卷六第136-137頁),應認蔡銘祥以亦達公司負責人身分參與系爭專利5之部分設計特徵具有實質貢獻,因此系爭專利5應為原告與亦達公司所共有。
③按專利申請權為共有者,應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違反上開規定,利害關係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起舉發,專利法第12條第1項、第14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發明專利權經舉發審查成立者,應撤銷其專利權,此規定於設計專利準用之,專利法第82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被告抗辯系爭專利5為原告與亦達公司共有,原告違反上開規定,系爭專利5有得撤銷之事由,堪為可採。
⑶系爭專利6非為原告與亦達公司共有(參乙證29、甲證64及75、附件三之6(判決附件第27頁)):
①證人呂泉位到院證述:我建議兩項,前面的地方要有類似尖點或斜坡,腳尾部分射出上會有射出上的問題,所以做了硬料、軟料結合的造形改變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26頁)。查乙證29聲明書第四點主要為「由原先穎欣公司設計人員所提出的授案圖設計,更改為如現在產品成品之有突出且斜坡立體線條的外型,另外,因授案單的雙料腳原先設計較短,考慮到硬料與軟料的結合度,把前端與後端的軟料加長,進而產生D157866專利之設計外觀」、第五點主要為「提議更改VS-82l2之鏡片造形,包括將鏡片加長並修改剷除鏡片上方等,使產品成品能符合安規要求,同時改變了VS-8212的產品外觀」(見本院卷二第679-681頁)。聲明書第六點與乙證29-2係呂泉位於100年8月8日寄予原告人員之電子郵件內容相同,其上關於系爭專利6記載「三、85偏心片形体太大,裁不進去。四、雙料腳是否要上漆?五、雙料腳中空部份會有下陷問題跟材質軟度成正比發生。且倒勾結構有問題,會有被客戶扯掉之虞。六、片與框結合,鼻中倒勾結構不夠,請參閲1066 8228 8260等成品緊度、深度。座標偏下10格不過」(見本院卷二第683、687頁)。
②惟證人金孟賢到庭結證:上開聲明書所載設計特徵是原告人員陳鏘懋設計的,電郵中呂泉位只提到問題,沒有提出解決方式,解決方式是由我跟陳鏘懋、林弘立提出,陳鏘懋設計完成或修改片形尺寸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68-270頁),並提出甲證64及75為據。審酌原告提出之甲證64陳鏘懋繪製之3D設計圖,具有聲明書第四點突出且斜坡立體線條及雙料腳的倒勾設計特徵(見本院卷六第203-213頁);而乙證29-2電子郵件僅提出問題,並未揭示系爭專利6的外觀設計特徵。縱認呂泉位對聲明書第四、六點提出修改意見,其中第四點之雙料腳的前端與後端的軟料長度改變,對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進行前述基本幾何造形之調整修改實非困難,僅是簡單修飾,聲明書第六點之鏡片弧度的變更僅是簡單修飾,對系爭專利6的整體設計並無明顯影響,此由呂泉位於本院自承聲明書第六點多不影響眼鏡之形狀花紋可資佐證(見本院卷六第128頁)。至於聲明書第五點鏡片加長並修改剷除鏡片上方部分,經核聲明書所附鏡片照片顯與系爭專利6之圖式不同(見本院卷二第681頁、卷一第165-174頁),且依原告提出之甲證75電子郵件及照片,該張照片係金孟賢寄予呂泉位(見本院卷六第367-369頁),故難認呂泉位對系爭專利6之鏡片形狀花紋有所貢獻。綜上,因呂泉位或亦達公司就系爭專利6之圖面之部分設計特徵不具有實質貢獻,因此系爭專利6非為原告與亦達公司共有。
⑷系爭專利7非為原告與亦達公司共有(參乙證30、甲證65、附件三之7(判決附件第28頁)):
①證人呂泉位到院證述:系爭專利7是參照VS-9500的鏡腳與鏡框結合處要一體成形,鏡腳前端有弧度的凹槽及雙料腳,我只確定是參照VS-9500,不確定是否是我提議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69頁),已與其出具之乙證30聲明書第四點記載「最早是由本人向穎欣公司設計人員金孟賢先生表示可以參考從亦達公司與穎欣公司共同開發的先前產品VS-9500的相類似之外觀設計來思考」等語不符(見本院卷二第699頁)。證人呂泉位另證述:我有貢獻的地方是框跟腳的結合處以及片料包的地方,我的部分就是要可以開模,所以這個地方會做微調…我是講片勾的結合處(鏡片跟鏡框上方接合處),這跟外型沒有關,所以我後來就沒有講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69、171頁),足見呂泉位所為微調不影響系爭專利7鏡框之外觀。
②證人金孟賢則到庭否認系爭專利7經呂泉位建議而修改外型,並結證:VS-1030產品是我設計的,VS-9500的背景與VS-1030有關係,因為VS-9500已經生產好的時候由3M採購,但3M只要採購鏡片,他不要VS-9500的腳,由3M自行設計新的腳裝在VS-9500鏡片上,所以VS-9500的腳就無法銷售,故當時由穎欣董事長跟我共同討論要如何利用這一對雙料腳,我當時便提出一想法,設計一新的框跟VS-9500雙料腳做搭配,所以才有VS-1030的產生,從設計圖到3D完全由本人親自繪製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0-171頁)。呂泉位對於金孟賢上開證詞亦表示系爭專利7確定是參照VS-9500,但沒有印象是誰提議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1-172頁)。審酌原告提出金孟賢繪製之甲證65草圖(見本院卷六第215、217頁)與系爭專利7之圖面之設計特徵大致相同,證人呂泉位之證詞除與金孟賢之證詞不同外,亦與其出具之聲明書記載矛盾,且乙證30-2至30-5係為開模而聯繫溝通,未涉及系爭專利7設計特徵之細部討論,亦無更改之圖檔可佐,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系爭專利7之鏡片由8曲度改為10曲度會影響外框造形(見本院卷六第273頁),惟如何影響並未舉證證明,亦全未見呂泉位記載在聲明書,故被告所辯為不可採,系爭專利7非為原告與亦達公司共有。
⑸系爭專利10非為原告與亦達公司共有(參乙證33、附件三之10(判決附件第29頁)):
①證人呂泉位於本院證述:邊框造形是金孟賢他們依據我的提議作的修正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2頁),惟嗣又改稱我建議修改的部分在蓋子勾框的部分,從乙證33看不出來,波浪型的造形是金孟賢設計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3頁)。經本院詢問其對系爭專利10之形狀、花紋等外觀有何貢獻,證人呂泉位又稱:聲明書文字部分沒有造成外觀的改變,有改變的部分是寫在卷二第763頁之100年9月29日樣版意見單減肉的部分,一顆一顆的紋路本來在鏡框上,我把它改在邊扣上,因為射出上有問題,邊扣的造形不是我提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4-175頁)。可知呂泉位出具之乙證33聲明書文字部分均與系爭專利10之外觀無涉。
②證人金孟賢則到庭否認呂泉位聲明書第四點所載「亦達公司董事長蔡銘祥提出開發一款採用SG-90產品之鏡片的新眼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7頁),並證稱:SG-96是由穎欣公司獨立設計,與SG-90無關,SG-96最終的產品是沒有上蓋,是波浪狀加兩側邊扣,所以SG-96邊扣的設計是有根本的原因才這樣做,並未經過任何建議,是因為要符合工人或消防員戴安全帽時,外翻式的邊扣比較適合安全帽的配戴,所以陳鏘懋原始設計邊扣的上下轉軸就在那地方,陳鏘懋的圖會給我複驗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5-177頁)。審酌證人呂泉位對於系爭專利10之外觀貢獻未能明確證述,所述一顆一顆的紋路本來在鏡框上,我把它改在邊扣上等語,並未見諸於專利說明書之圖式(見本院卷一第207-214頁),縱認呂泉位對於系爭專利10外觀貢獻在於減肉的部分,而減肉是對厚度變薄及更改紋路設置位置,僅是簡單修飾,對系爭專利10的整體設計並無明顯影響,是以呂泉位或亦達公司就系爭專利10之部分設計特徵不具有實質貢獻,系爭專利10非為原告與亦達公司共有。
⑹系爭專利11不具創作性、新穎性,已如第二、㈠、3.⑹點所述,故是否為原告與亦達公司所共有,即無庸論述。
⑺系爭專利12非為原告與亦達公司共有(參乙證35、甲證66、附件三之12(判決附件第31頁)):
①證人呂泉位於本院證述:VS-9171產品是根據VS-9160、VS-9161、VS-9162、VS-9163的做法去製作,所以在這邊外觀會受到這4個造形的影響;聲明書第五點是針對鏡片覆蓋面積(問:系爭專利12的外觀有哪些是你的貢獻?)外觀上看不到。聲明書第七點修改的薄處是在鏡腳與鏡片接合處的內側,即卷一第230頁的後視圖及卷二第787頁的比對圖;聲明書第六點因為要通過CSA的規範,我有告知原告原來的鏡片經檢測不符合規範,因為鏡片太小,我打去告知原告人員後,他們就改得比較大,大多少我不記得,情形如卷二第775頁圖式粉紅色突出部分(見本院卷六第256-257頁)。
②證人金孟賢則證述:型號VS-9171的產品是我設計的,甲證66是我完成VS-9171的設計準備要開模,請亦達公司看生產上有無問題,聲明書第五點的圖是我畫的,這張圖是由我確認鏡片大小,告知呂泉位鏡片的尺寸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58-259頁),並提出甲證66之3D設計圖為憑(見本院卷六第221-233頁)。審酌甲證66已揭示系爭專利12之圖面之主要設計特徵;而證人呂泉位所指出聲明書第七點鏡腳與鏡片接合處的內側修改建議,因位於眼鏡內側之接合細處,無法由外觀看出明顯改變;聲明書第五、六點僅通知原告不符合安全規範而由金孟賢著手修改圖面繪製3D設計圖,核屬簡單提供發明者通常知識或係解釋相關技術,而未對專利申請之整體組合有具體想法,並不構成發明創造具體內容之人;又系爭專利12縱係以VS-9160、VS-9161、VS-9162、VS-9163型號所發想產品,亦有多種不同的組合造形,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出VS-9171產品或是系爭專利12整體外觀設計,故被告辯稱亦達公司為系爭專利12之共有亦不可採。
三、系爭產品1、5、6、7、10、11、12是否分別落入系爭專利1、5、6、7、10、11、12之專利權範圍?
系爭專利5為原告與亦達公司共有、系爭專利11不具新穎性,亦不具創作性,均有得撤銷之事由,已如前述。故以下僅就系爭產品1、6、7、10、12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6、7、10、12之專利權範圍為說明。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詳如第伍、二 、㈠、2.點之說明。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1.系爭產品1為型號VS-2012產品:參見附件四之1(判決附件第32頁)。
2.系爭產品6為型號EP-8804-A產品:參見附件四之6(判決附件第32頁)。
3.系爭產品7為型號EP-1032產品:參見附件四之7(判決附件第32頁)。
4.系爭產品10為型號SG-96產品:參見附件四之10(判決附件第32頁)。
5.系爭產品12為型號VS-9171產品:參見附件四之12(判決附件第33頁)。
㈢系爭產品1、6、7、10、12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系爭專利1、6、12與系爭產品1、6、12皆為眼鏡產品,用途皆相同。系爭專利7為眼鏡之鏡框產品,系爭產品7為眼鏡產品,用途亦相同。系爭專利10與系爭產品10皆為護目鏡產品,用途相同。故判斷系爭產品1、6、7、10、12與系爭專利1、6、7、10、12之物品相同。茲比對上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是否相同、近似如下:
1.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1之專利權範圍:
⑴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1與系爭產品1之「共同特徵」如下:見附件五之1(判決附件第34頁)。
a.鏡框上、下緣有遮罩。b.有縐折的鼻墊。c.側邊框體與鏡片之間具有倒L形的凹陷。d.側邊框體具有稜角側板。e.鏡腳前、後端分別具有一穿孔。
⑵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1與系爭產品1之「差異特徵」如下:見附件五之1(判決附件第35頁)。
⑶a.b.c.d.e部位或特徵容易影響整體視覺印象皆屬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再查,依系爭專利1「眼鏡」相關產品之性質,該眼鏡正面側面為該類產品易見的部位,其中前述之b、c、d共同特徵,即係設於眼鏡正面或側面,為該類產品之普通消費者選購或操作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至於差異特徵f係針對系爭專利1相對應之構件,做細部之簡單修飾,惟該細部差異不影響系爭產品1近似於系爭專利1之整體視覺印象。整體觀之,系爭產品1之整體視覺印象與系爭專利1不具明顯區別,依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其二者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即二者在視覺上給予人之整體印象上均有所近似,故判斷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1之外觀近似。
2.系爭產品6落入系爭專利6之專利權範圍:
⑴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6與系爭產品6之「共同特徵」如下:見附件五之6(判決附件第36頁)。
a.鏡框中段設有立體稜線之兀形框體。b.鏡框上框具有凹
陷段。c.鏡框末段具有雙立體稜線延伸至鏡腳前段。d.鏡腳尾端具有鏤空。e.鏡腳之鏤空下方具有兩端向上凸起之長形飾條。
⑵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產品6與系爭專利6差異僅為細微差異:
①被告抗辯稱系爭產品6與系爭專利6「差異特徵」為:❶系爭產品6鏡片尾端呈現較長且圓潤之形狀;系爭專利6鏡片尾端呈現較短且尖銳之形狀。❷系爭產品6鏡片下缘圓滑無凹陷;系爭專利6鏡片下緣呈現上凹形。❸系爭產品6鼻墊靠近鼻樑處為平面,遠離鼻樑處為外凸形狀;系爭專利6鼻墊靠近鼻樑處呈現外凸形狀,遠離鼻樑處為平面。❹系爭產品6鏡腳支撐部有一細長方形部件;系爭專利6鏡腳支撐部為單一構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1、93頁)。
②經查,❶、❷系爭專利6鏡片尾端呈現較短且尖銳、下緣呈現上凹形,與系爭產品6鏡片尾端呈現較長且圓潤、下缘圓滑無凹陷,僅為鏡片造形的簡單修飾。❸系爭專利6鼻墊靠近鼻樑處呈現外凸形狀,遠離鼻樑處為平面,與系爭產品6鼻墊靠近鼻樑處為平面,遠離鼻樑處為外凸形狀,僅為鼻墊造形的簡單修飾。❹系爭專利6鏡腳支撐部為單一構件,系爭產品6鏡腳支撐部有一細長方形部件,然其細長方形部件佔鏡腳支撐部視覺面積甚小,僅為細微差異。因此,被告抗辯之系爭專利6與系爭產品6差異均為不影響整體外觀之細微修飾,且為不影響整體視覺效果之比較,故被告抗辯為不可採。
⑶a.b.c.d.e部位或特徵容易影響整體視覺印象皆屬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再查,依系爭專利6「眼鏡」相關產品之性質,該眼鏡正面及側面為該類產品易見的部位,其中前述之a、b、c、d、e共同特徵,即係設於眼鏡正面或側面,為該類產品之普通消費者選購或操作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整體觀之,系爭產品6之整體視覺印象與系爭專利6不具明顯區別,依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其二者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即二者在視覺上給予人之整體印象上均有所近似,故判斷系爭產品6與系爭專利6之外觀近似。
3.系爭產品7落入系爭專利7之專利權範圍:
⑴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7與系爭產品7之「共同特徵」如下:見附件五之7(判決附件第37頁)。
a.鏡框與鏡腳之樞接處凹設有一弧面開叉。b.鏡框之鼻架
有一向外突出。c.鏡腳前段具有內凹段。d.鏡腳具有彎曲末端。e.鼻墊具有穿孔。
⑵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7與系爭產品7之「差異特徵」如下:見附件五之7(判決附件第38頁)。
⑶a.b.c.d.e部位或特徵容易影響整體視覺印象皆屬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再查,依系爭專利7「眼鏡」相關產品之性質,該眼鏡正面及側面為該類產品易見的部位,其中前述之a共同特徵,即係設於眼鏡正面或側面,為該類產品之普通消費者選購或操作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至於差異特徵f係針對系爭專利7相對應之構件,做細部之簡單修飾,惟該細部差異不影響系爭產品7近似於系爭專利7之整體視覺印象。整體觀之,系爭產品7之整體視覺印象與系爭專利7不具明顯區別,依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其二者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即二者在視覺上給予人之整體印象上均有所近似,故判斷系爭產品7與系爭專利7之外觀近似。
4.系爭產品10落入系爭專利10之專利權範圍:
⑴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10與系爭產品10之「共同特徵」如下:見附件五之10(判決附件第39頁)。
a.沿鏡框內側整體延伸之凸緣。b.鏡框側邊之C形扣件。
c.鏡框上緣具有凸肋呈波浪形排列。d.鏡框內側鼻墊具有
缺口。e.鏡框中央部略呈外凸。f.鏡框下緣具有四邊形區塊。
⑵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產品10與系爭專利10差異僅為細微差異:
①被告抗辯系爭產品10與系爭專利10「差異特徵」為:系爭產品10鏡框側邊之邊扣面積較大;系爭專利10鏡框側邊之邊扣面積較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1頁)。
②經查,系爭專利10鏡框側邊之邊扣面積較小,與系爭產品10鏡框側邊之邊扣面積較大,僅為邊扣造形的簡單修飾。因此,被告抗辯之差異為不影響整體外觀之細微修飾,且為不影響整體視覺效果之比較,故被告抗辯並不可採。
⑶a.b.c.d.e.f部位或特徵容易影響整體視覺印象皆屬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再查,依系爭專利10「護目鏡」相關產品之性質,該護目鏡正面及側面為該類產品易見的部位,其中前述之a、b、c、d共同特徵,即係設於護目鏡正面或側面,為該類產品之普通消費者選購或操作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整體觀之,系爭產品10之整體視覺印象與系爭專利10不具明顯區別,依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其二者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即二者在視覺上給予人之整體印象上均有所近似,故判斷系爭產品10與系爭專利10之外觀近似。
5.系爭產品12落入系爭專利12之專利權範圍:
⑴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12與系爭產品12之「共同特徵」如下:見附件五之12(判決附件第40頁)。
a.鏡框左右兩側具凹陷段。b.鏡框中央呈T字形。c.鼻墊
呈大波浪弧度,且具有穿孔。d.鏡腳末段具有水滴狀穿孔。
⑵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產品12與系爭專利12差異僅為細微差異:
①被告抗辯系爭產品12與系爭專利12「差異特徵」為:❶系爭專利12「創作特點」特別提及該眼鏡包括二鏡片,並安裝於中央架體;系爭產品12則為一體成形的單一鏡片。❷由前視圖及後視圖觀之,系爭專利12之二鏡片較為方圓,覆蓋面積較小;系爭產品12之鏡片較為扁長,且延伸覆蓋面積較大。❸系爭專利12之中央部分向左右延伸區域較為狹長;系爭產品12之中央部分向左右延伸區域較為粗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9、121頁)。
②經查,❶系爭專利12由後視圖觀之,呈現左右二鏡片相連之視覺效果,創作特點所稱之二鏡片,係由前視圖觀之呈二鏡片,以鏡框中央鼻樑出所造成二鏡片為分離狀態;退萬步言,縱使系爭專利12為二鏡片之構成,其鏡片之整體視覺效果與系爭產品12並無明顯差異。❷、❸由於眼鏡產品照片會因拍攝遠近、角度等所產生的透視結果,造成比例上的變形。經檢視系爭產品12實物與系爭專利12,兩者鏡框中央與鏡片造形大致相同。故被告抗辯為不可採。
⑶a.b.c.d部位或特徵容易影響整體視覺印象皆屬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再查,依系爭專利12「眼鏡」相關產品之性質,該眼鏡正面及側面為該類產品易見的部位,其中前述之a、b、d共同特徵,即係設於眼鏡正面或側面,為該類產品之普通消費者選購或操作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整體觀之,系爭產品12之整體視覺印象與系爭專利12不具明顯區別,依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其二者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即二者在視覺上給予人之整體印象上均有所近似,故判斷系爭產品12與系爭專利12之外觀近似。
四、系爭產品11是否於系爭專利11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依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修正專利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原告專利權效力所不及?
查乙證39之裝箱單、乙證50-5-1及乙證50-6-1之發票,可證97年10月24日系爭專利11申請前,實施系爭專利11之眼鏡產品已公開實施及販賣,系爭專利11不具新穎性,亦不具創作性,已如前述二㈠3.⑹點所述,故爭點四即系爭產品11是否於系爭專利11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而為原告專利權效力所不及,即無論述必要。
五、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同法第96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排除侵害、回收銷毀侵害系爭專利1、6、7、10之產品、原料及模具,應予准許:
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發明專利權人為第一項之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上開規定於設計專利準用之,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5為兩造共有(參第伍、二、㈡、4.⑵點),參照專利法第64條之規定,亦達公司得自己實施,難認侵權;系爭專利11則不具創作性、新穎性(參第伍、二、㈠、3.⑹點),被告無侵害系爭專利11之餘地。而本案依被告提出之出口報單、並向財政部關務署調取亦達公司及久綺公司之報關資料,亦達公司僅有出口系爭產品1、5、10、久綺公司僅有出口系爭產品1、5、6、7,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八第396-397頁),並有兩造互核相符之甲證133-1、133-2及乙證74-4、75-2之EXCEL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限閱(有遮隱)卷二第第473-487、501-508頁),故亦達公司及久綺公司(ALAN-SAFETY CO.,LTD,,於110年3月1日與亦達公司合併,見本院卷六第313-320頁、477頁、卷七第11、16頁),未經原告同意製造、販賣系爭產品1、6、7、10,侵害原告系爭專利1、6、7、10之專利權,堪以認定。又原告對於甲證10公證書所示向被告購入系爭產品12部分(見本院卷一第525-543頁),於本審級不為主張請求,業據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八第397頁)。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亦達公司及蔡銘祥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各該型號之護目鏡產品及侵害系爭專利1、6、7、10之產品,並應將所有侵害系爭專利1、6、7、10之產品及所有用以生產系爭產品1、6、7、10之原料及模具回收並銷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有理由,其損害賠償金額為8,641,573元:
㈠按設計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專利法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亦達及合併前久綺公司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1、6、7、10侵害系爭專利1、6、7、10,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亦達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定。蔡銘祥為亦達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應與亦達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雖抗辯亦達公司與原告長久以來共同合作開發眼鏡產品,雙方對產品設計皆具有實質貢獻,並於本案起訴後,基於善意,變更系爭產品1、5、10之外觀,而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及過失云云。查除系爭專利5為兩造共有外(參第伍、二、㈡、4.⑵點),其餘專利並非共有,已如前述。又被告提出之乙證71至73為其迴避設計之設計專利說明書公告本(見本院限閱(有遮隱)卷二第229-250頁)、乙證78、79與客戶往來之電子郵件(見本院限閱(有遮隱)卷二第409-418頁),均不足以證明亦達公司自111年1月起已依迴避設計之專利實施產品據以販賣,參以依原告主張前於112年4月6日民事準備(十三)狀檢附甲證95至101、104至106號之網頁頁面(見本院卷七第485-516、525-536頁),系爭產品1、5當時均以系爭專利1、5之設計銷售;原告再於同年6月29日查詢前開網頁頁面,並以Google搜尋引擎查詢系爭產品10型號(SG-96),斯時系爭產品1、5、10仍均以系爭專利1、5、10之設計銷售,有甲證132號公證書可憑(見本院限閱(有遮隱)卷二第319-368頁),故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可採。被告另抗辯系爭產品係安全眼鏡,消費者購買系爭產品之主要考量為安全防護功能,縱認系爭專利之設計有影響消費者購買系爭產品之決定,其貢獻度應低於30%云云。惟查,消費者選購眼鏡商品應係優先考量美觀造形,至於度數鏡片顏色,均可客製改變,且所有眼鏡均有安全防護功能,系爭專利既是訴求視覺上美感之眼鏡產品設計專利,正是消費者決定購買之主要因素,應認其貢獻度為100%,被告抗辯原告之設計專利貢獻度應低於30%,難為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拒絕提出系爭產品11及12之相關銷售紀錄,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應認定原告主張之賠償額為真實。惟系爭專利11則不具創作性、新穎性(參第伍、二、㈠、3.⑹點),且經本院向財政部關務署調取亦達及久綺公司之出口報關資料,並未查得被告有出口販賣系爭產品12之情形(見本院限閱(有遮隱)卷一第447、541頁、限閱卷(未遮隱)卷後證物袋),故原告請求逕認其主張之賠償額為真實,難認正當。
㈣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1.原告請求依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損害賠償,且主張依「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計算,被告則抗辯以國稅局檢送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帳載結算金額」之「淨利率」為計算基礎。按財政部公佈之同業利潤標準,僅為其課稅之參考,若非計算困難,尚不能遽以為計算實際損害額之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15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既聲請本院向國稅局調取亦達及久綺公司103年起之報稅憑證(見本院卷六第306頁),且於秘密保持命令核發後閱覽亦達及久綺公司之報稅資料,關於應扣除之必要成本費用自應參酌報稅資料,不能遽以課稅參考之同業利潤標準為據。又亦達及久綺公司從事眼鏡製造販賣業務,各型號眼鏡產品之收益及成本費用縱有差異應非過鉅,且雖兼有販賣耳塞等產品(見本院卷一第251-259頁),惟考量占比不高售價成本衡情應較眼鏡產品為低,不足以重大影響亦達公司之獲利率情形,本院認其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毛利率」、「淨利率」等資訊,較諸非針對亦達及久綺公司實際經營情況之同業利率標準,更足供核算被告販賣系爭產品1、6、7、10之所得利益。
2.至於應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載之「帳載結算金額」或「自行依法調整後之金額」、「毛利率」或「淨利率」計算部分。查一般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對於收入、費用之認列不完全一致,在財務上有實際花費但未取得稅務上合法憑證之情形,可以列為帳載結算金額之費用,然無法列入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之費用,由此可知「帳載結算金額」之成本費用大於「自行依法調整後之金額」之差額,乃因未取得合法憑證致無法於申報稅捐時予以扣除,被告在申報稅捐及本件訴訟中既未能提出憑證證明該等差額支出,自應以「自行依法調整後之金額」為據。又按,專利侵權行為本身在法規範評價上,為一應受非難之行為,為保護專利權人之創新成果不致遭受不法之掠奪,及除去侵權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之誘因,對於成本及費用之扣除,理應採取較為嚴格之立場,即應限於生產、製造系爭產品之變動成本,而產品製造成本包括「直接材料」、「直接人工」、「製造費用(又稱間接製造成本)」三者,其中「製造費用」則又包括「間接材料」、「間接人工」、「其他製造費用(又稱其他間接成本)」(見本院卷八第386-388頁、並參附件六);審酌本院向國稅局調取亦達及久綺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含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可知,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營業成本」欄位依營業成本明細表(第4頁)之記載,係包含「6.直接原料」、「7.間接材料」、「8.直接人工」、「9.製造費用」,而「9.製造費用」依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第5頁)可知係包括「1.間接人工」、「90.其他製造費用」;準此可知,「營業成本」已包括「6.直接原料」、「8.直接人工」、「7.間接材料」、「1.間接人工」、「90.其他製造費用」等所有產品變動成本(參限閱(有遮隱)卷一第455-458頁),故應扣除之必要成本費用(即變動成本)為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營業成本」為已足,至於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毛利率欄位下之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均非生產、製造產品相關之變動成本,自不予以扣除。從而,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應依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自行依法調整後之金額」欄所示「營業收入淨額」減「營業成本」之「營業毛利」計算。按兩造依本院指示整理彙總之乙證74-4及75-2(相當於甲證133-1及133-2)之「毛利(自行調整)」欄位,刪除兩造共有亦達公司得合法實施之系爭產品5後,亦達公司販賣系爭產品1、10之金額總計為○○○○元,久綺公司販賣系爭產品1、6、7之金額總計為○○○○元,合計為8,641,573元(○○○○○○○○○○,見本院限閱(有遮隱)卷二第511-514頁)。
㈤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6、7、10侵害原告系爭專利1、6、7、10,是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亦達公司、蔡銘祥應連帶給付原告8,641,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8月4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系爭產品1、6、7、10及其他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1、6、7、10之產品;並應將所有侵害系爭專利1、6、7、10之物品及所有用以生產該等產品之原料及模具回收並銷毀,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七庭
法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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