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暫字第6號
聲 請 人 月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永順
代 理 人 楊明勳律師
黃俊穎律師
相 對 人 笠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侑宸
訴訟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研發口罩之公司,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取得註冊第01873861號「月池」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另於108年2月21日取得發明第I651111號「遮罩及其製法」專利(下稱系爭專利)。
系爭專利於口罩之使用不僅獲選為西元2020年德國紅點得獎口罩,聲請人更已向中國、日本等國取得專利權。
詎設立於109年9月21日之笠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使用系爭商標及系爭專利,即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口罩及其外包裝盒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1),已侵害聲請人之系爭商標及系爭專利。
嗣相對人復以「KING BUGLE GROUP」品牌製造侵害系爭專利之口罩產品(下稱系爭產品2,與系爭產品1合稱系爭產品),並透過多方管道於網路上販售,甚者將偽造之「台灣新型專利申請號第110207817號」印製於系爭產品2之包裝盒上,試圖欺瞞消費者,已嚴重影響公共利益。
㈡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邱永順就系爭專利所製作口罩,於販賣該專利口罩之外包裝創作相關「口罩圖樣」及「口罩功能說明圖示」(下稱系爭著作),並約定由聲請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
又系爭著作係以繪晝「專利口罩圖形」表現具美感之創作,利用線條、亮度深淺並結合文字敘述展現其個性,應已具備表現獨特性之程度而具有原創性,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聲請人於系爭著作完成時起即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相對人所製造、販售之系爭產品之包裝盒上之口罩圖樣、口罩功能說明圖示,均係相對人將系爭著作之內容删除部分圖樣及更改顏色,顯見由系爭著作改作而來,故系爭產品已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
再者,聲請人已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吳侑宸侵害系爭商標部分,向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是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㈢相對人生產系爭產品之口罩部分,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3、6、7、8、11、12、13、16、17、18,有專利侵權鑑定報告可資證明,聲請人有將來勝訴之可能性。
又系爭專利並無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無應撤銷之事由。
相對人生產系爭產品之包裝盒部分,其中系爭產品1之品名與系爭商標極其近似,聲請人之系爭商標識別性高,兩者商品及服務類別相同,並均從事於衛生口罩,且行銷管道、販賣場所、相關消費客群完全重疊,易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又系爭產品之包裝盒上之口罩圖樣、口罩功能說明圖示,與系爭著作比對圖觀之,其基本形態構圖、整體輪廓、口罩膠帶之描繪及方向等整體佈局、整體概念均甚為相似,已構成實質近似,顯已有重製或改作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
故而,聲請人就本案有相當勝訴之可能性。
㈣若不禁止相對人製造、販賣系爭產品,聲請人將受有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且對公共利益亦影響甚鉅:⒈系爭專利所為之口罩為聲請人所獨家開發,且目前市面上尚無其他相類似之產品,因而具有市場之整體優勢,若本件駁回聲請,恐將嚴重影響聲請人於市場之整體營運、銷售之優勢地位。
且相對人侵權行為,已造成聲請人客戶轉向相對人購買系爭產品,如不及時制止,恐將混淆客戶對於聲請人正當權利人之印象,對於聲請人將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
⒉相對人如繼續侵害系爭商標,勢必影響聲請人所建立之品牌競爭優勢,並造成聲請人之「商標識別性」、「品牌價值」、「商譽」,因相對人之使用而價值遞減,難以量化,且尚難以事後彌補。
另相對人侵害聲請人之系爭著作,亦使社會公共利益、國家文化發展無法與時遽增。
⒊聲請人以系爭專利所生產之口罩,僅於百貨實體通路經銷,並以單片新臺幣(下同)72元為定價販售,惟相對人因無須負擔系爭專利之研發成本等費用,故得以極低之價格(30片一盒共750元,等同單片25元)販賣系爭產品之口罩部分,致聲請人所受財產及營銷損害不斷擴大,終至無法回復,更影響市場公平競爭。
又相對人除網路平台外,更透過私訊直播主之方式販賣,顯見若不禁止相對人製造及販售系爭產品,將造成日後難以確實計算相對人實際售出之系爭產品數量,亦難以估計聲請人之損害。
⒋經相關專利檢索後並無相對人專利申請號之存在,相對人顯係試圖欺瞞消費者及減損系爭專利之商業利益,倘不禁止相對人製造、販賣系爭產品,勢將造成市面上有偽造專利之產品流通,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系爭產品具有合法專利,而准予本件聲請,將使消費者得以認明合法之系爭專利口罩,對於公益並無不利影響。
㈤綜上,為保全聲請人權利、對相對人排除及防止侵害等請求權,及避免急迫危險與損害持續發生與擴大等情,本件實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惟聲請人已釋明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而相對人毫無任何研發成本之支出,則縱准本件聲請,對相對人實無任何損害,故應無需提供擔保金,如認有擔保之必要,依聲請人迄今以預估損失金額約500萬元為據。
㈥於111年1月18日更正聲明如下:⒈命相對人於兩造侵害專利權、著作權及商標權等爭議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在我國以任何方式使用系爭專利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並以此生產、製造、販賣相關產品。
⒉禁止相對人自行或透過任何第三人再以任何方式使用聲請人系爭商標及商標註冊號02140729號商標、商標註冊號02006988號商標。
⒊禁止相對人自行或透過任何第三人再為著作權法上一切利用行為,包括但不限於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傳輸聲請人之系爭著作。
⒋禁止相對人就現已置放其工廠之侵害聲請人專利、商標及著作權之成品及半成品暨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及器具,為輸出、讓與、移轉、交付、移動或為一切處分之行為。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聲請人未釋明系爭產品之口罩部分如何侵害系爭專利,且系爭產品之口罩黏貼層在口罩内側,且沒有突出口罩邊緣,與系爭專利請求項各項所載技術特徵均不相同,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且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事由。
系爭產品1之包裝盒是經訴外人凃柏堂交聲請人審視修改後所製作,聲請人與凃柏堂合作生產口罩,膠帶等原料亦是售予凃柏堂,相對人僅是經凃柏堂指定為製作口罩之廠商。
又系爭產品1有「月池」字樣之包裝盒,並非相對人產製、提供,相對人並無基於行銷目的在商品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
又系爭產品2之包裝盒同樣非相對人製作,相對人既未將系爭著作改作後印製於系爭產品,而聲請人亦未釋明系爭著作有著作權保障,又聲請人之系爭著作與系爭產品之外包裝相較,實質且重要之表達部分顯然不同,聲請人提出之侵權比對圖亦未釋明涉侵害著作權。
基此,則本件聲請人無勝訴可能性。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7月7日購買系爭產品1迄今已是相當時間,依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邱永順與凃柏堂間對話,可以證明系爭產品1已未再銷售,其後通路商更改外包裝銷售之產品則未標示「月池」二字。
又觀諸網站查詢資料,系爭產品2亦已下架未再販售,是聲請人稱相對人仍繼續販售系爭產品之事實並不存在。
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應僅為過去發生事實損害賠償之糾紛,聲請人稱系爭產品將造成聲請人財產與營銷損害擴大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自不足採。
另卷内並無證據顯示相對人曾有實施系爭專利,聲請人亦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供法院認定系爭產品已影響其依系爭專利所生產之口罩銷售。
聲請人顯未釋明若駁回本件聲請,將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
再者,倘駁回本件聲請,對聲請人並不會造成程序遲延,導致勝訴判決欠缺實益之情形;
但倘准許,顯然是不當限制相對人之生產活動,與自由市場之公平競爭,造成相對人重大損害。
㈢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法院為前條第一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七日。
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三日。
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
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同法第538條之1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其釋明不足者,應駁回聲請,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再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於必要時所為,係屬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
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故於保全必要性之判斷,自應於具體個案中經由利益衡量之觀點,綜合比較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本案勝訴之可能、有無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安定和平之公益等,予以綜合衡量判斷。
是若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急迫性及欠缺為該處分之必要性時,不論就其請求及原因之釋明是否已足,殊無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所謂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
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
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系爭商標之權利人,業據其提出系爭商標註冊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報表、系爭專利證書及專利公報、發明公開公報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39頁),又其主張相對人所生產及銷售之系爭產品1、2(包含口罩及外盒)已侵害其系爭專利、系爭商標、系爭著作,據其提出專利侵權鑑定報告、侵權分析比對、系爭產品1、2之口罩實物、系爭產品2之外盒及購買證明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3頁至第311頁、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21頁、第25頁、第117頁至第143頁),惟為相對人所否認,是以兩造間存有相對人是否銷售系爭產品1、2、是否生產該產品外盒及系爭產品1、2是否侵害聲請人系爭專利、系爭商標、系爭著作之爭執法律關係無訛。
㈡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之評估:本件相對人就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及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3、6、7、8、11、12、13、16、17、18之文義範圍,均有爭執。
而此爭執之結果,即為本案聲請人勝訴可能性之關鍵影響因素,本院就卷內現存事證,初步分析結果如下:⒈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一種遮罩,係包括:一本體,係具有相對之外露部與內覆部;
以及至少一結合片,係定義有相鄰接之第一區部與第二區部,該第一區部係接合該本體之外露部,且該第二區部係突伸出該本體之外露部之邊緣,其中,該結合片係具有相對之第一表面與第二表面,該第一表面係對應該外露部之側,且該結合片於該第二區部之第二表面係為附著材。
本發明復提供一種遮罩之製法,係包括:提供一本體與至少一結合片,其中,該本體係具有相對之外露部與內覆部,且該結合片係定義有相鄰接之第一區部與第二區部,其中,該結合片係具有相對之第一表面與第二表面,該第一表面係對應該外露部之側,且該結合片於該第二區部之第二表面係為附著材;
以及將該結合片之第一區部接合該本體之外露部,並使該第二區部突伸出該本體之外露部之邊緣(參系爭專利之說明書【發明內容】,本院卷一第314頁至第315頁)。
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20項,其中請求項1、6、11、16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4、7至10、12至15、17至20為附屬項,聲請人主張受到侵害之請求項1、2、3、6、7、8、11、12、13、16、17、18內容,分述如下:⑴請求項1:一種遮罩,係包括:一本體,係具有相對之外露部與內覆部;
以及至少一結合片,係定義有相鄰接之第一區部與第二區部,該第一區部係接合該本體之外露部,且該第二區部係突伸出該本體之外露部之邊緣,其中,該結合片係具有相對之第一表面與第二表面,該第一表面係對應該外露部之側,且該結合片於該第二區部之第二表面係為附著材。
⑵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遮罩,其中,該附著材係為黏著材。
⑶請求項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遮罩,其中,該結合片係為環狀或條狀。
⑷請求項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遮罩,復包括排氣件,係設於該本體上並連通該內覆部與該外露部。
⑸請求項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遮罩,其中,該排氣件係包含一具有穿孔之基部及可相對該基部位移以外露或遮蔽該穿孔之蓋部。
⑹請求項6:一種遮罩,係包括:一本體,係具有相對之外露部與內覆部;
以及至少一結合片,係定義有相鄰接之第一區部與第二區部,該第一區部係接合於該本體之外露部與該內覆部之間,且該第二區部係突伸出該本體之外露部之邊緣,其中,該結合片係具有相對之第一表面與第二表面,且該結合片於該第二區部之第二表面係為附著材。
⑺請求項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之遮罩,其中,該附著材係為黏著材。
⑻請求項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之遮罩,其中,該結合片係為環狀或條狀。
⑼請求項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之遮罩,復包括排氣件,係設於該本體上並連通該內覆部與該外露部。
⑽請求項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述之遮罩,其中,該排氣件係包含一具有穿孔之基部及可相對該基部位移以外露或遮蔽該穿孔之蓋部。
⑾請求項11:一種遮罩之製法,係包括:提供一本體與至少一結合片,其中,該本體係具有相對之外露部與內覆部,且該結合片係定義有相鄰接之第一區部與第二區部,其中,該結合片係具有相對之第一表面與第二表面,該第一表面係對應該外露部之側,且該結合片於該第二區部之第二表面係為附著材;
以及將該結合片之第一區部接合該本體之外露部,並使該第二區部突伸出該本體之外露部之邊緣。
⑿請求項1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遮罩之製法,其中,該附著材係為黏著材。
⒀請求項1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遮罩之製法,其中,該結合片係為環狀或條狀。
⒁請求項1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遮罩之製法,復包括形成排氣件於該本體上,且該排氣件連通該內覆部與該外露部。
⒂請求項1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所述之遮罩之製法,其中,該排氣件係包含一具有穿孔之基部及可相對該基部位移以外露或遮蔽該穿孔之蓋部。
⒃請求項16:一種遮罩之製法,係包括:提供一本體與至少一結合片,其中,該本體係具有相對之外露部與內覆部,且該結合片係定義有相鄰接之第一區部與第二區部,其中,該結合片係具有相對之第一表面與第二表面,且該結合片於該第二區部之第二表面係為附著材;
以及將該結合片之第一區部接合於該本體之外露部與該內覆部之間,並使該第二區部突伸出該本體之外露部之邊緣。
⒄請求項1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所述之遮罩之製法,其中,該附著材係為黏著材。
⒅請求項1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所述之遮罩之製法,其中,該結合片係為環狀或條狀。
⒆請求項1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所述之遮罩之製法,復包括形成排氣件於該本體上,且該排氣件連通該內覆部與該外露部。
⒇請求項2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所述之遮罩之製法,其中,該排氣件係包含一具有穿孔之基部及可相對該基部位移以外露或遮蔽該穿孔之蓋部。
⒊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如下:⑴遮罩之立體示意圖⑵上⑴圖使用時之側視圖⑶上⑴圖於製作完成後之立體前視圖⑷上⑴圖於製作完成後之立體後視圖⑸上⑵圖之遮罩於使用時之前視示意圖⑹遮罩之其他實施例之局部剖視示意圖⑺上⑹圖之前視平面示意圖⑻上⑹圖之另一態樣之前視平面示意圖⒋系爭產品技術內容: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生產、銷售之系爭產品1、2,其中就口罩部分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相符,符合文義讀取,並提出系爭產品實物以供比對,爰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口罩實品(見本院卷二第19頁)相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描述為「一種遮罩,係包括:一本體,係具有相對之外露部與內覆部;
二結合片,係定義有相鄰接之第一區部與第二區部,該第一區部係與該本體結合,且該第二區部係突伸出該第一區部之邊緣,該結合片係具有相對之第一表面與第二表面,該第一表面係對應該外露部之側,且該結合片於該第一、二區部之第二表面係為附著材。」
等語,以利後續之侵權比對,先予敘明。
⒌系爭產品中之口罩部分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之文義比對: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4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1A:「一種遮罩,係包括:一本體,係具有相對之外露部與內覆部;
以及」。
要件編號1B:「至少一結合片,係定義有相鄰接之第一區部與第二區部,該第一區部係接合該本體之外露部,且該第二區部係突伸出該本體之外露部之邊緣」。
要件編號1C:「其中,該結合片係具有相對之第一表面與第二表面,該第一表面係對應該外露部之側」。
要件編號1D:「且該結合片於該第二區部之第二表面係為附著材」。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要件與系爭產品之文義比對:⓵要件編號1A: 依系爭產品之口罩實物及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95 頁、本院卷二第19頁),該口罩為「一種遮罩,係包括:一本體,係具有相對之外露部與內覆部」,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所揭露「一種遮罩,係包括:一本體,係具有相對之外露部與內覆部;
以及」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而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所文義讀取。
⓶要件編號1B:依系爭產品之口罩實物及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95 頁、本院卷二第19頁),該口罩為「二結合片,係定義有相鄰接之第一區部與第二區部,該第一區部係與該本體結合,且該第二區部係突伸出該第一區部之邊緣」,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所揭露 「至少一結合片,係定義有相鄰接之第一區部與第二區部,該第一區部係接合該本體之外露部,且該第二區部係突伸出該本體之外露部之邊緣」之技術特徵比對結果不同,故系爭產品之口罩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所文義讀取。
⓷要件編號1C:依系爭產品之口罩實物及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95 頁、本院卷二第19頁),該口罩為「該結合片係具有相對之第一表面與第二表面,該第一表面係對應該外露部之側」,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所揭露「其中,該結合片係具有相對之第一表面與第二表面,該第一表面係對應該外露部之側」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而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所文義讀取。
⓸要件編號1D:依系爭產品之口罩實物及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95頁、本院卷二第19頁),該口罩為「且該結合片於該第一、二區部之第二表面係為附著材」,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所揭露「至少一結合片,係定義有相鄰接之第一區部與第二區部,該第一區部係接合該本體之外露部,且該第二區部係突伸出該本體之外露部之邊緣」之技術特徵比對結果不同,是系爭產品之口罩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所文義讀取。
⓹基上,系爭產品之口罩部分既無法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1D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而不符合文義讀取,則系爭產品之口罩即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3與系爭產品之文義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2、3均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即應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則系爭產品之口罩部分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亦無從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文義範圍。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系爭產品之文義比對:①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4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6A:「一種遮罩,係包括:一本體,係具有相對之外露部與內覆部;
以及」。
要件編號6B:「至少一結合片,係定義有相鄰接之第一區部與第二區部,該第一區部係接合於該本體之外露部與該內覆部之間,且該第二區部係突伸出該本體之外露部之邊緣」。
要件編號6C:「其中,該結合片係具有相對之第一表面與第二表面」。
要件編號6D:「且該結合片於該第二區部之第二表面係為附著材」。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6各要件與系爭產品之文義比對:⓵要件編號6A:依系爭產品之口罩實物及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95 頁、本院卷二第19頁),該口罩為「一種遮罩,係包括:一本體,係具有相對之外露部與內覆部」,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編號6A所揭露「一種遮罩,係包括:一本體,係具有相對之外露部與內覆部;
以及」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而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編號6A所文義讀取。
⓶要件編號6B:依系爭產品之口罩實物及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95 頁、本院卷二第19頁),該口罩為「二結合片,係定義有相鄰接之第一區部與第二區部,該第一區部係與該本體結合,且該第二區部係突伸出該第一區部之邊緣」,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編號6B所揭露「至少一結合片,係定義有相鄰接之第一區部與第二區部,該第一區部係接合於該本體之外露部與該內覆部之間,且該第二區部係突伸出該本體之外露部之邊緣」之技術特徵比對結果不同,是系爭產品之口罩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編號6B所文義讀取。
⓷要件編號6C:依系爭產品之口罩實物及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95 頁、本院卷二第19頁),該口罩為「該結合片係具有相對之第一表面與第二表面」,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編號6C所揭露「其中,該結合片係具有相對之第一表面與第二表面」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而為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編號6C所文義讀取。
⓸要件編號6D:依系爭產品之口罩實物及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95頁、本院卷二第19頁),該口罩為「且該結合片於該第一、二區部之第二表面係為附著材」,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6D所揭露「且該結合片於該第二區部之第二表面係為附著材」之技術特徵比對結果不同,是系爭產品之口罩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編號6D所文義讀取。
⓹基上,系爭產品之口罩部分既無法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編號6B、6D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而不符合文義讀取,則系爭產品之口罩即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文義範圍。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7、8與系爭產品之文義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7、8均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即應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全部技術特徵,則系爭產品之口罩部分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文義範圍,亦無從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8之文義範圍。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11與系爭產品之文義比對: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5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11A:「一種遮罩之製法,係包括:提供一本體與至少一結合片,其中,該本體係具有相對之外露部與內覆部」。
要件編號11B:「且該結合片係定義有相鄰接之第一區部與第二區部」。
要件編號11C:「其中,該結合片係具有相對之第一表面與第二表面,該第一表面係對應該外露部之側」。
要件編號11D:「且該結合片於該第二區部之第二表面係為附著材;
以及」。
要件編號11E:「將該結合片之第一區部接合該本體之外露部,並使該第二區部突伸出該本體之外露部之邊緣」。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11各要件與系爭產品之文義比對:⓵要件編號11A:依系爭產品之口罩實物及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95 頁、本院卷二第19頁),系爭產品之口罩製法為「一種遮罩之製法,係包括:提供一本體與二結合片,其中,該本體係具有相對之外露部與內覆部」,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A所揭露之「一種遮罩之製法,係包括:提供一本體與至少一結合片,其中,該本體係具有相對之外露部與內覆部」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而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A所文義讀取。
⓶要件編號11B:依系爭產品之口罩實物及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95 頁、本院卷二第19頁),系爭產品之口罩製法為「且該結合片係定義有相鄰接之第一區部與第二區部」,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B所揭露之「且該結合片係定義有相鄰接之第一區部與第二區部」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而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B所文義讀取。
⓷要件編號11C:依系爭產品之口罩實物及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95 頁、本院卷二第19頁),系爭產品之口罩製法為「該結合片係具有相對之第一表面與第二表面,該第一表面係對應該外露部之側」,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C所揭露「其中,該結合片係具有相對之第一表面與第二表面,該第一表面係對應該外露部之側」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而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C所文義讀取。
⓸要件編號11D:依系爭產品之口罩實物及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95頁、本院卷二第19頁),系爭產品之口罩製法為「且該結合片於該第一、二區部之第二表面係為附著材」,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要件11D所揭露「且該結合片於第二區部之第二表面係為附著材;
以及」之技術特徵比對結果不同,是系爭產品之口罩製法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D所文義讀取。
⓹要件編號11E:依系爭產品之口罩實物及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95頁、本院卷二第19頁),系爭產品之口罩製法為「將該結合片之第一區部係結合該本體,並使該第二區部係突伸出第一區部之邊緣」,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要件11E所揭露「將該結合片之第一區部接合該本體之外露部,並使該第二區部突伸出該本體之外露部之邊緣」之技術特徵比對結果不同,是系爭產品之口罩製法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E所文義讀取。
⓺基上,系爭產品之口罩製法部分既無法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D、11E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而不符合文義讀取,則系爭產品之口罩即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⑹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與系爭產品之文義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均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即應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全部技術特徵,則系爭產品之口罩製法部分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亦無從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之文義範圍。
⑺系爭專利請求項16與系爭產品之文義比對: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5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16A:「一種遮罩之製法,係包括:提供一本體與至少一結合片,其中,該本體係具有相對之外露部與內覆部」。
要件編號16B:「且該結合片係定義有相鄰接之第一區部與第二區部」。
要件編號16C:「其中,該結合片係具有相對之第一表面與第二表面」。
要件編號16D:「且該結合片於該第二區部之第二表面係為附著材;
以及」。
要件編號16E:「將該結合片之第一區部接合該本體之外露部與內覆部之間,並使該第二區部突伸出該本體之外露部之邊緣」。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16各要件與系爭產品之文義比對:⓵要件編號16A:依系爭產品之口罩實物及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95 頁、本院卷二第19頁),系爭產品之口罩製法為「一種遮罩之製法,係包括:提供一本體與二結合片,其中,該本體係具有相對之外露部與內覆部」,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6要件編號16A所揭露「一種遮罩之製法,係包括:提供一本體與至少一結合片,其中,該本體係具有相對之外露部與內覆部」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而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6要件編號16A所文義讀取。
⓶要件編號16B:依系爭產品之口罩實物及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95 頁、本院卷二第19頁),系爭產品之口罩製法為「且該結合片係定義有相鄰接之第一區部與第二區部」,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B所揭露「且該結合片係定義有相鄰接之第一區部與第二區部」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而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6要件編號16B所文義讀取。
⓷要件編號16C:依系爭產品之口罩實物及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95 頁、本院卷二第19頁),系爭產品之口罩製法為「該結合片係具有相對之第一表面與第二表面」,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6要件編號16C所揭露「其中,該結合片係具有相對之第一表面與第二表面」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而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6要件編號16C所文義讀取。
⓸要件編號16D:依系爭產品之口罩實物及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95 頁、本院卷二第19頁),系爭產品之口罩製法為「且該結合片於該第一、二區部之第二表面係為附著材」,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6要件16D所揭露「且該結合片於第二區部之第二表面係為附著材;
以及」之技術特徵比對結果不同,是系爭產品之口罩製法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6要件編號16D所文義讀取。
⓹要件編號16E:依系爭產品之口罩實物及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95 頁、本院卷二第19頁),系爭產品之口罩製法為「將該結合片之第一區部係結合該本體,並使該第二區部係突伸出第一區部之邊緣」,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6要件16E所揭露「將該結合片之第一區部接合該本體之外露部與該內覆部之間,並使該第二區部突伸出該本體之外露部之邊緣」之技術特徵比對結果不同,是系爭產品之口罩製法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6要件編號16E所文義讀取。
⓺基上,系爭產品之口罩製法部分既無法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6要件編號16D、16E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而不符合文義讀取,則系爭產品之口罩即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文義範圍。
⑻系爭專利請求項17、18與系爭產品之文義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7、18均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6,即應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全部技術特徵,則系爭產品之口罩製法部分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文義範圍,亦無從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7、18之文義範圍。
㈢本件並無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形:聲請人本案就系爭產品之口罩部分勝訴可能性不高,已如前述,即難認聲請人確因系爭產品之製造、銷售而受有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且於聲請人本案勝訴可能不高之情況下,限制相對人無法繼續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之口罩部分,反而可能對相對人造成嚴重損害。
又聲請人所稱系爭產品1之包裝盒上所使用之「月池」及系爭產品1、2之包裝盒上所使用之口罩圖式、口罩使用說明圖示,侵害其系爭商標及系爭著作,然因相對人否認其有製造系爭產品1、2之包裝盒,且聲請人僅提出系爭產品2之包裝盒實品(見本院卷二第21頁)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即未釋明系爭產品之包裝盒是否侵害其系爭商標,又聲請人並無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於本院訊問時復自承目前確實在市面上找不到系爭產品1、2相關銷售資料,相對人目前疑似將侵權產品下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6頁),另聲請人於111年1月18日始增加禁止相對人自行或第三人再以任何方式使用之商標註冊號02140729號商標、商標註冊號02006988號商標,除未提出其為該等商標之商標權人相關證明外,且依其所製作之商標權侵害對比圖,系爭產品之口罩部分所印之圖樣與該等商標仍有不同,綜上各情,本案並無為防止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
至聲請人所提出之口罩教父網頁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33頁),僅可證明該網頁將相對人列為生產/製造商名稱,仍無從據此認定該口罩與系爭產品有關或相對人有繼續生產、製造系爭產品之情形。
再者,聲請人僅以其與新光三越百貨間採購合約書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55頁),而認有損失金額500萬元,然觀諸該合約書內容,並無提及聲請人有其所稱損害之情事,是其未能舉證證明其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得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更無從認定是否對公眾利益有重大影響。
況縱認聲請人主張其因相對人製造、銷售系爭產品1、2之行為,致其商業利益受損乙節為真,惟此部分之損害性質上本非不得以金錢補償之,且客觀上亦無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虞,並不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衡量兩造雖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惟聲請人日後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不高,且本件並無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形,而駁回聲請並不致於使聲請人受到無法彌補損害,以及本件聲請之准駁對公眾利益難以證明有所影響,故本件聲請並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又聲請人既未釋明而非釋明不足,自不能以供擔保補足其釋明之不足。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